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博物馆VR影像版权归属认定分析
2023-08-17邱悦马颖章
邱悦 马颖章
[摘要]近年来,数字博物馆建设引发热烈关注,其中VR影像更是大众关注焦点。VR影像是VR技术在数字博物馆中的应用,是技术人员通过应用VR技术将现实或想象的博物馆场景转化为可通过电子设备显示的具有互动性的三维立体视频。VR影像能带给受众沉浸式的体验,有利于满足受众的文化需求,提升公共文化服务质量。然而,VR影像制作成本高、制作周期长且承载于网络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容易被复制和模仿。因此,文章立足于阐述数字博物馆VR影像,分析VR影像的可版权性,探究数字博物馆VR影像的版权归属,以助力其创新发展。
[关键词]数字博物馆;VR技术;VR影像;版权
一、数字博物馆VR影像
VR影像是VR技术生成的产物。VR影像指技术人员通过应用VR技术将现实或想象的场景转化为可通过电子设备显示的具有互动性的三维立体视频。相较于其他普通影像,VR影像具有以下特点:技术依赖性强、资金需求量大以及承载空间虚拟性。具体说:技术依赖性强在于VR技术是一系列复杂技术的合集,包括全景环绕技术、VR技术、3DMAX建模技术、大屏幕显示技术等;资金需求量大指VR影像依赖复杂的高精尖技术进行制作,这就必然要求大量资金投入研发,用于购买专业设备、培训技术人员等;承载空间虚拟性指VR影像承载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与生活中的有体物不同。
数字博物馆通过使用VR影像技术,实现对博物馆馆藏珍品的数字化存储。根据VR影像所反映对象的虚实,文章将数字博物馆VR影像划分为实景VR影像和虚景VR影像。例如:故宫博物院在官方网站推出“V故宫”系列,使受众在家中即可游览故宫的三座宫殿,这三座宫殿在电子设备上所呈现的三维视频便是实景VR影像;香港曾举办“走进圆明园的未来”科技体验展,用户通过VR设备即可游览“海宴堂”及欣赏“十二兽首”,该展览发布会所呈现的圆明园三维视频便属于虚景VR影像。
数字博物馆VR影像对推动文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可赋予文物新的生命力。在现实中,文物展出对温度、湿度、光照等要求极高,而不少展馆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导致文物无法在实体博物馆中展出。同时,实体博物馆的地理位置在一定程度上使其文物展览的时间和空间也受到严格限制。而数字博物馆VR影像具有虚拟空間性和时空拓展性,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首先,文物在虚拟空间进行展出,不会受到展览条件的限制。其次,文物可以摆脱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通过网络随时随地供受众欣赏,发挥自身的文化价值。例如,东北烈士纪念馆就推出VR全景系列,受众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东北烈士纪念馆”即可进入博物馆的“云展馆”,通过移动电子设备转换观赏视角,进行参观。
但是,目前我国数字博物馆VR影像仍存在沉浸感不足等问题,VR影像的观看效果不如在实体博物馆中参观的效果。因此,博物馆通过创新驱动引领发展,提高VR影像的技术应用水平,实现数字博物馆VR影像的版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从数字博物馆VR影像的可版权性和版权归属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数字博物馆VR影像的可版权性
(一)认定标准
VR影像受版权保护的前提是其构成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可知,作品的三个特征是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独创性要求作者独立完成具有创造性的作品;可复制性指作品承载于介质上并能为其他介质所复制;合法性指作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目前,学界对VR影像的可复制性和合法性的争议较小,但是对VR影像的独创性认定争议较大。
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并未明确列举满足作品独创性所需要的条件,这就给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自由空间,也引发不少研究者发表不同的观点。王迁认为,独创性包括“独”和“创”,一是作品要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二是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1]。冯晓青认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即作品在形成过程中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且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个性[2]。刘春田认为,独创性的标准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得来,也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3]。综上所述,独创性的认定应从“独立完成”和“体现个性”两个方面入手。“独立完成”并非一个人完成,而是创作者作为个体参与其中,为作品的完成贡献自己的力量;“体现个性”是创作者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并运用于创作过程,使作品最终呈现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征。笔者认为:这种特征应是一般人所能区分的,如果完全一致则无法体现创作者个性,构成复制品;如果差别过于细微,则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不具有创新的价值,自然也不构成作品。文章将从“独立完成”与“体现个性”这两个方面展开数字博物馆VR影像独创性的讨论。
