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及其版权问题研究
2023-08-17王宇峰
王宇峰
[摘要]随着元宇宙技术不断发展,相关内容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其中分身型数字人对版权领域的影响是最具系统性和代表性的。分身型数字人存在虚实交合性、主客一体性、创造交互性的特点,在自身及其衍生物上面临版权问题。文章阐述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概念界定,分析分身型数字人版权问题,如权利归属和特殊许可方式等,提出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版权实践的法律调整,以有效防止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侵权行为和情况。
[关键词]元宇宙;分身型数字人;版权归属
随着Facebook公司对外公布将会在五年内转型为元宇宙技术公司并更名为Mate,美国亚马逊、谷歌以及中国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等互联网巨头纷纷布局元宇宙。然而,业界和学界对元宇宙的概念尚未有明确定义,仅将元宇宙描绘为不同于现实世界的独特蓝图。目前,社会虚拟化发展加速,元宇宙的研究价值进一步凸显。因此,文章尝试探究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及其版权问题,分析、阐述和厘清相关的法律适用、权利归属问题。
一、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概念界定
元宇宙本质上是由无数具有关联性的虚拟社区连接而成的,人们可以在其中进行交际、生活。虚拟数字人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由图形渲染、深度操纵、动作捕捉、语音合成等计算机技术应用并创造,具有人类外貌特征、性格,能用语言、面部表情和肢體行动进行表达,可以进行交互的元宇宙产物[1]。其中,分身型数字人在帮助用户在虚拟空间延伸想象、增进沟通、提升能力、实现梦想的同时,还可能带来版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现实世界相关法律版权体系造成影响,使司法实践面临挑战。
(一)虚实交合性
元宇宙中虚实交合性体现在身份的虚拟化,即数字身份。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是用户以三维方式开展各种活动,利用三维身份满足自身在虚拟世界中生活的需要,实现在现实世界未实现的事情,并通过视觉感官获得虚拟在场感。用户可以在元宇宙中通过对分身型数字人的控制来进行创作、发明以及表演等,从而实现艺术与生活一体化。同时,分身型数字人在元宇宙中的创作、发明以及表演等在现实世界中也具有独特的价值。也就是说,分身型数字人在元宇宙中所创作的小说、电影和表演等在现实世界中体现一定的经济价值。随着数字人民币等虚拟货币的发展和区块链技术的支持,NFT作品不断涌现,现实世界和元宇宙之间的经济联系逐渐加强,分身型数字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自然人作为现实个体向虚拟数字人的迁徙与转变。
(二)主客一体性
分身型数字人作为用户与数字平台之间形成的独特产物,在一定程度上是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然而,分身型数字人作为元宇宙中社会交往的核心,是现实世界自然人个体在虚拟世界的延伸,因此其并不能单纯被视为美术作品。根据数字交往论(DAT)的说法,无论是“交流—行动网”,还是“交往人的网络”,以及人类下一代数字生存,都是以数字人为媒介,既作为元宇宙的物理性媒介,又作为社会性的数字平台[2]。
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是用户的多维投射,既涉及三维艺术,又具有性格投射,也就是说,分身型数字人的人格既可能与用户在现实世界中的自然人个体人格相类似,也可能具有较大的差异,这主要取决于用户自身。若用户在元宇宙中塑造的分身型数字人与自身在现实世界中个体的性格、外观、造型等具有高度相似性,则可认为该分身型数字人是用户在现实世界中的肖像权、身体权等在虚拟世界中的延伸;若该分身型数字人与用户在现实世界中的个体形象存在较大的差异,则该分身型数字人不能被视作用户在现实世界中的肖像权、身体权等在虚拟世界中的延伸。
(三)创造交互性
无论是二维世界的信息化网络,还是三维世界的元宇宙,都离不开用户与平台、用户与用户、用户与人工智能之间的三重联系。这三重联系铸就了现实世界与元宇宙之间的联系。
