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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责任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悖离与纠偏

2023-05-13卢少锋王佳然

济宁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辩护权知情权缺席

卢少锋 王佳然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学者将缺席审判的类型分为三类:明确刑事责任型缺席审判、解决诉讼障碍型缺席审判、为被告人正名型缺席审判[1]87-88。明确责任型缺席审判,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法院要对未到案的被告定罪量刑,在依法作出判决之后,法院也能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被告人不在案时,人不仅会被定罪量刑,财产也可能得到不恰当的处分。因此,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被告人的知情权、上诉权、辩护权、异议权的行使均应得到重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审理中止超过六个月被告人因病仍无法出庭,法院可以对其缺席审判,这是解决诉讼障碍型缺席审判。但此种缺席审判,是经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意的,与第一类缺席审判不同,此种类型的缺席审判,能够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是在被告人同意下的缺席审判。设立此类缺席审判的主要价值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积案增多。为被告人正名型缺席审判,是指被告人死亡后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法院通过缺席审判程序,还其“清白”。被告人死亡一般会导致终止审理,法院不再对被告人进行追诉,但对于真正无罪的被告人,这是不公平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明确此类案件的缺席审判,为真正无罪的被告人提供了一个证明清白的机会。

《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至295条①,明确了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异议权的保障。有学者认为,知情权和异议权仅适用于第一类缺席审判案件,辩护权和上诉权的保障机制需要一定程度地外溢到第二类和第三类缺席审判案件[2]176。由于第一类案件体现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主要功能,因此,下文讨论的被告人权利保障仅针对第一类案件。

2021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程三昌进行了缺席审判②。程三昌在2002年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列为“百名红通人员”,其并不存在严重疾病以及死亡的情形,因此,此案缺席审判属于明确责任型缺席审判。审理该案件的过程,多处体现了对缺席审判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严重不足。首先,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存在缺陷。法院向程三昌送达了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书面告知权利义务以及不到案的法律后果,要求其在收到传票后三个月内到案。国际间的送达远比国内送达困难,对于程三昌是否真的知晓案件情况以及是否收到法律文书,法院无从得知。因此,是否真正送达给被告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了解案件情况,是知情权保障的关键。其次,对辩护权欠缺保障。一是程三昌不出庭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导致被告人本身的辩护意见缺失。二是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未采纳。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无疑是因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够充分。辩护人见不到被告人,其辩护策略自然会大打折扣;且辩护人的调查取证受到重重阻碍,他只能靠自己的能力搜集证据,但其面对的是强大的公权力机关,辩护人的调查取证能力在公诉机关面前是微不足道的。最后,对上诉权和异议权保障不足。本案中,程三昌本人以及其近亲属均未行使上诉权,程三昌并未到案,异议权也没有行使。

立法层面对被告人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异议权的规定较为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难以落实。因此,在明确责任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亟需有效保障。

二、明确责任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悖离

(一)知情权保障的缺陷

送达是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主要方式。法律文书不能有效送达,被告人的知情权便不能保障。目前,我国被告人知情权保障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送达方式的限制。对于潜逃出境的被告人,法律文书只能通过外交途径来送达。若被告人在与我国签订国际条约的国家,则送达较为容易。但是,被告人往往会钻法律的漏洞,当其外逃至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时,对其进行送达会难上加难。各个国家之间法律规定不一,国际关系复杂,仅仅通过国际条约以及司法协助的方式,很难保证法律文书的送达。并且这样做会提高诉讼成本,进一步拖延案件进行审判的时间,降低司法效率,使被告人的知情权难以实现。

第二,现行立法对受送达人、境外送达的标准均未作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国际条约相关规定或司法协助等外交渠道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此法条强调受送达人一般仅为被告人自身,在被告人潜逃出境的情况下,法律文书送到被告人近亲属的住址和工作单位,并不视为送达。但缺席审判较为特殊,若受送达人仅为被告人,会不利于被告人知情权的保护。受送达人若包括近亲属,近亲属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也可以试着联系被告人,告诉被告人最新案件情况。对于境外送达的标准,法律并未作规定。例如,前文提到的程三昌案件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在裁判文书中提到已将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但什么样的标准算作送达,被告人是否真的知晓案件情况,均无从得知。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在知情权受损时,又当如何救济呢?

