我国行政诉讼情况判决适用之困境与出路
——以127 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2023-10-14林丽娜
林丽娜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一、缘起:情况判决适用之跋前疐后困境
我国情况判决立法较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 条,新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 款第1 项延续了该规定。然该规定以确认判决回应撤销之诉难以解释其裁判逻辑,加之规定笼统,适用范围、判断标准交付自由裁量权,而公益界限本难以厘定,亦缺乏相应判别举措。不确定法律概念使得具体判定结果多样化,理论上亦诸多对该判决背离法治原则的批判声音。
然成文法无可避免存在漏洞,法律需综合衡量进行价值判断,则不得不舍弃某些逻辑规则。“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利益所为之取舍”[1]。现阶段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方面尚难达到无可挑剔的程度。实务中亦大量存在即使撤销也无法挽回既有违法事实甚至会造成更大利益与价值损失的情况。加之行政诉讼中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行政行为可诉性所要求的非过程性行为,更易形成难以更改的既成事实。因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会形成诸多基于原始行政行为的其他继发法律关系,牵涉更为复杂的利益或权衡。申言之,情况判决虽在适用上存在无法忽视的矛盾,理应谨慎适用,但其在利益损失程度最小化及法律经济方面则发挥了独有作用。当法律规范不明确或空白时则赋予利益取舍空间进而采取情况判决,故该条款在实务中仍有其存在意义。
二、我国台湾地区情势判决与大陆《行政诉讼法》情况判决立法评析
(一)我国台湾地区情势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情势判决相关规定见于其“行政诉讼法”第198 条、199 条①。因诉讼类型化,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在撤销诉讼中由法官判定。当撤销将对公益有重大损害之虞时,法官则采取驳回原告之诉的做法,且进一步规定须在判决主文中明示处分违法,并赋予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②。据此,有学者认为完整情势判决包含三部分,即原告之诉驳回、原处分或决定违法、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2]。
我国台湾地区情势判决隶属于撤销诉讼,采取驳回方式迂回处理本应撤销的行政处分。这样即冲破了诉判不一致的藩篱,较大程度弥合了情况判决本身的不自恰。虽保留了处分之效力,但同时规定了原告请求赔偿的途径。这实则是以赋予赔偿请求权的方式来补救维持违法效力之结果,通过“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③来作成情势判决。具言之,法院要衡量各利益损害情况,考虑多种因素后审慎作出判决。
(二)大陆《行政诉讼法》情况判决之立法
1.采取确认违法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74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了“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确认违法判决形式。我国行诉中情况判决条款对本应撤销的行政行为予以违法宣示,并未采取我国台湾地区“驳回原告之诉”的判决形式。当然这并非指采取驳回之诉即无可挑剔,因为当行政处分确实存在违法事由时,相对人提起撤销或确认违法诉求。法院却以驳回原告之诉应对,即便法院在判决主文对相应行政处分予以违法性说明,然以迂回方式避开诉判一致原则的背离,亦很难谓完全符合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之目的。
2.立法规定:救济措施裁量化,判断标准宽泛化
第76 条规定采取确认判决“可以”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实务中法院大多基于未为请求对此不予理会。再次,立法规定笼统、判断标准泛化,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的标准把握则略失严谨,公共利益与私益之间的权衡标准模糊,“重大损害”之判断亦缺乏具化程度。这一设定会引导法官将注意力集中于撤销后一方的粗略损害估算,而非真正地进行“情况”衡量。这致使情况判决立法原意并未得到真正阐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目的亦落空。
三、情况判决之实务探析
前文主要是从立法层面剖析,为明晰情况判决实践运用状况,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为关键词检索,并依次限定年份“2020”、案由“行政”、审级“二审”④。除去12 份裁定书得到138 份行政判决书,其中剔除9 份法院适用第74 条第2 款第1 项的案件及2份仅在上诉理由中出现过适用情况判决诉求的案件(实则与情况判决之适用无关),予以详细分析的案例共127 份。
