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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解除规则的构造与适用

2023-09-02

关键词:情势事由民法典

刘 磊

引 言

在1999 年《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由于对是否应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最终通过的《合同法》正式稿删除了草案中的情势变更制度。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1-164 页。之后,在2008年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便在2009 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40 页。《民法典》第533 条结合理论上的新发展及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33 条则针对《民法典》第533 条作了进一步细化。

从情势变更解除的视角来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33 条第1款是对情势变更解除引发事由的规定,重点明确了当发生价格涨跌时哪些情形可成为引发事由,而哪些情形只是商业风险;第2 款和第4 款则涉及情势变更解除的特别适用条件,分别规定了变更与解除的适用顺序和当事人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解除的条款效力;第3 款则是关于情势变更解除时间的规定。整体来看,上述规定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争议。但是,对于情势变更解除与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及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区分、情势变更解除的启动程序、情势变更解除后的损失分担等同样争议较大的问题却并未涉及。此外,学者们以往对于情势变更解除往往是将其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之一,与再协商、变更等其他法律效果一并讨论,并未做过多展开。基于此,本文聚焦于情势变更解除,围绕上述实践争议并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33 条中的相关规定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解决有所助益。

一、情势变更解除的特殊性

从《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及第580 条的规定来看,两个条文分别规定的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和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与第533 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解除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部分重合,那么这三项不同的解除模式在体系上应当如何区分,便有必要做进一步讨论。

(一)情势变更解除与不可抗力法定解除的区分

相较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民法典》第533 条的两项重要修改在于:第一,明确“不可抗力”亦属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引发事由;第二,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删除。而根据《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的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第一项修改导致情势变更解除与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在构成要件的引发事由上存在重合,而第二项修改则引发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是否被归入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调整范围的争议,这涉及两种解除模式的区分问题。

立法机关的官方释义认为,在不可抗力事件作为引发事由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应适用《民法典》第533 条的情势变更解除,但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563 条第1款第1 项的法定解除权。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43 页。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直接等同于《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民法典》第533 条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删除后,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统一由《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调整。②参见李昊、刘磊:《〈民法典〉中不可抗力的体系构造》,载《财经法学》2020 年第5 期。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有着“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这也就是说,此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履行行为本身并没有出现障碍而仍然能够正常履行但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可是,《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并非如此。

首先,从《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2-4 项的规定来看,该条所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都应和履行行为本身出现问题有关。具体而言,这几项规定在列举预期违约行为、迟延履行违约行为属法定解除事由后,又在第4 项以“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作为兜底,这表明第563 条规定的几项法定解除事由至少应与履行行为本身出现问题直接相关。其次,尽管理论上对于此处“合同目的”的理解存在其仅指履行不能,③参见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 年第3 期。还是应将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都包括在内的争议,④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59 页。但始终存在一定共识,即此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因履行行为本身出现障碍所导致。因此,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统一由《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调整的做法,并非妥当。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采取的是将“显失公平”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列规定的做法,那么在对于“显失公平”的解释上便不能将债权人受领给付失去意义这种应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释包含在内。但是,《民法典》第533 条没有继续沿用这种并列规定的做法,而是仅保留“显失公平”,那么在对于目前“显失公平”的解释上便应将原本属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包含在内。

因此,《民法典》第533 条删除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将其规范含义纳入该条的“显失公平”要件当中,而并不意味着将其归入《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的调整范围,情势变更解除与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存在本质区别。既然如此,该“显失公平”在解释上就不仅是指合同双方因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导致各自合同利益出现显著失衡,即各方的履约成本与所获价值出现显著变化,①参见朱广新:《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2 期。还表现为成本或收益虽无变化,可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所获价值而言却变得毫无意义从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②See Krell v. Henry, [1903] 2 K.B. 740.

