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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的司法适用

2023-09-02蒋家棣

关键词:民事权利总则行使

蒋家棣

我国《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目的是在鼓励权利主体正当行使权利的同时,为权利的行使划定明确的界限。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58 页。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进一步细化完善,其中第1 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第2 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第3 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功能和司法应坚持的价值导向

民事权利作为一种法律所保障的类型化的利益,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在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这就意味着民事权利的行使绝非漫无边际,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涉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关涉义务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故而,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民事权利。①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449 页。所谓滥用民事权利,就是违背权利本旨或者超越权利的正当界限的行为。②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32 页。权利行使的界限是不得损害他人,即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的行为自由时也要尊重和保障他人的行为自由。19 世纪的英国哲学家、经济学家约翰·密尔提出:“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一到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利益的时候,社会就对他有了裁判权。”③[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2014 年版,第90 页。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精神,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如《法学总论》第一篇“正义和法律”中即指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④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5 页。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社会的主流思潮倾向于私权神圣和权利绝对性理论,法律并没有直接认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因为如果坚持绝对的权利观念,滥用权利似乎就会成为一个伪命题。⑤参见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 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3 期。在法律上较早真正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是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其第226 条规定:“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之权利行使,不得为之。”此后为各国民法典所效仿。从发展过程来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在19 世纪末,社会思潮由个人主义转向兼顾社会发展与人类生存的背景下确立起来的,其有限制个人权利行使的功能,但是深层目的却是为了更加广泛地保障权利的享有,防止民事权利成为个别人享有的特权。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类的行为边界不断拓展,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现象也日益加剧。例如,因安装摄像头防盗而侵害他人隐私引发的纠纷,以及当前备受关注的因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引发的纠纷,都是技术进步背景下出现的权利冲突现象。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制度功能就在于通过规范权利行使来划定边界,从而缓和权利冲突,平衡各方利益。

此前,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禁止权利滥用有关内容规定在宪法中。我国《宪法》第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在民事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往往需要基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2017 年《民法总则》第132 条正式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最终成为《民法典》第132 条的规则,使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确立下来。在司法适用时,法官应当把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理基础和产生背景,坚持谦抑和审慎的态度,避免该原则本身的滥用,也就是要遵循以鼓励权利行使为原则,以否定权利行使为例外的价值导向。因为禁止权利滥用只是对权利绝对性理念的修正,其前提仍然是尊重和保护权利的行使;限制权利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多的民事主体能够平等、广泛地享有权利。非基于防止权利行使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能轻易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二、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

第一,正当权利的存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旨在规范权利的行使,故“构成权利滥用,需有正当权利存在”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280 页。。如果根本没有权利,也就谈不上“滥用”。②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313 页。“禁止权利滥用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可以适用于各种权利行使行为,包括滥用诉权、防卫过当、滥用解除权、滥用财产权(如无正当理由禁止袋地权利人通行)、滥用算法、不当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滥用禁令等。”③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 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3 期。从实践情况看,各种类型的权利都可能被滥用,其中以支配权、请求权的滥用较为普遍,形成权、抗辩权的滥用也不鲜见。如一方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对守约方没有实质性损害,而此时守约方明知解除合同将给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害,仍然以符合约定解除事由主张行使解除权的,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当然,要认定当事人构成滥用解除权,首先应当认定其有解除权存在。

第二,滥用行为。这里的滥用行为,本质上是不正当、不合理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权利行使的后果偏离权利设置的目的和范围。通常而言,判断是否构成滥用的最重要标准是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即是否造成利益严重失衡,也就是是否存在“损人不利己”或者“损人极多而利己甚少”的情况。学理上还认为,构成滥用权利还需有滥用权利的主观意思。从域外立法例看,有的在法条中明确了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有的则未直接明确,如《瑞士民法典》第2 条第2 款规定“显属滥用权利者,不受法律保护”。但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考虑,行为人有无滥用权利的主观意思只能采取客观主义的方法来判断,即根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行为和后果,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认定。故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行为的认定和滥用意思的认定往往是一体的,这也符合行为是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的法律属性。比如,行为人可以采取一种对他人没有影响或者影响较小的方式行使权利,却采取了一种对他人影响较大的方式行使,当然属于权利滥用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可以认为具有滥用的意思。