(一)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1.适用范围泛化且类案异判现象突出
实践中情况判决适用范围有扩大之趋势。诸如业委会备案登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类案件也存在适用情况判决的实例(图1)。诚然,部分行政案件确有情况判决适用之必要性,如原告通过违法性途径获取特定国家利益⑤,而行政机关在处置时确存在违反程序情由,但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则是对国家利益、公益的重大损害。
同类型案件存在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第三人利益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行政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利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4 条第1 款第1项的公共利益,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一则案例⑥,最高院在说理部分明确若撤销因主要证据不足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取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仅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房屋登记的审查认定标准,影响商品房市场交易规则的确立,势必破坏交易秩序,将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据此以第74 条第1 款第1 项判决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相反,亦有法院在判词中明确第三人利益不宜扩大为公共利益⑦,最终不予适用该条款,并撤销违法性登记行为。立法之泛化使得法官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条款便自由裁量决定,样本案例中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的比例不可忽视,法院间对部分案件是否应适用情况判决存在极大分歧。实际上,样本案例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原告并不认可法院基于公益之考量,大多数是原告上诉,少部分是被告一方或双方均上诉。样本案例中原告诉求一、二审法院判决情况见表1。
表1 样本案例中原告诉求及一、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2.与“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判决之混同
在环保、治安、交通类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混同适用该条款与程序轻微违法之情形。除部分轻微程序违法案例,法院以“程序轻微违法,对相对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判决确认违法外。另有部分案例在“程序违法”与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上显得模棱两可⑧。法院在程序审查上认定轻微违法的同时适用情况判决条款予以说理,认为撤销后行政机关仍会做出相同处理结果,实则是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即损害公共利益。法院虽出于多种理由论证的初衷,但此种做法使得情况判决适用前提更加模糊,造成第74 条第1 款第1 项与第2 款的适用出现混同情况。另一层面,反映出“程序违法”与“轻微违法”的认定仍存在交叉点。可见,情况判决之“基于公共利益”的认定仍有待具化,需区分判决结果意义上的违法与行政行为本身作出时的轻微程序违法。
(二)适用标准不明晰
其一,因缺乏实质性细化标准,“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粗略。详言之,实务中大部分适用情况判决的案例集中于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而法院在适用时对公益的认定一般是以“大多数”“已实际开展工作”“第三人已经采取实际开发行为”等词粗略量化;若拆迁工作尚未完全展开则以项目涉及市政建设、教育设施建设为由判定公共利益“将”会受损。诚然,此种抽象性判定并不严谨。另外,征收案件时间线长,一项征收决定从作出到正式拆迁需要经历很长时间。在此期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限而不可诉,而后经过时间推移部分行为则进一步成为不可改变之违法性事实,法院则不得不适用情况判决予以收尾。这不能不反思是否会反向促使行政机关追求高效行政而在具体操作中有意为不适当或违法性拆迁。
公益重大损害之认定存在主观臆断。在某行政登记纠纷案件中⑨,法院认为如果恢复涉诉的他项权利登记,“可能”形成群体性事件对公益造成重大损害,进而援引《行政诉讼法》第74 条第1款第1 项。部分案例中法院直接援引法条⑩而并无基于公益考虑而不予撤销的论证。实务中情况判决之适用可谓“百花齐放”,俨然成为“兜底性判决”,而非后置性判决形式,实与情况判决设立本义相违。
