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信托业发展对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启示
2023-05-30柏高原
柏高原
2021年第四季度,德勤发布《2021年德勤国际财富管理中心排名报告》,报告认为瑞士在全球财富管理市场中的竞争力、资产管理规模和业绩仍居全球榜首。瑞士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本国法一直未引入信托制度。但在本国信托法缺位的情况下,瑞士财富管理业务却仍保持优势。瑞士如何通过信托制度建设提升竞争力和吸引力,对我国海南自贸港建设颇有启发意义。
瑞士信托业发展中的制度配套
通过承认海外信托解决本土信托法缺位问题
信托制度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移植,几乎所有的国际财富管理中心均移植了信托法。中国、日本、韩国等也引入信托制度。从全球来看,发展本地区信托业的路径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不断完善本法域信托规则,满足本国或本地区民众财富保护、传承、规划、投资理财等诸多需求。例如,日本于2006年修改了信托法,旨在实现信托制度的普惠化发展,满足本地民众需求。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也在积极探索修改信托法,以回应民众需求,应对老龄化、少子化社会的挑战。二是不以服务本地居民为主,完善信托法制旨在吸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高净值人士选择该法域信托法作为信托的准据法,新加坡、我国香港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百慕大、库克等均属于此类型。该类地区通常属于国际金融中心或离岸金融中心,发展信托业有助于吸引国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人才,有益于当地经济发展。在该法域所设立的信托,通常被业界称为“离岸信托”。三是美国部分州建立的在岸离岸(Onshore-offshore)信托制度,即出台特殊的信托法规则并允许在岸地居民选择相应规则,也允许外国居民选择适用规则作为准据法。这样,在岸地居民可以不用在前述离岸地设立信托,而在更具地缘优势、更能获得在岸地支持的本地区设立同样具备离岸信托规则优势的信托。当然,无论何种方式,都需要本法域颁行信托法,如果是大陆法系法域则还涉及信托法制移植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瑞士长期以来是无可争议的全球财富管理中心。然而,由于瑞士本国没有信托法,导致其信托实践曾遇到种种问题,包括信托法律适用的冲突、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的分离以及对信托的课税等问题。瑞士国内曾激烈讨论是否建立本国信托法。有观点认为,出台信托法将加强瑞士金融市场竞争力,因为信托是与伦敦、卢森堡、新加坡等地金融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但瑞士最终独辟蹊径,采取认可海外信托的方式,使得海外信托被瑞士法院和监管机构认可,同时避开了移植信托制度可能引发的一系列理论难题和立法难题。2007年7月1日,《海牙信托公约》在瑞士正式生效,承认海外信托的效力和关于海外信托的判决,为瑞士当局和法院依法规制海外信托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海牙信托公约》的引入,《瑞士国际私法法》和《瑞士债务清偿和破产法》通过修订引入了新的制度,其中《瑞士债务清偿和破产法》专门规定:信托财产构成独立于受托人个人资产的财产。
瑞士的做法特色在于:不出台本国信托法规则,但认可境外信托制度,同时完善对境内信托服务机构(包括海外信托机构在瑞士设立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的监管,允许并支持境内公司承接境外信托业务。从瑞士财富管理的实践看,未制定本国信托法对其国际财富管理中心地位并无重大影响。实践中,大量的信托与瑞士唯一的联系就是瑞士银行是信托资产的托管人,而信托管理分配及处分行为并非必须发生在瑞士境内。
《海牙信托公约》为瑞士监管当局和法院提供了处理外国信托的有力法律依据。《瑞士债务清偿和破产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属性,为海外信托机构在瑞士成立分支機构或设立新的信托公司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尽管瑞士没有出台本国信托法,但批准《海牙信托公约》以来,一些外国信托公司在瑞士开设了分支机构,或在瑞士设立了新的信托公司。
将受托人依法纳入监管
随着外国信托公司在瑞士成立分支机构或新设信托公司,如何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成为新的问题。2020年以前,瑞士并无专门的监管制度,开展信托服务的信托公司仅需要遵从反洗钱相关制度即可。自2020年起,信托公司被明确纳入监管。2020年,瑞士《金融机构法》和《金融机构条例》针对在瑞士领土上开展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建立了全新的监管框架。新监管框架综合考虑了瑞士金融市场竞争力的提升、欧盟立法的要求以及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新监管框架采取“属地原则”,既包括在瑞士本土成立、注册的受托人,也包括虽注册在瑞士境外、但在瑞士领土上开展业务的受托人。新监管框架要求受托人必须在取得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当局许可后方可从事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要求覆盖注册资本、人员及组织架构等内容。监管框架还对受托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提出了监管要求,包括银行、资产管理人和投资顾问等。