(二)情势变更解除与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区分

情势变更解除与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制度功能上看,情势变更解除的功能在于对非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权利义务失衡进行调整,追求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③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44 页。而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是在债权人已无法请求继续履行而又拒绝解约,合同继续存在并无实质意义的情况下,以保障债权人合理利益为前提,使双方重获交易自由,提高整体经济效率。④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417 页。(2)从引发事由上看,情势变更解除要求不可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事由,这类客观事由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并未对引发事由作此种限制,而更多的只是强调一种结果状态,即出现三项例外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从债务类型上看,情势变更解除对于金钱债务或非金钱债务都可能提供救济,但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仅适用于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提供救济。(4)从前置程序来看,情势变更解除倡导当事人先通过再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再进入诉讼,但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并未作此种限制。(5)从解除的法律后果来看,当事人在情势变更解除后应分担未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损失,而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则并未免除违约责任。

即便如此,情势变更解除与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仍会出现规范竞合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580 条的规定,在满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申请而终止合同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当三项除外情形之一的“履行费用过高”发生时,《民法典》第533 条的情势变更解除与第580 条规定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可能会发生竞合。具体而言,情势变更解除在适用范围上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而“履行费用过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被情势变更解除中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要件涵盖。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除合同解除以外,还有合同变更,出于最大限度维持合同效力的目的,当情势变更制度与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情势变更制度。①参见谭佐财:《〈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构造与程序要义》,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5 期。按照这种观点,当情势变更解除与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构成要件出现竞合时,优先适用的并非是两者之一,而是情势变更制度法律效果之一的合同变更。但是,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一般认为应采当事人主义,而非职权主义,②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0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21 页。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不能径行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如果当事人选择启动的是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那么法院在受理或审理阶段应审查的分别是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和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规范构成,而不能在经审查都符合的情况下,因案件情形还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规范构成,就径行驳回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直接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此外,无论是情势变更制度抑或是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实践中的启动主体往往都是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为自己寻求救济。况且,如果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选择启动情势变更,无论最后的结果是变更或解除,债权人的利益总会做出一定的牺牲,但如果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选择启动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即便合同最终被解除,该当事人仍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债权人来说其实更为有利。

因此,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为自己的救济途径做出选择,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做的是判断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或支持的条件,除此之外,不应代替当事人选择救济方式。

二、情势变更解除的启动程序

从《民法典》第533 条第1 款“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表述来看,情势变更解除的法律性质显然并非解除权,当事人仅有权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合同能否因情势变更解除。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关于情势变更解除的启动程序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讨论。

(一)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的前置程序

在《民法典》之前,尽管《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没有规定再交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逐条解读》认为,再协商程序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值得鼓励,但这种协商并非强制性。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的规定,《民法典》第533 条第1 款对当事人之间的再交涉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那么,再协商是否必然构成情势变更解除的前置程序呢?

从条文中“可以”的表达来看,可解释为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享有与对方重新协商的权利,即便协商不成,该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当然,既然这是该当事人的权利,那么他也有权选择不与对方重新协商而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这种解释路径便对应理论上的权利说观点。①参见张素华、宁圆:《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载《清华法学》2019 年第3 期;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472 页。值得注意的是,既然将再协商定性于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必然会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将再协商既定性于权利也定性于义务的观点便是在此基础上提出,其本质上仍属于权利说观点的延伸。②参见崔建远:《情事变更原则探微》,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3 期;周恒宇:《关于〈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若干重要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 年第6 期。从比较法上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第6.2.3 条的规定可为此提供支撑,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协商,如果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可诉至法院。

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条文应被解释为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之前应负有再协商义务:上述前一个“可以”意在表达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选择的是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或者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跟对方重新协商。换言之,如果该当事人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就必须要先跟对方重新协商;后一个“可以”则是在表达,如果该当事人与对方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情势变更解除。③参见朱广新:《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2 期。这在比较法上也能找到参照依据,《欧洲合同法原则》(简称PECL)第6:111 条规定当事人应负有再协商的义务,如果双方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协商一致,法院才会变更或解除合同。

