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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完善

2023-05-30陈晓林陶宇涵

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1期

陈晓林 陶宇涵

[摘 要]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对产品局部外观所做出的创新设计予以法律保护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历经四次修订才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仍缺少与之配套的具体制度。制度的空缺会降低权利的稳定性,不利于激励权利人创新,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可从权利保护范围、专利申请、司法实践中侵权判定标准以及法律责任入手,进一步完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

[关键词]专利保护 侵权判定 局部外观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642(2023)02—0094—08

*本文系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数据集合的邻接权保护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22NDQN19)、重庆市法学会第三期法学研究课题“数据集合的邻接权保护与限制制度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陈晓林,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陶宇涵,重庆市版权研究基地助理研究员。

为回应创新主体的诉求并为顺利加入《海牙协定》做好准备,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明确提出要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局部外观设计与整体外观设计一样,必须以一定的产品为载体,其构成要素同样也包括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等。局部外观设计制度被初次引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相关配套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如何具体完善有待于进一步探索。

一、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局部外观设计的含义及特征

局部外观设计,顾名思义是指对产品局部的形状、图案等部位所做的创新设计。局部外观设计与整体外观设计的载体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局部外观设计仅占产品的部分席位,并且是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这一部分上营造设计要点,体现创新性[1]。除此之外,图形用户界面本质上也是一种新型局部外观设计。

局部外观设计是外观设计的一种,也是相对完整的设计,是在外观设计原有特征基础上具备更加精细的要求。第一,无论是局部还是整体外观设计,都必须是色彩、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或者是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但产品的色彩通常不能单独构成设计方案的内容,且外观设计也不涉及产品的内部构造。第二,局部外观设计富有美感。外观设计的主要作用是为了满足消费者对产品外观的审美需求,追求的是审美效果,局部外觀设计应富有美感。第三,可工业化,即实用性。不能工业化的产品设计是不能被授权的,如某座大桥的设计就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第四,局部外观设计应具有创造性。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是指其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创新特征。第五,局部外观设计应具有新颖性。简而言之,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能属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简单组合。第六,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根据《专利法》规定,此处的在先权利不仅仅指外观设计,还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2]。第七,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局部外观设计的特殊性还在于,它进一步要求设计客体必须是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其与整体外观设计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产品中可拆卸的零部件不属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范围,而只能另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二)局部外观设计的功能

外观设计具有可视性。在消费市场中,产品独特的外观设计甚至可以代表企业的形象,它不仅是企业理念的体现,更是企业竞争力的表现。在当前产品更新迭代极快的时代,外观设计需要迅速满足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这就要求企业实施更加快捷的局部创新。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可为企业带来权益保障,防止企业因局部创新设计受到抄袭无法维权而造成利益损失。此外,局部外观设计可以为现代企业创新提供更为稳定的保障。

国外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难以得到优先权保护,是因为我国规定外观设计的申请视图中不能出现虚实线,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通常使用虚实线结合的视图。国外申请人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只能另行申请符合我国要求的专利,这就使国外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优先权在我国难以实现[3]。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有利于平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先权,有助于更好保护国内外优先权人的利益。

(三)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必要性

1.满足创新产业发展的需要

当前,产品更新迭代速度越来越快,消费者追求更具创新性、更具美感的产品。对产品来说,其独具一格的外观设计更能吸引消费者。在此背景下,局部外观设计应运而生。对产品的局部进行创新设计,可能导致产品拥有不一样的视觉感观。因此,对产品的局部创新也可认定为整体外观设计的创新,而保护局部创新设计也是保护整体外观创新设计,亦即保护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4]有助于保护设计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2.与国际社会局部外观设计保护接轨的必然要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规定对局部外观设计予以保护。我国作为上述两个条约的缔约国,之前未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也明确拒绝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附图中存在除实线以外的视图形式,导致部分国外局部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在我国得不到同等保护。比如,在汉美驰品牌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在美国提交了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并获得授权,但在向中国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按我国的规定将原视图中的虚线改成了实线。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原告专利与其在美国授权的作为优先权请求基础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属于“同一主题”,不能享有优先权。可见,对于国外局部外观设计优先权,我国缺少相应的保护途径。如果不加以改善,部分在国外的权利人将投鼠忌器,甚至不在我国申请专利。长此以往,这将不利于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因此,对局部外观设计予以专利保护,是推动我国专利制度与国际社会局部外观设计保护接轨的必要要求。