第三,滥用行为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损害要件应当是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损害不应当局限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应当是可能造成的损害危险。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应当在造成实际损害时才发挥作用,而是在将要发生损害时即发生作用,相对人可以据此对抗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此即密尔所言“情事一到对于个人或公众有了确定的损害或者确定的损害之虞的时候,它就被提在自由的范围之外而被放进道德或法律的范围之内了”①[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2014 年版,第97 页。。有学者指出,第132 条的损害既可能包含了损害后果,也可以指一种侵害的事实状态。②参见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 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3 期。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滥用的行为特征包括至少具有造成他人潜在损害的可能。③参见彭诚信:《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3 期。因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第2 款仅强调了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而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这一方面是因为,如果等到已经造成实害再适用《民法典》第132 条,许多损失已经难以挽回。比如,一方要求拆除铺设于自己地块上的天然气管道,可能因损及公共利益而构成权利滥用,相对人不必等到管道被拆除时再援引第132 条,而应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即以此对抗。另一方面,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是侵权责任编等规定的调整范围,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即可。此即《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第3 款的意旨。

三、滥用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是滥用的认定问题,故《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把规制重心放在了如何判断“滥用”上。

(一)认定权利滥用的参考因素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分设第1、2 款对权利滥用的认定作出规定。第1款是关于权利滥用一般认定标准的规定。法律确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旨在阐明“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53 页。。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权利行使是否超过正当界限。本款在综合实务经验、学术成果、域外规定的基础上,提炼出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为参考因素,指引法官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即是否超过正当界限时,可以从不同的维度进行综合考量。这一标准将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融入其中,为审理相关案件提供具体、统一的指引,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形成良好风尚。

1.权利行使的对象。民事权利包括相对权和绝对权。绝对权能够对权利人之外的每一个人产生效力,每一个人都应尊重它。②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16 页。绝对权的这种对世性特征强调的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该权利,而不是可以无边界地对抗、限制所有人。绝对权受侵犯时,权利主体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其他人主张。当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时,尤其要注意合理界限。比如,家门口安装摄像头侵害他人隐私的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安装摄像头目的是为了防止潜在侵害人,但却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进行了无差别的干涉。本条列举对象作为考量因素,重点在于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以防止潜在侵害者为由损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相对权的情形下,权利人只能针对特定主体主张权利,但在有些情形下,特别是涉及第三人时,也会出现权利行使的对象不适当的问题。例如,《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9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实际上隐含着追认权的行使应当向相对人作出的意思。因为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可能会出现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追认,而相对人却向被代理人行使催告权的情形,如果不加限制,可能会出现追认权滥用的情形。对此,《日本民法典》第113 条第2 款规定:“追认或拒绝,未对相对人作出者,不得对抗该相对人。但相对人已知该事实时,不在此限。”

2.权利行使的目的。权利的行使不得背离或者超出权利设定的目的。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侧重从权利行使的目的角度来规范权利滥用。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 条第1 款规定:“公民与法人不得实施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亦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民事权利。不得为限制竞争之目的而行使民事权利,亦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再如,《埃及民法典》第5 条第1 项、第3 项规定,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者所欲实现的利益为不法的,权利的行使构成不法。《魁北克民法典》第7 条也强调了任何人均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此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目的作为认定权利滥用的重要标准。因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第1 款综合各国民法典的规则,将权利行使的目的作为重要参考因素。本条第2款,则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强调,即明确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权利滥用。

