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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中的宪法教义学及其双重理性化功能*

2023-06-07

江海学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教义基本权利秩序

刘 磊

问题的提出

在当代中国,“依宪治国”已得到普遍认可并成为政治共识,对许多重要问题的讨论都会遵循“回到宪法”的路径,冀望于通过解释宪法达成共识。远之如物权法草案争议,(1)刘贻清、张勤德主编:《“巩献田旋风”实录: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大讨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近之如近年来的土地制度改革、(2)贺雪峰:《中国土地制度的宪法性质》,《文化纵横》2013年第6期;程雪阳:《也论中国土地制度的宪法秩序:与贺雪峰先生商榷》,《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刘磊:《中国土地制度的宪法解释:问题、争议及权衡》,《学术月刊》2019年第1期。推动共同富裕,(3)张翔:《“共同富裕”作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邵六益:《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政法逻辑》,《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范进学:《“共同富裕”的宪法表达:自由平等共享与法治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参与讨论者都试图以解释宪法的方式表达见解并达成共识,但仍有诸多分歧有待缓解或弥合。这些讨论表明对同一部宪法的理解存在差别,由此亦折射出理论界构建中的宪法教义学在回应现实、凝聚共识上依然存在疏缺。若要依循宪法形成共识、推动实践,离不开构建更加符合中国语境和国情基础的宪法教义学。之所以要重视构建宪法教义学,并不在于宪法教义本身的重要性或神圣性,更主要是“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宪法教义提供的是“名”与“言”,是何以言说的理由,是为了促进或实现“事成”。在此意义上,形成体系化且得到广泛认可的宪法教义学是树立宪法信仰的重要基础,可以为实行法治、保持宪法权威提供“法律技术层面的保障”,(4)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亦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宪法解释工作,积极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努力实现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5)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06页。要求的重要支撑。

一般认为,法教义学最早可追溯至神学教义学。从词源上看,“法教义学”源自“Dogma”,“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的)神学中使用。其中,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137页。在发展演变中,教义学的教会属性弱化,个体化和科学性得到强化,但信念或信仰始终作为其基本前提。基于此,法教义学有两个关键要素,一是“权威的宣言”,二是“源自信仰的接受”。在中国古代帝制时期,儒教是一种现世宗教,担纲者阶层负担提供伦理正当性资源。在现代性进程中,儒教理念逐渐式微,以主义为指导的现代政党成为国家整体秩序的“担纲者”,居于主导地位的主义学说成为制宪的重要法理依据,(7)刘小枫:《现代性与现代中国》,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6—290页。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集中地体现在宪法中,需要相应的宪法教义体系提供信念和规范指引。

国家治理秩序的长期维系有赖于一定的权威和信仰,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宪法是提供权威和信仰的重要载体,人民的意志体现在宪法中,“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8)《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140页。在实际运行层面,宪法的神圣性经由对文本的解释而确立,宪法教义学的构建则有助于“宪法至上”精神更好地贯穿实践。值得进一步探究的是:当代中国需要何种宪法教义学,如何构建契合实践之需的宪法教义学?贯穿本文的主线是:当代中国的宪法教义学应当来源于自身的宪法实践,要根据国家治理的实践逻辑创制宪法教义学以规范当下并引导未来。事实上,没有任何教义化阐释可以脱离现实基础,也没有任何现实状况未经一定的教义化阐释。与遵循司法适用进路构建宪法教义不同,我国宪法教义学的主要功效并不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解释学方案,而是为国家治理秩序提供基于宪法教义的证成和引导,通过解释“人民共和国的宪法”,(9)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为共同体的长治久安提供体系化的宪法解释支撑。

