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收养的法定条件及其完善
2023-08-03杨金城
摘要:《民法典》对收养的法定条件进行了较大改动,有其时代进步的积极意义。如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放宽了收养人的条件和被收养人的人数限制、新增了对收养人的限制条件、扩大了“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适用范围等。但对现有收养法定条件的界定仍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如对“丧失”条件的理解、设置“查找不到”的期限、加强“特殊困难”的指导意见、强化对“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甄别。同时,在现有收养法定条件的完善上,应考虑设置收养人最大年龄条件和适当放宽成年收养条件。
关键词:《民法典》;收养;法定条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13-0155-04
On the Legal Conditions for Adoption and Their Improvement
Yang Jincheng
(Tibet University, Lhasa 850000)
Abstrac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to the legal conditions for adoption, which have a positive significance for the advancement of the times. For example, the scope of adoptees has been expanded, the legal conditions for adopters and the number of adoptees have been relaxed, new restrictions on adopters have been added, and the application range of age difference of “over 40 years old” has been expanded. However, the definition of the existing legal conditions for adoption still needs to be further clarified, such as understanding the “loss of parents”, setting the time limit for “failure to find the parents”, strengthening guidance on the condition of “special difficulties the parents have so as not to bring up children”, and reinforcing the screening of “no criminal records that are detrimental to the healthy growth of the adoptee”. At the same time,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setting a maximum age restriction for adopters and appropriately reducing the conditions for adult adoption while amending the present legal conditions for adoption.
Keywords: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ion; legal conditions; improvement
2021年,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我国的收养制度正式走进法典化时代,在对有关收养制度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民法典》对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法定条件和程序方面都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本文通过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有关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与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进行梳理对比,结合收养制度的历史和社会发展背景,对《民法典》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进行检视分析,并提出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一、有关收养法定条件的立法变动
(一)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原《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由此可知,《民法典》将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从十四周岁调整到十八周岁,从而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
(二)放宽了收养人的条件和被收养人的人数限制
原《收养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要求收养人无子女,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在我国全面实行二孩政策以后,《民法典》顺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动,放宽了收养人的条件,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一名子女。
(三)新增了对收养人的限制条件
与原《收养法》相比较,《民法典》新增了对收养人的限制条件,要求“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旨在体现“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第一原则。
(四)扩大了“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将原《收养法》第九条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修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统一规定无配偶者收养人,无论男性还是女性,收养异性未成年人的年龄差均应达到40周岁以上。将女性收养男性未成年人的收养人也包含在“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适用范围之内,从而体现对被收养男性与被收养女性的同等保护,填补了此项法律空白。
(五)下调了收养中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年龄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将原《收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养中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年龄由十岁下调到八岁,下调了两岁。此项调整是基于对当今社会儿童心智发育较早的客观事实的考虑,有利于更好地遵从被收养儿童的真实意愿。
(六)更改了送养人中的主体指代