实际上,无论将再协商定性于权利(对方当事人便负有义务)还是义务,都必然会涉及违反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多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等。④参见时明涛:《情事变更视域下再协商义务的理论构建》,载《西部法学评论》2020 年第2 期。PECL 第6:111 条第3 款更是明确规定,法院可对一方悖于诚信与公平交易拒绝协商或中断协商所造成的损失判决其损害赔偿。对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简称DCFR)的立场值得关注。从条文表达来看,DCFR 第Ⅲ-1:110 条规定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已经合理且诚信地试图通过协商来实现对债务条款调整,这似乎与PECL 第6:111 条的立场较为接近。但是,DCFR 第Ⅲ-1:110 条的评注却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PECL 的这种技术方案实则是属于强加给缔约当事人的义务,且存在不必要的复杂和困难,尽管其仍将再协商作为启动法院解除的条件,但更多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已经为协商过程提供了合理时间即可。①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617-619 页。同时,DCFR 第Ⅲ-1:110 条的评注还认为,PICC 第6.2.3 条的规定似乎也无必要,因为合同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有权要求重新谈判。②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617 页。就此而言,DCFR第Ⅲ-1:110 条的起草者起初便已经注意到PECL 第6:111 条和PICC 第6.2.3 条的国际立法现状,但同时也意识到后两种立法技术将再协商定性为权利或义务带来的弊端,最终只是将再协商作为程序意义上启动解除的条件。尽管有学者仍将再协商定性为义务,但其也认为违反再协商义务的不利后果不应是损害赔偿,而应是丧失主张合同调整或解除的权利。③参见吕双全:《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学》2019 年第11 期。这种观点实际上已经趋同于DCFR第Ⅲ-1:110条的立场,并未将违反再协商义务的不利后果定位于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而只是将其定位于程序意义上启动解除的前置条件。

如果依照DCFR 第Ⅲ-1:110 条将再协商仅定位于程序意义上的启动条件,也并未有不妥,但《民法典》第533 条的规定则更为宽松,甚至并未作此种程序意义上的限定,而只是倡导当事人进行协商。这便对应不少学者对以往将再协商定性于权利或义务的观点进行反思后提出的法律倡导说观点:鉴于再交涉的前提不一定充足、义务内容不确定、违反再交涉的法律效果不合理等方面的原因,应当认为再交涉是一个并无法律意义的构造,只是法律的一种倡导。④参见孙文:《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之解构》,载《法治社会》2020 年第2 期。理由在于:(1)再交涉的主流形态只可能是对立而非合作,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信息偏差的困境,无法对再交涉过程中的行为样态和内容做出准确有效判断,况且这也为法官增加了新的司法负担;⑤参见吴逸宁:《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再交涉义务司法适用之反思——一个法经济学的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1 期。(2)重新协商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分配风险的程序,有赖于当事人的合作,是否开启重新协商程序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并不能强制,否则便有违意思自治,并且任何权利化或义务化的做法也都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⑥参见尚连杰:《风险分配视角下情事变更法效果的重塑——对〈民法典〉第533 条的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 年第1 期。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 条第2 款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 条第6 款的规定来看,也只是把再协商作为倡导性的程序,甚至是倡导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再协商,但无论如何,这仍然只是倡导性程序,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启动申请法院变更或解除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也并未关注原告是否提交证据证明已进行再协商程序,而是将审查重点放在案件情形是否符合情势变更解除的构成要件。①参见冯莉诉黄新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 民终3962 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再协商能否构成情势变更解除的前置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其并非强制性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也有权在情势变更事实发生后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情势变更解除。

(二)情势变更解除程序的启动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533 条第1 款前半句的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系再协商程序的启动主体,当无疑问。但是,对于情势变更解除程序的启动主体,该款后半句规定的却是“当事人”,那么是否意味着未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也有权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

从比较法上看,上述条文表达方式比较接近PICC 第6.2.3 条的规定,即第(1)款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如果在合理时间内仍未达成协议,第(3)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不过,PECL 第6:111 条和DCFR 第Ⅲ-1:110 条却并没有明确未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相关各方对情势变更解除程序的启动主体进行解释时仍使用“当事人”的表达,并未明确表明其是指“双方当事人”还是仅指“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42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487-488 页。