根据瑞士《金融机构法》和《金融机构条例》,受托人系指登记于瑞士并依据信托文件,为了受益人或为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专业机构。受托人的受托经营活动应发生在瑞士境内,以便其客户可以信任并将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应满足以下要求之一:一是受托人受托业务的每年营业额应超过五万瑞士法郎;二是受托人每年须至少为二十位客户提供受托服务,受托服务持续的时间和次数不限;三是在任一时点,受托人拥有不受限的财产处分权,对应财产总额超过五百万瑞士法郎。满足前述条件之一的受托人,须遵守前述两部法律所确立的监管框架,并取得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当局颁发的许可证。两部法律确立了“抓大放小”的监管理念,满足豁免条件的受托人可以不受监管。豁免情形主要包括:受托人为家族成员的利益担任受托人;受托人作为机构,在集团公司内担任受托人。如委托人或家庭成员在离岸地成立有私人信托公司,此种私人信托公司也有望满足豁免条件。
瑞士《金融机构法》对包括受托人在内的金融机构的资本提出要求,以确保安全和可靠。受托人在任何时候,最低资本金为10万瑞士法郎,且自有资金至少占固定资金的四分之一,同时具备足够的担保或职业保险。在人员方面,受托人的经理应具有五年专业信托领域的工作经验,并至少接受过四十个小时的培训。为了确保其专业技能的更新,还需要满足监管部门提出的定期培训要求。此外,受托人的董事、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和持有受托人一定数额股份的人员,也应满足特定要求。即使受托人将部分工作委托外部机构处理,受托人也应具备独自处理相关事务的必要的技能、知识和经验,并且具备从事相关事务的资质。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当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受托人在关键岗位上的人员均有良好的声誉。《金融机构法》还对有关受托人的组织架构提出了要求。
注册在海外,但在瑞士本土开展受托经营的海外受托人①也被纳入监管。海外受托人及其在瑞士的分支机构、办事处均应满足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当局的要求,确保其组织架构、金融资源和人员等都满足在瑞士开展活动的监管要求。如果海外受托人的人员在瑞士从事受托活动,包括达成交易、管理客户账户等活动,则被视为《金融机构法案》中的分支机构,需要获得许可证。这些机构必须满足相关的治理要求,包括有效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框架。分支机构的人员必须保证分支机构业务的正当性,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并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资格。此外,对于外国受托人的代表处,如果海外受托人所属人员从事客户指令的传递、代表海外受托人开展营销推广活动或其他目的的,外国受托人也应取得代表处的许可。在瑞士代表外国受托人的零星非营业活动则不需要登记。
建立海外信托税制
《海牙信托公约》在瑞士生效后,瑞士承认海外信托的效力和关于海外信托的判决,但《海牙信托公约》不对涉税事项进行调整。为了完善信托税制,2007年,瑞士税务会议②发布了关于信托税的第30号通知,为信托税收提供了一般性指导原则。
在瑞士税制中,信托是否可撤销以及信托下各方权利义务的差异,对于信托的课税影响很大。可撤销信托,在瑞士税法上指委托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以某种形式对信托财产保持一定影响力的信托以及委托人同时作为信托的受托人或受益人的信托③。不可撤销的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进行最终处分的信托,在瑞士税法层面进一步分为固定分配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固定分配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或收入拥有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受益人被看作“用益物权人”。自由裁量信托中,受托人有权裁量从信托财产和收入中获得分配的受益人以及具体金额。在设立自由裁量信托时,受益人及其权利并未确定,仅有对分配的期待。
如果瑞士税务居民的委托人设立可撤销信托,那么税法视角下信托将被视为“透明”,信托财产和收益仍然被视为归属于委托人,并由委托人履行纳税义务。设立不可撤销固定分配信托的,信托财产的收入被视同为归属于受益人,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至于信托财产中属于资本利得的部分,如果资本利得为个人资产,可免于课征资本利得税,商业资产则无法免征资本利得税。非瑞士税务居民委托人设立的不可撤销的自由裁量信托,受益人仅在获得分配时,需要就其实际分配所得缴纳所得税。信托的分配,无论是源于个人财产还是商业财产,在税收待遇上并无区别。如果信托终止,清算时向受益人分配的信托收益,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但如果分配的信托收益属于初始信托财产部分,可能会引发州赠与税。
瑞士税法将信托看作“透明”的,信托财产的资本利得和收入将由委托人或受益人依法纳税。受托人只是“形式”所有权人,且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身的财产有区别,受托人不对信托财产承担任何纳税义务。信托中保护人的地位与受托人相同。在信托运行阶段,如果是可撤销信托,瑞士税务居民受托人向信托提供的服务地点被视为位于委托人的居住地。而对于不可撤销的自由裁量信托,如果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居住在瑞士,从增值税的角度看,与可撤销信托的税收待遇相同,即信托被视为“透明”,委托人的居住地被视为受托人提供服务的地点。此外,信托并不具备法人人格,受托人和保护人也都不涉及遗产税。但受益人则根据不同情形需要负担遗产税。
启示与建议
启示
