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的实践与制度展开
2023-10-06拜荣静郭未盈
拜荣静 郭未盈
引 言
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法律规范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即行为人承担犯罪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出罪制度是将刑事案件从诉讼程序中尽早解脱出来,以非刑罚方式实现法律责任。《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了出罪的法定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本身语义较为宽泛,实务部门一般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采取谨慎态度。本文所讲的出罪制度是将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有刑罚可罚性及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制度,而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则将出罪制度置于程序法背景下研究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等几个法定刑为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罪名。鉴于轻罪入刑扩张了《刑法》的调整范围,适用出罪制度,以缓解刑法犯罪圈扩张、犯罪数量增长从而加剧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矛盾的窘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还可以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宽容处理,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刑事出罪的司法实践
(一)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意蕴的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出罪率较低,刑事案件定罪率高,在这种情况下,日本十分注重出罪制度的研究”①储陈城:《出罪机制保障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41页。。日本众多法学研究者运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研究限制入罪、保障出罪机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出罪基础,并对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违法认识可能性及犯罪预备等出罪情形作出论证。违法阻却事由的出罪功能也是日本研究出罪制度的内容,主要讨论正当防卫中假想防卫、偶然防卫及紧急避险的出罪,阐述司法实践中违法阻却事由运用。另有学者从犯罪主观故意或过失判断出罪制度适用界限,对行为人主观层面作出详细分析,解释故意和限定故意、细分过失,阐述出罪制度适用。
德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通过不起诉制度实现轻微犯罪出罪,其中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罪责轻微不起诉原则。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情节轻微且未牵扯到公共利益问题,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允许,检察机关可不进行追诉。如果轻罪未设置最低刑罚,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轻微,则无需经法院允许。二是履行负担与指令的不起诉原则。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意,检察院可以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以负担和指令,这些负担和指令应当有利于消除危害行为对公共利益产生的负面影响,并且应当与危害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德国自1877年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起诉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刑事司法公正。1924年德国法学家埃明格尔改革引入了罪责轻微不追诉制度,1974年《刑事诉讼法》创立了履行负担与指令的不追诉制度,且制度适用可以不经法院同意。德国通过改革改变了危害行为情节轻微的限制,拓宽了制度适用范围。②参见王华伟:《轻微犯分流出罪的比较考察与制度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19世纪初,美国就有了刑事司法中辩诉交易的实践。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罪名数量、罪刑轻重以及刑期长短等都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在各个方面都可能作出让步。③参见杨明:《程序法“出罪”功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但是,辩诉交易存在不稳定性和不公正性,案件裁判结果容易受司法人员影响,甚至严重影响案件公正。①参见孙远:《论程序规则的出罪功能及其限度——以程序违法的实体减轻效果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2期。19世纪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与司法人员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案例,且后续使用频率逐渐提高。甚至在20世纪上半叶,司法机关同当事人的司法协议得到广泛应用,但其未能在文件或法律规范上明文规定或得到刑事法院认可,即在司法实践中暗中进行。二战后刑事诉讼通过协议交易出罪成为法学者讨论和考察研究的课题,法院逐渐接受了谈判交易出罪。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谈判交易的有效性和重要性之后,谈判交易出罪取得了合法性的地位”②杨明:《程序法“出罪”功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并将它视为有效且令人向往的出罪方式,甚至将其称为刑事司法重要组成部分。在辩诉交易被美国判例法认可前,许多犯罪行为未得到公正审判。美国将辩诉交易纳入法律,为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合法依据。
我国司法实践中罪责轻微不起诉制度得到认可并广泛适用,同时程序法对轻微犯罪已经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以配合其适用,但事实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制度适用提出了新挑战,程序法的出罪制度适用仅限于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的补充。
(二)刑法出罪实践——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
随着民众对药品保健品需求的增长,假冒伪劣药品销量也随之增长,严重危害民众的生命健康。“实践中鉴于假药鉴定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司法机关一般不直接对假药定性,而通常将假药认定的决定权交由药监部门行使。”③许美:《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适用调查分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药监部门难以承担药品认定全部工作,其可靠性和中立性受到质疑。立法机关为规范药品市场犯罪多次修订法律,以扩充伪劣药品犯罪的处罚范围、种类,加大惩罚力度。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法出罪,主要集中在假药的认定、犯罪情节的认定、被害人承诺三个环节。刑法出罪的假药范围是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与国外、境外药品两种,从药品的性质来看,上述药品类型不属于假冒仿制药品或者“存在虚假描述的药品和对药品的名称、成分、功效进行误导或隐瞒性的表达的药品,经刑法认定的假药”④许美:《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适用调查分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其适用对象是因药品受益的患者,药品未危及用药受益患者的生命健康,具有疗效且危害程度低。以上所述两种假药未对患者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威胁且具有一定疗效,不属于病情未见好转或延误病情的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作有罪认定。
