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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2023-08-29邹丽梅杨薇

经济师 2023年8期
关键词:竞技体育建立

邹丽梅 杨薇

摘 要:针对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目前体育行业内部解决和诉讼解决两种方式均存在弊端,内部裁决的公正性易遭质疑,裁决标准不统一,而诉讼方式成本高耗时长、法官缺乏专业性知识。竞技体育仲裁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和准司法性,建立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设立竞技体育仲裁机构、确定人员组成、明确受理范围、仲裁程序,并建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竞技體育仲裁的效力和执行。

关键词:竞技体育 仲裁制度 建立

中图分类号:F061.3;G8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3)08-259-03

从质疑运动员参赛资格到比赛中故意违反规则,竞技体育纠纷类型呈现出由单一化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然而,传统的司法途径及行政手段如何解决专业性极强的竞技体育纠纷,是实践中面临的困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之时就已经确立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然而此指导思想未能真正指导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

一、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弊端

对于体育纠纷,尤其是竞技体育纠纷,目前国内多采用的解决方式为体育行业内部规定和诉讼两种方式,然而这两种方式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一)体育行业内部解决方式及弊端

国家奥委会、单项体育组织等都是惯例上解决体育纠纷的体育行业协会或组织。

1.内部裁决的公正性易遭质疑。我国在《体育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体育竞技纠纷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此规定看似明确,实际上容易产生歧义,造成违背公正的结果。如实际中将“体育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理解成了行业协会内部仲裁部门与会员之间发生纠纷。这样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就是部门的组成部分,造成仲裁者既是当事人又是法官的局面,有损仲裁权威和体育纠纷解决的公正性。

2.内部裁决标准不统一。在竞技体育中裁判的判罚影响巨大,同样的事实可能引起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1]。运动员、教练等人对于错误判罚通常表现为不满、抱怨,相关协会为了维护裁判的权威,对运动员不满判罚所做出的过激反应极有可能作出禁赛和罚款的处罚,使得内部裁决标准不一,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

(二)诉讼解决方式及弊端

1.诉讼成本高、耗时长。一是,诉讼程序受我国诉讼法规制,具有规范性、严格性和完整性。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了诉讼需要受理、调解、举证、一审、上诉等程序,审理周期性长,耗费精力大。而竞技体育是在跟时间赛跑,对比仲裁的“一裁终局”,时间上的等待增加了诉讼成本。二是,司法判决具有滞后性与迟延性。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如奥运会正在举办的过程中质疑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然而比赛即将开始,如果不能及时解决既影响参赛运动员的比赛情绪,又会使人们质疑比赛的公平性[3]。而且诉讼期间耗费的时间,投入的精力以及社会的负面影响,对当事人来讲更是一种沉重的负担。

2.法官缺乏体育专业性知识。在法院法官承载着调解案件,认定事实,根据法律依法做出判决的职责。就体育纠纷案件来看,法官一般不具备裁判资质和专业性,对于技术性强的体育竞技的事实更是难以认定,对体育规则往往一窍不通。虽然有相关专门机构可以帮助法官检验兴奋剂,但“假球”“黑哨”缺乏认定标准,影响着没有专业背景的法官的公正判断,也难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三)体育纠纷增多增加法院负担

现代化的快速发展方便了人与人的全面交往,增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也间接促进了诉讼案件的爆发式增长。案件的大幅提升带来了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对于法官的业务要求越来越高,判决难度相应增大,但审判人员数量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趋突出[3]。法院案件堆积,案件复杂性提高,都是导致现行案件审理周期增长的原因。专业性强的体育竞技纠纷不断加入地方法院审理,除了加重法官负担之外,司法效率必然会再度降低。

二、建立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1.加快纠纷解决维护竞赛顺利进行。竞技体育纠纷的发展趋势呈现由单一化到多元化的特点,如果裁判者不能从专业的角度高效、快捷地解决竞技体育方面的体育纠纷,则造成的不仅仅是比赛秩序的混乱、参赛者对处理结果的质疑,甚至会阻碍整个竞技体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4]。

