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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类型化考察

2015-06-15高颖佳

关键词:责任承担类型化网络

[摘要] 由于传统司法拍卖带来了各种问题,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的呼声高涨,各地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上海的网拍平台仍以拍卖公司为主体,属于“改良派”;重庆引入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实为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改革派”;而浙江、江苏的淘宝网模式完全以法院作为拍卖主体,是当之无愧的“革命派”。在现有制度设计的基础上,解构各种模式中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充实相关的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探索意义。

[关键词] 网络;司法拍卖;责任承担;模式;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926;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5)02-0055-07

一直以来,传统司法拍卖存在的实现成本高,成交率、成交价、透明率“三低”,恶意串标等乱象丛生以及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等弊端广受诟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落实司法公开公平的理念,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的实践探索,从不同程度上推进司法拍卖的网络化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09年,重庆市率先出台《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全市司法拍卖于2009年4月1日起全部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实行电子竞价公开拍卖,成为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的先锋。2011年,上海市成立的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开通互联网同步拍卖平台,将所有的司法委托拍卖全部进入该中心拍卖并全部上网同步拍卖。2012年,浙江省法院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实现了拍卖方式重大突破的同时也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而从2014年1月1日起,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也开始效仿“浙江模式”实行网络司法拍卖。

网络司法拍卖的出现为司法拍卖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其中法院作为司法拍卖主体其拍卖的正当性问题随后被2012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解决了,但是同时对于它的性质、效力的争论不绝于耳。综观各地的实践经验探索,可以对现行网络司法拍卖模式进行一个类型化的研究,理顺各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确定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拍卖网络化的成因考察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个新型词汇,自出现以来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综观各涉及文章以及相关媒体报道,网络司法拍卖一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实是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方式的简称。要分析司法拍卖网络化的成因,首先要从中国司法拍卖主体演进过程进行考察。

尽管从现在来看,拍卖是中国法院强制执行中一个主要的变价方式,但是它的地位并不是一直如此。中国的司法拍卖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之后的发展演进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即司法拍卖制度产生、消亡到最终确立的第一阶段,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并存的第二阶段,委托拍卖全面替代法院自行拍卖的第三阶段,法院拍卖重生的第四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0年到1991年。拍卖制度作为法院执行的变价方式,从20世纪50年代就经常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审判和执行文件中,如1951年的《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等均有涉及。但此后,随着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进一步深入,私人资本主义经济日益缩小,1958年后,拍卖行在中国大陆就逐渐被淘汰了[1],司法拍卖也随之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消失。到1982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民诉法典《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变价方式仅有变卖一种,而丝毫未提及拍卖。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拍卖行业的全面复兴①,司法拍卖才又重新进入实践领域。随着审判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在诉讼中迫切需要拍卖这种兼具公开性、透明性、竞争性和国际化的变价方式[2],最高院在1987年下发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了变卖被扣押船舶可以采用拍卖形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法典颁布,在商业拍卖和法院的强制拍卖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的情况下,在该法第223条和226条首次确立了法院的强制拍卖权。在这一阶段主要体现出司法拍卖的存亡与拍卖业的兴衰有着密切的联系。

第二阶段是1991年到1998年。在这一阶段,由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拍卖的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②

,仅仅给了司法拍卖的合法名分,并没有对于拍卖主体、拍卖程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也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实践中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并存。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和法律规范,一些法院在司法拍卖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腐败问题,引起了社会关于法院自行主持司法拍卖公正性和专业性的质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考虑规范司法拍卖的问题[3]。

第三阶段是1998年到2009年。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改革思路,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建立了较为全面的委托拍卖制度。主要有1998 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2001 年《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拍规定》)、2004 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2009 年《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拍卖变卖规定》)等。《执行规定》第 46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将法院自行拍卖排除在外,开启了中国特色的委托拍卖之路。但是实际上,强制性的委托拍卖、拍卖机构本身运作缺乏成熟的运行机制以及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导致了委托拍卖成为民事执行领域中侵害当事人权利最严重的内容。[4]尽管在随后的《拍卖变卖规定》、《委托拍卖变卖规定》中不断强化司法拍卖的强制性,突出法院的监控作用,但是收效甚微,甚至带来了新的司法腐败问题③,

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公信力。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4月