3.有助于准确界定专利保护范围并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

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在2014年已被《审查指南》正式纳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但事实上GUI仍处于尴尬境地。GUI本质上是一种软件,软件可适用的载体很多,如手机、平板、电视、电脑等。所以,GUI并不像传统外观专利那样依赖于固定的产品载体,其创新重点在于软件所展示的页面。目前,我国对GUI的授权及保护不甚准确,如著名的GUI侵权诉讼首案——奇虎诉江民案。根据当时专利法的规定,法院在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侵权时,将GUI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载体作为专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涉案专利的载体为电脑,而被告设计的软件并未落入“电脑”这一特定产品的保护范围,法院因此认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但问题在于,权利人在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时,希望保护的内容及重点都只是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由于当时的GUI专利授权条件是必须与“产品”相结合,才不得不与“电脑”相结合,其中不得不达成的授权条件,成了败诉的主要依据[5]。因此,对GUI专利保护来说,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十分必要,便于更加精准地确定权利人需要保护的要素,便于快捷、准确地定义专利权保护范围,也有助于合理维护GUI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立法现状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相较于修订之前增加了“整体或者局部”的字眼。这一修订明确了两件事。其一是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其二是明确了局部和整体外观设计共同构成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将局部外观设计融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建立专门有效的保护制度是必要的[6]。從修订后的制度可以看出,局部外观设计不能脱离外观设计本身而存在。同理,建立专门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也不能脱离现行的外观设计制度。经过多年发展,部分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能改变的空间逐渐缩小,整体外观设计市场逐渐饱和,随时变化的市场对外观设计的要求也变得更加精细。针对这些情况,目前较好的选择是,从局部继续对外观设计制度进行修订或优化创新。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及时更新和完善,能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因此,越来越多的创新设计者呼吁国家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要求对其劳动成果授权予以保护[7]。

此外,传统外观设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其僵硬、滞后的一面。比如,在一些外观设计纠纷案件中,在判断不同产品的局部区别是否会对其整体效果产生显著或实质影响时,由于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缺失,法官只能通过自由心证作出判断,很容易导致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裁判。

综上所述,越来越多的外观设计创新仅限于局部。如果不尽早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那么不仅会阻碍设计者创新,而且还会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判定会出现不确定性[8]。为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专利法》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定义,但相关规定仍有待细化。

(二)我国外观设计制度的具体实践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已经被《专利法》予以确认。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以明确公众申请及保护救济程序,但局部外观设计是从整体外观设计中衍生出来的,因此,在构建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从现存发展已久的、形成稳定体系的原外观制度体系展开。局部设计不仅涉及整体设计照顾不到的角落创新,还受外观设计制度本身的限制,所以,了解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涉及局部因素的做法很有必要。比如,在“毛爱民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同了这一说法,即对于有多个可拆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该可拆构件不具独立使用价值,那么它就不属于外观专利所保护的客体。而在“佰利与苹果公司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侧面弧度有对称及不对称之分,且该局部因素对手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影响,因此认定二者存在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明显区别,从而判定二者的外观设计不相似。可见,在未引入局部外观设计时,法院在面对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时就已经开始注重局部因素的考量。类似案例为我国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提供了实践支撑,也为《专利法》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了判例经验。

图形用户界面(简称“GUI”)是外观设计的新兴客体,也是外观设计得以呈现的关键技术,更是实践中我们判定构成外观设计和局部外观设计的重要因素。其作为对产品局部电子屏幕或显示面板的设计,属于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尽管《专利审查指南》正式将GUI纳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GUI在申请专利时只能被称为“产品+图形用户界面”,而不能形成独立的局部或整体外观设计专利。GUI受计算机技术本身的影响,其设计市场的迭代速度较快。由于GUI的设计、编写均处于电子环境,在专业软件的辅助下极易被他人模仿,因此抄袭或剽窃的成本较低[9]。在过往的GUI案件中,由于我国不保护局部外观设计,GUI始终与其电子载体捆绑为一体作为整体外观设计,导致权利人无法准确表达出真正想要保护的权利内容,形成易侵权、难维权的局面。