司法适用取向的宪法教义学之检视

(一)基于司法适用的宪法教义学构建

在法学的知识体系中,法教义学被视为“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10)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主要功能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论说支撑,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教义学的知识供给能够满足法律职业群体的执业知识需求,推动法律职业专门化和技术化。各个法学学科的“教义化”程度并不一致,有的教义化程度较高,典型的如民法学、刑法学,有的教义化程度则相对较低,例如知识产权、金融、国际贸易、环境、劳动等领域的法学学科。在诸多法学学科中,宪法学具有特殊性,有着不同于部门法教义学的教义特质。一方面,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言,“宪法规定过度抽象而难建立有如传统民法、刑法领域那样严实的法教义学”;(11)苏永钦:《司法造法几样情》,《中德私法研究》第17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5页。另一方面,围绕宪法文本展开教义学构建的努力存在于许多国家。如果说,部门法教义学主要是为法律职业主体提供解决个案纠纷的规范依据,与之相比,宪法教义学的功用则更主要体现在为政治共同体提供规范准则和话语基础。

在我国,宪法教义学的构建最早源自理论界的推动,意在完善法教义学体系,促进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它“定义并确定着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同样也规定了它(这些基本价值)对一切法律秩序领域的效力和作用强度”。(1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第322页。整个法秩序都要接受合宪性检验与调适,各类法律文本在不同程度上承担着对宪法的具体化功能。在此意义上,部门法教义的构建有赖于宪法教义学为之提供基础价值支撑。在我国,以2001年“齐玉苓案”为标志,宪法学界聚焦“宪法司法化”并展开了大量讨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除“齐玉苓案”批复,“宪法司法化”的实践尝试就此画上句号。尽管如此,理论界构建宪法教义学的主流进路仍然是以司法适用为中心展开。

然而,以司法适用为基础的“裁决模式”(jurisdiction)并不构成我国宪法教义学的主要面相。在个案裁判上,宪法条款并不能作为裁判的实质依据,而是主要在说理或修辞的层面运用。(13)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我国《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合宪性审查要求权,但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启的备案审查并没有直接来自基于诉讼案件的合宪性审查,各级法院对提起合宪性审查诉求的案件一般也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这些状况都表明,遵循司法适用进路运用宪法尚未得到正式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强调:“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由此可见,我国实践中对宪法教义学的需求并不主要体现为司法适用。从我国的宪制架构看,对宪法的解释和运用有赖于特定的政党领导体制,(14)彭斌、周光辉:《当代中国政党领导体制的形成与发展》,《政治学研究》2021年第4期。而司法适用并不构成宪法实施的主要进路。实际上,从法教义学的发展史看,法教义学的核心要义在于以对实定法秩序的信奉作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体系化的规范解释,(15)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这种核心要义亦未将宪法教义学限定为个案解纷式的司法适用进路。

(二)基本权利教义学的主要疏缺

随着讨论日益深入,理论界尝试探索体系化的基本权利理论,以此为基础构建中国的宪法教义学,从而为在司法中适用宪法提供支撑。在理论界构建的基本权利体系中,我国《宪法》第33条是宪法解释的中心条款。这种意义上的宪法教义学的直接学术来源是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说。在德国,法学家杜里希将《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中的“人的尊严”作为法秩序的“最高建构性原则”(oberstes Konstitutionsprinzip),《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构成封闭的“价值与请求权体系”,所有的基本权利在“人的尊严不受侵犯”这一价值请求权的基础上构成法律逻辑上的请求权体系。在这样的体系中,对人的尊严的一般性尊重融入各项具体“人权”中,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国家权力受基本权利约束。之所以如此,源自对“纳粹时代”法律实证主义助长暴政的反思,该学说试图通过设定这样的条款并对之加以体系化构建,为法秩序的重建奠定价值标准。杜里希构建的理论体系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积极回应。在此之后,经由黑伯勒、卢曼、博肯福德等学者的审视和发展,德国基本权利教义体系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各种基本权利相关问题纳入其中讨论。(16)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在不少理论研究者看来,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是一个精致严谨的体系,构成了中国宪法解释教义化或者宪法教义学体系的“前理解”,应当在方法、框架、价值等层面对之加以借鉴。受德国基本权利体系的启示,我国学者参考借鉴“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限制的三阶层分析”等教义学框架,探索构建中国的基本权利宪法教义学。在这种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中,《宪法》第33条和第51条是有关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构成宪法教义阐释的中心或基础。这种意义上的宪法教义学构建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尤其对于提升以宪法精神为基础的公民权利保护具有显著的理念引导作用。然而,这种以基本权利为核心所构建的宪法教义学仍然存在疏缺,亦不足以真正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宪法教义学支撑,同时也难以有效回应国家治理层面的诸多需求及问题。概括而言,这些疏缺集中在如下三点。