解决上述分歧的关键恐怕还是要回到情势变更制度的功能和再协商程序的性质。首先,就情势变更制度的功能而言,其本就是为了避免双方不可预见的事由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从而赋予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对其进行救济的程序,既然对方当事人并未因此遭受不利影响,并没有赋予其权利的必要。其次,再协商程序如果被定性为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势必负担再协商的义务,那么如果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仍不能达成一致,似乎有必要赋予对方当事人通过提起诉讼以终止磋商的权利。但其实这仍然没有必要,即便对方当事人负担再协商义务,只要其诚信参与磋商但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仍无法达成一致,其直接以通知方式终止磋商程序即可。更何况,正如上文分析指出,将再协商程序的开启定性为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并非妥当,而仅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倡导,如此一来,赋予对方当事人开启情势变更解除程序的权利更无必要。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如此,通常将情势变更制度限定于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①参见北京展鹏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新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 民初14108 号民事判决书;刘秋粉诉陈丽、陈泉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 民终992 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民法典》第533 条第1 款后半句中的“当事人”仅指“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更为妥当。

(三)情势变更解除的启动方式

比较法上,对于情势变更解除有形成权解除和形成诉权解除两种模式,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313 条,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通知即可解除,后者如PICC 第6.2.3 条,合同能否因情势变更解除需要法院做出裁决,而当事人只是申请法院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从我国《民法典》第533 条第1 款“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表述来看,我国立法对于情势变更解除采形成诉权解除模式。在形成诉权模式下,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以直接提起本诉或反诉的方式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当无争议,但该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以抗辩的方式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有法院认为,在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已经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无需再另行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②参见浙江皇马尚宜新材料有限公司诉江苏江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 民终2083 号民事判决书。另有法院认为,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案与变更或解除合同无关,被告以情势变更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在本案中亦无法处理,其应向法院提出诉请而非抗辩。③参见薛迩夫诉董庆宇、何美玉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2)黑2761 民初83 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支持后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应通过直接起诉或反诉的方式,而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④参见谭佐财:《〈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构造与程序要义》,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5 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 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提起反诉。原因在于,合同解除不仅涉及合同是否消灭的问题,还往往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若将买受人的这种主张认定为抗辩,便无法对后者一并处理。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年版,第643 页。有学者质疑称,如果买受人的意图只是想通过合同解除达到驳回原告诉请的目的,通过抗辩制度便可以实现意图,并没有必要强行将买受人的这种解除主张认定为反诉。⑥参见刘学在、倪培根:《关于民事诉讼中抗辩与反诉的辨别标准》,载《理论探索》2016 年第6 期。该质疑观点有一定道理。不过,我国立法对于情势变更解除采取的毕竟是形成诉权解除模式,以抗辩方式启动是否妥当?的确,当事人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启动情势变更解除当然是合理的,但如果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事后产生矛盾判决的考量,以抗辩的方式主张情势变更解除也并非不合理。违约金调整权、撤销权同样是作为形成诉权,原则上需由当事人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启动,但出于上述考量因素,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7 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68 条第1 款及《九民纪要》第42 条仍允许当事人可以抗辩的方式启动。

因此,即便情势变更解除遵循的是形成诉权解除模式,若被告的抗辩主张只是要求变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而并未引入新的法律关系,便应认可这种抗辩方式。①参见刘子赫:《〈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违约方司法解除权)诉讼评注》,载《云南社会科学》2023 年第1 期。当然,同形成权解除模式一样,如果被告的主张还包括要求法院对情势变更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应认为被告的这种主张已经引入了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关系,法院便应当释明被告以反诉的形式提出该主张。

(四)情势变更解除程序的启动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564 条规定,解除权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届满而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值得注意的是,该条针对的是“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而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却并非享有情势变更解除权,其只能是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就此而言,情势变更解除并不属于《民法典》第564 条第1 款的直接适用范围。但是,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的时间而言,是否有参照适用该条款的空间?

