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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破解路径

2023-05-30胡亚玲

秦智 2023年3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要]“合同僵局”的出现是因违约一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继续履行将对违约一方极为不利,在此情景下守约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定解除权,该行使却不行使,造成双方僵持不下的局面。为化解这種僵局,《民法典》第580条提出了解决之道,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但对于“合同僵局”,仅仅依靠法定的司法途径解决略显单一,并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主作用,增加一项当事人的义务:诉前再协商。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的态度,可以选择和平终止合同,也可以选择替代履行,以它物或者他人替代原定履行。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僵局;破解路径

一、内涵

在合同成立至完全履行之前的过程中,难免发生一些当事人主观违约或者客观履行不能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为了使这类情形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提高市民社会的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经济的活跃和蓬勃发展,《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这一条规定了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一般(除不可抗力之外)是守约方,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来弥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

但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民事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行为,因此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的行为都能跟法条一一对应,从而精准适用法条的规定。以上《民法典》563条规定的是解除权人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能够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权利的特性决定了它是可以被选择的,权利主体既可以选择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这项权利。如果一方违约,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又放弃行使解除权,并且违约一方的债务不适合被强制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僵持不下,这种状态便是“合同僵局”。这一状态的存续,有违《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无疑会给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交易活跃度带来不好的影响。针对此种影响民事交易效率的行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此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合同僵局纠纷的单一路径,会影响违约方及时地、有效率地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有必要探寻更多科学合理的方法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二、构成要件

(一)违约方履行不能

“合同僵局”往往出现在合同成立后至完全履行之前,一般来说是债务人作为违约一方发生了根本履行不能的客观情形,并且这种债务的履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继续履行没有客观现实意义。在《民法典》的精神和原则指引下,一方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继续履行为主,其他责任为辅。所以如果具备强制履行等客观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就应当继续履行,而不至于陷入合同僵局的泥潭。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债务人违约主观上不能是恶意的,履行不能是因为违背债务人意志的客观情况出现了,导致债务人事实上不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了寻求私力救济,只能违约,请求守约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果违约方恶意违约,说明违约方并没有发生根本履行不能的客观情形,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就没有救济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判断违约方违约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看客观上是否发生了根本履行不能的情形,比如违约方是否恶意延长到期债权、不积极行使到期债权、随意为他人担保、伪造债务、恶意损坏财物等等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行为。有类似情形出现的话,说明违约方主观上是恶意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权利没有值得保护的正当基础。

(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

违约方客观上发生根本履约不能的情形,并且主观上无恶意,如约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违约方可以请求守约方解除合同。如果守约方积极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便能正常解除,这是《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之一。这样可以避免双方僵持造成资源浪费,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精神,也是守约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滥用权利的体现。然而,由于市场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并不是所有的守约方在法定情形满足时都会主动行使解除权。有的债权人为了一己私利,不顾债务人事实上根本履约不能的困境,在已经满足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仍不行使解除权。这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表现,有违诚信原则。《民法典》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权利是一种可为可不为的选择,权利主体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但这两种选择都是应当建立在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主旨在于约束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当侵害的行为,从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在正常健康的轨道上存续。因此,守约方不主动行使法定解除权有违诚信原则,损害违约方利益,应当加以遏止。

(三)继续履行对违约方不公平

“合同僵局”是因为违约方客观履行不能,而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所导致的,在已经发生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没有正当基础和现实意义。在此情境下,双方各执一词,利益冲突已经达到了难以有效化解的地步。违约方请求守约方解除合同正是因为如约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在,如果强制继续履行对守约方极其不公平,这种不公平是指将会给违约方带来过高的履行费用,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1]。并且,这种不公平是可以避免的,只要守约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自己的法定解除权就可以化解双方僵持的困局。

三、解决办法

(一)诉前再协商

我国《民法典》并未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合同履行发生僵局时,这一状态的存续将极大地影响市场经济的效率目标实现。因而,必须使合同僵局的困境得到尽快解决。尽管《民法典》第580条已经针对这种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的效率价值,如果一旦出现僵局就立即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一方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导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累;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维护,中国传统一贯讲究万事和为贵,在市场经济交易中亦是如此。因此,在诉讼或者仲裁之前,应当赋予当事人诉前再磋商的义务,寻求和平解决的方式。

1.协商终止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在尊重自己和对方真实意思的条件下进行自由协商,是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违约方因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权利,可尽力与守约方再协商,请求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来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违约方履行不能仍要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对守约方的救济。为了促成守约方尽快自愿地解除合同,违约方可适度加大赔偿力度、提供其他可能的定约机会等方式尽力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和平协商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违约不能是主观上刻意为之,而应当是客观根本履行不能。在协商的过程中,客观履约不能的举证责任方应是违约方,一方面使守约方信服确实是客观上根本履约不能,从而自愿解除合同;另一方面也使合同僵局的解决具有正当性基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2.协商替代履行

当事人双方陷入“合同僵局”泥潭的时候,双方都应积极寻求解决的办法来破解僵局,让民事交易活动活跃起来。如果前述协商终止合同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能奏效,当事人还可寻求另外的解决之道。违约方即使发生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但是如果可以有替代履行的标的物,当事人双方也可进一步磋商,协商替代标的物来履行合同义务,以此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大化。比如甲是水果零售商,主要销售苹果、香蕉之类的水果,甲与水果批发商乙签订了苹果批发合同。乙因为遭受极端天气影响导致苹果大幅减产,不能履行与甲约定的苹果批发合同义务。乙除了生产苹果之外,也生产梨,极端天气对梨的影响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乙不能履行按时交付苹果的义务。但乙可以与甲协商以梨代替苹果来履行合同义务。

此外,也可以协商由第三人替代履行。这里的第三人替代履行不属于《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对替代履行有合法利益的,可以替代履行的情形,而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和第三人达成一致协议,就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第三人替代履行后的债权债务问题,可以由违约方和第三人约定解决。

(二)法院判决终止权利义务

如果诉前协商不能就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或者替代履行,违约方也没有其他途径可维护自身利益时,就只能通过司法途径使合同终止。《民法典》第580条赋予了违约方在遭遇“合同僵局”时的救济权利: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一权利并不具有形成权的效力,并非由违约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否作出判决或者仲裁,其结果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条规定源自“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对对方明显不公平”改为“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明显不公平”,提高构成要件的门槛,突显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权力属性,弱化违约方解除权的属性[3]。《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通过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些规定都为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法律支持[4]。

通过前述讨论,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前提有:一是违約方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二是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三是违约方需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而不能径直终止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是自身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举证责任方。

四、结语

“合同僵局”的情形在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时有发生,因违约一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适于继续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若继续履行将对违约一方极为不利,而守约方又不行使法定解除权,造成双方僵持不下的局面。为化解这种僵局,《民法典》第580条提出了解决之道,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本文认为,对于“合同僵局”,仅仅依靠司法途径解决一方面略显单一,并且走上诉讼或者仲裁的对抗道路不利于市场主体和谐关系的维护;另一方面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应当增加一项当事人的义务:诉前再协商。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的态度,可以选择和平终止合同,也可以选择替代履行,以它物或者他人替代原定履行。

参考文献:

[1]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法学》2019年第7期,第42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3]韩世远:“合同的现代化:为何及如何”,《法治研究》,2019年第6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8条.

作者简介:胡亚玲(1996.4-),女,汉族,四川达州人,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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