电影《我不是药神》中用药受益人即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被害人需长期用药,因无国家官方渠道药品的购买力,而选择适用境外或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虽没有国家认定药品资格,但具有一定的疗效且对生命健康不产生较大危害。被害人应当具有药品认识和判断能力,在官方渠道的药品价格昂贵,数量有限的情况下,使用非官方渠道获取民间私自加工的药品成为被害人的最佳选择。“药品管理秩序的设立虽然最终保护国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只不过这种保护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性保护,即使药品是真实且有疗效的,并不能排除事前危险性。”①王俊:《销售无害违规药品行为的出罪机制重构——以违法性认识为视角的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既遂状态作为抽象危险犯在符合出罪条件下适用出罪制度是必要的,因为抽象危险行为对抽象法益侵害的危险消除后,就有了出罪的空间。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某些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持不同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多作不起诉处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最高刑为死刑,但审判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罪大部分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出罪机制的适用是对案件的综合判断,而不只取决于药品涉及的金额或者数量。只有当药品对人身法益或药品市场秩序产生侵害,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紧迫危险时,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将不涉及刑法意义上法益侵犯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公正,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实践——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
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频发,但并非所有醉驾都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定罪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其中包括饮酒后驾车行驶但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醉酒隔夜后驾驶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仍在法定醉酒范围之内的行为;醉酒后叫代驾驾驶车辆,代驾工作人员走后,醉酒司机挪动车辆位置的行为;在人流量极少的路段低速醉酒驾驶行为;因突发紧急状况不得不醉酒驾驶行为等。
对于情节轻微的醉驾,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而依法对其行政处罚和训诫,也可以立案侦查后以案件情节确属轻微为由不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作撤案处理。既然醉驾行为情节轻微,说明未制造紧迫的现实危险。因此,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适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是合理且必要的。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情节轻微的行为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诉讼程序就此终止,完成醉驾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出罪。尽早结束刑事诉讼程序能够让国家专门机关将更多精力集中在办理其他案件上,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审判机关在判断危险驾驶中的醉驾行为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醉驾行为应当满足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且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当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没有给公共安全造成较大威胁时,属于情节轻微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以此可依法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完成醉驾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罪。
(四)刑法出罪与刑事诉讼程序出罪的关联性
出罪案件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运行的结果,其中刑事诉讼程序性条件在案件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实体方面,“出罪能够使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免于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让危害行为人免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被实际执行刑罚”①孙本雄:《入罪与出罪:我国〈刑法〉第13条的功能解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具体来说,出罪制度的适用更改或减轻了犯罪嫌疑人所要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在程序方面,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实体性权利的前提下,尽早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刑事诉讼出罪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综合运用的结果,刑事诉讼出罪制度的适用和目的受刑事实体法引导,具体程序运行受刑事程序法规制并对刑法出罪制度作相应补充,保障刑法出罪制度有效运行。
二、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框架
(一)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显现,被害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应当受到社会关注。在涉法上访案件中,被害人因没有得到经济赔偿而上访的案件为数不少,这都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缓解轻微案件中当事人的情绪,化解社会纠纷,从而稳定社会秩序是出罪制度的目的之一。司法机关运用非犯罪化处理的方式办理轻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程序法上出罪制度的适用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应当建立健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使各专门机关高效、有序地处理轻微案件,化解社会矛盾。
侦查机关在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行为人已受域外刑罚处罚或犯罪行为人死亡的案件时,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维系社会关系和谐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以不追究危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且免受刑罚处罚的方式实现出罪。
审判阶段对不具备实质违法性或不具有实质可谴责性的案件作无罪判决。其中,不具有实质违法性和实质可罚性是指案件不符合形式上的规范标准,不符合即作出罪处理。比如,形式上符合规范标准,再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即出罪;具备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实质可罚性,也可作出罪处理。在情节轻微刑事案件中,如果行为造成的危害本身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但在刑罚处罚犯罪行为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产生了分歧,为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的关系需要刑事司法作出判断,司法机关作无罪判决实现出罪,解决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刑事案件的两难选择,既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又让行为人因实施危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
(二)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的基本框架
