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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思考

2023-09-15张璐张凌炜

华章 2023年1期

张璐 张凌炜

[摘 要]意大利是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拥有悠久的大陆法系传统。它的第四部刑事诉讼法典大量移植了英美刑事诉讼的规定,特别是全面引进英美法的抗辩式诉讼模式,致使198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既拥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纠问制,又使得整部刑事诉讼法典充斥着抗辩式色彩。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改革使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里第一个引进英美抗辩式比较全面的国家。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在慢慢融抗辩式诉讼模式于司法实践中,意大利的做法对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关键词]刑事再审;再审不加刑原则;再审制度

一、意大利的刑事再审制度

全面采用英美法的司法惯例,对于意大利这种拥有悠久的大陆法系传统国家是一个大胆的尝试,特别是对于英美法的抗辩式诉讼的借鉴。这也是在日本学习借鉴英美法模式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大量移植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制度的又一次新的探索。本文就第四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再审制度其特色进行分析:

(一)限定再审的主体

在意大利,再审请求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中拥有被告人监护权的人。在被告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利请求赔偿;另一类是做出罚款决定的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被告人进行起诉,被告人为保护公共的合法权益而申请再审,因此,检察长也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当然,同为利益主体,自然也允许联合提起再审。

(二)限制再审对象的救济范围

意大利的刑事再审程序不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独立,而是在第九编上诉中规定。从其实质来看,两者并没有什么区别,重审的对象在刑事上被判有罪的情况和一般抗诉的对象不同。而且,意大利并不承认因量刑不当而提出的再审请求,其再审的对象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要窄得多,因此,其再审请求权的范围也就更小了。举例来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处罚判决才可以上诉,而且只有开释判决才可以上诉[1]。这种模式可以让形形色色的问题通过普通的救济程序得到解决,在稳固审判稳定性方面,可以说,意大利在这一点上真可谓匠心独运。

(三)再审理由的提起及再审形式

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里,对于再审理由是有其独特的名称,即“再审的情况”这是意大利与众不同之处[2]。“再审的情况”分为四类。前两项更偏向于大陆法系再审理论中的法律问题,第三项是事实问题,除第四项属于伪证问题外,其余三项均属于再审一般事由。从其特点来看,除新增证据外,其他三起案件均需经其他生效裁判认定,才能提起再审诉讼。这样的规定可以充分维护生效判决的司法力。从而提起再审之诉。再审请求需要提供书面证据,受理法院是判决一审判决和刑事处罚命令的法官管辖的上诉法院。

(四)止争原则和再审审判程序的具体体现

如果允许当事人不断提出不合理的申诉,势必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从而严重损害司法利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不断提出不合理的上诉,其必然会影响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严重损害司法利益。《意大利刑事訴讼法》规定,宣布再审请求不可受理或拒绝再审请求不影响根据其他材料要求再审的权利[3]。因此,应允许请愿人不能以这一理由实现减刑的目的,但可以以另一理由争取减刑。如果案件的败诉使重审无法再次上诉,那就违背了建立重审制度的初衷。因此,应允许申诉人以这一理由未能达到减刑目的,但可以以另一理由寻求减刑。意大利的刑事再审是按照一审的程序开庭审理,在审查后做出判决。结果只有两个,要么判决改变,要么直接确定。如果判决发生变化,就需要撤销处分、请求刑事处罚、变更判决理由等。在改判标准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有一条独特的规定,即法官不能仅根据对之前审判中提取的证据的判断不同就宣布释放[4]。

(五)冤狱赔偿问题

如果原判错误,经再审确认,应当给予国家赔偿。被再审释放者,只要原审错误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仍享有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须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无论是受刑人,还是受刑人死亡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者,均应受此限制。如果当事人申请了补助费,法官视情况可判决提前支付。

以上可以看出,第四部刑事诉讼法典的改革对原有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在历史延续许久的纠问式的诉讼结构之上,又基本整合了整套的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结构。意大利的刑事再审的被判有罪仅限于被告的利益,重心在于对可能受到误判的特定个人的人权保护。

二、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现状

我国的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在学习意大利刑事再审制度过程中,在保障人权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间做了非常艰难而又巧妙的平衡。

(一)再审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主要有三个:首先,当事人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居间裁判者,而非当事人。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2款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第二,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不妥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发令再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结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裁定,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实有不妥的地方,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有罪必罚”思想之转变

这两大要素始终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主宰。有罪必受惩罚是一种迷信,认为惩罚无所不能。这大概是所有政治迷信中最根深蒂固的一个[5]。但是,要扭转有罪必罚、刑罚万能的观念,重要的是在罪与刑的关系中找到功利因素的恰当位置。预防犯罪的思想本身发生了重要的转变。不再单纯依靠刑罚预防,为了社会预防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刑罚谦抑主义的原则排斥刑罚万能的观念。这种谦抑性的刑罚理念,并不是为了削弱刑罚的威力,而是为了将刑罚对人的危害降到最低,从而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防患于未然。未来刑事政策所要努力的目标,应该是怎样利用惩罚之外的其他手段,来达到惩罚所要达到的效果[6]。