2.有利于促进我国体育法律制度的统一。目前,体育协会或体育管理中心内部调解或裁决仍然是解决体育纠纷的主要途径。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为竞技体育新机制能够发展提供制度支持,同时也为竞技体育纠纷的更好解决提供法理上的依据,既是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同时也对维护体育事业健康化、规范化发展的进程有着不可或缺的现实意义。

3.保障运动员利益,维护公正义。竞技体育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此类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正因如此,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对竞技体育的某些项目的技术要求具有正确的理解,才能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时公正、科学地予以评判。在体育竞赛的过程中或体育竞赛即将开始之时,往往就是竞技体育纠纷频繁发生的时候,因此快捷、专业地解决纠纷是发展竞技体育的必然要求。快捷性与专业性缺一不可,否则体育纠纷的裁决很可能会失去其解决的意义并对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

(二)建立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是体育组织所具有民间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仲裁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1.建立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具有法律基础。《宪法》要求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这是宪法对体育活动做出的指导性规定,其具体规范须其他法律法规来规范。《体育法》和《体育法释义》对仲裁机构与体育赛事的临时仲裁之间的管辖范围也做了明确的界定。作为仲裁领域的纲领性的法律文件,我国的《仲裁法》所管辖的对象包括对所有的仲裁领域行为进行调整。《仲裁法》并不排斥体育仲裁行为,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依据,也正是由其基本原则和相对应的制度体系所提供的。

2.实践中有可借鉴先例。在我国的实践之中,有若干临时体育仲裁庭,对很多涉及奥运会的体育纠纷的解决做出了突出贡献,同时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这也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比域外竞技体育仲裁的特征可以发现:在制定竞技体育纠纷仲裁制度时,各个国家所依据的重要根据即是本国所制定的竞技体育制度。所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同时,吸收外国竞技体育仲裁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设计理念,可以完全实现建立健全完善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目标[5]。

三、建立我国竞技体育仲裁制度

竞技体育仲裁是在民商事仲裁的基础之上建立发展起来的,指在原有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竞技体育纠纷由专门的仲裁机构依法进行公平判断的法律制度。

(一)竞技体育仲裁的法律属性

1.竞技体育仲裁具有独立性。预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公平公正地独立进行体育纠纷裁决,都是独立性的体现。同时,仲裁机构独立性的保持也极为重要,既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不能受任何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不受公权力的影响,要确保绝对的公正、独立。

2.竞技体育仲裁具有强制性。我国仲裁法和劳动仲裁法都规定仲裁裁决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或者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然而竞技体育仲裁中,仲裁机关具有一定强制执行的权力,在规定的期限当中可以对当事人采取罚金或者其他强制惩罚措施。国际奥委会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体育仲裁效率,强制性是其仲裁效率的保障。

3.竞技体育仲裁具有准司法性。竞技体育仲裁具有民间性特点,但准司法性是其本质。第一,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提交竞技体育仲裁的基础,它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体育法》中的相关规定,这就使竞技体育仲裁具有了浓重的司法色彩。第二,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拥有一定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也是竞技体育仲裁具有更强的执行力,符合准司法属性。

(二)竞技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与人员组成

相较于民商事仲裁案件中更加注重对民商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竞技体育仲裁更专注于竞技体育规则和技能技巧的判定,因而在国家体育总局中设立仲裁委员会具有更符合专业性的要求。国家体育总局设定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的竞技体育项目下设仲裁委员会分会和体育仲裁庭。仲裁庭行使独立的裁决权,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奥委会等其他机构和组织都无权对其进行干涉。但在业务上,应当由施行垂直管理的全国竞技体育仲裁委员会及其下级竞技体育仲裁委员会进行指导。