其一,对基本权利的阐述以方法论个体主义为基础。现有的不少阐释是以各种形态的社会契约论为前提,认为国家是原子化个体的结合与选择,个体的利益和自由是考察国家行为及法律构建的根本出发点,国家的主要任务在于确保个体自由和自发市场秩序,应当以约束国家权力为中心。这样的主张有积极意义,但仍然是将特定的价值判断与国家建构及运行相捆绑,将原子化个体预设为考察宪法运用的起点,无法有效回应现实生活中人的多维社会属性,亦会忽视国家角色的多重向度,尤其是无法有效回应个体在社会主义秩序中的定位。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个人若要获得真正的自由和解放,最为关键的是消除生产资料与劳动的分离,以及由此产生的物对人的统治,“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这种意义上的个人联合不是基于个人组成的“个人的全体”,而是“每个人都是生产资料与国家财富主人的‘全体的个人’”。(18)林尚立:《当代中国政治:基础与发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页。

其二,对基本权利偏向于非历史性的理解。方法论个体主义会导向以非历史性的态度理解和把握基本权利。实际上,任何基本权利都在一定的历史脉络中形成。例如,有学者指出,我国语境中的“人格尊严”的可证立性基础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有显著不同的含义,并无德国语境中该条款的基督教基础、康德自由主义学说痕迹以及“二战”前后德国的社会剧变背景。(19)王旭:《中国法教义学的挑战与应对》,《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在我国基本权利的宪法意涵阐释中,不少教义学研究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建立在拟制的“授权—交换”式社会契约论之上,而忽视了具体的、实践的以及历史的因素,尤其是未能结合中国近现代革命,特别是社会主义变革进程对基本权利的塑造。在我国,无论是公民的“国家观”,还是国家的“民众观”,都有与西方建立在“国家—社会”二元分立结构基础上的“国家观”和“民众观”不同的面相,国家与社会的有机关联正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形成的,(20)项飚:《普通人的“国家”理论》,《开放时代》2010年第10期。对基本权利的阐释离不开对这种历史进程的深入理解与把握。

其三,缺乏对国家机构宪法教义的构建。按照宪法学界的共识观点,宪法学体系主要由宪法学原理、基本权利保障和国家机构三个部分构成,但在我国,国家机构宪法教义学总体上较为薄弱。(21)近年来,已有宪法学者开始积极倡导构建国家机构教义学。张翔:《中国国家机构教义学的展开》,《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一方面,从基本权利的实现看,国家机构宪法教义是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支撑,对基本权利实现方式及其边界的教义阐释离不开对国家机构行权机制与空间的界定。“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以国家消极权限义务为基准,公民可以直接在具体法律争议中援用基本权利条款以限制国家机构权力。与之不同,我国的国家机构宪法教义的重点并不在于此,而是在重视国家机构发挥能动性的基础上,形成分工、约束、规范、协调与配合的权力格局。譬如,尽管行政诉讼在制度构建之初曾以“封闭制约”作为理念起点,但实践中普遍形成的则是“开放合作型”模式。(22)章志远:《开放合作型行政审判模式之建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另一方面,我国国家治理的重大实践以及纷争往往围绕国家机构的权力配置与运行而展开,无论纵向抑或横向的国家权力行使主体之间的关系,都应在宪法层面通过教义学建构予以合宪性解释及回应。

国家治理秩序与宪法教义学

(一)国家治理秩序对宪法教义学的需求

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治理秩序的建构及展开无法脱离宪法,宪法象征着“国家、连续性、统一和共同目标”。(23)[美]亚历山大·M.比尔克:《最小危险的部门》,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3页。国家治理之所以需要宪法教义学,主要源自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整体的国家应当具有神圣性,建诸一定程度的超然信仰或信念之上,共同体的存续有赖于政治信条对社会向心力的形塑和强化。在神圣性的意义上,宪法无疑是塑造国家信仰与认同的重要文本载体。(24)陈明辉:《转型期国家认同困境与宪法学的回应》,《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另一方面,现实的国家治理行为应受规范约束而不能恣意,宪法承担着法律系统封闭和开放的“控制阀”功能,(25)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宪法教义可以为之提供规范和引导。在国家治理秩序中,宪法教义是一套规范体系,为国家治理提供基本规则;也是一套意义体系,为政治生活提供总体价值引导;同时也是精妙的修辞,为国家治理提供有效的政治言说。