(三)局部外观设计的积极作用

首先,保护局部外观设计可以更好地满足国内创新的要求。以前排除局部外观设计是因为当时我国正处于从制造大国向创新大国转变的阶段,更多地追求量而不是质。如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达全球第一,年专利申请量增速逐渐放缓,目前正处于从追求量到追求质的最好时机。

其次,由于外观设计具有可工业化的特点,产品独特的外观设计在消费市场中往往昭示着企业的竞争力。外观设计集功能性与艺术性于一体,是企业文化和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成功的重要因素。我国企业对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引入具有强烈的诉求。这一方面揭示了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的新方向和新道路,另一方面也为企业自主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最后,局部外观设计与整体外观设计在制度功能上相互耦合。“局部”与“整体”是不可割裂的统一体,局部即是整体,也构成整体。整体由局部构成,局部在整体下才成立为局部。局部和整体在外观设计中予以共同保护已经形成共识,但在实践中如何对二者进行司法判定仍存有争议。例如,在2001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立体年历产品案”中,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原则等因素是否沿用整体外观设计制度之原则,仍未形成司法共识。局部外观设计虽然会压缩整体外观设计的市场空间,但也会带动外观设计一体化发展,最终形成外观设计创新与保护的春天。因此,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不仅可以为我国外观设计市场注入新鲜血液,推动创新质量更上一层楼,而且能弥补传统外观设计制度的缺陷,激发外观设计市场的二次发展。

三、域外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考察

(一)美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及其借鉴价值

美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源于1976年的In re Zahn案。Zahn用虚实线绘制了一个专利视图,并申请对视图的实线部分予以专利保护,但该申请被驳回。驳回理由是部分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实际上,当时美国法律只规定符合新颖性、原创性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就可以申请获得专利,但并未区分是整体保护还是局部保护。Mr.Zahn上诉到法院,最后法院认为外观设计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应用,不应区分保护的是产品设计的整体还是部分,据此判定该设计同样可以得到保护。之后,美国《专利审查指南》正式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可以获得专利权,且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在于设计而非产品本身。”该规定实际包括了下列两层含义。

其一,美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严格针对设计本身而无关产品载体。美国在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不以产品类型为判断因素,而主要以设计本身的内容进行侵权判定。即设计所处的载体产品并不会成为判断专利是否侵权的要件,他人将已授权的局部外观设计即使应用在与原专利完全不同类型的产品上,也同样构成侵权。这就意味着美国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始终建立在权利人以实线标明的设计基础上,并不一起保护虚线规划的其他部分(载体本身)。

其二,美国局部外观设计客体没有限制条件。美国是承认产品可分割性的国家之一。比如,允许将汽车门把手、保险杠等零部件设计作为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10]。客体限制条件的减少不仅会影响设计创新的质量,而且会对后续创新带来障碍。上述判决奠定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所应用的视图表现形式——虛实线结合。至今,虚实线视图表现形式几乎被每个引进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国家运用。在虚实线视图中,实线部分表示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内容,虚线绘制的内容一般为载体产品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所依附的周边环境。

综上,作为第一个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国家,美国不仅首次明确局部外观设计可以获得专利保护,而且是第一个采用虚实线结合申请视图表现形式的国家。美国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更注重设计本身,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更灵活,符合英美法系的特征。

我国在已经加入《海牙协定》的前提下,为保障协议各国平等的优先权,同样应当确立虚实线结合的视图形式。统一视图形式不仅方便国外申请人顺利在我国取得优先权,而且可以保障国内申请人获得其他国家的优先权,形成共赢局面,实现国内外优先权的平等保护。由于我国遵循产品设计不可分割的原则,在细化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同时,我国应明确客体为不可分割产品的一部分,避免不保护零部件设计;否则脱离原有体系去设定新客体将面临庞大的工程,短时间内无法给予局部外观专利切实可行的保护,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也不符合专利法兼顾公私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二)韩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及其借鉴价值

韩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采取单独立法模式,经过几十载的磨合、修改,逐步形成了本国特色。其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于2001年设立,立法体系主要参照整体外观设计的相关规定。比如,《韩国意匠法》要求局部外观设计必须以独立的产品为载体,以不能单独出售和流通为界限[11],即局部外观设计与产品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这一点和我国不可分割性的原则相契合。《韩国意匠法》还规定局部外观设计应具有创作非容易性,创作非容易性的要求与我国专利保护的创造性要求类似。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要求具体体现为其与现有设计应存在明显区别,而创作非容易性采用单件和多件现有设计结合比对的判断方式[12],主要判断该创作是否可以被行业内的普通设计人员简单组合或改造而成。