3.权利行使的时间。比如,在通常认为应当休息的时间,权利人不得以行使权利为由制造噪音,影响他人安宁。此类情形多见于相邻关系之中。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本身可认为是禁止权利滥用精神的具体化。其基本旨趣是强调不动产权利人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要克制自己对权利的任意使用。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562 页。除了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相邻关系涉及权利行使的合理时间之外,实践中常见的还有广场舞深夜扰民问题。此外,高考期间权利主体也应当对权利行使保持克制,避免形成噪音,否则也是对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4.权利行使的方式。强调以合理方式行使权利也是许多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中有关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共同特点。在如何判断权利行使的方式是否合理方面,大多强调按照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来衡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 条第2 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必须遵守信义,诚实为之。”《魁北克民法典》第7 条除了强调权利行使的目的外,还强调不得以“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以过分且不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瑞士民法典》第2 条第1 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为之。”《西班牙民法典》第7 条第1 款规定:“权利应善意行使。”《葡萄牙民法典》第334 条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在一个案例中,原告林某某因与原告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发生争吵,公然扇打陈某某的脸部,被告蔡某某将上述行为拍摄成视频并上传于互联网。蔡某某将林某某的不法暴力行为拍摄成视频并公布,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但是其在公布时未对陈某某的容貌及形象进行模糊处理,导致陈某某因人格尊严受侵害而形成的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给其造成更大的精神损害,属于典型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不适当。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 年版,第912-914 页。因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第1 款参考域外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实践情况,将权利的行使方式提炼为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5.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禁止滥用权利的目的在于消除权利冲突,保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有观点提出应当把权利行使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一些立法例也就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埃及民法典》第5 条第2 项规定,所欲取得的利益是如此的微不足道而与由此致人的损害极其不相称的,权利的行使构成不法。《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第1 款将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也作为参考因素列明。

同时,本款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实践中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炼出其他因素。列举上述参考因素,除了可以为适用者提供明确指引外,还可以发挥行为导向的作用。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具有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双重功能,其核心是道德问题,要求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为他人着想,为社会着想。①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32 页。因此,通过明确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会考虑哪些因素,有利于促使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也相应注意权利行使的对象、时间、方式、目的等因素,从而促进文明行使权利的风尚的形成,助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条文表述为“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旨在说明上述因素只是参考因素,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衡量。之所以采用“可以”的表述,是因为实践中滥用权利的情形十分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轻易认定构成权利滥用。这一表述也是“以鼓励权利行使为原则,以否定权利行使为例外”立场的具体体现。

还需注意的是,本款的适用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简单做法。关键要看滥用行为是否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在重庆发生的一起案例中,黄某、邹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积怨,后黄某故意在邹某的母亲顾某坟前修建粪坑并倾倒粪便。该粪坑虽然是修建在黄某自家承包地内,但法院依然判其败诉,主要理由是构成权利滥用。黄某故意在他人母亲坟前修建粪坑,其行使权利的方式违背了公序良俗,虽然一般不会对他人的物权造成实际损害,但依民众的通常认识,显然会造成他人心理不适。

(二)应当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情形

由于认定权利滥用事关重大,稍有偏差就有可能背离民法典的权利保护理念,故而有必要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必要限制。因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第2款针对滥用权利中最典型、最普遍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即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突出强调了滥用权利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性。比较法上,德国、俄罗斯民法典均将滥用权利明确为“专以加害(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明确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权利人行使权利需以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①徐迪诉黑龙江天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曲焕祥物权保护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9 民初268 号民事判决书。。综合以上考量,本款明确了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构成权利滥用。

有意见认为本款规定“以……为主要目的”会导致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适用不便。实际上增加适用难度正是本款所追求的结果。与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中故意、过失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样,本条中“主要目的”的认定也需要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思路,而根据客观现象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本身会有一定难度。同时,这也有利于将一部分模糊不清、难以认定的情形排除出去,避免权利滥用的认定过于泛化。在认定“主要目的”时,要注意参考司法实践在认定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中的故意、过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积累的成熟做法,从客观表现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比如,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生活常识,都能认识到以该方式行使权利对权利人本身没有实际利益,但对他人合法权益会造成严重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凡是符合第2 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权利滥用;当存在第2 款规定以外情形的,可以依据第1 款规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例如,当事人一方在装修房屋时将厨房改为厕所,虽装修房屋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因此造成厕所位于下层住户厨房之上,有违国家强制标准和公序良俗,引起下层住户心理不适。此时因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损害下层住户之目的,难以适用第2 款规定,但其权利行使方式明显不当,属于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行使权利,法院判决恢复原状。②参见黄某某、黄某某诉刘某恢复原状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 民终4047 号民事判决书。这样,当符合第2 款情形时,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当是否符合第2 款情形难以认定时,可以根据第1 款规定进行综合衡量。这样就达到了原则性与具体性的有机统一,有利于避免具体规则造成的挂一漏万现象,也有利于避免原则性规定可能会出现的适用泛化问题。