从实践过程来看,国家治理带有明显的政治性,体现为解决利益冲突的政治过程。宪法教义学的重要功能正在于为利益分歧的呈现提供论证支撑,以及为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规范解释方案,进而引导国家治理行为步入理性轨道。基于我国特定的政治架构,可以重点从两个方面理解和把握国家治理秩序对宪法教义学的需求。

一方面是为国家治理秩序的正当性提供教义学阐释。国家治理秩序的构建离不开共同体成员普遍认同的观念意识。诚如哈贝马斯所言:“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种统治才可以说是合法的。这两个条件是:(1)必须从正面建立规范秩序;(2)在法律共同体中,人们必须相信规范秩序的正当性,即必须相信立法形式和执法形式的正确程序。”(26)[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06—107页。一旦形成可以获得广泛认同的正当性,国家治理秩序更易得到共同体成员的接受与认可,并能够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运行。在此方面,宪法教义学的作用或意义突出地表现在为国家治理秩序提供基本的价值体系,并将这种价值体系濡化为社会成员的基本认知与内在认同。在我国,宪法序言的重要功能集中体现为构建和叙述人民共和国的正当性。对此,宪法学家许崇德先生曾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将五千年历史浓缩在序言里,重点突出20世纪“四件大事”,从而“烘托出了国家总任务提出的历史背景”,这是一个“大手笔”。(27)许崇德:《彭真对现行〈宪法〉若干理论创新问题的贡献》,《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正是在“四件大事”的历史进程中,人民共和国的价值体系得以确立;也只有在这样的历史进程中,这种价值体系才能真正得到理解。经由历史叙述所构建并呈现的价值体系,成为宪法教义的价值基础和解释原点。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正当性以及价值基础的形成,并不是基于宪法教义体系内部自洽的演绎推理,而是源自历史成效与当下实践的经验归纳,在此过程中累积的道义正当性赋予国家治理秩序以深层的合法性根基。对宪法教义价值体系的历史阐释是现实的,是解释者基于对现实问题的体验所产生的回溯性解释与构建。在我国宪法教义赖以存续的价值体系的构建中,历史基础与现实经验有着微妙的关系,尤其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世俗化秩序承认并鼓励追求个人权利和经济理性,这与基于历史过程所形成的“集体主义品格”(28)陈明辉:《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在特定的时空场景中会存在局部性紧张。正因如此,宪法教义的不同阐释会触动国家治理秩序的价值体系变动,潜在地形塑或调整着治理秩序的正当性基础。

另一方面是为国家治理秩序的具体运行提供教义学论证。在当代中国,这种层面对宪法教义学的需求尤为集中地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决定着国家的基本政治架构,为国家治理的实施奠定框架基础。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呈现出“差序格局”,在二者关系的动态调整中,不同省级行政区域与中央的关系存在差别。(29)田雷:《继往以为序章:中国宪法的制度展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83—131页。尽管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诸多关系已趋向于制度化、规范化,但对不少事务的关系处理仍然具有一定的弹性,宪法教义学则应当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制度化且富有弹性的运行提供有效论证。在常规情况下,鉴于中央的强大管控力,二者关系不会被明确付诸宪法层面进行讨论,但是在“非常规状态”下,(30)孟涛:《中国非常法律的形成、现状与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在宪法层面回应这一问题十分关键。例如,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有序日渐有赖于在宪法层面为治边方略提供论证。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是以中央管控力的“硬实力”为基础,但通过对宪法教义审慎且恰当的阐释,亦有助于在宪法话语层面贡献“软实力”,而这种“软实力”同样也是中央领导力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是社会群体之间利益的整合。在当代中国,国家、市场、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日渐“立体化”,(31)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利益诉求多样、价值观念多元,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与整合愈发需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就此而言,宪法教义学承担着商谈理性功能,不同群体以同一部宪法所确立的体制架构与价值体系为基础,促进实现基于共通的历史经验和国家认同而展开的理性商谈,避免因对话平台不一致而诱发共同体分裂。例如,近年来,有学者从宪法角度重新阐释“按劳分配”原则的时代意涵,无疑蕴含了新的时代条件下整合不同群体之间利益的现实关切。(32)阎天:《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当代意涵》,《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在基于宪法的理性对话中,各个阶层群体会因利益分殊而形成不同立场,亦会由此引发诸多争论,但终究可以汇入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文本及其话语体系中,使其始终基于同一部宪法展开对话,并经由对宪法的解释形成公共精神与公共理性。在此过程中,宪法教义学作为对“同样的传统和类似的社会化过程”(33)[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45页。的凝结,能够为富有公共精神的理性对话提供话语平台。