第一重联系是用户与平台之间的互动。在元宇宙中,用户使用分身型数字人进行沟通和交流,用户体验是各平台的关注重点,用户的交互需求、创作欲望、游览兴趣等也成为各平台商业开发和发展的基础。而用户作为在现实世界中具有较强独立性的个体,对自身创造的分身型数字人的外形、形象、性格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第二重联系是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互动。与一般网络空间相比,元宇宙以用户为主导,使各平台之间的界限被打破,呈现互通互联的高级发展势态。如果说互联网1.0的特点是用户接收信息,互联网2.0的特点是由用户进行创造,而在元宇宙时代,互联网3.0的特点是构建去中心化网络[3]。第三重联系是用户与人工智能之间的互动。在元宇宙时代,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设定性,平台仅为用户提供比较基础的元素,而由用户自行以自身审美为基础,进行自由创作,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具有一定代码操作能力的用户会选择自行开发和创造不同的智能程序,并通过网络社区实时共享。
二、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版权问题分析
分身型数字人作为用户在元宇宙中的分身,在创作过程中面临版权问题,特别是人格权、肖像权等与用户自身密切相关的法律权益问题,并且分身型数字人创作的作品权利归属也尚无法确定。因此,分身型数字人版权相关的法律问题亟须研究和解决。
(一)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自身的版权侵权问题
1.分身型数字人自身的人格权侵权问题
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是人类心智的创造,属于现实用户的假身,体现用户真实的价值取向和憧憬愿望,而分身型数字人的外在形象等又有各自的现实参照,由此创作的分身型数字人形象或者其所处的背景就有可能侵犯现实世界中自然人个体的肖像权和人格权等。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AI陪伴”侵害人格权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凸显元宇宙侵权事件,并引起广泛关注[4]。在该案中,被告是某款手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为用户提供手机软件服务,用户可以在该款手机软件中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AI陪伴者的昵称、用语方式、外貌形象、声音以及与自身的关系等。而该案原告何某为公众人物,在该款手机软件中被用户设置为AI陪伴者,并被上传包括语音、形象在内的大量隐私数据。同时,在聚类算法支持下,被告平台及其用户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等制作虚拟形象,并将原告的性格、语言、声音等形象元素投射到AI上,使AI虚拟形象成为包含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在内的整体性人格形象,并可交互使用。尽管原告作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使用的界限,且涉案软件对原告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有组织的商业化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5]。
2.分身型数字人自身的版权归属问题
分身型数字人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对此,目前学界存在“材料主义”“合作主义”和“创作主义”三种观点。“材料主义”认为,在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基本上保存了平台提供的基本素材的原始视觉表达,用户仅对分身型数字人进行简单的拼接和修改,因此,该分身型数字人的版权应该归属于作为基本素材提供者的平台。“创作主义”则指用户使用平台提供的基础素材进行创作,完全改变平台提供的基础素材的原始视觉表达,呈现较强的独特性,并享有该分身型数字人的版权。“合作主义”则是一种折中说法,指生成的分身型数字人是由平台提供原始材料,用户进行新增修改,从而综合生成的数字人,由平台和用户共同享有该分身型数字人的版权。
在交互性较强的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一般存在大量的合作者,甚至可能是多次交易并修改后的产物。若简单地将分身型数字人当作一种简易的合作作品,则并非合适的做法。一方面,主要操作分身型数字人的用户只是其所有者之一,由用户来承担责任存在很大的问题。另一方面,若将分身型数字人的版权过度分散,则会导致分身型数字人的交易和版权转让存在较大阻碍。也就是说,受让人需要征得分身型数字人分散所有权人的同意,这不利于分身型数字人开展市场推广活动。然而,就目前的元宇宙环境而言,原始创作分身型数字人的用户使用的资金、产生的时间成本比其他合作者多,且作为主要使用该分身型数字人的现实活动者,用户是最适合成为其版权所有者的,而贡献较少的其他合作者则可以就分身型数字人可分割的部分享有完整版权,对不可分割的部分享有署名权,并具有通过相应的协商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衍生物的版权侵权问题
1.分身型数字人的数字环境构成版权侵权