1.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适用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仅让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免于刑罚处罚,还能修复被侵害的社会秩序,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出罪制度,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的适用应当得到限制。”①孙本雄:《入罪与出罪:我国〈刑法〉第13条的功能解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因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除以刑罚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外,还有其他可以被民众和被害人接受的解决方式,能够更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由于公众对轻微刑事案件容忍程度较高,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易被修复。此外,因轻微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较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规范刑事诉讼出罪适用案件类型
若不论社会危害性大小程度,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可以因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获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而不受到追诉,给社会带来的危害风险将无法预估。若国家专门机关未通过司法手段追诉犯罪,将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尽可能消除,《刑法》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达到其立法目的,也难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为了“避免刑法失去其原本效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②杨明:《程序法“出罪”功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出罪制度的适用仅仅限制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范围之内。并不是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的适用改变或颠覆了刑事法律中犯罪规定或刑罚适用,“降低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和运行前景,成为普通犯罪行为应对模式的一种补充机制”③汪建成、杨微波:《论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的程序机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克服刑事实体法滞后性的一种灵活性的结案方式,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刑法》是犯罪行为认定,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定罪量刑作出判决,实施刑罚处罚的依据。法律规范无法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到现实中刑事案件的方方面面,难以准确预见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特殊及疑难问题,其滞后性难以避免。刑事诉讼程序在具体情况发生时,不仅可以正确地适用法律,保障刑事司法公正,还可以使刑事实体法中的不足之处在诉讼程序中经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判决得以弥补。
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中,被告人能够及时补偿、退赃、赔偿或获得被害人谅解,即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社会包容程度较高时可适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如果危害行为情节轻微,但是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或者后续还会衍生更大的危害,且无法排除危害的,不能适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一般情况下,出罪制度适用于国家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行为人事后态度良好,积极补偿、退赃等,尽可能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司法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刑罚处罚措施。一是由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所产生的损害已经得以弥补,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社会秩序不存在隐患;二是司法机关可以采取除刑罚处罚外其他有效措施使被告人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兼顾司法效率与公正。
3. 明确刑事诉讼出罪适用对象
2.1吸烟组与不吸烟组(对照组)高频听力损失检出率的比较 吸烟组高频听力损失检出率为25.8%,二线接噪组高频听力损失检出率12.3%,经统计学分析,差异有统计学意义(X 2=33.079,P<0.05)。见表1。
刑事诉讼法并不完全依附于刑法,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程序法与实体法共同作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出罪制度时独立分析具体犯罪行为适用标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具体,标准统一。”①杨明:《程序法“出罪”功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为了使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具体、完备的适用条件需明确制度的适用对象。因入罪途径单一且精准,运用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实现犯罪行为的入罪,而出罪途径多元且复杂,出罪的前提是危害行为形式上属于犯罪行为,但不具有实质定罪条件。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出罪制度,没有规范化的处理运作程序,换言之,出罪制度没有明确的制度依据和出罪路径,给制度适用带来困难。
刑事诉讼出罪适用的对象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刑事案件。其中“不认为是犯罪”并不是情节显著轻微的刑事案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危害行为形式上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立法机关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行为划分在犯罪行为以外,不作为犯罪处理,其本质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因尚未达到可罚程度而将其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是只有罪与非罪的划分,“但书”规定了犯罪的最低标准,即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实现危害行为非犯罪化。
4.规定刑事诉讼出罪程序启动主体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行使权力并保持相对独立性。在刑事诉讼出罪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出罪权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尽早地解决了刑事纠纷。”①孙本雄:《出罪及其正当性根据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后,按照案件性质和情节决定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认定为无罪,实现出罪。