(二)辩护权保障的不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所犯罪行轻重的影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的被告是我国指派辩护对象之一。我国辩护的种类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派辩护。由于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没有出庭,所以法院只能委托辩护或指派辩护,以此保障辩护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仅有利于正当程序的实现,也遵循了“控辩平等”原则。但是,现行制度对辩护权的保障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明确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律师是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案件的。在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在境外,在其未到案的情况下,当然不会被采取强制措施,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也无从谈起。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缺席审判案件中律师何时介入,这便体现了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不足。

第二,尚未赋予律师实质的权利。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0条以及第43条规定,律师享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会见、通信权是指辩护律师享有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见面和通信的权利。阅卷权是指辩护律师可以在特定时间内查阅与案件所有相关资料的权利。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既有向辩方证人收集材料的权利,也有向控方证人收集材料的权利。会见、通信权是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辩护律师才能行使的权利。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律师便无法行使此种权利。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并不要求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在普通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都难免受到阻碍,在缺席审判案件中,律师的权利行使更是困难重重。

(三)上诉权保障的瑕疵

《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赋予了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上诉权。其中,近亲属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可以在被告人缺席无法行使救济权时,及时全面地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利益。与此同时,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不应该有所区别。但目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对上诉权的保障依然存有瑕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在行使上诉权时,被告人与近亲属以及近亲属与近亲属之间对于是否上诉的问题会产生冲突。在一些贪污贿赂犯罪中,有些近亲属可能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被告人与近亲属间的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时,近亲属可能会越过被告人进行上诉,这就忽略了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多数被告人的近亲属为两人以上,这些近亲属行使上诉权会产生多种意见,进而造成利益冲突。若近亲属与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他们通常是不愿意行使上诉权的。

第二,法规对上诉对象进行了限制。上诉对象包括判决和裁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我国只规定对未生效的判决可以上诉,没规定对裁定可以上诉。但法院裁判结果不只有判决,还有裁定。若只规定可对判决进行上诉,那么,对于结果为裁定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便无法行使上述权。

第三,上诉期限较短,不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期限最长为10日。这个最长期限当然也适用于缺席审判程序。但由于缺席审判被告人潜逃在外,在10天内行使上诉权不太可行,这损害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四)异议权保障的破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罪犯在判决、裁定后到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一旦罪犯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便应当重新审理。因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除了上诉权,异议权也是被告人进行救济的重要权利。但我国在对异议权进行确立时,并没有对异议权进行规制。那么,被告人在行使异议权时,不可避免地会暴露各种破绽。

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对异议权进行限制。其一,没有规定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必要性审查。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诉讼便会马上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之前法院的审判便会化为乌有,这既浪费司法资源,还会让某些当事人有滥用异议权的可乘之机[3]24。这种救济方式虽然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但却与确立异议权的初衷背道而驰。其二,没有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制罪犯的到案时间,只要其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到案,便享有异议权。这会导致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损司法公信力,还会扰乱已经趋于平稳的法律秩序。例如,罪犯恶意拖延,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后才到案,不仅对已经确定的裁决造成了冲击,也增加我国司法系统的压力。其三,未要求缺席的被告人在提出上诉和提出异议中做出选择。若被告人在一审裁判生效后到案提出异议,其便可以完整地享受从一审到再审的权益;若被告人在二审裁判生效后到案提出异议,案件便会重新审理,其便再次享有从一审到再审的权益[4]113。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享有两次上诉权,这会导致后到案的被告人比先到案的享有更多的审级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缺席审判没有确立禁止不利变更,缺乏对被告人异议权行使的保障。虽然我国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其并不适用于异议权的保障。原因在于,缺席审判案件中,在被告人提出异议之后,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并不是上诉引起的。此时,需要确立另一原则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即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有学者提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既针对未生效判决也针对已生效判决,为使被追诉人平等地享有安定权,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5]128。因此,若要实现对被告人异议权的保障,我国应当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以平衡纠错与救济的关系。

三、明确责任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纠偏

(一)知情权保障的健全

缺席审判程序中,知情权是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主要通过送达来实现,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提高送达率。

第一,丰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两种送达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或按照国际条约有关规定送达。为了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司法机关需要增加送达方式来弥补此种不足。例如,可以向被告人最后经常居所地送达法律文书,或是利用媒体渠道发布通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信息,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国际通用媒体发布公告,实现送达。并且,立法应明确允许协助国刑事司法机关通过邮寄、公告、留置或外交等方式送达,用尽一切可能的办法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6]131。

第二,增加有效送达对象。起诉状副本或传票不止送达被告人自身,还要向被告人近亲属送达,尤其是与被告人共同居住的成年亲属。若只向被告人送达,由于其怕受到法律制裁,在收到传票或起诉状副本后,可能不予理会。但对于从始至终不知案件消息的被告人来说,司法机关将有关文件送达给被告人近亲属后,近亲属可能会规劝被告人或向其说明案件情况。这也增加了一条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的路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告人的知情权。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正当程序的实现。只有被告人知悉了案件基本情况,其自由平等且实质的参与才有保障。同时,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其审级利益的实现。若将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近亲属以及辩护人,在被告人无法行使权利来保障自己的利益时,近亲属和辩护人可以帮助其行使,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审级利益。

第三,确立送达标准。在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时,司法机关可以邮寄送达,此时挂号信的回执可以作为送达凭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视为送达日期;若经被告人同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应当记录在案[7]6。立法应当明确对在境外的被告人,不应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标准确立后,即使被告人主张知情权受损,司法机关也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从而减轻自身的负担。