对于解除权行使施加除斥期间限制的立法理由在于,解除权的行使无需对方同意便可导致原有合同关系发生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将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56 页。由此可见,解除权的功能在于打破既有的合同关系状态,而除斥期间的功能便在于维持既有的合同关系状态,尽管前者的目的在于为解除权方提供救济,但在保证其优先适用的情况下,后者出于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对其做适当限制仍具有正当性。同样地,为避免不可预见的客观事由导致继续履行对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允许其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具有正当性,但是也仍有必要对其施加除斥期间的限制,从而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状态。更何况,发生不可预见的事由并无法归责于对方当事人,其更有理由期待合同关系能够保持稳定状态。而且,一般法定解除权和情势变更解除虽分别属于当事人的普通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但两者同属于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广义形成权的下位概念,只不过后者只有在判决具有既判力后才发生效力。①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1 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6 页;张海燕:《合同解除之诉的解释论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 年第5 期。因此,基于上述相似性,对于情势变更解除的启动时间仍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4 条的规定进行限制。

不过,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民法典》第533 条新增再协商程序,这对于情势变更解除的除斥期间起算是否会产生影响?有观点认为,由于情势变更解除需以再协商不成为前提,故情势变更形成诉权之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双方协商未成之日,或该时点后经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②参见魏启证:《〈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之行使期间与时效》,载《广东社会科学》2021 年第3 期;朱晓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评注》,载《法治研究》2022 年第5 期。实际上,该观点的论证前提是开启再协商程序系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义务,否则便不能提起后续的情势变更解除。而且,该观点也无法避免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在引发事由产生后故意拖延不开启协商程序的情况,因为既然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双方协商未成之日,那么只要不开启协商程序,除斥期间就不会开始起算。

正如上所述,再协商程序仅是立法倡导当事人开启的程序,并非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因此,再协商程序的引入并未导致情势变更解除的除斥期间起算点有所不同。不过,再协商程序毕竟是立法倡导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应令当事人因响应立法倡导而遭受不利,应将当事人协商程序的开启作为除斥期间的中止事由。《民法典》第199 条第1 句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并不仅是该句“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的例外,同样也是该句“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的例外。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06 页。在当事人已经按照立法倡导开启再协商程序的情况下,表明其已经在为合同关系的确定进行努力,并非刻意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将再协商程序的启动作为除斥期间的中止事由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应认为《民法典》第533 条关于再协商程序的倡导属于《民法典》第199 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仅涉及形成权解除的相关纠纷,由于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一直处于协商解决状态,法院也并未将该协商期间计入除斥期间。④参见寿光市育腾机电有限公司诉山东寿光果蔬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574 号民事裁定书。

因此,情势变更解除之除斥期间的起算应按照如下方式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4 条的规定:(1)如果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在协商程序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如果没有约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启动情势变更解除。但是,如果其选择先与对方协商,协商程序启动成为除斥期间的中止事由,协商不成之日起将继续计算剩余期限;(3)如果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催告尽快启动情势变更解除程序的,表明其拒绝协商,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启动情势变更解除。

三、情势变更解除的特别条件

情势变更解除的适用条件可分为一般适用条件和特别适用条件,前者属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通常被归纳为须有情势变更解除的引发事由、引发事由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而履行完毕前、引发事由在缔约时不可预见、继续履行显失公平;而后者则属于情势变更解除的特别构成要件,以往讨论较少,本文主要围绕后者展开讨论。

(一)无变更合同后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对于情势变更中有关“变更”法律效果的存废:肯定说认为,虽然这会产生法官恣意裁量等混乱情形,但在我国整体法环境下仍有其不可或缺的作用,①参见吕双全:《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学》2019 年第11 期。应优先考虑变更,仅在变更无法解决问题时方予解除合同;②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12 页。否定说认为,原《民法总则》已经删除变更权,情势变更情况下的变更权也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难以实施等弊端,应予删除。③参见李宇:《民法典分则草案修改建议》,载《法治研究》2019 年第4 期。

《民法典》第533 条采肯定说,最终仍然保留了情势变更中的变更法律效果,但并未对变更或解除的顺序有所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33 条第2 款则进一步明确了“变更合同”应优先于“解除合同”适用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为: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变更合同。

