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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女性生育保护

2023-06-05杨菊华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新法女职工职场

杨菊华

新中国成立以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1950 年,新中国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婚姻制度;1954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并在历次修改中一以贯之。改革开放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持续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鲜明的男女平等原则。

1992 年第七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中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第一部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从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规定了妇女的权益,为1995 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胜利召开并取得重大成果营造了良好的国际环境。[1][2]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 年对该法进行了较大修改,于2018 年进行了个别调整。2022 年10 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新法),是该法实施三十年来第一次“大修”。新修订的法律由过去的9 章61 条增至10 章86 条,调整了整体结构,更注重制度和机制建设,强调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积极回应了当前人身权利、结婚生育、劳动力市场等领域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问题,强调消除针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更为全面、更为可行。

新中国成立七十多年来,中国逐步形成并完善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100 多部单行法律法规在内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为女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极大地推动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深入人心。此外,新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彼此支撑,成为生育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基础。本文将新法与此前的法律版本进行对比,分析《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女性生育保护之间的关系,重点阐释新法对生育保护的主要意涵和创新特征,并对未来更好地贯彻落实新法提出简要思考。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之于生育保护的重大意义

女性的生育黄金期与工作上升期不期而遇。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一书中讲过,生育本质上是“损己利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利他性,但对自己“利少弊多”。[3]54-55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生育行为发生了彻底改变,育龄女性尤其是职业女性的生育意愿持续低迷,不想生、不敢生的现象日渐普遍。为更好地促进性别平等及女性全面发展,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女性在孕育、生育、养育、教育过程中面临的“急难愁盼”问题表现出极大关切。从生育保护的角度讨论《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三大重要意义。

第一,重视将性别平等贯穿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各方面。男女平等是重要的宪法原则;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是贯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为当前和未来女性生育保护提供了行动指南。新中国成立后,在历届党和政府的共同努力下,中国的性别平等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不过,现实生活中的性别不平等现象依旧比比皆是,比如,在公共场域,尽管女性全面参与社会劳动,成为经济建设和家庭生计的重要贡献者,但在求职就业、晋职晋升、薪酬待遇、终身发展等方面仍面临显性和隐性的不平等对待。在私人领域,夫妻关系、家务分工等深受传统规制的影响,女性尚未充分掌握对自己身体、生活的自主权,“女主内”的性别观念与行为普遍存在。公—私领域的性别不平等,可能形成对彼此的负向溢出效应,对女性就业、生育意愿与行为都带来消极影响。为此,新法强调,消除针对女性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既包括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力求性别平等,也包括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考虑妇女在各方面的特殊需求,亦成为此次修订法案的亮点。通过特殊保护,呵护妇女身心健康,提升女性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不断缩小男女差异、促进两性之间的实质平等,推进女性的全面自由发展。

第二,回应广大女性工作—家庭双双出彩的民生需求。新法聚焦现实问题,致力补齐权利保障短板,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以性别平等助力生育水平的适度提升与人口总量的充裕。生育保护是重要的民生领域,不仅关涉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以及生育主体自身的发展,也牵及“全面三孩”政策效能,人口内部各要素的长期均衡发展,以及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2020年“七普”数据显示,中国的总和生育率仅为1.3,跌至“低生育陷阱”;2022 年全国出生人口跌破一千万人,出现了2017 年以来的“六连降”;在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中,出生人口还将继续减少,人口负增长大势已成。在社会快速转型和人口转变过程中,尽管公共领域的性别关系渐趋平等,但私人领域的性别关系依旧保留传统模式,生育主体的工作—家庭张力十分突出,本应是个体双双出彩的公共空间和私人场域,却似“鱼和熊掌”难以兼顾,育龄妇女或选择减少生育,形成“底线生育”思维,或对职场让步,浪费了宝贵的人力资源。[4][5]面对广大家庭尤其是城市职业女性对生育支持、生育保护的刚性和紧迫诉求,新法增补、突出了女性的生育保护,对于女性的生育权、健康权、就业权等方面都进行了更细致、更明确的规定,有助于降低婚姻、孕育、生育、养育、教育的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推动了职业女性的生育与职场同向发展,从而更好地满足广大女性对美好生活的诉求。