其二,公共利益涉及抽象价值判断。规划审批、行政许可类案件中,法院的说理大多集中于涉诉项目属于惠民、公益性建设或对已有秩序的“稳定性”考量。在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中,有法院认为如果仅以程序存在违法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则是对交通法律规范的潜在“危害”,亦是对既有严肃法秩序之破坏,故不予撤销。但设想,此种“危害”何尝不是对依法行政规范的正当程序原则之危害,且实体与程序价值似并不能直接判断孰优孰劣。程序空转亦不应成为不予撤销的公益考量之正当性理由。此时法院在适用情况判决条款时对利益取舍的论证似并未在同一衡量标准上。
(三)补救措施不到位
囿于司法与行政边界,实践案例中法院在判决确认违法后裁判补救措施的少之又少,即使法院判决采取补救措施,也仅一笔略过(表2)。部分因主要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案件,相对人未提出赔偿或补救的,法院一般不会采取补救措施。情况判决作为一种其他判决无法解决后才采取的裁判形式,容忍既有违法事实。此时,因违法事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更应予以适当补救或抚慰,即便对本应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来说,其程序性权利也应得到保障。
表2 样本案例中确认违法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情况
四、适用矛盾与利益衡量视角下情况判决之出路
(一)适用之矛盾
1.法律逻辑之不自洽
《行政诉讼法》第74 条第1 款勾画了情况判决之轮廓,即对本应撤销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实务中原告一般诉请法院撤销行政行为,法院基于公益维护转而作出确认判决,诉求与判决一致性被割裂。其次,一方面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维持其效力,却缺乏对相对人的救济措施,在法律逻辑上难谓自洽。不过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上看,诉判一致性之所以并未得到完全恪守,在于行政诉讼实际解决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秉持实际性化解行政争议之目的全面审查,这亦是法院适应现代化社会需要而发生的功能变异[3]。
2.法治原则之背离
情况判决的本质在于当私益面对公益时,法院基于公益的衡量作成确认判决。但不得不反思,从法律经济角度出发所维护的公益是否一定优先于私益,尤其是将私益背后所遵循的程序正义、法律至上原则提炼出来与之对抗时,在面对抽象价值利益判别时更倾向于直观可见的公益损失是否一定可取。此时,很难说情况判决不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至少在依法行政上,法院作出的确认判决已经妥协。作为实质法治观念产物,实质法治并非形式法治那般恪守形式规则。它强调情境因素超越规则必然使得法治危险,而法治是在不同阶段被不同程度实现的理想。唯有将立法与法的实施两者进行充分的理性论证后,才能更接近实质法治。而在没有充分保障形式法治的情况下推进实质法治是危险的,现阶段也更宜以形式法治为主,实质法治为辅[4]。故而情况判决更应谨慎适用,以防法治权威所受损害更甚。
3.行政诉讼目的之偏废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和维护当事人权益之目的并未得以充分实现,这两者本应桴鼓相应。情况判决中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仅违法性宣示,而立法上对相对人权利救济之不力,致使权益损害之维护不到位。实务中诸多针对补救不力的上诉案例⑪,且原告不认可法院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不撤销的判决理由。按情况判决形成之初的设立目的,作为后置性的独立判决形式则具有滞后性。即,原本应撤销而彻底消灭行政行为之效力,因存在特定缘由即使撤销也不具有救济价值时,才退而求其次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二)法教义学视角:以利益衡量为切点审视情况判决条款
从逻辑、体系上分析情况判决自无法摆脱难以自圆其说之弊病,而在行政裁判实务中情况判决条款却得到如此广泛的运用(表3)。或许,应反思现有解释及其适用规则的细化而非一味谴责。情况判决应着重于不予撤销的理由论证和可采取的具体补救措施,进而实际解决行政纠纷。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而不予撤销仅确认违法,此时针对的是已无必要或已无可能以撤销方式予以救济的情形。行诉中存在行为诉讼和法律关系之诉之分,而法律关系之诉内容涵盖广泛,其并不必须以行政行为为前提,此时确认之诉相对于形成诉讼与给付诉讼则具有补充性[5]。有鉴于此,情况判决确认违法则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即作为其他判决的补充性救济方式。
表3 法院运用“情况判决条款”的案件数量情况⑫