上述规定值得肯定。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制度本就属于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其功能在于矫正情势变更事实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状态,④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44 页。对该制度当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即便符合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也应选择对原合同状态破坏最小的方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使合同变更的情况下仍可以继续履行。在新冠肺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房屋承租人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导致其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就租赁费支付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有法院便秉承变更合同优先的做法判决减免承租人的租金数额,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①参见北京博尊昊驰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诉凯德嘉茂西直门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 民终4005 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就情势变更解除的产生条件而言,除应满足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其他构成要件外,还需符合无变更合同后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这一特别条件。

(二)排除情势变更解除约定的效力

契约应当严守,缔约当事人应诚信履约而不得随意变更,《民法典》第136 条第2 款亦对此明文规定。这种论断假设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缔约自由,并且其建立在当事人清楚什么是对他们有利和公正的基础上,而双方对合同关系利益的判断必须基于对未来事件过程的确定期望。②See Nils Jansen and Reinhard Zimmermann, Commentaries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1673.但是,如果因当事人在缔约时不可预见的事由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明显不再均衡的状态时,便有必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从而打破此种不均衡的状态,此时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特殊地优先于契约严守原则,《民法典》第533 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正是在此意义上产生。

因此,情势变更制度作为一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应否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后司法救济手段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得被约定事先予以排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33 条第4 款“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的规定重申了这一立场,值得肯定。不过,该条并不禁止当事人的事后约定排除,因为这正属于情势变更事实发生后的再协商范畴,无论约定结果如何,这都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再协商结果。

此外,如果当事人事先并没有直接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但是仅对引发事由进行扩张或限缩约定的,是否也属于该条的禁止情形?例如,当事人事前通过不可抗力约款的方式扩张或限缩了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是否会变相影响情势变更解除的适用。

对此,应分开进行讨论。如果当事人约定扩张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便意味着本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的客观情形也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畴,那么便会产生增加的该部分不可抗力事件能否作为情势变更解除的引发事由的问题。有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而倾向于认为这属于当事人只能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合同的范畴。③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 年第3 期。该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当事人只是扩张了作为引发事由的不可抗力事件范畴,如果还能符合其他要件,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并无不妥。如果当事人约定限缩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便意味着原本部分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的客观情形被剔除出去。如此一来,这便会导致情势变更解除的引发事由被限缩,双方的这种约定变相限制了情势变更解除的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此类约定不仅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同样排除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①参见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载《法学》2020 年第3 期。该观点同样值得商榷,正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33 条第4 款所持立场那样,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应具有强制性,其作为打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均衡状态的事后司法救济手段,不能够被变相予以排除。

四、情势变更解除的法律效力

形成权解除模式下的合同解除遵循的是通知到达主义,谈及合同解除的效力通常直接围绕《民法典》第566 条展开即可。但是,情势变更解除属于形成诉权解除模式,并未遵循通知到达主义,故谈及情势变更解除的效力首先需要确定的便是合同解除时间点。其次,就《民法典》第566 条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而言,情势变更解除涉及的溯及力、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问题与形成权解除并未有所不同,唯需特别讨论的是情势变更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分担问题。

(一)情势变更解除时间的确定

关于情势变更解除的时间,存在两种较为典型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因情势变更提起的合同解除之诉,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生效之日便是合同解除之日;②参见张海燕:《合同解除之诉的解释论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 年第5 期。还有观点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565 条第2 款的规定,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被送达合同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③参见《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7:情势变更及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夹江县勤安砂石场诉四川鲁桥绿色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2021 年11 月5 日。这两种观点均有待商榷。就前一种观点而言,如果是针对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或许并无太多不妥,但如果是针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却显得并不准确。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情势变更解除事由出现后,当事人因协商未果而进入诉讼,如租赁合同这类继续性合同在进入诉讼时尚未到期,但随着诉讼过程的持续,该合同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就已经到期,如果仍以判决生效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显然不妥。就后一种观点而言,《民法典》第565 条第2 款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被送达相对方的时间为解除时间的原因在于,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在此时被通知到达相对方,该条款仍是形成权解除模式下通知到达主义的具体体现,④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62 页;刘承韪:《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解释论——兼评民法典第565 条之规定》,载《比较法研究》2022 年第2 期。并无法适用于形成诉权解除模式下的情势变更解除。