《民法典》将原《收养法》送养人中的“社会福利机构”更改为“儿童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儿童福利机构”的上位概念,其覆盖面较宽泛,包括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和托管的服务机构。而“儿童福利机构”仅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1],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指向更加明确。
二、对现行收养法定条件的思考
(一)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
在此项条件中,对于“丧失”的理解,一般认为是被收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没有找到生父母的被拐卖儿童,其父母并不一定是已经死亡了的,而只是限于种种困难和条件限制,造成其生父母的“缺失”,而非“丧失”,这样就有可能造成解救后的被拐儿童无法进行收养的难题[2]。针对这一问题,民政部、公安部在2015年颁布的《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3]中,规定了“对于已经在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长期生活的打拐解救儿童的落户和收养要优先解决”;“对于采集了DNA信息、并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查找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满12个月的儿童,公安机关应当直接向社会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社会福利机构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打拐解救儿童应当及时进行送养”,从而解决了这一司法实践难题。但在法理中,目前尚处于条文空白状态。
(二)被收养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对于“查找不到”的期限,《民法典》没有对具体的查找时间作出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在弃婴报警中对于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一般是在弃婴的血样采集满60日后,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说明》。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期限的具体时间可以理解为60日。但在我国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即意味着拟制了新的家庭亲子关系,也意味着生父母亲权的消失。如生父母在后续又被查找到,则生父母有权要求撤销收养关系,这对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法典》对宣告死亡的时间条件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意外满两年,宣告失踪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规定,在经过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论证,有必要适当延长对查找期限的设置。
(三)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首先,针对“生父母”条件,《民法典》所限定的只能是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将被收养人的“养父母”和“继父母”排除在外[4]。《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是基于如果将“养父母”和“继父母”也包含在此项条件内的话,有可能造成“养父母”和“继父母”在并没有特殊困难的情形下,但又不想抚养“养子女”或“继子女”,进而借收养的名义达到买卖或遗弃未成年人的非法目的。对于此类特殊情形,其实完全可以借鉴收养评估的办法予以解决[5],改变现行收养评估只针对收养人条件方面的方向,实现对收养关系中各个主体评估的全覆盖,对其均加以甄别。
其次,針对“特殊困难”条件,在现实当中可能存在多种多样的情况或其他复杂情形,《民法典》不可能规定具体情形。民政部发布的指导意见,规定对“特殊困难”的相关证明要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主要是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司法机关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判决书为内容的证明材料。其他特殊情况和例外情形,由乡镇(街道)出具有关证明,但并未详细例举说明。实践中,“特殊困难”的情形多样复杂,并不可能仅限于上述几种,从而造成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则时不好把握的窘境。因此,相关部门还需出台具体的指导意见,以便更好地实现“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目的。
(四)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这意味着原则上生父母不得对自己的子女进行送养。但此项规定主要是基于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的第三项规定相协调的考虑,正如上文的分析,如果对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中“生父母”的限制条件考虑增加“养父母”和“继父母”的特定情形和强化“特殊困难”指导内容的话,理应对本项规定中的“生父母”和“特殊困难”的限制条件进行同样内容的调整,使之在法理上协调一致。
(五)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此项规定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中对收养人条件的新增内容,旨在强化对收养人基本品行的审查,防止收养人利用被收养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杜绝收养人利用收养子女进行繁育后代现象的发生,给被收养人提供一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环境,以实现进一步对被收养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应当突出于“不利于”,而不是认为所有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收养人都不可以收养子女。《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原来的收养登记办法还未进行修订,对这一条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尚属空白。据此,相关部门应加快修订出台新的收养登记办法,增加对这一条件进行审查的指导意见;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修订内部登记工作规范,加强甄别,突出“不利于”的具体内容。比如对违法犯罪中的刑事犯罪和治安违法的区别对待、违法行为中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对待等。同时,收养登记机关应与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同步协调机制,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为查询收养人是否存在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或调取相关违法犯罪材料提供便利。
三、对完善收养法定条件的建议
(一)完善收养人年龄条件设置