1.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有着德国自由法学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渊源。日本加藤一郎教授作为利益衡量论代表人物之一曾受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6],并提出利益衡量作为司法解释方法,应是在排除既有法规则外综合思考如何处理某一事件。20 世纪60年代利益衡量论在日本兴起后,成为主导司法裁判方式亦改变了以往概念法学僵化的思考模式。法官不仅是法律适用的主人,还是司法性立法的主人。它实则追求法律条文为法律结论而服务,在法律空白时法官以法规范目的进行“自由”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利益衡量当然不是纯粹的价值衡量,还需要认知作为联结点[7]。当存在判断分歧时,则需要借助价值判断弥合认知分歧。具体到行政诉讼中,如常见的错误颁发土地使用证,面对的则是既有财产安全与交易秩序安全的对立,此时则显得难以抉择,需法官综合各种因素作出价值衡量。
2.从利益衡量视角审视情况判决:最小损失原则
“情况判决”即视情势轻重而判决,此情势即应以利益衡量为核心。从情况判决之教义法角度出发,则寻求支撑其存在的理由。情况判决目的在于当法律缺乏更好的判决方式时,法官通过具体情况判断如何最小化利益损失。诚然,利益衡量方法作为一种法学解释方法,在审判实践中亦可能遭受自由裁量权过泛以及法律适用不确定性之诟病。但需注意的是,此种方法本身即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法官依据经验法则、社会习性以及法价值衡量作出决定,且利益衡量也须经过严格的层次论证,并不会使得恣意裁判泛滥。
置于利益衡量角度则考量既成事实与撤销后果之间的价值比对。结合行政法上最小比例原则,将此时的损失降到最低才是情况判决存在之目的。利益衡量考量下,不应直接判断公益恒优于私益,应指出的是所衡量利益在法律上并未规定其差异梯度或等级。此时某一利益让位于另一利益的临界点(即牺牲最小化)取决于利益损失最小化,或者说是容忍既成违法事实与不容忍之后果的损失比较。
3.价值冲突之让位必要性
情况判决涉及大量难以择取的利益冲突。当私益与公益冲突时,尤需注意:(1)公益并非恒优于私益,应避免极端化保护公益或私益的情况出现[8]。需要衡量个案中公益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当私益具有实际价值损失而公益仅具有抽象价值判断时,应结合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综合判断。社会公益有其特殊的内涵及外延,涉及教育、医疗、交通等社会公共事业等,是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业性质的利益;(2)私益须让位于公益时的必要性。正是众多私益构成公益,行政法的目的也在于此,故本应均衡受保护,两者之间并无绝对的孰优孰劣的阶次。但两者面临取舍时,所谓的私益让位于公益应是基于撤销已无意义且会造成更严重利益受损之前提;(3)若公益与公益冲突时,尤其是面对抽象性的“潜在”利益损失,此时利益择取的论证更应谨慎为之。若利益冲突中公益与个人私益耦合时,应着眼于利益牺牲最小化,兼顾私益之平衡。
综上,与其说“情况判决条款”是法治原则的妥协,不如将情况判决的产生释义为利益衡量之取舍。情况判决本身存在的逻辑不畅在所难免,故亟需结合司法实践重新反思其规范性适用,并从源头减少情况判决之适合可能性。防止情况判决失之过滥沦为行政机关轻视依法行政的“庇护”。
五、情况判决适用之展望
今日的行政法不能再被仅仅理解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法,而衍变成在公共行政的框架下权衡私益和私人诉求的“再分配法”[9]。以利益衡量定位情况判决,则可将重点从其本身的不自洽转移开。一方面结合利益衡量与情况判决立法目的之释义为其开脱矛盾困境,对其适用予以规范性论证;另一方面也尝试从其他救济途径纾解适用扩张趋势。
(一)情况判决适用范围应予限制
情况判决应严格限定“撤销后+重大利益损害”的判定,否则应采取其他判决方式。笔者认为,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行政登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类案件一般应以不予适用为原则。这类案件因其一般不涉及直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损失问题,在实践中应限制适用情况判决之可能性。以行政处罚类案件为例,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本应撤销,此时则不应将公共利益过分扩大为诸如维护法秩序的制度利益或程序空转造成的损失。对第三人利益之性质,若仅针对第三人的私益且并不会造成一系列无法控制的连锁效果时仍应坚持撤销,应不宜将公益作为包揽一切的“兜底性”概念而任意适用情况判决条款,进而不予撤销相应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应借助利益衡量法具体判断第三人利益冲突是否会牵连触及社会公益的重大损害。否则,第三人利益不应成为情况判决利益衡量中的优胜者。未造成重大损害而维持违法登记行为效力既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也是对依法行政的轻视,这并非情况判决之本义。另,对其适用标准也应进一步限制与规范[10],包括适用主体及利益衡量的方式、主体。
(二)谦抑性适用情况判决,确认判决与补救判决并用