从比较法上看,PICC 第6.2.3 条第4 款规定,法院可依其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但并未明确应依据何种标准确定日期和条件。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33 条第3 款规定,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从而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该条款列举的三项考虑因素确实非常重要且典型,能够为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解除时间的确定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同时还在三项列举因素之外以“等因素”进行兜底,为其他考虑因素留出解释空间,值得肯定。

就第一项考虑因素而言,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系重要的时间节点,在该时间节点后才出现继续履行合同对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时间节点应作为情势变更解除时间的重要参考。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在遭受不利影响后怠于提出再协商或诉讼,其对于自身怠于寻求救济的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不能简单地以合同解除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便认为,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情势变更解除事由出现后、法院主持调解之前进行协商解除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以进入调解环节时间作为解除时间。①参见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诉李彩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 民初991 号之二民事判决书。换言之,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怠于寻求救济,对于其怠于寻求救济期间内的合同义务仍视为正常履行,合同解除时间应延后至其寻求救济后的某个时间。此外,一旦解除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应成为重要参考因素,这便意味着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时间也并非一定是情势变更解除的时间,而可能是在该时间点之后。有法院在因“双减”政策引发的情势变更解除纠纷中便认为,尽管承租人在“双减”政策发生后及时向出租人履行告知义务,但其单方搬离房屋的行为过于仓租,并未给出租人充足的时间做好转租准备,对于情势变更解除的时间点应将出租人的房屋闲置期间考虑在内。②参见文物出版社印刷厂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学而思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 民终7041 号民事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考量因素,虽然法院最终酌定的情势变更解除时间也可能是判决生效之日或起诉状副本被送达合同相对方之日,但这只是结果上的刚好重合,其与上述两种典型观点的论证思路迥然不同。

(二)情势变更解除后的损失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还应用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①参见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 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质疑称,情势变更解除的法律后果仍应按照《民法典》第566 条的规定处理,法院以上述规定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无视《民法典》第566 条规定的错误做法。②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477 页。从条文表述来看,无论是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还是《民法典》第533 条,都仅仅是明确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未涉及情势变更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意见稿)》第33 条同样没有涉及该方面的规定。

就此而言,即便是情势变更解除的法律后果也应以《民法典》第566 条为依据,该条款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在合同编分则部分并未针对情势变更解除的法律后果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可适用于情势变更解除当无疑义。根据《民法典》第566 条第1 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而对已经履行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表达可以看出,该条款既适用于一时性合同(具有恢复原状可能性的,可发生恢复原状义务),也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不发生恢复原状义务)。③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90 页;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 页;王文军:《继续性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75 页。这对于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一时性合同或继续性合同解除,也并未有所不同。但问题在于,此处的“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是否应有不同的理解?

对此,可能有以下四种方案:因对方当事人免责而无权请求赔偿损失;有权以履行利益为限请求损失赔偿;有权以信赖利益为限请求损失赔偿;因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有权请求分担损失。第一种方案根植于情势变更制度应具有免责功能,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后应有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发挥空间。④参见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其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应用》2020 年第10 期。但实际上,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变更或终止事由,并非违约方免责事由,⑤参见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焦炳来、郑婷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 民终93 号民事判决书。而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但情势变更解除的适用前提之一却是“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规则即便是在情势变更解除后也难有发挥空间。第二种方案则是将情势变更解除与通常的守约方解除同等对待,但若果真如此,便意味着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在情势变更解除后要赔偿对方全部的履行利益损失,这与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无差别,情势变更解除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制度功能。第三种方案认为通过信赖利益损失确定赔偿损失范围的理由在于,情势变更制度不涉及违约责任免除、履行利益赔偿过于严苛、损失分担因灵活性较强而导致法官裁量权过大。①参见谭佐财:《〈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构造与程序要义》,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5 期。但问题在于,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事实的发生并不具有可归责性,以信赖利益难以提供充足的理论基础,并且是将费用落空风险全部转由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难言妥当。②参见尚连杰:《风险分配视角下情事变更法效果的重塑——对〈民法典〉第533 条的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 年第1 期。第四种方案的理论基础在于,既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一方获得巨大利益、一方遭受巨大损失,那么无论是通过变更还是解除都是要实现双方利益和损失的分摊。③参见梁慧星:《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载《法治研究》2019 年第4 期。从当事人的应有合意来看,情势变更的出现导致当事人的债务承接范围或风险承受范围已超出双方原有的合意分配,④参见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2 期。在无法通过变更对此进行调整而只能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就此而言,上述第四种方案更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不过,第三种方案的批评亦不容忽视,即便遵循分担损失的做法更为合理,也有必要明确“分担”和“损失”的基准分别是什么。

