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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性质研究

2023-05-30邵兴光

秦智 2023年3期
关键词:性质

[摘要]小微企业融资难是世界难题,保理是当前小微企业融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其生存的重要部分,但是保理业务的扩张伴随的是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上升。尽管民法典将保理有名化,但对保理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影响到优先权体系的选择。典型合同角度下单一性质的观点存在不足,不能较为清晰地认识保理;非典型合同的视角下,保理合同的多要素组合的单一合同混合合同特征更为契合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本质。

[关键词]保理法律关系;性质;混合合同

引言

在赊销成为全球的主流结算方式的同时,伴随着的是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赊销结算方式流行的结果,带来的是应收账款规模不断地扩大,对小微企业而言,应收账款的规模扩大,一旦面临拖欠,企业的经营就岌岌可危,2019年中小企业平均应付账款周转天数就达到128天。[1]小微企业常处于产业链的底端,发展状况不确定,导致在融资过程中提高了风险溢价,投资者要求更高的回报,而小微企业抗风险能力本就微弱,故得到融资不易,或是获得融资又无法兑现回报。保理业务的产生对小微企业融资无疑是最为容易的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的保理于1992年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直至1999年中国银行第一个推出了国内保理解决方案。随后发展迅速,案件数量也随之增长。而与此同时,對保理的本质属性目前暂没有较为清晰一致的认识,往往异化为买卖、有担保的借款或者是一般的债权转让。民法典颁布之后理论研究领域一直未达成一致的观点,既有从典型合同角度认识的单一性质观点、也有从非典型合同角度认识的混合合同性质观点。对性质的正确认识会影响到优先权体系的抉择,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重要的影响。

二、单一性质学说的不足

单一性质学说立足于既有典型合同的范畴对有追索权保理进行分析,国内的保理业务并不是近几年方才开展,而是已有十数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理合同纠纷,因性质的认识存在争议,一直将该类案件的案由标记为其他,可见单一性质的认定方式在这期间实务中也一直未能得到认可。

(一)债权让与说

债权让与说认为保理合同实质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应收账款所有权转移的同时,保理商履行其获取应收账款所有权所对应的支付对价行为。该关系能够反映保理业务的融资的本质功能。[2]而有无追索权的分类并不影响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转让的本质。[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有追索权,这与债权转让的规则存在显著的差异,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返还资金本息,而债权转让中的债权受让人则显然无法要求出让人回购。此外,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并不会必然面临债务人偿还能力发生变化而导致无法受偿的风险,债权转让中则有很大概率发生。债权转让的构造无法概括有追索权保理的复杂关系。

(二)金融借款说

金融借款说认为我国的保理业务的主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应收账款转让和担保是从法律关系,故以主要法律关系定性,保理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款合同。但是应当认识到,保理与提供债权让与担保的金融借款存在区别。首先,金融借款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款,仅此一项主要服务,而在保理合同中,不论是有追索权或是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提供催收、管理、等单项或是多项服务,提供融资款并不是保理合同的唯一服务。其次,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需向出借人归还本息,而保理中的保理商在接受应收账款对应本息后还需转让出应收账款,义务的区别导致其性质也有本质上的差异。再者,将保理认定为金融借款的法律性质是将保理商在转让应收账款后提供的服务内容忽视,将有追索权保理认定为金融借款是认识的片面化,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还需结合保理商的服务内容性质。

(三)间接给付说

间接给付说从静态的“债之发生”延伸到动态的“债之履行”[4]来解释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性质。卖方与保理商之间因融资而产生的旧债,所约定的追索权在条件达成时与保理商之间达成一新债。然而在间接给付构造中,必须要求应先履行新债务,并以此达成旧债的履行,而在保理业务中通常不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保理商可以任意选择债权人和债务人履行,与间接给付的机制并不相容。

(四)债权质押说

债权质押说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商之间是债权出质的关系,保理商根据信用额度提供融资款,相应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质给保理商。从构造上看,确实比较接近,但是早在2014年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6条已有明确提及将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排除出保理业务的范围。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转让意图,约定的追索权是在债务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形下方才有权行使追索权,而质押行为意图在于敦促债的履行,与有追索权保理具有本质差异。

