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角度下的社区矫正协同治理
2023-04-29耿堃
[摘要]2019年12月28日,我国第一部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表决通过,并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填补了我国在该领域的空白。相比于以往的刚性司法,这部法律所体现出的尊重人权、协同治理等理念体现了我国法治理念的进步和社会治理理念的创新。各地也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社会组织参与、矫正方式、管理模式等方面内容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社区矫正协同治理做出积极贡献。
[关键词]社区矫正;协同治理;人权保障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犯人置于社区内,通过教育帮扶,使其改变恶习,重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过了十几年的实践,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的较低水平。同时,还可以显著降低刑事执行的成本,据相关测算,一名社区矫正对象的年矫正经费仅为监狱服刑罪犯监管经费的1/10。[1]在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惩罚与教育结合的法治理念下,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将会有更加广阔的应用空间,这不仅是法治理念的进步,也是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大背景下司法领域的创新实践。
一、社区矫正协同治理的法治意蕴
长期以来,在我国犯罪的相关治理资源都由国家所垄断,这种以国家强大组织力和暴力基础为后盾的模式在过去很长一个阶段为我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对于如何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成为了越来越多人关注的问题。过去传统的刑罚执行模式,以“管制主义”为核心思想,更多地是突出一种“管”与“被管”的二元对立关系,但是国家的司法力量也是有限的,面对层出不穷的各种犯罪,仅仅靠国家投入资源是不够的。杜赞奇提出了“国家政权的内卷化”的概念,意指复制或扩大原有的社会模式来赋予国家职能,但是治理收益却在递减。[2]国家很难通过单纯地加大投入来解决一切问题。而新的《社区矫正法》所体现的是“行刑社会化”的一种司法理念,即“在刑事执行即行刑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性质、情节,采取有效的矫正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性,此时未然之罪应成为行刑机关主要考虑的对象,特殊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3]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更加注重“矫正”而非“惩罚”,通过加强犯人与社会的联系,使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
在《社区矫正法》中,除了刑罚惩罚,还着重体现“教育帮扶”的理念,这种模式体现的是一种“对话式”司法,而非“对抗性”司法。这不仅是法治理念的转变,也是治理模式的进步,由过去的“单方治理”逐步转向为“公共治理”,即多元主体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为部分社会主体赋予治理权能,政府更多地是作为一个“协调者”和“保障者”的角色,这背后也蕴含着协调合作的法治思维与简政放权的行政改革方向。
社区矫正的协同治理模式,其合理性可以用社会控制理论来进行解释。[4]赫希认为,每个人都存在潜在犯罪的可能,但是人和社会之间存在的“社会纽带”遏制了这种倾向,其中包括了依附、参与、奉献、信仰。“依附”是指个体与社会之间的情感联结,个人在做出决定的时候会考虑到他人的感受,因此提升对矫正对象的帮扶水平,加强其与社会的联结可以有效增加个体对于社会的依附性,从而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参与”是指当个体进行某项活动的时候,其注意力和精力都集中在这件事上,无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失业是犯罪的温床,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自力更生,就是引导其将精力放到积极的个人发展与社会建设上。“奉献”指的是个体对社会所做出的贡献,对于奉献大的个体,如果其从事犯罪活动,那么之前因奉献所积累的荣誉将会付之一炬,将此前的贡献作为“沉没成本”,可以更好地约束其行为。“信仰”是指个体对社会文化、社会价值等精神价值层面的认同遵守,加强对被矫正人员的思想教育,用文化、法律等对其进行教育,是防止再犯罪的根本之策。
二、社区矫正协同治理的实践路径
(一)界定相关主体及其职权边界
《社区矫正法》并未对社会力量参与的途径、实现形式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详细规定,在协同治理的关系中,不同主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
首先,政府在社区矫正协同治理的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核心作用主要表现在:
1.政府可以确定引入什么样的社会力量。各地结合自身情况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北京抽调部分监狱干警充实到了社区矫正的队伍中作为专业力量,同时建立了由矫正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的协管员团队,并且对于协管员的招聘、管理、培训等问题发布了相关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参与了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作为中坚力量的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相关工作直接受政府领导。再如,浙江省枫桥镇除了公安机关派驻的指导员外,社区民警也作为专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同时积极动员基层组织;此外,矫正对象的家属也是重要一环,通过增加亲情互动,帮助矫正对象养成积极向上的价值追求;在这种模式中,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为了社区矫正协同治理中的重要的社会力量。