从情况判决旨意出发,综合考量法安定性、效率后作出妥协性判决。即使是从利益衡量角度予以解释,这一判决亦应谨慎适用。究其原因则在于这一实质法治观念的产物,在现阶段若不谨慎适用反而是对法治原则之危及。有学者曾提出,直接适用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而不予撤销被诉行政违法行为[11]。从而避免直接适用情况判决。此外,亦应区分程序轻微违法不影响实际权利义务的情形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避免在适用时相互混杂。因程序轻微违法亦存在可补正的情况[12],此时应避免以情况判决确认违法。在适用情况判决时应着重考量撤销的结果意义,能采取撤销判决形式的则不采取确认违法判决。其次,结合实践裁判补救之缺失,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并用确认判决与补救判决,情况判决确认违法后以第76 条所规定的补救判决及时补救。
(三)具化判决书利益衡量论证,避免不确定法律概念泛化
立法无可避免存在具有弹性空间的文字表述,“起草人设想了必然的情况,但是却造成了模糊,有时甚至是荒谬”[13]。“重大损害”“公共利益”本身即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往往在个案裁判中引发争议。它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些不具化的“概念外围”,或者见于法规的构成要件层面,或见于法规之法律效果层面[14]。由此不确定法律概念则主要分为经验(或叙述)概念和规范概念。后者往往经由评价态度才能阐明意义,此时主观恣意的可能性则会更大。不确定法律概念常常欠缺明确界限要素,故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技术或方法进行明晰[15]。
实务中采取情况判决的论证略显不足为据,甚至直接援引法条而不予说理。为防止恣意裁判或裁判怠惰则亟需加强理由论证,细化判定标准并对利益衡量过程予以释法说理,而对抽象性价值判断或抽象利益衡量则更应谨慎。“利益衡量”是建立在“价值、事实、逻辑”的三角互动关系上运用法律的一种方法。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权衡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同类型的利益。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再得出妥当结论[16],而不仅仅是一种主观恣意的结果。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尽可能降低不确定性因素带来的裁量恣意。在解释“公共利益”“重大损害”时应尽量采取具体的解释技术、量化数据说理或专家辅助说明⑬以论证之。谨慎涉案行政裁量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法院在进行解释论证时也需以正当程序审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17,18]。
(四)完善事前预防与事后治愈举措
从权利救济理论角度,行政救济主要是事后救济[19],若能避免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从而规定事前预防性的权利救济制度或规范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则能从源头上避免或减少适用情况判决条款。尤其是在行政拆迁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更应依法履职,避免因追求效率不顾及程序,进而使得法院不得不采取情况判决维持既有违法行政行为之效力。诸如未按照法定程序审批、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时间存在问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制定过程存在违法等问题。这其中部分程序瑕疵情形亦可通过规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行为义务,不至于进入诉讼程序。实际上,我国针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已有详尽程序规则予以规范。对其他程序尚不完善的领域,行政机关应以行政法基本理念作出行政行为,避免形成失当行政行为[20]。另,或可通过规范适用违法行政行为之治愈提前挽救不可逆转的损害发生。在平衡法安定性和权利救济之前提下,部分关联性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可通过及时治愈前一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阻却被后续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可能性。允许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采取相应补救办法,不过治愈制度本身也需要经过严格规范[21]。此时,应使得瑕疵治愈前提在于行政相对人未因该行政行为的存在而遭致更多不利益,也不必因为撤销相应行政行为获得更大实际利益⑭。
六、结语
情况判决被用以维护“公共利益”而得以适用。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从宽把握其标准将使得情况判决失之过滥,束私益救济之高阁;而过严把握会减弱情况判决在调节行政行为公定力与监督依法行政关系上的润滑作用。