第三,与其他制度相协调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生育不单指怀孕和哺乳期,而是关涉婚姻、孕育、分娩、抚育、教育等一系列生命和日常生活事件;生育也不只是私人领域之事,而是关涉私人和公共双重领域。因此,生育保护是一项具有很强实践性和重大政策性的系统工程,既是私人也是公共事务,既是家庭也是社会事务。中国自古就形成了“家国同构”的政体格局和宏大的家国关系理论,家庭是承载国家治理理念、实现治理目标、提升治理水平的平台抓手。传统社会中,养育甚至教育的主体一直都是家庭;直到近一个半世纪,西方社会才开始从家庭支持和儿童发展的角度关注学前儿童的早期教育和托幼(主要是幼儿园)服务。20 世纪60 年代中期,尤其是80 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的生育率和女性就业率双双走低,部分国家的生育率跌至“低生育陷阱”,由此驱动了这些国家和地区幼育支持体系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一直从妇女解放、促进生产和儿童发展的角度出发,高度关注3 岁以下婴幼儿公共幼育服务,如今更是致力于多渠道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幼有所育牵及人口、社会、公共管理、经济、政治等诸多领域,在宏观层面关涉家国关系、性别平等、公共服务供给等议题,在微观层面关涉夫妻关系、婴幼儿健康、家庭福祉等内容,同时还牵扯政府、企业、社会、家庭、个体等众多主体。从2015 年开始,尤其是2019 年后,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相关政府部门单独或联合出台了数十项与生育支持相关的政策措施,从组织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服务提供、环境营造、人财物保障等方面加强生育支持体系建设,强调生育政策要与经济社会政策相衔接,逐渐形成了中国式生育友好话语体系。由于女性是生育的主要承担主体,生育支持体系与女性就业、休息休假、身心健康服务等权益息息相关。新法从多元层面推动妇女权益得到法律的全面保障,既重视妇女的公共参与,消除生育衍生的就业歧视行为,推动女性更平等地参与社会劳动,又明确了男性共担家庭责任的义务,减轻育龄妇女的孕育、生育、养育、教育负担,推动育龄夫妻更好地平衡工作与家庭责任,提振他们的生育意愿。还持续优化物理空间,升级基础设施建设,为广大妇女群体创设生育友好的社会环境,比如,新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的要求。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于生育保护的系统面向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多项条文,完善了生育保护制度,有助于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和家庭友好型社会。其系统面向主要通过“四大权益”“三重保障”“双全原则”等亮点体现出来。

(一)彰显以人为核心的“四大权益”

新法突出了女性人身和人格权益在妇女权益保障中的重要地位。妇女的“四大权益”是指生命(生存)权、身体权、生育权、生活便利权。在“养儿防老”“传宗接代”“多子多福”等传统观念的共同作用下,生育一直是小农经济时代家族成员的主要义务之一,对女性而言更是如此——在很大程度上,彼时的女性需要依靠生儿育女尤其是生儿子来建立、维持、巩固自己的家庭地位。[6]虽然随着时代的进步,重男轻女的观念得到很大扭转,但旧有的性别观念尚未完全消失。比如,为了生育男孩,很多女性不得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流产,从而使得女胎的生命权、母亲的健康权难以充分保障。同理,当部分女性的身体条件不宜生育,或夫妻双方因其他种种原因不适于孕育时,夫妻也可能因家庭压力而被迫生育,这同样可能危及女性的生命安全。[7]又如,在现实中,一些医院实施生育手术或其他与女性相关的特殊医疗行为时,是选择顺产还是剖宫产、是否进行无痛分娩等,通常将丈夫或其他亲属列为手术风险告知书的知情同意人;若该知情同意人不同意,即使女性本人同意可能也无法实施手术,从而可能违背女性的意愿。[8]

新法对于上述种种问题均做出了积极的回应。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一方面,新法延续了旧法关于“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的规定,又增加了“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新要求,进一步从法律制度层面为保护女胎的生命权、母亲对自己的身体健康权提供了根本遵循。又如,新法强调“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这意味着,该法实施后,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流产,将会构成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检测或终止妊娠时,孕妇本人的意见才是最重要的参考依据,在女性本人清醒、可独立抉择的情况下,特殊的生育手术或治疗必须尊重孕妇本人的意愿。