(二)宪法教义学构建中的重要范畴

从我国宪制架构以及国家治理实践来看,宪法教义学的主要功用并不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教义体系,而是为国家治理秩序提供教义学支撑。随着市场化改革深入推进以及诸多开放要素不断融入,我国社会趋向于多元化,社会信念分歧有赖于通过法治权威予以匡正和引导,而通过构建宪法教义体系增强宪法权威、凝结普遍共识,则成为形成观念确信、促进社会整合的一种实现进路。我国宪法教义学的构建不能一蹴而就,应当审慎且恰当地处理好如下四对重要范畴之间的关系。

一是规范与经验。一方面,宪法教义学的构建应当认真对待宪法,以我国宪法规范作为研究起点,基于宪法文本结构展开条文解释,而不应将域外宪法规范作为解释基础,甚至将之直接移入对中国宪法教义的阐释。另一方面,宪法教义学的构建还应当认真对待国家治理秩序的经验基础,立足本国实践讨论宪法教义成例。实际上,经验具有从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现象中阐发价值的可能性,(34)杨子潇:《经验研究可能提炼法理吗?》,《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应当尊重中国经验的实践逻辑,以实践的有效性为第一位,在有效性累积的基础上探究正当性进而提炼规范元素。(35)林尚立:《在有效性中累积合法性:中国政治发展的路径选择》,《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在对待中国宪法规范和中国实践经验的关系上,不应将宪法文本形成的规范结构与体系视为封闭或自洽,而是要容纳并回应经验的变动性与复杂性,对宪法规范的阐释应建诸深刻理解现实经验的基础上。面对纷繁复杂的实践经验,宪法教义的规范阐释应当容纳经验的多重向度,由此才能揭示和理解政治决断的复杂面相,同时将之纳入宪法规范体系加以审视,形成以宪法为基础的审慎且有决断力的政治理性。

二是解释与反思。法教义学的构建及运用建立在对现行法秩序总体合理性确信的基础上。尽管对部分法律规范条款也有可能秉持批判态度,但反思的标准并非源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标准。正如拉伦兹所认为,法教义学的“批判标准并非来自既存的,独立于现存法秩序之外的伦理典范,反之,乃是由法学本身借着不断检讨其于实证法秩序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评价准则而发展出来的”。(36)[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6页。对于中国宪法教义学而言,以对现有法秩序的合理性确信为基础的解释性应当是其主要面相,从而为国家治理和公共讨论提供经由教义化阐释的宪法理据。同样不可忽视的是,这种解释性不是简单的“辩护性”,而是既有证成意义,也有审慎的反思意义。宪法教义的反思性体现在两点:其一,革命与建设历程形成的社会主义原则蕴含着对西方资本主义的反思;其二,以宪法教义为基准可以延伸出对国家治理以及公共讨论中具体行为的反思和约束。