《民法典》对收养人的年龄条件设置只限定了最小年龄,即要求收养人年满30周岁,却没有限定最大年龄。这样的条件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使收养关系在“年龄差”问题上显得并不合理。
对收养人设置最低年龄条件,是认为30周岁以上的收养人,绝大多数都已经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能力。同理,如果对收养人的最大年龄不做限定,年龄过大的收养人,本身就面临着疾病、亡故的风险,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收养人在年老、疾病等因素的困扰下,必将无法较好地对被收养人进行抚养。而且,如果发生收养人亡故的情形,不仅造成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在成长期就将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生活陷入困境,可能还会面临被再次收养,这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并不符合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首要原则。
针对这一问题,在保留目前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以上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增设收养人最大年龄限定予以完善。以目前我国主要实行未成年人收养制度分析,被收养人最大年龄为不满18周岁,按三代以内的要求,加最大两代年龄差(一般传统观念下,16至18岁为一代),推算收养人的最大年龄可以限定在54周岁以下。按最小法定结婚年龄(男不早于22周岁)推算,收养人的最大年龄可以限定在62周岁以下。参照我国现在一般情形下的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以上即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阶段,可以将收养人的最大年龄限定在60周岁以下。但从考虑无配偶者收养异性未成年人需满足“40岁年龄差”条件的特殊情形下,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假设为最大年龄18岁,推算收养人年龄又须在58周岁以上。因此,还需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的具体规定。
(二)适当放宽成年收养条件
从被收养人角度来看,我国法定的被收养人年龄要求为不满18周岁,18周岁以上即为成年人,不具备被收养的资格条件。一是以目前我国“年满6周岁”接受义务教育的时间起算,大部分人在18周岁刚好是高中毕业的年龄阶段。虽然在法律层面已经属于成年人,但他们在18到22周岁的年龄段(以4年本科和3年高职教育为例),正是接受高等教育或职业教育的阶段,绝大部分都还处于家庭供养阶段,虽然在心智等方面已经成熟,但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尤其是在经济方面。对这些刚成年不久的青少年,如果在出现父母亡故或家庭特殊困难等情形下时,可以考虑以不完全收养的方式纳入到可被收养的范围内,将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和持续发展。二是对那些患有疾病或身体残疾的成年人来说,独立生活的能力受限,生活中长期需要付出大量的经济和精力成本,对原生家庭带来的困难是长期性的。如果以不完全收养的方式,由社会上拥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爱心人士进行收养,他们的生活质量能得到保证和提升,还可以实现减轻原生家庭困难和满足养父母精神慰藉的“三方”共赢。三是对成年孤儿和某些虽已独立却早逝双亲的成年人来说,也同样渴求家庭亲情的慰藉[6]。从这一角度考虑出发,适度放宽和扩大我国成年收养的法定条件和范围,对被收养人是有利的。
从收养人角度来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医疗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口的预期寿命逐步延长,老年人群基数越来越大。年龄较大的收养人可能会更愿意收养成年人,一是囿于自身身体状况和精力问题,相对未成年人来说,收养成年人可能付出的身体和精力成本较小;二是收养成年人以后,能及时得到被收养人的照顾或赡养,但付出的更多是相对较为单一便捷的财力或物质帮助;三是在只能收养未成年人的条件下,如果未成年人的年龄较小,可能还会造成隔两代(一般传统观念下,16至18岁为一代)的代差问题,这对收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都是不利的。同时还应看到,在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现实下,早期的“失独”家庭逐渐增多,这些更需要家庭亲情慰藉的收养人,在收养过程中,更倾向于在年龄、性别等方面选择与自己已亡故亲生子女较相像的被收养人。从1982年计划生育被确定为基本国策开始起算,第一代独生子女的年龄已经达到40周岁了,我国现行收养制度是以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但在收养关系当中,过多强调被收养人的利益,势必引起收养人利益的失衡。
从社会角度来看,虽然近年来,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养老方式,但目前和未来一段时期,仍以家庭养老为主。家庭养老模式带给老年人的亲情关怀和家庭慰藉,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因而,适时放宽和扩大我国成年收养的法定条件和范围,不失为解决目前和未来养老困境有效措施。
从我国收养实践考虑,实行成年收养涉及法律、社会等多个层面的问题,在现阶段不大可能对《民法典》进行修订的前提下,学界、立法、实务等相关部门应进行预见性研究,及时推动建立成年收养的相关制度,积累和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之时,可以一并纳入《民法典》当中予以确立。
四、结语
相较于原《收养法》,《民法典》时代的收养法律制度,不仅明确了收养的基本原则,对收养的法定条件进行了再次修订,也完善了对其他方面的规定,成为今后指导收养行为的基本依据,开启了新时代收养法律制度的崭新篇章。但同时应该认识到,虽然关于收养法律制度的内容占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近三分之一的篇幅,但在实践中,限于历史、现实等各方面因素的掣肘,《民法典》在收养法律制度的其他方面还未涉及或涉及较少。例如:不完全收养的实行、试收养期的建立等。当然,从我国收养的历史传统和现今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收养制度进行重大变革,应采取“慎之又慎”和“小步快走”的态度,通过对收养法定条件的不断完善,促使收养法律关系趋向于更加和谐融洽,进而形成更加全面、完整、合理的收养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李燕.未成年人医疗决定模式的民法典解读[J].政法论丛,2021(3):92-102.
[2]孙大伟.未成年人保护视角下收养主体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20(6):21-30.
[3]邓丽.收养法的社会化:从亲子法转向儿童法[J].社会科学文摘,2021(2):72-74.
[4]方歆然,許清清.我国收养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演进及其完善[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20(6):39-46.
[5]王云斌.构建收养评估制度的八个关键问题[J].社会福利(理论版),2015(12):7-11.
[6]崔馨园.论我国成年收养制度的构建[D].延边:延边大学,2020.
作者简介:杨金城(1986—),男,土族,甘肃天祝人,单位为西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