仲裁员的组成可以参照民商事仲裁员的遴选原则,分为三类:一是,体育界的精英健将;二是,可以是法律界的专家学者;三是,既有专业性的体育知识,又对运用法律法规十分熟练的双向人才。如此,才能使体育仲裁的人员组成更科学化,也能够使其仲裁结果公平公正,具有权威性。体育仲裁庭的组成可以有1或3名体育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的选择,与民商事仲裁规则一致即可。

(三)竞技体育仲裁受理范围

对于某些体育争议是否能够达到提起体育仲裁,其受理标准应当符合可仲裁性,且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争议属于可以强制仲裁的范围。具体来看,竞技体育仲裁受案类型指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包括运动员选拔是否规范的争议、是否使用禁用药物的争议、体育竞赛组织对运动员罚款、取消运动员参赛资格、比赛规范等相关争议[6]。反之,竞技体育仲裁不受理的范围是指通过一般仲裁解决的体育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即虽然与竞技体育相关,但更类似于普通的民商事仲裁,不属于竞技体育仲裁受理的范围。如:财产权益、合同、劳动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争议。另外,不被受理纠纷的案件有: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纠纷;运动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等。

(四)竞技体育仲裁程序设计

由于竞技比赛的时效性和专业性相较于普通的民商事仲裁都要求较高,所以竞技体育仲裁程序可以分为三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临时程序。

简易程序环节精简、程序简单、通俗易懂、有时效限制,非常适合即使性的比赛需求,防止出现程序上的拖拉滞后导致的运动员错失良机,甚至不得不告别赛场,退出体坛的憾事发生。临时程序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中有类似规定,我们可以相应的借鉴。在当事人提交争议之时起24小时之内,临时仲裁分院必须做出裁决。临时仲裁是更快捷方便,费用低廉的纠纷解决渠道,不仅充分体现出其当事人自主性的优点,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进一步完善机构仲裁制度,对体育仲裁机制的形成进行有效补充。除了应当适用其他程序的案件之外,一般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五)建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对于有关体育方面的技术争议,不予进行司法审查。因为详尽的体育专业知识往往是司法机关所难以掌握的。其次,决定是否采取司法审查要根据事件的不同要求来决定,在关系到体育赛事的进行的事件时,则司法审查不予进行。最后,经过当事人的申请,通过支持或协助的方式来介入,并且只应当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体育仲裁裁决结果的终局性予以尊重,并且给予裁决内容更多的空间[7]。

第二,关于司法审查的方式。我国体育仲裁应当采取撤销仲裁的审查方式,当真正出现不合法的问题时,提出撤销,相对于不予执行来说,顯然更加具有实效性。

第三,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司法审查进行参与和救济可以确保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在仲裁裁决结果不能保证其程序的公平公正时,就很有可能会被采取撤销或者不予执行[8]。同时,司法审查时必须尊重体育自治的特性,在体育自治模式下实现司法的矫正功能是其要求。

综上所述,建立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必将为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促进体育运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助力。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我国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研究”(编号:2572019BN08)资助。]

参考文献:

[1] 董金鑫.论我国单独的体育仲裁法的制定[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6(03):28-33.

[2] 徐士韦.论体育行政纠纷解决进路[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7(06):138-148.

[3] 冀可人,李颖,樊丽静.浅析美国职业体育仲裁制度与我国职业体育仲裁制度[J].当代体育科技,2015(33):210+212.

[4] 赵永如.纠纷的“可体育仲裁性”——以CAS仲裁规则为视角[J].体育科研,2019,40(04):42-50.

[5] 论体育伤害纠纷司法解决中的利益衡量[J].中国体育科技,2018(54)04:27-36.

[6] 董金鑫.论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管辖机制的特殊性[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5(04):327-331.

[7] 杨永青.论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构[J].河西学院学报,2012(02):109-112.

[8] 章桂韶.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机制构建:困境与建议[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19(35)01:28-31.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40)

[作者简介:邹丽梅(1977—),女,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责编: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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