三是信仰与历史。宪法教义学的重要功能在于为国家治理秩序提供法治信仰,共同体成员可以根据宪法教义阐释并呈现的根本法,简约且高效地想象共同体的命运与未来。对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以及常规政治而言,共同体信仰的作用应当建诸“不假思索”的思维过程和行动模式,根据教义确定的规范式思考则可以减少思维和行动的成本。值得注意的是,以宪法教义为表现形式和速写思维的宪法信仰并非存在于抽象的时空中,而是以对长时段有效经验的总结为基础。在这种意义上,宪法教义学提供的信仰是速写的历史,以对历史的叙事和阐述为基础。“中国有个以历史为本的精神世界,或者说,历史乃中国精神世界之根基”,(37)赵汀阳:《历史为本的精神世界》,《江海学刊》2018年第5期。历史为宪法教义提供关于“过去—现在—未来”的叙事。这种历史叙事是对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以及诸多条款展开解释的重要前提。历史叙事是宪法教义判断的解释性渊源,构成了一种“背景道德”。这种“背景道德”既是过往的,更是现实的,是过往与现实的有机结合。

四是原意与修辞。在宪法教义学的建构及运用中,探明立宪者原意是宪法教义发挥代际约束作用的重要基础。特别是在我国的政治传统中,儒家文化强调长幼有序,认可自然时间延续所形成的政治效果,后代政治权威的重要来源在于对前代政治权威的尊重和创造性阐释。这种传统深刻地影响着当代实践。基于这种政治传统,立宪者原意具有代际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不是绝对的,而会因代际政治的变革而弹性伸缩。实际上,后来者援引立宪者原意通常并不是简单地回到过往,而是基于一定的立场,通过对历史资源的创造性阐释,增强对现实的回应和说服力。在对宪法教义的阐释中,对宪法原意的阐释具有修辞性和实用理性,重在探究“为社会需要正当化了的信仰”,(3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9页。而非单纯地回溯或阐明“原旨”。一方面,通过文本与历史的往复,回到对宪法“原意”的追寻和阐释,当代行动潜在地需要接受宪法确认的历史基础的约束,共享着共同体跨越代际的集体想象,从而维系共同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对宪法教义的修辞化运用是在策略性的意义上展开,有助于保持宪法条文规范意涵的时代适应性。正因如此,对任何一种据称是“宪法教义”的学说,都应审视其政治前提以及目标追求,进而富有策略性地运用“去政治化”修辞以增强宪法教义的论辩实效与说服理性。

宪法教义学的双重理性化功能

从国家治理角度看,宪法教义学承载着国家治理秩序的理性化功能。这种功能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推动政治决断的理性化,其二是促进公共领域商谈的理性化。这两种理性化功能的具体展开均以国家为中心,分别指向国家权力运行的内部体系结构和外部社会环境,从而涵盖国家治理秩序的主要向度。具体而言,宪法教义学在政治决断中的理性化功能主要体现在国家政权体系内部,基于政权体系内的议事、决策及实施过程而解释宪法,从而规范和引导政治决断的理性展开;宪法教义学在公共领域商谈中的理性化功能主要体现为在社会公众间的公共讨论、政权体系与社会公众间的理性对话中解释宪法,总体上呈现的是外部运用向度。

(一)推动政治决断的理性化

在当代中国的国家治理实践中,“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39)《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第141页。宪法教义学的重要作用正在于将执政党的主张通过宪法融入并成为国家意志。对于政治决断而言,宪法教义的理性化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确保重大决策在现行宪法文本体系中得到融贯解释。宪法教义的阐释与运用能够为重大决策的合宪性提供论证或审视,重大决策经过合宪性审查方能实施。从政治决断过程来看,这种融贯解释的本质是在党中央领导作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作用相结合的政党—国家互动结构中实现对重大决策合宪性的全覆盖审查。在具体实践中,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确保同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相符合”。(40)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第206页。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展开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指引,内在于宪法文本以及党中央作出的具有“不成文宪法”性质的重要政治决断之中。