(二)实景VR影像
第一,就“独立完成”而言,实景VR影像由创作者摄制而成,后续经过加工、剪辑等程序,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第二,在“体现个性”方面,由于实景VR影像是对博物馆场景及文物的还原,创作者的创意体现有限。因此,实景VR影像只能满足“独立完成”的要求,而未能满足“体现个性”的要求,不构成作品。虽然实景VR影像因创造性不足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其创作者投入大量成本且促进影像传播,若不进行保护则会阻碍其发展,因此其受到邻接权的保护[4]。
我国著作权法不仅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进行版权保护,还对独创性不足的成果进行邻接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规定邻接权的内容,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录像制品的含义。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实景VR影像属于录像制品,创作者享有录制者权。
(三)虚景VR影像
第一,就“独立完成”而言,虚景VR影像是对博物馆表现形式的创新,其由创作者通过技术手段制作而成,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第二,在“体现个性”方面,虚景VR影像是对遗址及毁损文物进行数字复原后所呈现的影像,其需要创作者在遗址和史料的基础上发挥合理的想象进行创作,而且复原后的虚景VR影像与原遗址或毁损文物差别较大并能为一般人所识别,体现创作者的个性。虚景VR影像既满足“独立完成”又“体现个性”,因此其构成作品,具有可版权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可知,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含义,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时借鉴了国际法中的有关规定,根据《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第二条可知,视听作品指已录制完成且能为人类视觉所感知的画面,是否存在伴音并不影响其成立。虚景VR影像由博物馆的相关连续画面组成,能为观众的视觉所感知,同时,其也以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电脑硬盘,符合预先录制于新载体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虚景VR影像属于视听作品。
我国对作品的版权保护采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也就是说,对作品所传达的思想,法律是不予保护的,否则就会产生思想垄断,不利于文化传播;对作品的表达,法律则是给予保护的,因为同一思想会产生不同的表达方式,而这些不同的表达会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促进文化多样性发展。因此,对虚景VR影像所表达的思想,比如修复圆明园的相关创意是不具有可版权性的,但是对这种创意的表达,如以视听作品的形式表现修复后的圆明园,则该视听作品作为一种表达方式是具有可版权性的。
三、数字博物馆VR影像的版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王迁认为,此种分类方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区分标准不明,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二是增加“其他视听作品”的传播风险,并且公众可能不明确“其他视听作品”的真正权利人[5]。在笔者看来,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制作人的概念,这还会带来主体争议。
鉴于虚景VR影像所依赖的技术复杂,资金、设备要求高,其创作者会通过组成研究团队,借助国家或社会团体的支持来完成作品。文章从基于职务完成的作品、基于委托完成的作品、基于合作完成的作品进行版权归属问题讨论。
(一)基于职务完成的作品
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及版权划分。职务作品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下发工作任务,由自然人完成的作品。职务作品进一步划分为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二者的成立条件和版权划分又各不相同。
受雇于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制作虚景VR影像属于职务作品。而在数字博物馆建设中,工作人员所完成的虚景VR影像极大程度上依赖于博物馆提供的资料、资金和设备支持,并且该VR影像以博物馆名义发行,由博物馆承担最终责任,可见其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要求。因此,工作人员和博物馆都享有虚景VR影像的版权,不过研究的工作人员仅享有署名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博物馆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博物馆应明晰该法律关系,一方面要保障工作人员的权利,不侵犯其署名权并及时给予报酬;另一方面要行使好自己的权利,促使该作品更加广泛地传播。
(二)基于委托完成的作品