顶层设计推动信托业发展。信托工具的特征根源于信托法制,因此信托業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建设。瑞士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面临是否移植信托制度之时,没有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那样创设本国的信托法,而是创新性地选择了承认海外信托。这样一来,既免去了移植信托法带来的诸多理论难题,又为本国和外国居民在瑞士本地成立信托奠定了法律基础——只不过法律基础是外国法而已。同时,承认海外信托并未削弱瑞士对海外信托的监管,正因承认海外信托,瑞士金融监管当局对海外信托公司方具备监管基础,瑞士法院也可以在承认海外信托的前提下对海外信托行使司法管辖权。如此一来,瑞士本国既发展了信托业,又不会因本国未颁布信托法而无法给予信托业充分的保护。瑞士承认海外信托后,海外信托公司纷纷在瑞士设立分支机构或成立新的信托公司,顶层设计起到了推动瑞士信托业发展的巨大作用。通过引入海外信托机构,既能发展信托业,又可以吸引全球金融人才,无疑有助于增强瑞士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由此可见,顶层法律制度建设是推进信托发展的基础力量,海南自贸港可以利用地方立法的优势,围绕信托基础法律关系、信托业监管制度、信托税收制度等先行先试,通过夯实信托法制基础,助力自贸港建设。
制度集成创新规范信托业发展。信托业发展不能简单依赖一部信托法,还需其他配套制度。我国《信托法》颁行二十多年来,信托财产变更以及信托登记制度迟迟未能建立,信托税制也未能建立。配套制度的缺位,使得信托制度难以普惠化发展,以不动产、股权等财产设立信托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瑞士从海外信托承认、信托机构监管、信托课税等三个维度完善法制建设,夯实了瑞士作为国际财富管理中心的地位。
海南自贸港发展信托业应充分汲取国际经验,尤其应重视制度集成创新,在信托法制、信托业监管、信托税制、信托争议处理等方面先行先试,通过多维、立体的制度建设,为信托业发展打造快车道,加快自贸港建设。
建议
注重信托业发展中的制度集成创新。习近平总书记对海南自贸港建设作出重要指示:“要把制度集成创新摆在突出位置,解放思想,大胆创新,成熟一项推出一项,行稳致远,久久为功。”除了基础性信托制度立法和承认海外信托以外,在信托监管、信托税制和争议处理方面,也应注重制度集成创新,扫除自贸港信托业发展障碍。在信托税制方面,海南自贸港可以先行先试,借鉴成熟国际经验,为我国建立统一的信托税制积累经验。在信托争议处理方面,海南自贸港也应予以重视。近年来,我国积累了丰富的信托外部争议的处理经验,即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过程中与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间的争议。但是,对于信托内部争议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间的争议,缺乏相关立法和实务经验。信托争议处理事关营商环境,也事关信托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海南自贸港可以发挥制度优势,建立专业化的审判机构积累信托争议处理的司法经验;还可以围绕信托争议建立诉讼、调解和仲裁三位一体的多元争议解决机制。
重视信托制度在海南自贸港建设中的作用。信托制度的完善对海南自贸港建设意义重大。信托贯穿民事、商事和金融领域。海南自贸港可以利用自身的地方立法优势,完善信托法制,为金融创新、财富管理提供信托法制保障,进而吸引全球资金的流入。信托业也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均明确,海南自贸港建设要“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率先落实金融业开放政策”。在信托业发展方面,海南自贸港应破除信托专属于“金融”的认识,建立受托人监管制度,率先制定受托人条例,将从事信托活动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均依法纳入监管。信托制度是基础性法律制度,《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和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因此基础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信托已经不再局限于信托业,而是金融业资产管理业务的底层逻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海南自贸港可以通过创新地方信托立法,为资产管理产业和服务的发展提供法制基础。
多路并進开展海南自贸港信托业立法。就海南自贸港而言,在推进信托业发展的立法方面可以有两种路径。一是制定适用于海南自贸港的信托条例。我国现行《信托法》颁布于2001年,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奠定了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制基础。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迁,现行《信托法》已有必要修改,且《信托法》配套制度多年来始终未能建立。海南自贸港可以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赋予的地方立法权,制定《海南自贸港信托条例》,率先吸取国际先进立法经验,增强信托制度的国际吸引力。二是制定《海南自贸港海外信托承认条例》,依法承认海外信托,为海南自贸港监管部门将海外信托纳入监管奠定基础,为海南司法机关行使对海外信托的司法管辖权奠定基础。
率先扩大信托业的对内对外开放。2021年10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称,301家名称中含“家族办公室”字样商事主体的名称应当停止使用。以海外经验看,“家族办公室”这一业态通常即以管理他人资产为营业内容。因此,对以“家族办公室”类企业,原则上宜纳入信托业监管。纳入监管并非意味着将业务归集到金融机构名下,而是可以通过制定《海南自贸港受托人条例》,建立营业信托受托人的准入门槛,允许符合条件的家族办公室在海南展业,并通过立法明确其法定的受托权利和义务。这个条例可以看作是信托业对内对外开放的一个有益尝试。海南自贸港发展信托业可以考虑通过放开准入,探索信托业对内对外的开放路径。
(本文系中国信托业协会2022年信托业专题研究课题《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系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法学博士后、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责任编辑:杨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