就“分担”而言,既然是损失分担,那么分担的基准便应该是平均分担更为合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发布的《规范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第6 条的规定即是如此,值得肯定。就“损失”而言,应限定于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情势变更制度原本就是为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如果将其损失也包含在损失分担的范围内,甚至可能会出现对方当事人还要反过来分担损失的不合理情况。也可以说,情势变更解除后的损失分担,其实是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损失的分担补偿。⑤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90-391 页。在损失范围上,应限定于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如果是一时性合同,由于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可考虑将相对方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实际费用支出作为损失范围,尽量在损失分担后能够使其接近缔约前的最初状态;如果是继续性合同,在该合同自始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对于损失范围的界定可与一时性合同做同样处理,而在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可结合相对方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实际投入、免费期限(如免租期)、已履行期限、总履行期限等因素折合计算相应实际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个案中,①参见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 号民事判决书。同样是采取了将损失范围限定于相对方的实际损失的做法,值得肯定。

结 语

本文讨论了情势变更解除的特殊性、启动程序、特别条件及其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的问题,但对于情势变更解除制度仍有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我国《民法典》第533 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大致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313 条中的客观交易基础障碍制度。②《德国民法典》第313 条规定:“(1)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缔约后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当事人在预见到此种变更的情形将不会订立或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的,如斟酌个案的一切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合同的或法定的风险分配,无法期待当事人一方坚持不变的合同时,可以请求调整合同。(2)成为合同基础的重大观念被确认为错误的,视同情事变更。(3)如果合同的调整不可能或对一方不可期待,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继续性债之关系,以终止权代替解除权。”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第313 条之后的第314 条还规定了基于重大事由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制度。③《德国民法典》第314 条规定:“(1)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由于重大原因而通知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无需遵守通知终止期间。在考虑到单个案件的全部情事和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将合同关系延续到所约定的终止时间或延续到通知终止期间届满之时,对通知终止的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即为有重大原因。(2)重大原因在于违反因合同而发生的义务的,仅在为补救而指定的期间届满而无效果后,或在催告而无效果后,始准许通知终止。为补救而指定期间的不必要性和催告的不必要性,准用第323条第2 款第1 项和第2 项。存在证明在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立即通知终止为正当的特别情事的,为补救而指定期间和催告也是不必要的。(3)权利人只能在知悉通知终止的原因后,在适当的期间内通知终止。(4)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通知终止而被排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 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20 页。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3 条第3 款的规定,当一个事实同时满足第313 条和第314 条的构成要件时,第314 条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是变更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则第313 条第3款优先于第314 条适用。④参见[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 年第4 期。有学者提出,《民法典》第563 条第2 款规定了不定期继续合同的解除规则,针对有确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也应规定其解除规则,典型的立法例便是《德国民法典》第314 条规定的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既适用于有确定期限的继续性债之关系,也可以适用于没有期限的继续性债之关系)。⑤参见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1 期。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第533 条已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参照德国立法例引入《德国民法典》第314 条以及(如果引入后)如何处理其与我国《民法典》第533 条、563 条第2 款乃至第580 条第2 款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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