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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AI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2023-04-29刘雅云

秦智 2023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

[摘要]知识产权和科技发展的紧密关系不言而喻。[1]在数字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AI)的适用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的研讨。AI能够自主创作音乐、文学作品等著作权的客体,然而其是否具有创作者身份存在争议。本文旨在探讨生成式AI作品的法律定性、权利归属及可能解决方案,以在保护创作权益的同时,适应技术创新,确保知识产权在不断变革的科技环境中依然发挥其保护和促进创新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著作权;生成式AI作品;权利归属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3.11.014

一、AI作品的法律定性

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作为生活用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品”。

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提升为法律术语后,对该含义作了“合目的性”的立法改造,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不难得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备的特征包括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达,本身应当具有独创性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范畴。[3]

《著作权法》通常要求作品具备一定的创造性,是脑力劳动成果的外在呈现,学术界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否定生成式AI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认定条件,该观点主要从两个维度来支撑[1]。其一,生成式AI作品的创造过程基于算法和数据,不属于智力成果,这种机械合成不具备独创性,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4]其二,只有人脑的创作才能被视为智力成果,只有人创造的作品才能称之为作品,生成式AI作品的产出主体不是人,不符合作品的主体标准。[5]包括《科学》在内的多家权威学术期刊发表“严格禁止或限制使用AI撰写学术论文”,不少高校的论文答辩审核专家组也对此观点表示赞成态度。

另一种则主张生成式AI作品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AI能够创造出新颖、不同寻常的作品,具备一定的创造性。不能仅仅因为主体因素而否定AI作品的价值,比如说AI创作的歌曲,音律、节奏、歌词等满足公众的精神需求产生情感共鸣。据《自然》网报道,已经有学术论文在作者栏添加“ChatGPT”作为合作作者,也就是意味着著作权人本身认同AI在其创作过程中给予了实质性帮助,因而应当赋予作者身份。

不过以ChatGPT为代表的AI智能机器人对其生成本文的法律定性为,根据预先输入的基础性数据训练模拟进行生成而已,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新颖性、创造性的本质构成要素,因此可视为参考辅助工具,不具有原创性。

其实关于著作权主体的争议实际早在人工智能出现之前就存在,Naruto诉Slater案中审判的焦点在于认定猴子的自拍照能否成为摄影作品?猴子能否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在该案中,动物保护组织的诉请最终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当时的美国版权局的指导方针和判例法都认为猴子作为动物不能被赋予著作权。[6]

所有的制度应当适应并反映其所处的时代背景,正如知识产权法的产生以相关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基础,人工智能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它的一系列法律伦理问题也值得深思。关于著作权主体范围的定义是否需要重新认定也是炙热的议题。

二、AI作品涉及的权利归属问题

如果说解决了上述生成式AI作品的认定问题,紧接着思考的就是基于该作品的著作权应该由谁来行使?《著作权法》保护在文学、科学、艺术领域有创造性的成果,而认定“创造性”的行为主要在于过程产生了有价值的智力贡献。美国版权法中的实质贡献原则是一个很好的参考,美国法院提出的“如果不是”规则形成了一个逻辑闭环,也就是说脱离人类,AI是不可能独立地、自动地产出有价值的作品,因此人权始终是财产权利形成的前提。[7]那么,哪些主体在生成式AI形成中投入了实质性的贡献?程序员可以说是最直接的智力输出主体,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智力来完成程序工作。这一点在知识产权法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中有所涉及,考虑到实践中对于软件程序带来的法律责任由软件开发商承担而不是程序员,所以单一从实际的智力贡献精力投入来认定程序员的权利主体地位存在偏颇。也就是说,所谓实质性的贡献拓展到了经济成本的投入以及商业价值中的利益回报问题,实质性付出的主体是生成式AI的软件开发商。

此外,有人认为著作权应当归属生成式AI的使用者。典型的有AI写歌,涉及音乐作品的词曲,需要根据使用者的个人构思、运用乐理知识、设定特定的编写方式等产生最终的作品,在整个合成产出过程中仍然有使用者的智力成果。人类使用摄像机、计算机、录音机等工具创造出影视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这一行为结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智力成果,区别于一般的体力劳动成果。[8]CONTU在此之前表明,摄像机、计算机、录音机等可以视为一种惰性工具,需要在人类的直接或者间接激活下发挥机能。因此,法院授予使用机器的创作者权利主体地位[9],这不禁又要进一步辨析的问题是生成式AI和上述提及的冰冷机器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由其使用者享有,原因在于其作为一种科技下的工具产物,是辅助使用者将其创意、构思、设计直观体现出来的一种工具。生成式AI的区别性就在于,是对人类活动的直接复制(COPY)还是从模仿(IMITATE)到自我创作(CREATE)。如果将AI视为一种简单的复制,这是一种片面的认知,也是对AI技术的一种误解,低估了AI技术的先进性。

