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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打捞责任的承担问题

2023-06-24宋婉宁

水运管理 2023年3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

宋婉宁

【摘 要】 货物打捞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强制性打捞的情况下,打捞行为的承担主体应是船舶所有人,打捞费用的承担主体是货主。在非强制性打捞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和货主均无义务必须打捞货物。在运输货物时,船舶所有人或货主应购买沉物打捞保险,确保在发生事故时,打捞义务能够得到有效履行,同时也可将船舶所有人或货主的打捞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

【关键词】 货物打捞;责任承担;强制性打捞;非强制性打捞;沉物打捞保险

0 引 言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因海上事故发生沉没的案例时有发生,由打捞沉没货物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值得深究,如应由谁展开货物打捞,由谁承担打捞费用等。

按照沉没、漂浮的货物是否危害航海安全或海洋环境,可将打捞分为强制性打捞和非强制性打捞。强制性打捞是指在沉没物、漂浮物等对航道、船舶航行安全和水域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或有潜在危害时,为确保港口、设施、船舶及人身财产安全,由海事主管机关命令的强制打捞或解体清除的措施[1]。非强制性打捞是指在沉没物和漂浮物未对航道、航行安全或水域环境保护造成危害或隐患时,在非强制性的情况下,由船舶所有人或货主自愿打捞的措施。本文将分别探讨在强制性打捞和非强制性打捞情况下,打捞沉没货物的责任。

1 强制性打捞

在强制性打捞的情形下,打捞责任来源于行政法或公法下的义务,因此,强制性打捞的责任主体也应依据我国有关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判断。但我国法律对于强制打捞责任人的规定并不相同,根据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5条和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强制打捞的责任是由“沉船所有人”“肇事船方”承担,即由船方承担。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强制打捞责任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从表面字义上看,即由货主承担。因此,沉船的打捞责任人是明确的,即船舶所有人,但是关于沉没货物强制打捞的责任承担主体还存在争议。

有部分观点认为,按照法律位阶效力原则,适用效力位阶高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沉船打捞由船方负责,而货物打捞由货方负责。但笔者认为,这样划分不符合法律本意和实践操作,沉船打捞和货物打捞均应由船方承担。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该条明确规定,船上的货物属于沉船打捞范围。结合该办法第5条“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的规定,可推断船上所载货物的强制打捞责任由沉船所有人承担。

(2)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款,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不能限制赔偿责任,这是货物打捞人针对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而不是针对货主,因为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涉及责任限制问题。因此,该司法解释也说明船上货物打捞责任人是船舶所有人,实际的货物打捞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索赔打捞费用。在司法实践经典案例“东运419”轮打捞费用纠纷一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也持上述观点。涉事船舶“东运419”轮在运输过程中沉没,船上所载的集装箱货物一同落海,由于事故地点靠近主航道,深圳海事局要求强制打捞沉船及落海集装箱。原告海隆公司在打捞沉船和集装箱后向船舶所有人石龙公司索赔打捞费用,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要求石龙公司承担打捞费用,包括集装箱货物的打捞费用。

(3) 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途中随船沉没,作为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赔偿货主损失,包括货主支付的打捞清除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由承运人直接负责打捞费更加科学合理。另外,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力远大于货主,因此也应由承运人承担货物的打捞责任。

(4) 从实践操作角度出发,海事主管机关可通过船员或查询船舶资料联系到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而船载货物所有人往往是分散的,如果货物买卖通过提单流转,较难确定所有人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还是提单持有人,因此要求货物所有人承担打捞责任主体存在困难。涉及集装箱货物时,集装箱箱体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并不是同一人,如果要求货物所有人打捞沉没的货物,是否还应要求集装箱箱体所有人打捞落海集装箱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海事主管部门要求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将船舶及货物一并打捞[2]。