在传统中国社会,婚姻的本质在于生育,生育在于延续家族血脉,具有强烈的宗法观念。在现代化深入推进过程中,女性全面参与了社会劳动,权力意识逐渐觉醒,生育观念和生育行为从自然生育转向控制性生育,再转变为底线生育。为了保障妇女的生育选择权和自主权,新法的第三十二条进一步重申,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这再次宣告,女性人格尊严和生育选择权与生俱来,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新法对于女性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保障,以及公共设施完善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要求,构成生育保护的重要依据。

(二)彰显女性在劳动就业方面的“三重保障”

劳动力市场的性别歧视一直是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女性在生育中的生理责任和传统分工中的育儿责任,使得她们可能在劳动力市场的全过程中受到有意或无意的不公平对待,人力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一方面,女性非正规就业、非全职就业比例较高,且正规就业比例降幅更快。1990 年,女性就业人口占16 岁及以上女性人口的73.8%,2010 年降至61.7%,2020 年仅为48.1%,约低于男性20 个百分点。同时,已育女性的就业率低于未育女性,二孩母亲的就业率低于一孩母亲[9][10],呈现出母职对职场发展的负向溢出效应。另一方面,女性人力资源禀赋持续改善,但这一改善尚未能相应地转化为就业质量的提升。[11]总体而言,与男性相比,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在同类职业中的占比微弱超过男性,但作为党政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占比明显偏低,由此制约她们总体就业质量的提高和在社会生活中的话语权。其中,新业态就业的女性群体不仅工作时间较长、收入水平较低、就业稳定性较差,而且发展空间有限、劳动保护不足、社会保障薄弱。女性就业不充分、就业质量偏低与其家庭负担尤其是育儿责任较重密切相关。[12]诸多调查研究一致表明,婴幼儿无人照料既是阻碍生育的要因,也是驱动女性半职工作、非正规就业甚至回归家庭的要因。[13]换言之,已育女性家庭责任的时间、机会和经济成本较高,在劳动力市场上遭遇“母职惩罚”,其求职就业门槛更高、职场稳定性更差、晋职晋升机会更少、薪酬工资更低,难以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对此,新法针对生育对女性劳动力市场参与可能带来的负向溢出效应进行了多维、系统的法律建设,将散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生育与劳动保护条文予以整合,并基于新的人口和劳动力市场形势进行补充完善。关注与干预求职就业、薪酬待遇、职业发展全过程中的性别歧视问题,构成新法生育保护的最重要部分和最大亮点。

第一,破除基于生育的职场门槛。新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针对近年用人单位的招录行为,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女性就业“歧视”的定义,提出了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存在的五大类性别歧视行为,有利于推动全社会理解“歧视”与“平等”的关系。其中的三类歧视行为直接关涉生育,即在招聘过程中,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另外两类歧视行为,即将招聘对象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也与生育密切相关。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新的条款或修改后的条款在法律保护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以具体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防止部分用人单位以没有明确合同依据为由不履行特殊保护义务,对职场女性的劳动保护力度得到提升。

第二,破除基于生育的职场过程歧视。与此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相比,新法更加注重职场的全过程保护。其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新法还新增了第四十九条,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新法的这些内容进一步拓展、补充、完善了《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有关“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规定,实现女性就业全过程的劳动保障监察,增强了就业平等的保障力度。

第三,破除“四期”女性面临的职场歧视。除了招聘环节和职场过程外,新法还考虑到妇女的特殊需求,为孕妇、产妇的工作保障提供了更细致的法律安排,对女性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保护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女性生理结构与男性不同,特殊的生理时期会给女性的生活和劳动带来一些特殊困难。新法在体现男女平等和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理念基础上,结合女性的生理特征和工作实际,在医疗保健、生育服务保障、防止性骚扰、职场晋升、预防家庭暴力等方面,强调保护女性依法享有特殊权益。对特殊权益的保护,亦构成新法的一个亮点。比如,其第四十七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又如,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新法对“四期”女性的人文和法律关怀有助于建立更为公平包容的职场环境,尊重妇女在不同生理阶段的特殊需求并给予合理的支持和照顾,为妇女提供了更平等的社会参与职业发展机会。

(三)彰显生育保护的“双全原则”(全程性和全局性)