第31卷第2期高颖佳: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类型化考察

第四阶段是2009年至今。面对委托拍卖带来的各种问题,各级法院逐渐意识到拍卖机构并不能担当阻隔权力寻租行为的重任,因此进行了许多新的探索和尝试[5]。最高院在2011 年《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委托评估拍卖规定》)的第1条便指出由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2012年民事诉讼法也对于司法拍卖主体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被执行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法院作为司法拍卖主体的正当性。

从司法拍卖的各个阶段可以看出,司法拍卖的发展一方面与拍卖行业的兴衰和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拍卖行业的成熟和健全是司法拍卖顺利有序进行的保证,显然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拍卖行业并没有做到,甚至到现在,法院的司法拍卖和政府的公物拍卖还是拍卖公司主要的业务,企图通过不成熟的市场来约束司法权力,只会适得其反;另一方面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缺乏相应的制度引导,从一开始的笼统规定到后来司法解释将改革的主导权交由地方法院,都使得司法拍卖改革不能向所期望的方向前行。但当前司法拍卖中的种种问题,其根源或许还在于各级法院在推进委托拍卖制度化过程中的实用主义,即偏重于流程操作,而忽视对法院、拍卖公司和其他司法拍卖参与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梳理,忽视各方之间权利(力) 与责任的对应及各自的界限。[6]因此导致了权责不明、有权无责,司法拍卖似乎成为了大锅饭,谁都可以分一杯羹,却谁都不用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也直接导致了司法拍卖网络化的改革动向。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基本模式

从全国范围的法院实践来看,尽管各地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拍卖的网络化改革,但其中最具有代表性、也受到广泛讨论的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以上海为代表的“网拍平台模式”;一种是以重庆为代表的“产权交易机构模式”;还有一种是以浙江、江苏为代表的“淘宝网模式”。

(一)网拍平台模式

网拍平台模式是在没有改变当前委托拍卖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前提下,由上海高院对全市法院的司法委托拍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委托,然后通过程序严密的电脑配对软件系统确定拍卖机构,再进入上海市拍协统一的网络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的方式。[7]这里的统一拍卖平台就是上海市2011年成立的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它在成立之初就开通了市商务委和工商局认定的电子商务示范平台——拍卖中心现场与互联网同步拍卖平台,将所有的司法委托拍卖全部进入中心拍卖、全部上网同步拍卖。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公共资源拍卖中心”仅仅提供交易平台,并不是拍卖公司以外新的市场主体。参加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司仅仅是通过拍卖行业协会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并没有改变原来委托拍卖的模式。另外,这一网络交易平台的关注度和用户群有多少,它所带来的影响力等也有待考证。

(二)产权交易机构模式

产权交易机构模式引入了第三方产权交易平台——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阳光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重交所),采用重交所代替拍卖机构单独拍卖的传统机制、电子竞价代替击槌成交的传统拍卖方式、严格制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代替所有拍卖机构均可从事司法拍卖的传统做法[8]。从这些举措可以看出,重交所是在法院和拍卖机构之间设立了“隔离带”,进而从制度上切断法官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利益关联,意图从根源上防止司法拍卖领域的腐败发生。但是另一方面,多元化主体的引入带来了更多主体权责不清、利益分配模糊的问题,亟须尽快解决。那么,产权交易机构究竟承担着什么样的职能,它与法院和拍卖公司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如何呢?

2009年3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要求全部司法拍卖均应由重交所组织实施。一年多以后的2010年底,重庆高院又出台《关于司法拍卖改革的补充规定(一)》,进一步明确了重交所在司法拍卖中的主导地位。最高院在2012 年起实施的《委托评估拍卖规定》中也强化了“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的规定。在司法拍卖这样的公权力实施过程中能扮演如此重要的角色,不得不从产权交易机构的出身谈起。根据相关资料显示,重交所是经重庆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由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发起成立的重庆市国有重点企业集团,是重庆市唯一一家以企业产权交易为基础,集各类权益交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市场化平台,同时它也是国务院国资委指定的全国第四家央企产权交易试点机构,定位为国有产权及全社会所有产权转让的阳光交易平台、重要的资本要素市场,拥有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的双重身份。这样一个身份使得产权交易机构介入司法拍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得到一定认可。