综上所述,沉没货物的打捞由船方承担更合理,但船舶所有人应仅承担打捞行为这项义务,不需要承担打捞费用。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货物打捞上来之后,货物或者货物残值仍归货主所有,如果打捞费用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而打捞上来的货物价值全归货主,这对船舶所有人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在强制打捞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向打捞公司支付打捞费用后,应有权向货主追偿。如上文提到的“东运419轮”案中,船舶所有人石龙公司在支付打捞费用后,有权向集装箱货物的货主追偿打捞集装箱货物的费用。

2 非强制性打捞

当相关海事部门未强制要求对落海货物进行打捞的情况下,虽然船方和货方在行政法下没有义务打捞落海货物,但是在合同法下仍有减损义务。此时应从合同的角度考虑和评估,对于船舶所有人,应根据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能否免责进行考虑。

2.1 可以免责时

如果货物是由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如《海商法》51条)而落海的,那么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不负有责任,也无需承担货物打捞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样对货主不公平,但是从风险分担的角度分析,海上运输本来就是有风险的。由于法律规定承运人免责事由的目的也是在于尽可能确保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均攤风险,且货主可以通过保险的手段将这种风险转嫁出去,货物损失及减损费用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下均可索赔。因此,这样的风险分担方式可降低货主的负担。

還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这是由于海上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这种管货义务并不因为船舶搁浅或碰撞而终止。基于管货义务,虽然承运人应负责货物打捞工作,但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需要承担的管货义务内容。笔者认为,管货义务不应被无限而是一种合理的管货义务。当货物已经落海,即脱离了承运人控制,此时不应要求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

因此,在因承运人可免责事由而造成货物落海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首先应考虑其能否享受免责。如果免责事由成立的可能性很大,可以考虑由货主承担货物打捞责任。但是,也有法官认为,船舶所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有减损义务,应鼓励船舶所有人打捞货物,但船舶所有人对货物的打捞费用可以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3]。因此,如果船舶所有人勇于承担责任,也可在未确定能否免责前主动参与货物打捞,在被认定为可以免责后,所支付的打捞费用可以向货方追偿。

2.2 不可免责时

如果承运人对于货物落海负有责任,如在沿海或内河运输情况下出现碰撞或搁浅等事故后货物落海,此时船舶所有人或者承运人不应被免责。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虽然对于货物灭失负有责任,但是不一定需要负责打捞。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承运人作为违约方有权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采取补救措施(例如打捞)或赔偿损失。如果货物尚有残值,双方当事人应负有减损义务,可采取合理的打捞措施。但根据专业评估公司确定货物打捞费用大于货物残值的情况下,承运人应有权选择赔偿损失并拒绝打捞。

3 结 语

综上所述,对于打捞责任,沉没货物与沉船的打捞责任不同。在强制性打捞的情况下,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货物打捞行为的义务,由货主承担货物打捞费用的支出;在非强制性打捞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没有义务必须打捞货物,货物的打捞责任和费用承担可由船舶所有人和货主协商解决。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一直是船货双方利益博弈的结果,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一直在这种博弈中寻求船货的利益平衡,货损的赔偿责任和货物打捞责任的承担都是这样。为使船舶所有人、货主和社会公共利益都能得到保障,梁兆棋[4]建议建立全国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强制基金,但是这项基金在跨境建立和使用时会遇到诸多困难,如怎样强制要求外籍船舶在我国设立基金,以及在我国设立的基金在国外打捞时能否使用等。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建议可以强制船舶所有人或货主购买沉物打捞的保险,如果该保险由船舶所有人购买,船舶所有人可以将该部分保险费分摊到货物的运费中。这样既能保证在强制性打捞的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货主都消极对待,货物的打捞责任和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助于减轻相关海事部门的工作负担,也便于打捞责任的分担和费用的跨境支付。

参考文献:

[1] 李秀友. 关于完善强制打捞费用受偿机制的探讨[J]. 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1):9-12.

[2] 吴勇奇. 货主追偿打捞费损失请求的责任限制[J]. 人民司法,2010(10):36-38.

[3] 邓金刚. 承运人打捞货物费用补偿纠纷案评析[J]. 世界海运,2013(6):49-52.

[4] 梁兆棋. 设立强制打捞清除基金势在必行[J]. 中国水运,2010(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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