生育保护制度不单是产假相关制度,新法还就育儿经济成本、时间成本、机会成本高等问题,进一步优化和细化了生育保护措施。具体而言,新法的生育保护实现了三大突破:一是突破了强调“生”的时点局限,突出婚嫁、孕育、生育、养育、教育全程性和多环节性,有助于切实解决生育主体的后顾之忧,缓解生育焦虑,进而平缓生育水平持续下降所隐藏的潜在风险。二是突破了重“经济”轻“服务”的领域局限,同时关注经济、时间、服务、就业、环境的全局性,视生育保护为系统、综合的工程。三是突破了生育“家庭专责”的主体局限,突出“家国共育”的社会性。实际上,新法中诸多与生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条款本身,就展现出对生育社会性的高度重视。

第一,以保险制度完善生育的经济支持。生育保险制度是国家在社会保险上的立法,是国家和社会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2022 年,全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134570 万人,其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36242 万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98328 万人,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仅有24608 万人。[14]可见,生育保险制度仍不完善、参保率较低,既减少了生育基金收入,也使得很多生育主体难以享有其应有的权益和生育福利待遇。针对上述情况,新法也进行了积极回应,其第五十一条延续了此前的法律条文,明确“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以降低孕产过程中的医疗成本,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水平,均衡用人单位女职工的生育费用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用人单位使用女工的负担,增进职场性别平等,也有利于促进生育保护。

第二,以休假制度完善育儿的时间支持。第五十一条提出,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结合前述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知,新法比此前版本的规定更加完善:为防止部分用人单位变相降低休产假母亲的薪资,变相限制女职工生育,新法对女职工在怀孕、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的保护,不再局限于劳动关系,也包括聘用合同、服务协议。而且,还明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澄清了休假规定的模糊之处,避免了产假和合同到期之间的空档期,确保产假的连贯性。对妇女劳动权利和生育权利的全面保护,有助于维护女性员工的权益,积极应对生育政策调整带来的挑战,为妇女更好地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了支持。

第三,以幼育服务和夫妻共育完善育儿的机会支持。第五十一条还提到,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虽然新法并未对此做进一步说明,但提出婴幼儿托育服务以及与生育相关的其他配套支持措施,强调了生育的社会性,有助于推动“家庭专责”向“家国共育”的生育理念转变,从而有助于减轻妇女的育儿负担,投入更多时间于职场之中,增强职场与生育的相容性,降低女性生育的机会成本。同时,新法第六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和第六十八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进一步赋予了妇女结婚、生育和养育的底气,强调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将有效平缓女性育儿机会成本。此外,新法在家庭、职场中强调的“性别平等”原则与其他政策规定共同推动夫妻共育的社会氛围,比如,现有的生育休假制度已由单一的产假发展成为产假、新生儿父亲陪护假、父母育儿假于一体的休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生育的性别盲视,鼓励父亲积极参与育儿工作,由此可能减轻母亲在生育期间的负担,使得她们更可能无后顾之忧地投入职场发展。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之于生育保护的未来展望

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新中国成立伊始,中国就把保障妇女权益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旨在提高女性的经济社会地位。目前,中国发展进入了新时代,在更高水平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既面临机遇,又任重道远。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推动“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促进新时代性别平等事业深入发展的有力制度和政治保障,也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尊重并切实保障女性生存者和发展权,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举措。面向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全面贯彻落实新法中有关生育支持、生育保护的具体法律条文,对更好地认识生育的社会价值与现实意义、更好地提振人们的生育意愿和生育行为,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的政策意义。

第一,认识生育的本体意义,肯定生育的现实价值。生育是人类社会存续的基础;(超)低生育率已成为21 世纪全球多国的共性,儒家文化圈中的国家和地区更是全球的生育“洼地”,生育率长期过低成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突出特征之一。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女性工作—家庭责任之间的张力、婚育家庭观念的变迁等,都是生育率持续低迷的重要原因。在超低生育率背景下,生育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已经超越了家庭事务的范畴,故重振生育信心、提振生育意愿、提高生育水平,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中人口总量充裕、人口年龄结构优化,必须重视生育的社会意义,突出政府、企业和社会等多主体在生育、养育、教育方面的责任,将生儿育女从“家庭专责”模式转化为“家国共育”模式。为此,在文化价值层面,必须以人为本,尊重生育主体的自我选择;强化舆论引导,倡导尊重生命、尊重女性的生育价值观;加强婚育家庭观念教育,形成积极健康的婚育理念,提振年轻人口的生育信心和内生动力。

