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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

2023-08-14张景颖

区域治理 2023年16期
关键词:公私公共安全条款

张景颖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

一、公共安全的既有理论分析

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1]研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时,应当在法益保护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同类法益为公共安全法益,行为是否侵害公共安全是判断成立本罪的关键。

(一)“公共”内涵的理解

关于“公共”的含义,理论中争议的焦点是在“不特定”与“多数人”(或众多人)之间的选择上。如果两者兼顾,就是指公共范畴只能包含不特定多数人,这样的关系使公共的范围变得非常狭隘。如果为二选一,也就是在不特定和多数人中选择其一,该范围仅排除了特定少数人,最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法益。

不特定、多数作为公共内涵的关键要素,其定义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的范围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以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保护对象,故其本质要求是“公众”与“社会性”。主张放弃使用“多数”概念的学者[2]和主张放弃使用“不特定”概念的学者[3]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法益的本质要求为“公众”与“社会性”上是一致的,主张使用“不特定”概念的学者注重行为结果的不特定性,对于发生在特定空间内、危害多数人安全的犯罪行为无法作出危害公共安全的刑法评价;主张使用“多数”概念的学者注重行为对象的量的要求,对危险性随时可能扩大并危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用刑法对其进行危害公共安全的评价。公共安全法益的“公众”属性和“社会性”属性不仅表现在对象的“多数”,而且表现在结果的“不特定”。

(二)“安全”内容的界定

“安全”的范围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共同点在于对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的认可,主要分歧在于单纯的财产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等内容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以及文义解释,“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所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中的“或者”可以合乎逻辑地解释为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然而,这样的论断会使得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私财产的行为被评价为过失以危罪,显然与刑法的规定不符。有学者据此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4]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安全的核心是人身安全”,但不能据此否认重大公私财产所具有的“公众”和“社会性”。现代的社会中,人们的日常生产和“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网络、电力、交通工具等与人们的生活秩序甚至是人身安全息息相关。从根本上否认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之间的联系,对公共安全的刑事保护不利。所以,应当对“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进行限制解释,即属于公共安全的重大公私财产是与人身安全有着紧密联系的财产,“单纯的重大公私财产”并不被包括在公共安全的范围。

关于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是否属于公共安全范畴的问题,支持者以刑法第124 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为例,认为此类犯罪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而是扰乱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并且刑法第124 条的法定刑明显轻于刑法第114 条至第119 条的法定刑,就是因为其没有(也不要求)侵犯公众的生命、身体安全。[5]然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从表面上,并不一定会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但是从实质上来说,该行为会对依靠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工作和生活的人们的不特定的财产利益,甚至人身安全都成威胁。也正是由于这种间接性,本罪的法定刑才会轻于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因此,公共安全的内容中不必纳入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综上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二、“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判断标准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115 条中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认为是“兜底性罪名”[8],但是罪刑规范中“其他危险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行为结构方式,导致其兜底属性在司法中有扩大化适用的趋势。

(一)“其他危险方法”解释规则的确立

刑法解释的目的是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出来,解决刑法规范的不明确、不确定问题。[6]以“等”和“其他”为代表的概括性规定在立法中是不可避免的,目的在于严密刑事法网,赋予法律灵活性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兜底条款具有堵截犯罪人逃脱法网的功能,堵截性犯罪构成具有极大的概括性和弹性,稍有不慎便会导致刑罚权的极度扩张。[7]面对这样的兜底条款,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解释方法为同类解释规则。同类解释规则是立足于类型思维的体系解释方法,“是指如果某一法条中概括性用词只能将某一种或某一类事物归类,而不能完全列举所有情形,解释未予列举的情形应与已列举的情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9]类型思维的核心是类比和等置。[10]

然而,同类解释规则需要将刑法条款中所列举的行为特性归纳出来,再通过类比已经明确的特征,从而将兜底条款的隐藏含义揭示出来。参照样本以条文中列举的例示项为主,而例示项存在着同质性信息与规范性目的不符、单一列举项的同质性信息不足和类型多元化而无同质性信息的问题[11]。因此,仅同类解释规则并不能将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完全界定清楚。对例示条款的本质含义进行全面解读,就要让概括性词语的解释符合罪刑规范的目的,即明确兜底条款所在具体条款的规范保护目的,对其展开解构,找出其设置的目的和价值追求,在此基础上,结合例示项的本质涵义与规范保护目的,确定具体的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115 条中的“其他”作为概括性词语,表示与前面列举的具体事项是并列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置(过失)以危罪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禁止对公共安全直接造成危害,且具有一定紧迫性的行为。在规范保护目的的指导下,将本条款中列举的四个行为视为同一类型,可以提炼出该类行为的共同点是:1.行为本身一经实施就具备了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12];2.行为能直接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险或危害[13];3.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且不可控制[3]。据此,“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完全具备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

(二)“其他危险方法”司法适用情况分析

通过确定解释规则,在理论上明确了“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而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准确适用该认定标准,这就需要对司法适用实践情况进行考察。本文选取的研究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以“标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案由:刑事;并且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并且文书类型:判决书;并且审结日期 2017.09.01 至2022.08.31”为条件进行检索,共获得248 个结果。经过进一步筛选,最终得到215 份有效研究样本。

从表1 看,在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的177 份判决书中,有131 个案件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危险驾驶机动车”。有13个案件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有11 个案件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私设电网”。有7个案件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以(欲)点燃汽油、煤气罐相威胁”。有3 个案件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在住宅内释放天然气,不慎点燃引发爆炸”。有2个案件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向人群泼洒硫酸”。有2 个案件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在公共场合持刀随意攻击路人”的行为。有8 个案件的行为类型概括为“其他行为”。

表1 177 份判决书中“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行为类型统计

关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只有极少数的判决从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角度论述判决理由。如王巍在人流密集的早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高度危险驾驶行为(违章逆行、快速超车,在撞倒被害人后惊慌失措,继而操作失误未能停车继续冲撞),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而大多数判决书则是通过描述行为状态或行为状态及造成的结果来认定行为构成“其他危险方法”。如“赵朋在交通繁忙的国道上采取高速追逐、逆行、撞击的杨某追逐杨凯驾驶车辆,给公路上正常行驶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险。”

根据上述分析,“其他危险方法”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有以下显著特征:1.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产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极高,如驾车冲撞人群、向人群泼洒硫酸、私设电网等行为,通常会产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2.行为可能在相当大的范围内造成严重后果,即行为危险具有扩散性,如利用易燃易爆品(如电、天然气、煤气、汽油、危险化学品等)进行的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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