分身型数字人存在的数字平台框架是由元宇宙运营公司搭建的,而其中的独特环境和基础元素则需要用户进行自我创造。目前,元宇宙环境虽然具有脱离现实宇宙的特征,但是其绝大多数的虚拟空间仍是通过捕捉现实空间结构来实现的虚实难分的场景结构[6]。也就是说,基于元宇宙技术、数据系统、自然环境、数据终端等技术,互联网公司构建的虚拟基础场景和以虚拟化身的方式进入该场景的用户,以及互联网公司提供的虚拟产品与服务进行交互,并共同组建成为一个全新的元宇宙。其中,互联网公司所提供的基础性数字环境与现实世界的场景存在较强的耦合性和相似性,导致虚拟场景侵犯现实场景设计的情况。
2.分身型数字人的数字创造物构成版权侵权
作为元宇宙重要组成部分的分身型数字人具有创作功能。然而,目前元宇宙中平台和用户之间关于分身型数字人的版权归属合同并没有对分身型数字人的再次创作进行规定。
例如,Virt A mate(VAM)是一款由Patreon(国外艺术家创作者众募网站)的游戏制作组“Meshed VR”制作开发的3D游戏。在该游戏服务协议中,VAM平台表明用户在VAM游戏中所创建和分享内容的版权归属于用户,也就是说,在VAM游戏中,玩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和意愿进行创作并分享内容。然而,一方面,VAM平台为了给玩家提供更多的服务和参照模板,约定如果玩家在VAM平台上进行创作并发表内容,则该玩家及其内容将会自动地向VAM平台授予非独占、可转让的许可,允许VAM平台在尊重和保护用户隐私的情况下设置分发、修改、复制等各種利用分身型数字人的创造物,并对分身型数字人的衍生物进行相应权利的授予。另一方面,VAM平台通过为用户提供大量基础性元件和素材,促使用户以简单的方式创作出自己的分身型数字人,而根据元宇宙中平台的协议,该分身型数字人的版权则属于平台,并不归用户所有。然而,这种约定和协议并不能平衡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与地位,从一定程度上来看,用户为分身型数字人所付出的努力、时间成本,以及购买虚拟商品的资金投入,也会推动元宇宙中平台的发展。因此,用户不仅应获得游戏体验,也应获得相应的版权权利。
三、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版权实践的法律调整
随着元宇宙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分身型数字人的身份及其活动已经呈现万物智联,而现有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呈现滞后性,亟须调整。
(一)统筹元宇宙中数字技术、服务协议和法律之间的联系
元宇宙是在区块链技术的基础上,结合物联网、AR、VR、云计算、边缘计算、人工智能等多领域技术的集体虚拟共享空间。元宇宙版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也大多源自多种技术的综合应用。因此,组建一个具有权威性的集合组织,制订安全、统一、有效的行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预防元宇宙中版权侵权现象的发生。同时,基于元宇宙区别于其他虚拟空间集合的去中心化特点,众多个体可以在元宇宙中进行共建、共治、共享,则用户与用户之间、用户和平台之间的各种合同和服务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成为构建和维护元宇宙中平台等各方关系的重要部分,然而,合同和服务协议也因并不具有强制性而尚无法有效解决一些棘手问题。因此,在现实世界中的法律体系应成为规制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版权问题的防线,既避免技术压制合同协议,又对技术和合同无法解决的矛盾和问题进行强制性规制。
(二)注重“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元宇宙中的版权应用
元宇宙世界是以现实世界为基础的,分身型数字人创作在一定程度上是参考现实世界物品进行的。因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应同样适用于解决元宇宙中版权归属问题,可将纯粹的操作方式、基础概念等思想元素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外。
然而,“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元宇宙中的适用方式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无论是在游戏型元宇宙,还是在社区型元宇宙平台,都存在分身型数字人创造的特定场景,可能会涉及现实世界中的地图、雕像、建筑、摄影等,若分身型数字人所创造的特定场景仅是对真实事物进行简单的数字化处理,就应该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应构成侵权[7]。
(三)判断人类实质性贡献在分身型数字人创作中的作用