其一,若以法教义学角度审视情况判决立法缘由,从利益衡量角度分析情况判决或可缓解其适用之矛盾困境。“情况”判决应在于对情势的审度,一边是法治主义与私权,一边是公益考量。借助利益衡量与最小损失重新判断何者更应予以维护,此时并不着眼于其在逻辑上的弊病。但情况判决立法规定缺乏适用标准与适用范围限制。实务中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同案异判突出。对“重大损害”应尽可具体到可确切的范围或以数据支撑,避免抽象性判断损失与主观性认定。作为一种后置性裁判方式,法院应穷尽一切可救济方式,若仍不能解决才考虑情况判决。其二,行政机关也应尽可能于诉前自我纠正及规范行政行为作出程序。法院亦应积极探索诉前调解的可能性。最后,针对部分确实将损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情况判决在现阶段仍能发挥其功能作用,以防损失更甚。但行政程序机制环境成熟时,情况判决或应予以摈弃。
注释:
①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98 条:“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前项情形,应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原处分或决定违法。” 第199条:“行政法院为前条判决时,应依原告之声明,将其因违法处分或决定所受损害,於判决内命被告机关赔偿。原告未为前项声明者,得于前条判决确定后一年内,向行政法院诉请赔偿。”
②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原告是否在诉讼中进行声明,据此分为在判决内命被告赔偿或未声明者则在判决确定后一年内向高等行政法院诉请赔偿。
③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度判字第1348号判决,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56期,第178-179页。
④笔者在“无讼案例网”查询的案件以2020年作为基点,一是时间较近,用于分析最近时间段法院的判决情况;二是“无讼案例网”自数据库升级后检索方式与此前不一致,故未再筛选2021年适用“情况判决”的数据。
⑤参见上诉人张雄飞因与被上诉人祁阳县财政局、审计局扣回淘汰落后产能行政奖励资金纠纷一案(2020)湘11行终6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65号行政判决书。
⑦参见(2020)苏04行终201号行政判决书。在不动产登记案例中,有法院明确认定情况判决规定的是限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并不包括对第三人利益的重大损害,如(2020)苏04行终201号行政判决书。亦有法院认为涉及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撤销也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由此在作出情况判决时考虑第三人利益,如(2020)豫05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
⑧参见(2020)湘0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
⑨参见(2020)黔03行终302号行政判决书。
⑩参见(2020)湘行终366号行政判决书、(2019)粤18行终186号行政判决书、(2020)内22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2020)内22行终11号判决书、(2020)皖行终806号判决书、(2020)赣07行终194号判决书、(2020)黑02行终84号判决书。
⑪(2019)渝05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2020)川09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等、(2020)云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书、(2020)鲁14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2020)豫04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等。
⑫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检索词“法律依据”限定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年份限定为2015至2021。
⑬类似法国行政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法院可以委托司法辅助人员在庭审之外,对案件中相关事项作进一步调查,并草拟调查报告供法院参考。
⑭[日]山田洋:《瑕疵の治癒(1)——農地買収計画に対する訴願裁決を経ない手続の進行》,载《行政判例百選Ⅰ》(第四版),第192页。转引自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