(三)再审不加刑原则确立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不服,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实践中,刑事申诉权往往被视为一项民主权利,而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所以,这类旨在申请再审的诉状只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素材来源,而对于法院是否可以依此启动重新审判程序以及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依此抗诉都应由法院与检察机关进行复核。我国再审既未按其对被告利益影响分为对被告有利和不利两种情形,亦未确立再审不加刑的原则,法院和检察院为纠正原审判中的错误判断,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对被告不利的重审,且此种重审不受时间、数量等因素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法检机关甚至通过再审程序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力度。最终导致再审并不能为被告提供任何补救措施,反而有可能造成“再次伤害”,甚至是反复伤害。

三、意大利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启示

在意大利,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决定或刑罚命令进行纠正的程序。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30条规定[7],只有在具体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再审、开释。可以看出,意大利的刑事再审只是为被判有罪的被告着想,重点是保护可能被误判的具体个人的人权。有学者曾指出,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根本出路在于更新诉讼理念,改变诉讼理念,深刻反思“实事求是”“不枉纵情”“有错必纠”等传统观念,在此基础上构建中国刑事再审理论体系,确立并接受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等诉讼原则。使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确定性、终结性等基本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8]。但应在进行观念更新的同时,也应当对再审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构造和完善。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一直以来都是我国高度重视的一项工作。因此,刑法追求“有罪必罚”,而刑事诉讼法则追求“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为了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我们需要对“有罪必罚”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两个原则进行理性、深刻的反思。维特根斯坦说过:“想要看穿一个隐藏在最深处的难题,是很难的,因为如果你只是看穿了这个难题的表面,那么它就会一直保持着原来的样子,而不会被解决。”因此,就需要将其“连根拔起”,让其现出原形。这就需要我们以新的思维模式去思考,而新的思维模式之所以难,正是因为新的思维模式一旦形成,旧的问题也就不复存在了;当我们以一种新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时,那些陈旧的问题也就随之被抛到了一边。”

四、我国的再审制度改革与借鉴

(一)再审理由的重构

重构再审事由时,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可优先适用的先统一再审提起标准,将控辩双方请求再审事由与法院裁定再审事由相同。再审可分为有利被告再审与不利被告再审,并且对两类再审理由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也对不利被告再审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个方面是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衡量。因为区分再审理由,以及是否有利于被告的种类,才能体现出对国家刑事追诉能力的必要限制,并赋予被告独有的防御手段及程序,用来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另一个方面是确保惩罚合情合理。刑罚惩罚权应归国家所有,这是目前国家应有的额理念。但国家处罚任何一个公民,都要理直气壮。由于查明了事实或者适用了法律而发生了错误,处罚自然就没有正当性。最后是体现了归责的正当性。在被告方面,这类过失不受法律制裁。若对于此类错误裁判,国家可随意启动再审程序,以重新给被告定罪量刑,那么,重判案件就等于把控审机构应负之责归咎于被告,显然违背了归责正当性原则。正是如此,提起不利被告的再審一般应受到限制或被取缔。

(二)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限制再审裁判的结果

为了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维护司法公正,消除当事人对重审判决的疑问,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一般采用“再审不加刑”的原则,以补充原有判例不增加刑罚,不仅保证了案件的公平正义,而且减少了案件的抗诉。所谓再审不加刑,是指一审被告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或其家属提出上诉时,不得追加刑罚。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是以上诉不加刑为原则,从目前能查到的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再审是否判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参考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原被告人(上诉人)在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不得加重刑罚。再审程序不是单纯的纠错,而是强调救济的功能,同时又能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进行接轨。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审制度部分时,首先要确立再审原则,推进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这不仅是现代刑事诉讼对真理的追求,也是对价值目标多元化的追求。不仅如此,当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相抵触时,优先选择法律程序。虽然这样的选择可能会导致部分案件的实体真实缺失,但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案件的实体真实和法律程序是一致的[9]。刑事再审程序不仅具有发现事实真相和纠错等价值,还具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程序利益和价值。这些价值观最终会从行为和心理两个层面解决冲突。因此,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应当在真实价值的发现和程序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可以按照比例原则进行适当的选择。另外,刑事再审程序不仅具有发现事实真相和纠错等价值,还具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程序利益和价值。这些价值观最终会从行为和心理两个层面解决冲突。

结束语

完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并对其进行改革,首先要接受新的刑事诉讼理念,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再审不加刑原则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其价值意蕴十分丰富。借鉴意大利的再审制度,融合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抗辩式诉讼模式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体制的再审制度,从前沿角度看是创新。从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两个角度出发,科学地设计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理由,以实现其双重目的的最大化,在“实事求是”和“严惩”的基础上,还应注重诉讼的公平和效率。

参考文献

[1]黄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30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201页.

[2]黄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30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221页.

[3]黄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1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226页.

[4]黄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37条第二款[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225页.

[5]虞政平.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J].人民司法,2003(1):3.

[6]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7]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

[8]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2000(6):101-110.

[9]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作者简介:张璐(1996— ),女,汉族,河南商丘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张凌炜(1999— ),女,汉族,浙江温州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