韩国外观设计审查指南规定了申请文件的命名方式,局部外观设计的申请文件对专利的命名方式必须使用工业品的名称,而不能单独使用产品部位的名称。比如,专利的名称可以为“相机”“椅子”“手机”等,但不能是“镜头”“扶手”“屏幕”等。在审查方式上,韩国采取独创的实质审查和无审查(也称部分审查)双轨并行的制度。无审查制度只对申请的专利是否符合申请格式以及是否遵守公序良俗进行审查。此种审查方式利于申请人快速获得专利保护,然而,此种审查方式也受到“异议程序”的限制,即任何人都可以在登记公告期内对该专利申请提出异议。自韩国加入《海牙协定》后,无审查制度的客体范围缩小为洛加诺分类表中的三大类产品,主要包含服装和时尚产品,纤维产品,办公、文具用品等[13]。

韩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在申请方式和申请程序、审查制度方面颇具创新性,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一方面,韩国根据原有的外观设计体系对局部外观设计制度进行了融合改造,至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具有韩国特色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韩国通过申请文件的命名方式来规范制度保护的客体范畴,可以有效限定申请范畴和专利范围。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量庞大,可以考虑将命名方式改为“产品+部分”,以进一步锁定专利范围,降低审查难度。

另一方面,无审查制度是韩国独创的审查制度,其快速授权的特点给许多企业带来了盈利的快速通道。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实质审查的情况下,韩国开创了“实质审查+无审查制度”双轨并行的新型审查模式。该模式目前只限于洛加诺分类表中的少数产品,即服装产品、办公产品等,这些适用无审查制度的产品都具有生命周期短、流动性强的特点。我国一贯采用形式审查的模式,既不同于大多国家采用的实质审查模式,也与韩国独创的无审查制度不同。在局部外观设计初期阶段,我国仍然可以实行形式审查制度。随着我国局部外观设计的逐步开放,外观设计整体申请量必然会持续升高,在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成熟时,我国可以考虑适用无审查制度来缩短申请的周期、减少审查成本。

四、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完善

(一)保护范围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争议的焦点在于保护产品本身还是设计本身[14]。如果更注重保护产品本身,那么设计本身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局部外观设计会永远受制于产品;如果更注重保护的是局部外观设计,那么应该怎样淡化产品载体对设计的影响?针对该论题,我国法律解决的重心是不可分割原则,即设计不能够脱离产品被单独保护,整体外观设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在判断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时,我国应遵循长期以来的不可分割原则,将设计连同产品载体一同保护,而不是单独保护该设计的内容,即应当承认局部外观设计与产品、整体设计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在确认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重点时,我国应在承认不可分割性的基础上更多地锁定设计本身,尽可能凸显局部特征。

结合司法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比如,当涉案专利产品为日历和贺年卡时,法院可以以二者不属于同一类产品为由驳回侵权主张;但如果局部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不限制产品的种类,那么外观设计领域的侵权纠纷可能会不计其数[15]。因此,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的重要考量因素。笔者认为,限制局部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也应同样延续上述原则,即遵循不同种类产品之间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互不重叠原则,此举也是出于对制度的连续性和公私利益平衡性的考虑。此外,我们不仅要考虑设计所依附产品的类别,还要考虑设计内容在整体产品上的应用位置。具体来说,我国在确定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局部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载体,将该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限制在相同产品或者同一类产品上,使设计不得脱离产品本身直接获得保护,还应当根据其在产品整体设计中的大小、对整体视觉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具体确定保护的形态。

(二)申请规定

在提交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和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申请文件需要重视的、能够影响授权的条件有三:命名方式、视图形式和说明书撰写。

首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在命名时,不仅要体现出设计的创新点,还应便于检索。参考前述韩国有关申请文件名称的制度我们可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单纯以产品的部分来命名,如不能直接使用“扶手”“镜头”“底座”等作为局部产品的名称。我国可以适用“产品+部分”的命名方式,如“单人椅的扶手”“相机的镜头”“台灯的底座”等,这样既体现出设计所依附的载体,又凸显了局部外观设计的重点,还便于公众快速检索出专利。