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适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需要经过出罪程序启动、审查是否满足出罪制度条件以及决定是否适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三个阶段。除了公检法三机关,出罪程序也可以由被害人启动。在情节轻微的案件中,被告人因危害行为向被害人主动积极地赔偿或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就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等达成一致,被害人基于此向国家机关提出行为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被判处刑罚处罚的申请。②参见王敏远:《“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三机关相互关系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司法机关就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满足出罪制度所要求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评估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经济补偿协议、行为人是否真实悔过、自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等进行严格审查,决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适用出罪制度。经司法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司法机关批准被害人的申请,作出撤案、不起诉或不适用刑罚处罚的决定以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出罪。
5.强化刑事诉讼出罪制度法定方式
《刑事诉讼法》将《刑法》抽象概括性的法律规范具体化,通过诉讼程序展现刑法的法律价值和精神内核。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是在诉讼程序中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在情节轻微的案件中,打击惩罚犯罪行为不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应当允许《刑事诉讼法》将实体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作出罪处理。③参见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载《法学》2002年第12期。因此,适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时应当有效规范制度的适用,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中,严格认定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对满足出罪条件的案件作出罪处理,明确出罪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程序,保障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的完备性和规范性。
当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的适用对象时,不再需要继续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刑事案件适用出罪制度并严格审查适用出罪制度的各项条件”④杨明:《程序法“出罪”功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审查后各项条件都符合出罪标准并作出适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决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将不具备出罪条件的刑事案件作出罪处理,使犯罪行为不受刑罚处罚,这与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相背。
三、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的教义适用分析
出罪制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案件运用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方式,提前终结刑事诉讼程序,通过非刑罚处罚方式实现刑法所期望的效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为刑事出罪制度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是在刑事责任角度探究出罪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出罪的制度根据,旨在通过刑事司法以限制刑罚处罚范围,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提供出罪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出罪制度的职能依据,各专门机关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配合,促进轻微刑事案件中出罪制度的适用,共同促进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尽可能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一)出罪制度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据
出罪制度是对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否定性评价,在满足一定条件基础上提前终止对刑事案件行为人的追诉。出罪看似未承担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结果,实则通过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在刑事诉讼出罪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对轻微刑事犯罪以撤案、不起诉或刑事和解等多种方式,修复和弥补被损坏的社会关系,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受到刑罚的制裁,实质上仍然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本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专门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完成刑事案件的出罪。侦查阶段经侦查活动调取证据,完成案件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等的初步核查,通过初步判断认为其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将审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作出裁判。
1.出罪制度的刑法依据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一切……都是犯罪”,是“立法者旨在通过刑法打击犯罪,追诉犯罪的范围,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具有刑事责任、刑罚处罚性的行为为犯罪”①孙本雄:《出罪及其正当性根据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23期。。“但书”是出罪的制度依据,规定了犯罪成立条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限制了刑罚处罚权的范围。其中“不认为是犯罪”,“实质上属于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只是立法者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了,并非其本身不构成犯罪”①孙本雄:《入罪与出罪:我国〈刑法〉第13条的功能解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通过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能够达到刑罚处罚所实现的效果便可以提前结束诉讼程序,一则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其本身侵害的法益不严重,可以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式实现责任的承担,达到弥补被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二则适用出罪制度提前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
2.出罪制度的刑事诉讼法依据
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相互配合、明确分工。在出罪制度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进行案件的立案侦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向法院提起公诉等工作,在公安机关办理阶段或者检察机关审查阶段作出不立案或者不起诉决定。“分工负责要求将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裁判权予以分开行使,此种分权模式使出罪主体变得广泛。”②孙本雄:《出罪及其正当性根据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23期。若刑事案件可以在立案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实现出罪,一方面能够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尽早实现;另一方面可以尽快地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各专门机关相互配合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予以出罪,共同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实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适用出罪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经专门机关严格审核,以防权力滥用。在根据刑事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出罪决定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就案件出罪决定产生争议的,可以要求作出出罪决定的专门机关说明理由或向下一阶段专门机关提出追诉申请”③孙本雄:《出罪及其正当性根据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23期。,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样,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刑事案件符合出罪条件应当适用出罪制度,可向正在追诉犯罪的司法机关提出异议,司法机关应当受理。