委托作品即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人的要求而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由于虚景VR影像的制作技术极为复杂,对创作者的技术要求极高,博物馆往往需要委托专业的技术人员完成创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規定,其版权归属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双方约定委托人享有版权;二是双方约定或者在约定不明确以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享有版权。在这两种情形下,博物馆作为委托方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受托人享有版权的情况下委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在实务中,博物馆应明确版权归属,明晰使用范围,避免日后产生版权纠纷。首先,博物馆应积极争取虚景VR影像的版权,与受托方协商,约定由博物馆享有该作品的版权,也可以在合同中附加版权转让条款,以该种方式取得版权[6],以便今后更充分地利用该作品。其次,如果博物馆没有争取到该VR影像的版权,也要积极协商该作品的使用情形。在受托方依照约定取得版权的情况下,博物馆可以与受托方协商该作品的使用范围,以保证后续能正常使用该作品。最后,如果双方约定不明确或未作约定,即使受托方依法取得该作品版权,博物馆也享有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虚景VR影像的权利。因此,博物馆一定要明确各种情形下自己享有的权利范围,按照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公益价值的方式协商版权归属。
(三)基于合作完成的作品
合作作品是由两个及以上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其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作方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志,二是合作方都为作品创作做出创造性贡献。关于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属和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将其分为可分割作品和不可分割作品,前者的版权由合作方单独使用;后者的版权由双方协商使用,无法达成一致的,任意一方均可行使一定的权利(专有使用和出质除外),所有创作者均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刘承韪认为,该规定促进作品的流通,保障作者的经济利益,保障合作作品的自由处分和市场价值的实现[7]。而王迁则认为,该规定意味着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品的专有许可需要得到所有合作方的认可,而作品的非专有许可仅需要任意一方同意即可,这将为需要许可的第三人带来挑战,其不但要判断许可的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还要判断该许可是否得到了所有合作者的同意,不利于作品的传播[8]。因此,合作方要明晰版权问题,便于授权第三人使用,实现作品的更大价值。
我国数字博物馆建设起步较晚,与其他组织合作以推动博物馆数字化进程是值得提倡的。对可分割使用的虚景VR影像,博物馆可以在不侵犯整体版权的情况下单独使用属于自己的部分;对不可分割使用的虚景VR影像,博物馆应与合作方协商该作品的使用方式,促使该VR影像发挥最大的社会价值;若双方协商不成,博物馆在所得收益与其他合作者共享的基础上,可以行使该VR影像的版权(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除外)。此外,博物馆还要尽力明晰版权归属及使用范围,加强与第三人的合作,促进虚景VR影像的传播。
综上所述,对数字博物馆虚景VR影像版权归属问题:如果是一方单独享有,博物馆要把握版权;如果是共同享有,博物馆需要事先进行积极协商,并以协议的形式确定虚景VR影像的使用范围。博物馆代表国家对文物进行保存和管理,由此产生的归属于博物馆的版权,也属于公共利益的一部分,需要进行有力的保护和有序的管理[9]。
四、结语
文章就数字博物馆VR影像的可版权性和版权归属展开讨论,明确实景VR影像不构成作品,受邻接权保护;虚景VR影像既满足“独立完成”的要求又“体现个性”,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虚景VR影像也属于视听作品,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要求,法律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反映的思想。对虚景VR影像的版权归属,文章从基于职务完成的作品、基于委托完成的作品、基于合作完成的作品三个方面讨论,无论是何种情况博物馆都要牢牢把握作品的版权。保护版权才能助力创新发展,博物馆应明晰版权保护范围、维护版权享有者权利,助力优质VR影像的不断涌现,从而实现数字博物馆发展,为公众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7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5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4]唐慧敏.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邻接权保护研究[J].中国产经,2023(03):123-125.
[5]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J].知识产权,2021(02):18-32.
[6]聂洪涛,李宁.保护与创作:博物馆文创产品著作权法律问题分析[J].中国博物馆,2020(01):13-18.
[7]刘承韪.论著作权法的重要修改与积极影响[J].电子知识产权,2021(01):4-13.
[8]王迁.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四点意见[J].知识产权,2020(09):31-46.
[9]易玲,肖樟琪.博物馆藏品数字化著作权问题研究[J].商学研究,2019(02):12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