再从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入手,根据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提供的调研资料显示,产权交易机构主要的工作是发布拍卖信息、提供拍卖场地、查询竞买保证金账户、维持拍卖秩序、代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提供电子竞价系统、代法院办理收取保证金手续、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出具涉讼资产处置证明等。从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可以看出,产权交易机构的定位是模糊的,一方面它承担了拍卖公司的部分职能(比如发布拍卖信息、提供拍卖场地等),另一方面它又可以代替法院收取保证金。实际上,它并不承担实际的拍卖工作,只是代替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并收取相应的佣金,所以可以把它定位成一个特殊的中介机构。它的特殊性在于它服务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法院和拍卖公司的中介机构,避免法院与拍卖公司直接接触,阻断利益勾连;第二个阶段是在拍卖公司和竞买人之间充当中介机构,防止竞买人与拍卖公司之间互相串通、泄露底价,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从改革动因上来看,产权交易机构的出现是为了回应执行中腐败问题频出的现状和优化执行权力配置的需要,因此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之间似乎存在一定的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但是从现有的制度设计上并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制约法院执行权力的倾向,而且产权交易机构作为私法上的主体是否有这样的资格也有待考证,因此将其性质视作一种司法授权行为或者说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较为妥当。其具有双重性质,体现在:一方面,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是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因此法院是公权力主体,产权交易机构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在合同的授权范围内协助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权,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延伸。另一方面,产权交易机构与法院之间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对价关系,产权交易机构为法院的司法拍卖提供市场化的服务,然后从该行为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其中需要注意,关于产权交易机构是否可以拒绝法院委托这一点,虽然从委托合同的法理上来看,产权交易机构完全有这样的自由,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产权交易机构有一定的协助执行的义务,尽管法院不能因此向制裁协助执行人那样采取制裁措施。

(三)淘宝网模式

与之前两种模式相比,浙江法院所推行的网络化改革就更为彻底:该模式是人民法院在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淘宝网)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讼财产的方法。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以下几个要点:首先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这是与传统司法拍卖意义上的委托拍卖的最大区别,在委托拍卖中,拍卖的主体是有相关资质的拍卖机构。其次是有一个纯粹的技术平台作为依托。何为纯粹的技术平台,就是完全摒弃拍卖机构或者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作用,拍卖的竞价过程全靠预先设定系统程序自动进行。最后是以电子竞价的方式进行。电子竞价作为在网络平台上实现的一种新型竞价交易方式,采用异地、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提供一种网上实时交互、动态高效的竞价平台,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选择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9]其优势体现在零佣金、突破了地域限制、拓宽了拍卖信息的覆盖面,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公开化和透明化。

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地位,从作用上来看,交易平台可视为一个网络市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拍卖人和竞买人提供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为其提供信息平台和交易程序。归根结底,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一种虚拟空间的在线交易,是为了适应网络时代交易的便捷性要求和网络的特殊性,而对传统拍卖交易方式加以改造衍生出的一种在线交易模式。[10]因此,淘宝网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地位其实就是一个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或者更形象地说是虚拟柜台的出租者,只不过在这里的“租金”不是实实在在的金钱,而是司法拍卖给淘宝网带来的人气以及客观上增加的广告效益。

(四)基本模式评述

综观网络司法拍卖的三种不同的模式,其背后蕴藏着不同的改革动向:“网拍平台模式”不突破传统的委托拍卖的框架,通过法院对于拍卖公司加强监督和管理以及拍卖公司拍卖方式的网络化改革来解决面临的问题,可谓“改良派”;“产权交易机构模式”则倾向于通过第三方产权交易机构,对拍卖公司进行制约,在推行网络化方式的同时引入司法拍卖参与主体多元化的因素,可以称作“改革派”;而“淘宝网模式”则彻底抛弃了拍卖公司,用纯粹的网络平台来解决拍卖公司甚至是法院拍卖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是真正的“革命派”。三种模式究竟孰优孰劣,还是要回归到主体的问题之上。各自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如何进行责任承担,怎样体现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提高司法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将是最亟须解决并且是最根本的问题。

上海的“网拍平台模式”似乎兼具了传统拍卖和网络拍卖的优点,但是这实质上是一种通过拍卖公司拍卖方式的网络化来推进司法拍卖网络化的方式,并没有改变传统司法拍卖模式下委托拍卖的本质。在这一层次中,主导者仅仅是将网络当作扩大司法拍卖影响的工具,网络化的主要功能是发布信息,以此来增加司法拍卖信息的受众群,或以更为灵活的方式组织拍卖会。这样的做法纵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拍卖的公开性和公平性,但是由于没有突破原有委托拍卖的框架,委托拍卖原来存在的问题仍然存在,有“隔靴搔痒”的意味。