(二)“但书”语境下的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认识
《刑法》第13条的前半部分“一切……都是犯罪”是入罪的立法性规定,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半部分的“但书”与其相反,规定的是出罪,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刑罚处罚,以其他方式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责任。④参见陈伟、钟滔:《刑法“但书”出罪的功能失调及其规范适用》,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但书”的要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再根据出罪条件予以出罪,主要是为了保证认定犯罪行为的标准一致,不因不予刑罚处罚而将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二是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罪处理,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检察阶段不提起诉讼,审判阶段对情节显著轻微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危害行为先入罪后出罪十分必要,这是对违法性统一的要求,如果有不同标准的违法性认识,会造成社会公众违法认识的偏差。”①孙本雄:《入罪与出罪:我国〈刑法〉第13条的功能解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此外,“但书”为司法人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赋予司法人员出罪的权力,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相应责任并终结诉讼程序,提高刑事纠纷解决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并修复社会关系。
四、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运行的综合考量因素
(一)完善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的配套规定
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适用需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解读,从犯罪行为性质、范围、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多方面进行评估,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符合法理情理的判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应当适应刑事案件的变化,使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处理有法可依。程序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通过诉讼程序使刑法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刑事司法过程中可能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应当谨慎。《刑事诉讼法》需要立法机关以系统思维指导配套法律的制定,使刑事诉讼出罪制度的具体实施与其他诉讼制度相比具有更多的柔性。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的建构能够体现程序的内在价值,将刑法实体正义利用程序转化为程序正当性,使程序合法性在实质上得到理论支撑。
(二)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运行漏洞填补
我国在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的研究尚不完善,依靠《刑事诉讼法》去解决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中的各类程序性问题难以协调各个主体利益之间的关系,难以达到出罪制度设立的初衷。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主体对出罪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不尽相同,难以平衡兼顾法律主体利益和司法效率与公正。
实体正义需要依靠诉讼程序体现,没有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司法实体正义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刑事案件的侦办,推进诉讼程序的运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刑法》规范才能得到落实,其法律价值才能得到体现。普通民众难以直接接触实体法律规范,看到和感知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等,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判断刑法的实体正义是否得以实现,即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代表了诉讼程序推进的合理性以及程序正义的实现,还代表了实体正义的外化。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和促进实体性权利得到了令民众满意的成果,那么充分行使程序性权利后的实体性权利保障就容易实现。
(三)统协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罪一体化关系
落实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实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的出罪,离不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的保障。“出罪是一系列司法行为过程及结果的总称,其条件依据和效果是实体性的,而操作依据具有明显的程序性。”①孙本雄:《出罪及其正当性根据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互联系、相互包容,在刑事司法中,《刑法》对犯罪成立标准、构成要件以及适用的刑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作出处理,《刑法》为刑事司法提供了制度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国家专门机关的职责及具体程序进行规范,使得刑法惩罚犯罪以及保障人权法律价值的实现。《刑法》未明确规定出罪制度,除了在《刑法》规范中挖掘出罪制度依据外,刑事诉讼程序也对出罪制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实体法的落实需要匹配相应的程序法,展示实体法精神内核的程序才能更好地为实体法内容服务。为了保持法秩序的统一,《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在利益冲突时进行权衡,决定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追究。若程序法与实体法未达到契合或程序法落后于实体法的发展,则会阻碍实体法的落实。
结 语
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旨在诉讼程序中不通过定罪方式实现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及出罪实践表明了程序法出罪功能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出罪制度的适用具有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司法实践对出罪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主体及程序等进行了探索。鉴于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制度的现实意义,应不断扩充完善其理论依据,提供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为制度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