四、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旨在限制权利的行使,而不是消灭权利。王泽鉴教授指出,权利之行使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者,仅其“行使”为法所不许,“权利”本身的存在不受影响,仍得以其他法所允许的方法行使之。③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567 页。这实际上说的就是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较为原则,未明确规定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权利滥用的后果以承认权利存在而否认其行使为原则,以权利丧失为例外。①参见梁慧星:《读条文,学民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60 页。滥用权利行为将发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是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二是造成他人损害将承担法律责任。②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45 页。《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 条第3 款关于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包含两个层次:

一是权利的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是权利滥用的基本法律后果。换言之,即使权利滥用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可能导致潜在损害时,仍然可以否定该权利行使的主张。实践中,滥用权利的情形十分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滥用支配权的情形。前述加装摄像头侵害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例,以及装修时将厨房改造为卫生间,使自己的卫生间正对楼下厨房的案例,均属滥用支配权的典型案例。由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造成他人损害之虞,故构成权利滥用,该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他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除支配权外,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等也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其典型法律后果也是不发生权利行使的效力。表现在诉讼中即为权利主张不被法院支持。例如,《九民会议纪要》第47 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的精神要义是,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时,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构成滥用解除权,是滥用形成权的典型情形。③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对本条持有不同看法,认为既然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就应当尊重意思自治。笔者赞同《九民会议纪要》的立场,认为有必要对约定解除权予以限制。比如,标的额为1000 万元的合同,当事人已经支付了999 万元,剩余1 万元仅因客观原因逾期1 天支付,对方就以约定解除权产生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将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构成滥用解除权的,该滥用行为不发生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因此,《九民会议纪要》第47 条明确规定,此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滥用请求权的案例如前述黑龙江省的案件。域外也有一些滥用请求权的案例,主要表现为土地所有权人请求拆除地下水管道、变电设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权利滥用,理由是权利行使显然损害公共利益。④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281-282 页。抗辩权的行使也可能构成滥用。比如,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其又以构成真意保留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该抗辩权的行使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以通谋虚伪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中也存在此类情况。

二是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等民事责任。滥用权利可能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此时只需否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如前述滥用解除权的行为。但在更典型的情况下,滥用权利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法律适用。故第三款规定滥用民事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的规定。滥用权利造成损害,大多数情况下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本条指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同时,滥用民事权利不仅涉及侵权责任编的适用问题,还可能涉及民法典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则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直接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将禁止权利滥用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相对于各编规定的具体的权利行使规则,仍然属于一般性规定,具有总揽全局的作用,而相对于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其又属于相对具体的规则。因此,适用时应当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与各编具体规定的适用关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用来补充法律漏洞,法院审理案件,从现行法找不到相应的具体规定时,可以直接适用属于授权条款性质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裁判案件。①参见梁慧星:《梁慧星谈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77-178 页。因此,在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应当严格遵循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处理。即应当首先看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有无具体规定,有具体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该具体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际上,《民法典》中有大量的此类规定,典型例子如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则,要求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为相邻人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再如,《民法典》第564 条对解除权的行使作了期间限制,目的也是在于防止权利人在知道解除事由后违背诚信原则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其他民商事单行法中也有一些限制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定,尤其以知识产权类法律为典型。同时,各编对具体权利行使的限制未作明确规定,但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漏洞填补方法能够得出结论的,也应当优先援引相关规定并适用相应的方法进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结论已经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固定,适用时直接援引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从而可以避免复杂的说理。例如,《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 条第2、3 款对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作了“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的合法权益”的限制,目的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要避免财产性利益过分凌驾于身份利益之上。因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如果完全能够通过宣告失踪制度获得救济,适用宣告死亡制度就偏离了比例原则,有违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精神。这一解释思路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 条中得到了清晰的体现,该条规定:“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延续了这一思路。

二是与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关系。《民法典》未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放到基本原则中规定,因此在民法典的逻辑体系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不属于同一层级的规定,而是属于相对具体的规定。学理上滥用权利被认为是“加重违反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故在法律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没有直接的具体规定,也无法运用漏洞填补方法从具体规定中解释出结论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不是直接适用诚信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原则解决问题。

结 语

任何权利都应当有边界,如果个人可以任意突破其他主体的权利边界,整个社会将陷入无序状态。因此,行使权利时必须考虑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合理性且需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等原则。认定滥用民事权利应在权衡各个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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