其二是提炼和明确重大决策的普遍政治共识。执政党的政治决断应当建立在普遍的党内外共识的基础上,宪法教义构成这种共识的法律化表达,即将政治共识通过精细的法律修辞凝结为宪法共识。一方面,对政治决断宪法共识的提炼,构成了对政治过程的规范和约束,要求政治参与者和决策者不断地往返于宪法文本体系与实用主义决策考量之间,通过对共识的提炼,避免短视的政治决断。在此意义上,宪法教义学遵循的“法律解释学的立场和方法是对付以宏大概念和抽象情感来判断的最好武器”。(41)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73页。另一方面,以宪法共识为基础形成的政治决断有规则可循,具有可预期性和公开性,更能以理性方式对待决策中的利益取舍,从而提升政治过程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具体而言,宪法教义的构建和运用尤其应当重视处理好如下两个问题:(1)守成与变革的辩证协调。宪法教义对政治决断的规范和约束,会因政治状态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常规政治时期更重视尊重以往的政治承诺和秩序,而在变革政治时期,新的政治空间的开拓十分重要,亦会触动宪法修改的变革性要素。其中的难题正在于如何把握宪法教义的变革性和守成性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简单地基于过往经验对宪法教义作形式性阐释,会对改革构成束缚,不利于保持宪法条文的弹性解释空间。另一方面,对于变革时期所作的弹性解释,也应借助宪法教义将之保持在一定限度中,“在不变动根本规范框架基础上寻求弹性制度安排”,(42)王旭:《依宪治国的中国逻辑》,《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防止变革举措超越宪法的政治承载范围。(2)宪法解释的“经”“史”之辨。我国的政治决断存在富有特色的话语表述和行事方式,这些特色要素通过“经史合一”“以史解经”的方式表达并形成政党教义学。所谓“经”是指奠定党的基本纲领、理念、路线、政策的核心文本,以党章和经典作家的关键论述最为重要。所谓“史”是指有关党的历史的研究,用以理解和表达党的延续性和变革性。(43)应星:《“以史解经”与中国共产主义文明研究的整全性路径》,《开放时代》2021年第4期。宪法教义学在政治决断中的运用应当将党的经史传统与政党教义相结合,促使宪法教义阐释能够转变为有助于实现有效政治动员和政治整合的重要方式。在一般意义上,宪法是沟通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中转站”和“控制阀”,(44)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我国宪法与党的“经史”阐释或政党教义则共同承担起这种作用,外部社会系统的变化率先通过“经史”阐释和政党教义变奏而传递至宪法,并通过宪法教义学辐射至整个法律系统。

(二)促进公共领域商谈的理性化

在许多讨论中,“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被视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45)[德]尤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社会结构》,曹卫东译,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4页。在这种对公共领域的理解中,公共对话以私人为基本单元。随着大众媒体的兴起,公共领域中的商谈与论辩的重要性及影响力日益突出,以私人为基本单元的公共领域商谈则可能遮蔽具体社会成员的差异性。正因如此,传播政治经济学则认为公共领域是一个“不同公共群体之间的文化和意识形态争鸣和谈判的结构性设置”。(46)赵月枝:《传播与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分析》,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这是一种以群体为基本单元的界定,认识到群体利益诉求的多样性,要求展开群体间的互动和对话。在现代多元化的社会构成中,“诸神之争”不可避免,政治共同体如何在有不同价值预设、不同背景道德、不同利益取向的群体间保持共识,防止共同体走向分裂,始终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问题。随着宪法观念普及,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争议或问题具有宪法意义,从而被诉诸宪法展开合宪性讨论。在大众媒体中展开的这种公共讨论往往关涉基础价值,极易诱发激烈的分歧与争执。在此之中,借助宪法教义对不同主体的立场、价值、利益展开审视或论证,有助于避免因单纯诉诸意识形态而遮蔽集体理性。