(二)辩护权保障的纾解

前文提到,辩护权保障的不足包括尚未明确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以及尚未赋予律师实质的权利。对于辩护权保障的完善,我国法律应明确律师介入时间,并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实质权利。

第一,明确律师介入案件时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辩护的辩护律师一般是在审判阶段才介入案件,这会导致律师难以为案件作充分准备。在缺席审判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不在案,律师应尽早介入案件,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在法庭上极力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检察机关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尚未委托辩护人,可以建议其委托辩护;若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不愿自行委托,检察机关可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

第二,赋予辩护律师实质性的权利。一方面,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的有效行使。对于可以联系到的被告人,律师可以通过现代通信技术与其取得联系,了解案件事实;对于联系不到的被告人,律师应当多与被告人近亲属联系,了解被告人境况,及时与被告人近亲属进行案件上的对接,同时也使近亲属知晓案件进展,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规劝被告人尽快归案。另一方面,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方式有两种: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对于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案件,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是较为困难的。律师申请调查取证也经常被拒绝,其与检察机关相比,是处于劣势的。因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法律应赋予律师与检察院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使辩护律师最大程度地行使辩护权,从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三)上诉权保障的完善

不论是在普通程序还是缺席审判程序中,上诉权都是被告人最为重要的权利。上诉权是被告人救济的一种方式,其也为法院纠错提供了途径。对于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上诉权保障的完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当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间的意见冲突时,近亲属的意见发表应受限制。缺席审判程序是特殊的审判程序,与一般审判程序有所不同。在此种程序中,虽然被告人缺席了,但不可否认的是,缺席被告人仍是这个程序的当事人之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相较于被告人所享有的本源上诉权,其近亲属所享有的上诉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派生的、从属的、补充性的救济权利[8]481。当被告人与其近亲属意见冲突时,应首先尊重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近亲属之间的上诉意见冲突时,我们可以从时间方面来限制,即以第一位近亲属的意思表示为准,来判定上诉还是不上诉。我们也可以明确规定近亲属的顺位,例如,当被告人的父母和其配偶的意见发生冲突时,应尊重其配偶的意见,因为夫妻是命运共同体。确定顺位既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也可以避免近亲属间发生意见冲突。

第二,上诉对象增加“裁定”。缺席审判不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也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做出处理。在对被告人财产进行处理时,法院有可能会做出裁定。若对裁定不能上诉,其在确有错误时,便侵犯了被告人的财产利益。因此,上诉对象不应只有判决,还应有裁定,以便全面保障被告人权利。

第三,适当延长上诉期限,确保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充分行使上诉权。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根据被告人是否到案,上诉期限可分为两类:一是被告人到案的情形。此时其在国内,能够快速全面了解案件进程,因此,对于此类被告人的上诉期限没有必要进行延长。二是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仍未到案的情形。其依旧在境外活动,从实际发生的贪污贿赂案件情况来看,被告人大部分会逃至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这会导致被告人消息的闭塞,无法及时行使上诉权。为弥补此不足,我们可以适当地延长上诉期限,将上诉期限延长至15天或一个月,以此来保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

(四)异议权保障的限制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异议权也是一个重要的救济途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到案的,其有权对判决和裁定提出异议。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便应当重新处理。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了异议权的行使,但并没有对其进行限制,容易产生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要避免重复诉讼,需从两个方面对被告人的异议权进行完善。

一方面,对异议权进行限制。一是确立异议审查制度。当被告人提出异议时,法院要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例如,若已经进行的缺席审判并未有效送达、审理法院的级别或合议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初步证据进行证明,以此为异议权的行使建立必要的门槛。二是对异议提出时间进行限制。有学者提出,此时间限制可以参照上诉时间的有关规定[9]170。但考虑到被告人潜逃境外,对国内消息的了解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异议期限可稍作延长,例如,不服判决的异议可在30日内提出,不服裁定的可在15日内提出。此期限的确定,既给被告人一定的宽限,也对提出异议的时间稍加限制。三是明确异议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前。这是因为,提出异议会导致案件重新回到诉讼开始的状态,在二审裁判生效后再提出异议浪费司法资源,而恶意的被告人会刻意利用这个漏洞,损害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在缺席审判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异议权是被告人的救济途径,若允许在提出异议时加重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便会对提出异议犹豫不决。为此,对被告人行使异议权确立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保障被告人异议权的有效行使。若被告人到案提出的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检察机关可以重新指控,在限制异议权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禁止不利变更,例如,在案件事实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加重被告人的处罚[10]56,以防罪刑不相适用限制法院的重新审理。

结语

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推进,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运而生。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特别程序的一项重要补充,推动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并且,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尽量避免国家财产的外流。目前,不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该项制度都不够成熟。刑事缺席审判一方面维护了司法公信力,但另一方面可能损害到缺席审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产生重复诉讼的问题,有悖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因此,我国需要继续完善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协调好缺席审判适用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关系,既做到惩罚犯罪,同时也保障人权。缺席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既要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及时予以定罪,也要充分保护诉权,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11]86。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一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第295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②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刑缺初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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