分身型数字人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主体,需要达到的条件是其所创作的虚拟数字产品是具有人的实质性贡献[8]。如果纯粹由机器技术自身机械运作所产生的创作,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一定的排他性权利,达成激励人的创作和治理的目的。在元宇宙中,基于人工智能的分身型数字人不再是现实世界中帮助者的角色,在新的衍生作品的创作过程中逐渐发挥和人类一样的实质性作用。虽然现阶段完全摆脱人类参与和控制,由分身型数字人自主创作的作品尚未产生,但是随着人机共生和人机交互的不断融合,分身型数字人兼具人类的感性认知和机器的理性推理,未来有可能创造出远超现实人类创作的作品。而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的创作只有存在人类的实质性贡献,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
(四)建立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衍生物的许可方式
由于分身型数字人衍生物是在交互性的集体使用中不断演绎而完善的,因此对分身型数字人衍生物存在特殊的许可交易方式。例如,在百度推出的首个国产元宇宙产品“希壤”中,分身型数字人代表平台和用户创作新的作品,并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他用户对该作品进行修改或者复制。若分身型数字人创作该作品的平台和用户允许其他用户通过平台提供的修改方式进行修改、复制,则通过平台修改选项进行修改后的作品就成为其他用户进一步创作的基础材料,从而平台中各用户间的交互行为也成为一种集群的创新形态。也就是说,众多平台和用户可因元宇宙中一项重大项目而自觉组建成一个协同创作的团队,形成打破现实界限的创新集群。这种突破现实界限的集体创新生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元宇宙去边界性的特征,促使元宇宙成为多元、互动并具有基本法律价值理念的新系统。从作品的无限制转让和利用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分身型数字人及其背后平台和用户选择这种免费、共享、开放的许可模式,如果分身型數字人的衍生产品逐渐在元宇宙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则该作品作为基础元素的贡献就不应该被遗忘,其署名权利也会存在重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
四、结语
在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具有虚实交合性、主客一体性、创造交互性的特点,存在侵害他人人格权、版权、商标权等风险。因此,相关平台应在创作素材、开发工具的提供和用户生成内容上加大监督力度,突破避风港原则在元宇宙中的应用,拓展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同时,分身型数字人作为元宇宙中固有虚拟数字人以外的最大群体,会涉及版权方面的实践。例如:构建和完善元宇宙的基础性设施;创作音乐、美术作品;创造和传播新闻及文学作品等。面对这些区别于现实世界的新型社会关系,在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统筹元宇宙中数字技术、服务协议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注重“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元宇宙中的版权应用,发挥过滤作用,判断人类实质性贡献在分身型数字人创作中的作用,建立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衍生物的许可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文章探究元宇宙中分身型数字人及其版权问题,分析元宇宙平台、用户、现实世界三种关联客体,结合现实世界中的版权保护初步探索元宇宙中版权保护的独特方式,且认为虚拟宇宙法律适用及规制仍需要进一步的仔细考量和研究。
[参考文献]
[1]侯文军,卜瑶华,刘聪林.虚拟数字人:元宇宙人际交互的技术性介质[J].传媒,2023(04):25-27,29.
[2]杜骏飞.数字交往论(2):元宇宙,分身与认识论[J].新闻界,2022(01):64-75.
[3]王奇才.元宇宙治理法治化的理论定位与基本框架[J].中国法学,2022(06):156-174.
[4]李宗辉.元宇宙中用户身份型数字人及其版权实践的法律考量[J].编辑之友,2022(10):88-98.
[5]北京互联网法院.“元宇宙”时代来临,人格权是否及于虚拟形象?(2022-04-14)[2023-05-25].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7610263.
[6]王倞,白长虹,妥艳媜,等.元宇宙如何创新企业场景?:基于迪士尼和米哈游的双案例研究[J].外国经济与管理,2023(03):70-85.
[7]胡建文.元宇宙需要数字版权保护吗?: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场景内容可版权性的视角[J].江西社会科学,2022(06):168-177.
[8]李晓宇.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J].知识产权,2022(07):2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