三、混合合同性质的阐述

(一)混合合同理论的适用

混合合同一般是指由数个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相互混合或者各自混合而形成的一个在本质上仍属于一个合同的特别种类,有以下三点特征:混合合同在本质上仍属于一个合同而非多个合同、混合合同由多个不同合同要素组成、混合合同下的多个要素之间不具备独立性。[5]这与框架合同观点存在较大区别,框架合同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是一种框架性合同,其中融合了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等要素,[6] 而非所谓的单一合同。保理的复杂性随着保理商业务水平的增加而增加,并根据其中要素特殊性进行组合。保理商往往还提供债权管理和催收、评估、核实和监测被转让债务人及其债权的专门服务,以及提供咨询和专门的商业援助、实时报告等,不构成物质担保。从混合合同的角度来看,保理存在多种因素的不同组合。债权转让相关法律关系只是保理业务法律关系中的其中之一,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按照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案由,并以括号形式注明保理合同字样,以便类案统计分析。[7]混合合同说与该司法实践最为契合,考虑到保理在实践中的复杂性,混合合同的理论意味着在实践中不再需要对保理的法律性质给出准确的回答,而是仅需结合实际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断。

(二)确认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

债权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核心,但非其全部特征。债权转让说将应收账款转让认定为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债权让与才是保理合同的主要业务,没能够准确揭示保理的真正本质。债权质押以及金融借款合同也仅关注了保理合同關系中的一部分,并且将这种部分的特性扩张至整个保理法律关系。事实上,应收账款转让只是叙作保理的基础而非保理的功能。仅有应收账款转让不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便不称其为保理。基础交易关系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前为保理合同提供标的物,因此可以说基础交易关系是保理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8]。在形成保理关系的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本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影响到保理合同关系的形成,债权人仅需保证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换言之,即基本合同仅仅是避免商业风险而考量的因素,而非影响保理合同构成的要件。应收账款成为保理核心的原因在于保理商最终需要对债权人提供相关服务,如不转让应收账款,则保理商的服务丧失了服务的对象。从目的上看,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为了使得保理商能够进一步提供相应的服务,债权人获得的同时是融资款以及相应的保理服务,这二者总体上属于保理商的服务内容,应收账款转让更多的是为服务提供便利,只有转让发生,保理商才能实现对应收账款的管理、担保、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由此才得以成为保理。

(三)保理合同的要素混合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其中涉及到了多种法律关系。将关注点建立在基础合同关系上时,往往也会将注意力转移到应收账款上,但是保理和一般意义上单纯的债权转让不同,保理还具有融资、信用保险、账款的管理和催收等多种职能,因而会出现同时具有买卖、信贷、保险等多重法律特性的情况。相关规定中明确保理合同的内容除了应收账款的转让外,还规定保理商至少应当提供所列举出的四项服务中的一项,否则不能成为保理。因为所提供服务的选择不同,应收账款和后者服务的组合产生了不同的变化,形成了不同的保理类型,据此可以确定保理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9]

从整体上来认知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由多种要素组成,表征性质的变化会因为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应收账款转让是成立保理的基础,而不是保理的功能,保理的目的也不是达成应收账款转让,仅有应收账款转让而无相应的金融服务,则不能成为保理。[10]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而言,保理为其提供的是融资以及后续的金融服务;对债务人而言,保理为其提供的是债务的担保,也具备金融属性;对保理商而言,是通过提供金融服务的方式最终获得服务费用,应收账款的转让从来都不应成为保理的唯一核心。因此,关于保理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应当从保理商提供的服务为核心点,保理合同的内容应重在“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担保”等内容,从合同主给付义务上来说,应收账款的转让地位不应过分高于保理商提供服务这一内容。

四、结语

有鉴于当前保理业务量逐年增加,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处于上升中,诉讼程序中对保理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值得重视。对保理合同的认知,结合具体司法实践和学科交叉的背景下,承认保理的复杂性和多要素性也并不是特例,而是在此背景下的一个必然路径。当然,承认混合合同性质并非是和稀泥式的不加以细致区分,而是应对有追索权保理的特殊之处所作出的变通,针对实务中保理合同的具体约定事项,将多方当事人置于有依据、明细的法律关系中来,保障各自合法权益。进一步而言,当前对保理合同相关规定的解释较多的呈现在学术界领域,对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相关规定的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关系到中小企业生死存亡的拖欠款问题,国务院通过一项新规》[EB/OL],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2020-07/02/content_5523719.htm,2022年12月20日访问。

[2]吴峻雪,张娜娜.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审视[J].法律适用,2013(11):113-116.

[3]陈学辉.国内保理合同性质认定及司法效果考证[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2):98-103.

[4]陈辛迪,胡爱民.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研究[J].地方财政研究,2020(07):89-99.

[5]殷玥.论非典型合同及其法律适用问题[J].广西社会科学,2022(12):1-10.

[6]王聪.《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功能主义构造[J].社会科学,2021(08):91-99.

[7]夏正芳,李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5(10):70-74.

[8]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J].法律适用,2021(04):62-69.

[9]朱勇.国际保理及其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1994(04):14-15.

[10]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J].清华法学,2020,14(03):179-190.

作者简介:邵兴光(1997.9-),男,汉族,江苏连云港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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