三、AI著作权法律问题的建议

(一)定义AI的法律地位

制定法律条文明确规定AI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明确其作为工具还是独立创作者。AI参与创作能否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的智力输出?著作权的必要构成条件是具备创造性的,因此认定作者身份而言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在于创造性的认定。假设我们将这种能力定义为必须为人类享有,那么AI就永远没有资格成为作者,人类将垄断性地成为著作权的受益者。

AI技术虽然借助于庞大复杂的数据演算体系,但是这个系统已经超越人脑强大到对于运算的最终结果是无法精确预设的,即使是AI技术的发明人也无法预测。

在法律基础概念定义中,是否倾向强化AI的人格化?或者有学者提出的法律赋予其“虚拟人格”,进而争取到权利主体地位?这不失为一个切入点,但是需要对传统著作权法上的人格权重新定义。[10]

(二)制定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

参考著作权法中权利归属规则,以及生成式AI作品著作权归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对于使用者仅仅输入简单的文字叙述生成指令就生成的作品,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将人的智力价值忽略,并没有付出实质性的具有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因此使用者无法被认定为著作权人。

另一种情况下,生成式AI的作品是使用者的意志体现,贡献了其智力成果,那么应当将使用者认定为权利主体,这一规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特殊作品的权利归属,《著作权法》列明了七类作品,分别是演绎作品、合作作品、汇编作品、视听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以及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在转移作品原件情况下的展览权归属。

(三)知情同意和合法授权

OpenAI公司推出的ChatGPT问世以来,带给人类的冲击不仅仅局限于其强大的信息搜索引擎和文字输出能力,但随之而来伴随着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是否涉嫌抄袭剽窃?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输出功能依托数据信息的储备量,而OpenAI公司是否应当公开其产品运行机制中的训练数据来源?在其生成的新“作品”中是否对引用来源注明出处?正如全球最大的媒体集团之一News Corp.旗下道琼斯的法律总顾问申明所言,“凡是想要使用报刊作品来训练AI的行为主体,都以得到合理授权为前提。”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的使用情形应该属于合理使用,不应以明确授权为前提,其底线应该设定在支付相对应的报酬。

再者以AI歌曲表演为例,数据库录入不同歌手的声音,根据音色、音域的不同需求,运用声音提取器和声音合成器最终输出使用者理想的歌曲表演,其中涉及到有目标歌手和被覆盖歌手的著作权问题。这一问题类似于《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相关延伸,邻接权被称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显然并不等同于著作权。《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在文学、科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也就是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而文化的传播靠的不仅仅是作者,作者创造出作品才是一个起点,距离人们能够深刻地体验、享受、感悟这些精神成果,离不开其中起到媒介作用的传播者。因此,歌手享有表演者权,对其表演享有的表明身份、保护形象、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在AI技术中涉及到的运用歌手具有辨识度的音色是否涉及侵犯他人权利?笔者认为,不同于在智能导航系统中涉及到的人声语音应用,这一情形下只需要软件开发者获得数据库中涉及到的表演者本人的授权许可,支付报酬即可。AI技术对于歌曲的表演是一个海量的人声和音乐作品匹配呈现的情形,至于到底有多少种配对结果恐怕是无法计量的。比如,AI表演的薛之谦演绎的周杰伦的《依然范特西》,涉及到薛之谦和周杰伦两位歌手的权益;再从社会效果来看,给这两位歌手带来怎样的收益或者损失;基于权利的救济源自于存在权益的损害,我们还需要综合考虑不同的情形。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作为和AI技术紧密相关的部门法律,势必要接受实践和法理的双重挑战。本文聚焦生成式AI作品涉及到的著作权争议,从生成式AI作品的法律地位、权利归属、相关法律问题建议等方面浅谈看法。未来,我们还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人类在享受AI技术多维复杂逻辑和丰富的情感价值创造的高效率、高生活标准的同时,人的智力与机器的思维能力,两者的边界将成为法律学术和社会伦理问题。未来已来,一切时代下产物碰撞的火花仅仅是刚刚开始。

参考文献:

[1]杨延超.人工智能视阈下知识产权概念的演进与变迁[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22(6):98-106+153.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2年9月.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50-52.

[4]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48-155.

[5]杨延超.人工智能法:构建人类未来新秩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158.

[6]曾炜,曾姣玉.知识产权法下人工智能系统的法律地位[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50(2):25-34.

[7]Burrow-Giles.Lithographic Co.v.Sarony[J].111 U.S. 53(1884).

[8]Final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EB/OL].Washington:Library of Congress:1979.

[9]陈杰.AI表演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23(7):56-75.

[10]李若一,王林,贾骥业.ChatGPT背后的知识产权风险[N].中国青年报,2023-02-21(6).

作者简介:刘雅云(1995.5-),女,汉族,江苏南京人,硕士,助教,研究方向:国际法、民商法、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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