对于重庆的“产权交易机构模式”,尽管笔者从理论上对于法院、重交所以及拍卖公司的地位和责任问题进行了分析,但目前这也“仅仅”限于理论层面。实践中,尤其在产权交易机构与拍卖公司的关系上,情况就十分尴尬,拍卖公司与产权交易机构双方在利益分配上互相争持不下。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先由联交所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之后拍卖机构再与联交所按事先约定对拍卖佣金进行分配。在双方多次谈判未果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又出面确定,拍卖佣金双方按 65∶35分成,即拍卖企业65%,联交所35%。但是这样的规定完全混淆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反而造成了利益分配的混乱局面。

因此,目前看来,还是“改革派”的“淘宝网模式”最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在“淘宝网模式”中最重大的变化是明确了法院是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即拍卖人地位。这么做到底优势何在呢?其实从中国以往的改革经验来看,无论选择法院自主拍卖还是委托拍卖都是有利有弊,没有一种绝对有利的选择,也正因为如此,选择需要权衡利弊。

其一,从公正性上考量,法院无疑具有拍卖机构无法企及的主体公正性。作为国家的司法机构,依法设立,代表国家公权力来裁决经济纠纷、社会纠纷,本身具有超然的主体公正性和司法权威性。而拍卖公司作为私权利主体,是一个营利性组织,尽管它在拍卖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程序公正性,但是依旧无法改变其主体的私利性。法院居于中立地位主持拍卖,能有效避免商业拍卖过分注重盈利的弊端,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其二,从程序协调性上考量,拍卖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延续,由法院在实施司法程序之后一并实施,更具有协调统一性,更能体现司法的本质。而同时强制拍卖无需非常专业的拍卖技能,特别是在现行的“淘宝网模式”下完全可以通过简单、方便的软件系统和网络平台进行拍卖,法院工作人员完全可以胜任。多年来船舶的拍卖一直由海事法院主持,实践证明运行顺畅,效果良好,完全可以参考借鉴。[11]

其三,从拍卖的效率和效益上考量,采用拍卖公司的方式加长了拍卖实现的环节,耗时更长,但与此同时并未相应增加拍卖的成交率和成交价,实践中不断攀升的流拍率和一直在保留价附近徘徊的成交价正是说明了这一点。而现行的“淘宝网模式”下法院直接拍卖不仅利用了淘宝网这一亚洲最大的网络销售平台巨大的用户群来扩大司法拍卖的竞拍范围,而且实行零佣金制度,降低了拍卖成本,实现了拍卖物价值的最大化,大大提高了拍卖的效率和效益。

三、网络司法拍卖的未来走向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拍卖主体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被执行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这一规定与原《民事诉讼法》第 223 条相比有三大修改:一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优先选择拍卖方式变价;二是明确规定了变卖的情形;三是将原规定中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或变卖”,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和“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即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实施。这一方面肯定了拍卖的优先地位,另一方面为法院作为司法拍卖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然,法院主持拍卖必然会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相较于它的收益而言,这绝对是值得的。关于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承担以下责任:首先是信息核查与发布的责任。主要是进行拍卖的前期工作的准备,包括全面调查核实拍卖物的瑕疵状况并明示于竞买人,发布拍卖公告等。其次是对网络司法拍卖沉淀资金的监管责任。在网络拍卖实际操作时,如果竞买人要参与竞拍,就必须进行网上报名并在支付宝账户中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淘宝系统予以冻结,竞拍结束后自动解冻),这样就会产生大量沉淀资金。因此,法院作为拍卖主体必须采取相应的制度来监管这部分沉淀资金,确保产生的孳息有合理的流向④

。再次是明确拍卖网站的权利义务,对拍卖网站的设立和营运行为予以规制。法院应通过平台对拍卖网站进行适当监督和管理,在拍卖系统自动运行的同时实施远程实时监控,全面掌握竞拍人和具体操作规程信息,并及时保存交易信息的历史记录,以便有据可查。最后,法院还需对拍卖成交进行确认。网络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余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在竞买人付款后,还需要法院在系统中确认订单有效⑤,再凭付款凭证和身份证明材料到法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收款收据。在这一过程中,法院需要对于整个拍卖交易过程进行最后的审核,确保拍卖合法。