一方面,宪法教义学为社会成员间的理性讨论提供对话平台,将显著的、具有政治性的分歧纳入相同或相近的宪法话语体系中展开辨析。这种意义上的公共商谈带有三个突出的特点:(1)以宪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为基础。这里所说的宪法教义学在公共领域商谈中的运用,对应的并不是阿克曼所言的“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47)[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而是日常时刻的公共商谈,它以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为共识基础。参与公共讨论的主体对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阐释不可避免会存在差异,但由于都是对同一部宪法文本展开阐释,可以将社会分裂的危险隐匿甚至消解于日常性的对话与商谈中。(2)以群体利益的界分和互通为取向。以宪法教义为基础展开的公共领域商谈蕴含着对群体利益通约与分殊的讨论,群体间的结构性差异应构成在公共领域保持对话公平性的重要考量因素。(3)对宪法教义的运用是去中心化的。任何社会成员都有权利进入对话,既可以用精致的理论话语阐述,也可以用朴素的政治白话表达。这种教义学阐释并不预设终极权威,而是依靠参与商谈者之间充分的辩论和说理,任何一方对于他方主张都应尽可能秉持“慎言违宪”的态度,(48)美国宪法学者佩里奉行“塞耶谦抑主义”,认为合宪结论才是宪法审查的常态,而对于违宪结论的得出则需要谨言慎行。[美]迈克尔·J.佩里:《慎言违宪》,郑磊、石肖雪等译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重点在于论证己方主张的合宪性,避免轻易以“违宪性”指责分歧意见而形成权力压制格局。

另一方面,宪法教义学为国家政权体系与社会公众通过商谈达成整合及动员提供话语基础。在现代文明中,国家与社会的商谈是达成共识、实现动员的重要方式,基于宪法教义的公共商谈无疑是国家动员力的重要构成,不仅可以增进政治秩序的民主价值,而且有助于提高政权体系的治理能力和运行效率。以宪法教义为基础展开公共商谈是通过教育濡化的作用实现理性说服的过程,社会成员分散的意愿被汇聚至宪法共识中,同时将政权体系的战略意志传导并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内在确信。就此而言,有两个方面的保障机制尤为重要:一是双向参与机制。每个公民、各个群体都应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建制化的公共商谈。为保证这种平等性,参与程序应当保持双向性,既要引导社会公众“走进来”,参与决策商谈,也要让决策者“走出去”,主动了解民意、增进沟通。二是外向传导机制。在全球化进程中,基于宪法教义学展开的公共商谈具有显著的外溢效应,应当辩证地把握宪法教义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保持对域外宪法教义学元素一定的包容度,在融汇中西方宪法教义学的基础上,提升中国宪法在全球范围内的辐射力和吸引力。

结 语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更值得倡导并构建的是以国家治理为基本视角的宪法教义学。这种意义上的宪法教义学所承载的重要任务或使命在于,规范并促进转型时期的政治决断,整合社会变迁中的价值冲突,以宪法认同为纽带塑造国家认同。随着革命主义潮流逐渐远去,社会同质化程度降低,分歧和争论层出不穷,尤其需要通过宪法教义学对政治决断和公共领域商谈作出阐释,以简约且精致的方式沟通历史与现实、舒缓分歧与矛盾、减轻政治论证负担、修正或更新合宪解决方案,进而以宪法所富有的国家理性精神稳定并激活国家治理秩序。宪法教义学的构建和运用是一种“去政治化”的政治过程,政治考量隐藏在教义体系之中。在现代社会,将显性的政治表达隐性化十分必要,这是保持理性对话的重要基础。隐性化并不意味着回避政治考量,而是在深入理解和把握政治考量的基础上,将其中的分歧纳入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宪法规范体系中展开对话与商谈,以宪法作为保持和形成共识的框架或底线。值得注意的是,以国家治理为视角的宪法教义学包含而不排斥在司法场域阐释和运用宪法。实际上,司法场域亦构成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司法以及法律职业群体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司法在回应复杂、重大问题上有其局限性,在司法领域有必要以谦抑方式运用宪法。从国家治理的角度理解宪法教义学,意在强调对宪法教义学的构建和运用不能局限于形式性地解释宪法条文,而是要深入理解国家治理的复杂考量与细致权衡。尤其是,对于处于持续社会转型期的大国而言,要避免“法治浪漫主义”,(49)郝铁川:《中国的法治虚无主义与法治浪漫主义》,《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宪法教义学应当以把握国家体制架构和国情经验为基础,为国家治理秩序的展开提供一件宽松而非紧缩的外衣,(50)[美]理查德·波斯纳:《并非自杀契约:国家紧急状态时期的宪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以便有效地应对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境以及治理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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