其次,视图形式可以说是申请文件中最需要重点关注的部分,也是影响权利授权最主要的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制度中,我国法律规定,视图能够清楚明显地表现出该外观设计即可。在沿用此规定的基础上,为了能让审查员及公众清楚局部外观设计专利重点保护的部分,我国可借鉴美国、韩国等多个国家都采用的“虚实线结合”的方式,即在视图中用实线代表本专利保护的设计,用虚线代表其他设计(不主张保护的部分),采用此方式可以清晰明了地表达出权利人的想法,便于审查人员进行审查且有利于圈定权利保护的范围。

最后,在附上视图时,理应搭配对局部外观设计的说明。同整体外观设计申请一样,其主要目的是解释说明申请人对专利权申请保护的范围,与“视图形式”一起形成“图文”说明。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应明确规定:“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为避免视图不清或过于复杂导致申请被驳回,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对局部创新部分进行阐述,对局部外观设计的虚实线表示的部分进行解释说明。”这样不仅能进一步明晰权利保护的范围,还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授权周期。

(三)侵权判定标准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不仅需要在申请时就保证权利的稳定性,还需要在专利权受到侵害时能及时取得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侵权的判定标准主要取决于法律及其他相关制度。建立完备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能够为法官作出公正裁决打下坚实的基础。完善侵权判定标准最需要考虑三个方面:保护主体、保护范围、判断原则。

首先,长久以来我国都是将“一般消费者”作为审查判断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涉案专利进行判定相似或相同时,我国也应继续将“一般消费者”作为侵权判断主体,做到不与授权脱节,以保证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其次,从本质上来说,专利是否侵权要看其权利范围是否与被侵权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重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必须以申请文件中的附图、说明中所表达的要求以及需要保护的设计内容为基础,以便法院能够明晰涉案专利对比的焦点,减少侵权判定的不确定性。如前所述,局部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范围需要根据产品类别进行限制,判断侵权范围亦同理。

再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基本原则,即不以外观设计的局部为角度得到结论,而注重考虑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16]。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完全适用该原则,而可以适用由该原则转化而来的“局部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局部观察、综合判断”是以局部设计部分的观察为主、以整体视觉效果为辅而得出判断结论。由于局部外觀设计具有一定局限性,在判断其是否侵权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可设计的自由度等方面。

最后,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还需要掌握好局部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借鉴前文所述的视图形式,我们可以采取虚实线结合的形式来界定设计的保护范围,以确保设计本身不会脱离产品而存在[17]。

(四)法律责任

随着侵权纠纷数量的不断上升,司法机关正逐步完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比如,侵权人拒不提供相关账本、资料的,法院可以直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能够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维权难的问题。《专利法》还提高了法定赔偿标准,以损失额或所得利益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标准;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按照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赔偿;若存在损失、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法院可以基于专利的实际价值和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进行酌定,具体可考虑设计分摊和贡献度,如考虑该设计的创新程度、产品类型、市场反响等情况[18]。例如,某种水杯的外形包装专利保护,如果该包装的局部外观设计体现了不同寻常的创新感,或其产生了醒目效果易给消费者带来直接的视觉冲击,从而刺激消费,那么该局部外观设计对该产品的贡献度就非常大,据此,我们就能够较为准确地估量出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总之,局部外观设计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类新型特殊客体,应该适用以上赔偿规定。我们只有充分考虑其设计特点和市场运营规则,才能贯彻严格保护的政策,确保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赔偿科学合理[19]。

五、结语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是对专利客体保护范围的理性思考,是对立法不断遭遇司法实践挑战的立法回应。得益于我国关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专利的申请、审查和侵权判定经验,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最终被《专利法》予以立法确认。本文从第四次专利法修改的角度切入,分析了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必要性,剖析了域外制度的现状并分析了其借鉴价值,探讨了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构建。由于司法实践还相对匮乏,更加具体的规定或许要依托于司法实践的长期积累来补充。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总结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经验,寻找最佳保护的路径和模式。本文从学理、立法与实践维度对局部外观设计制度进行了探讨,初步构建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路径。从研究深化的方向看,未来的研究可以尝试从政策文本的历时性视角来展开分析,以判断当前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是否匹配了和因应了立法目标。此外,我们还应加强局部外观设计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避免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以便更好体现出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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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