谈及网络拍卖平台在竞价拍卖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应该是对信息的核实责任。尽管由于网络司法拍卖的一方主体是法院,所以基本上不存在拍卖方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出现发布虚假信息、提供违法拍卖标的等情况,但是网络平台必须要对竞拍人进行实名认证,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同时也应当注意采取保密措施,保护其人身和信息安全;其次是系统稳定和网络安全的保障责任,竞买人在拍卖中可能会遇到黑客攻击、网络拥堵、服务器瘫痪等情况而造成举牌无效,这样带来的问题一方面一般用户对于网络传输行为不具备证据保全能力造成举牌无效这一事实的难以举证,另一方面技术要求和不确定性都太强,因为在世界范围内网络安全都不能完全得到保障。这也是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不可回避的硬伤。期待新科技的发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将这一问题解决。

另外,从之前司法拍卖改革历程中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当事人(即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司法拍卖参与主体(如第三人、买受人等)的关注较少,一方面这类人群缺乏统一的利益代表和相应的意见表达途径,另一方面在整个司法拍卖运行过程中这类人群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但是司法拍卖制度设计本身是为了更充分地实现债权,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利益,同时收获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保障法院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的目的,因此处理好当事人及其他司法拍卖参与主体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对于执行当事人而言,他们仅和法院发生执行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在拍卖实施过程中,应当保障执行当事人充分的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其次,关于第三人,这里主要涉及到执行拍卖物的权属和瑕疵问题。在现行审执分离的审判制度下,执行机关仅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不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执行机关错误地拍卖了第三人的财产且已交付买受人,此时拍卖程序已经终结,买受人已经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从而在各个主体之间产生了各种纠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这里首先需要明确司法拍卖具有公信力,人民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公权力实施的强制拍卖与私法上的拍卖不同,是一种公法行为,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执行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即使执行法院误将第三人财产拍卖甚至执行依据被撤销、执行债权不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也不得基于所有权而请求返还拍卖标的物,此即法院拍卖公信效果。另外,关于买受人对拍卖物的负担承受问题,中国采取“混合主义”[12],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规定,拍卖物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原有的租赁权和其他用益物权将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之上。但买受人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法院执行机构依独立的变价权单独实施拍卖行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物上瑕疵以及权利瑕疵均不影响拍定人完整无缺地取得拍卖物所有权。[13]

这样的制度设计产生了第三人作为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问题。首先,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债务人因他人财产被拍卖而产生免于履行债务的结果,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可向其要求返还不当利益。若债务人还存在过错的,第三人还可依侵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其次,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构的明显过错及违法执行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的,因该拍卖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第三人不能以执行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对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若复议结果确系法院的错误行为,第三人还可以请求国家赔偿。[14]

当然,这样模式下拍卖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是一些产权明晰、标准化、通用型的动产乃至不动产。而对于珠宝、文物、房屋、工业生产线等操作和程序都比较复杂且价值巨大的拍卖标的物,仍应采用传统的司法拍卖方式。

四、结语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网络拍卖,也为司法拍卖的改革提供了新的出路。当然新的尝试必定会带来新的风险。不管是上海的“网拍平台模式”、重庆的“产权交易机构模式”亦或是浙江、江苏的“淘宝网模式”,都是实现司法拍卖向着透明、公开、公正的方向不断前进的勇敢尝试,这也必是改革的初衷和走向。司法公正并不是正义观念的创造物,而是注入了正义观念的程序之树结出的果实。在网络司法拍卖以后的发展道路中,必须通过立法规范来进一步明确主体的地位、权责和互相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

注释:

① 1987年1月,广州拍卖行正式成立,它标志着中国拍卖业复兴的开始。1988年4月,上海物资拍卖行在中国拍卖业的发祥地上海成立;5月,北京拍卖市场开业;6月,天津拍卖行挂牌。1988年是中国拍卖业全面复兴的一年。(参见林一平、郑鑫尧《拍卖指南》,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

②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③ 比如2009年的《委托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但这样一来法院在机构的入选资格上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导致新的司法腐败问题。因此,2011年的《委托评估拍卖规定》第2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④ 没有竞拍成功的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应返还给竞买人,而买受人支付的成交额在支付宝账户中产生的收益应纳入执行款当中,用于支付被申请执行的债权,多余部分则应退还给被申请执行人。

⑤ 根据江苏省法院内部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培训手册,在竞拍结束后,在法院系统界面会出现“待确认标的物”列表,需要执行法官进行“交易成功”确认,若法官在审查整个竞买流程后发现交易无效,可以作“交易流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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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可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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