第二,加强生育保护,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生育与职场发展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职场上的性别发展差异成为生儿育女的重要障碍;而消解这一障碍,离不开企业的积极参与。企业必须主动、认真、全面贯彻执行相关的政策法律制度,全方位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以性别平等理念评估、改进和完善企业的性别就业制度与安排。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带头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营造公平的就业市场氛围,不断完善女性的就业支持服务。充分发挥工会在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了解女职工的生育诉求,摸清她们的生育意愿,提前做好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的替代方案,保证企业正常运营,将生育的显性和隐性成本降至最低。企业也应积极支持灵活工作的时间安排,在有条件和不降低工作效率的情况下实行弹性工作制,助力在职母亲更好地平衡和履行工作与家庭的双重责任。企业还应积极打造包括女性在内的就业培训,尤其需要加强对新就业女性、有意愿回归职场女性和返岗女性的职业培训,提供就业信息,强化就业创业帮扶,提升女性就业能力,助力因生育导致职业中断和职业退出的女性顺利重返工作岗位,提高育龄女性的就业水平,提升她们的就业质量。

第三,注重女性的劳动保护,同步推进劳动保护与生育保护。在女性高等教育比例超过男性的情景下,女性无法再回归过去的单一“主内”角色;家庭—职场双双出彩成为当代女性的共同追求。如上所言,新法中修订最多的部分在于人身和人格权益、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障权益,前者肯定了女性作为“自然人”的价值,后者肯定了女性作为“社会人”的价值。新法对“自然人”和“社会人”双重属性的强调,从法律层面对女性的“四权”保护和“三重保障”,实际上是对新时代女性资本禀赋改善后可能面临的职场发展与家庭责任之间张力的一种法律支持性,也是对女性同步实现人口再生产与社会再生产诉求的回应。以劳动保护促进生育保护,坚持宏观规划与微观个体—家庭决策并重、主观意愿与客观环境切合,推动生育主体勇担家国义务、平衡职育责任,提升婴幼儿、育龄女性以及育龄家庭的生活福祉,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维持中国人口总量充裕、结构优化,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撬动性别平等红利,进而全面实现微观个体与家庭、宏观国家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注重新法的实施过程,体现全生命周期性和公平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国家的经验表明,良好的生育支持具有多方面的积极作用,有助于在婚嫁、孕产、养育、教育、就业等全生命周期,消除制约生育的各种不利因素。近年,中国政府积极借鉴国际经验,从全要素、全生命周期视角出发,不断强化国家规划、法律、政策等方面顶层设计,进一步完善生育保护的政策与制度环境,构建福利性、安全性、保障性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这有助于消除女性生育的痛点和难点,提高女性的就业率,扭转工作—家庭“鱼和熊掌”的关系模式,实现二者的双赢。同时,兼顾不同群体的多样化需求并尽量消除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不平等现象,也是新法实施中的重要关注点。应将生殖健康、优生优育、普惠托育等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畴,推动城乡、区域之间生育公共服务和福利保障的均等化供给,满足不同生育人群的多元需求,真正释放育龄群体的生育潜能。全面关照人口与经济、政治、文化、公共服务、环境的密切关系,配套衔接、统筹规划、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有效突出个人、家庭、单位、社会在生育友好体系中的作用。这将有助于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推动公共领域和家庭领域的男女平等;形塑日渐淡化的积极婚育家庭观念,提振过低的生育水平,进而积极应对新时代“少子老龄化”。

回望过去,中国社会已形成了系统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制度,女性全面参与经济社会发展与家庭建设,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地位得到巨大改善,性别平等事业取得了卓然成就,生育自主权愈发受到重视。瞩目当下,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拓展了妇女权益的范畴,明确了权益保障的具体举措,有助于更加充分、更为全面、更为可行地保障妇女方方面面的合法权益。在新法中新增加或新修订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生育保护的内容较多,形成了一个更为全面的生育法律保护体系,为广大女性获得全程性、全局性的生育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也为生育友好型和家庭友好型社会建构提供了法律基础。展望未来,新法积极回应了广大女性职场和家庭同步发展的现实诉求,其全面贯彻落实将有助于深入推进男女平等就业,推动进一步消除劳动就业各环节的性别歧视,尽快补齐两性职场不平衡、不平等和不充分发展的短板,有效促进女性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女性更好地平衡工作与家庭责任,以女性的全面发展更有效地撬动、激发“性别平等红利”;有助于研判未来劳动力发展形势,更合理地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从而继续推动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以及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增强中国式现代化国家建设的人力资源库和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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