2.政府提供了主要的资金支持。《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经费支出列入政府预算,从社会与政府的关系上看,“购买服务”是政府以间接方式对社会进行管理、引导的一种手段或技术。[5]
3.政府在一些具体工作上虽然不直接进行干预,但是应参与对项目的评估与管理。通过设定标准、设置考核体系、制定规范、实行全过程监督等形式进行管理,社会组织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矫正方案。可以说,政府依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心,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明确主体责任,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完善相关的经费、人员等保障措施。
其次,对于社会组织的参与来说,其可以参与的范围应该由国家来进行确定。从性质上来讲,社区矫正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刑事执行制度,这一性质决定了社区矫正工作不可能完全交由社会组织进行甚至通过“购买”的方式交由私有主体承担。同时,社区矫正又具有双重性质,除了刑罚执行外,还涉及“教育帮扶”,具有非刑罚性、服务性的工作可以进行外包,例如制定具体矫正方案等。我国在投资范围等领域实行了“负面清单”制度,这一制度同样可以引进社区矯正工作,即以“负面清单”的形式规定社会主体的禁入领域,明确政府职责范围,进一步厘清相关主体的权利边界。
此外,还可以广泛动员其他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例如,可以邀请家属参与矫正工作,与矫正人员共同参加活动、学习培训等,矫正人员家属的关心关爱对于帮助矫正人员建立情感联结,对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具有重要意义。再如,已完成矫正的人员也可以邀请其作为志愿者为后续的矫正工作提供帮助,他们与矫正人员会有着更多的共同语言,可以分享自己的心路历程及思想转变,作为正面榜样鼓励引导矫正人员。只有广泛汇聚力量,才能真正实现协同治理。
(二)完善制度设计
推进社区矫正协同治理要加强制度设计,总结梳理现有的有益经验,使之形成一整套制度体系。
1.实行科学分类矫正。每个矫正人员的情况都不尽相同,而要对其进行矫正,使之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必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社区矫正法》第三条和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因人施教”“个性化矫正”的原则,但是因人施教并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需要与之相应的配套制度。
首先,需要对矫正人员进行评估分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接受矫正人员时应当从司法机关处详细了解矫正人员的各项信息,如个人背景、罪名、犯罪原因、文化水平等。同时,组织相关测试,对矫正人员的性格类型、心理状态、思想状况进行详细摸排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划分,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在矫正方法上,应覆盖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辅导、劳动教育等;为了帮助其回归社会,还应当有意识地为矫正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人际关系培训、职业生涯规划、再犯罪教育等方面的内容。[6]
其次,建立合理的考核与监督机制。对矫正人员的思想状况、学习情况等进行评估考核,以便及时掌握其情况,制定进一步的矫正方案,也便于及时发现问题,针对性地进行解决,将风险及时化解。在结束社区矫正之前,对矫正人员对其心理状况、法治素养、道德水平、职业能力等方面列为评估重点,并预测其再犯罪的风险,这些举措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有利于切实提升矫正效果。
2.推进信息化建设。相关主体可以建立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避免各自为政的情况出现。以现有的数据为基础,结合人脸识别、行动轨迹追踪等先进技术,公检法司等部门可以共享矫正人员的个人信息、案件情况、矫正情况、个人行程等信息。同时在社会力量在参与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相关的评估资料、矫正方案、实施情况、个人表现等信息上传至该平台,对于不同的主体设置不同的权限,实现矫正情况动态监控、风险预警、情况通报、资源互通共享等一体化功能。但与此同时,也要注意要加强对信息的管理工作,避免因滥用个人信息造成的对矫正人员正当权利的侵犯,造成负面后果。[7]
3.调整评价追责体系。评价追责体系是指导矫正工作方向的“指挥棒”,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发展。在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即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中,一旦发现矫正人员又重新犯罪的现象,就要对矫正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追责。诚然,再犯罪率是评价社区矫正工作成果的重要标准之一,但其再犯罪的原因与矫正对象个人人格、思想状况、社会境遇等因素都密切相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虽然会对矫正对象进行一定思想教育,但是无法保证其完全洗心革面,即使有一些管理措施与权利,但是也无法根本杜绝其再次犯罪,尤其是结束社区矫正之后。如果仅仅以矫正人员再犯罪为依据去追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会让工作人员诚惶诚恐,难以安心、耐心、细心地做好矫正工作。笔者认为,对于矫正对象再犯罪率的评估是必要的,但是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追责则要避免一刀切,应该建立“尽职免责”机制,明确其职权职责、操作流程、业务规范,只要矫正工作者尽到了相应职责就不应再对其追究责任。对于一些偶发性、不可预料性的问题,建立一定的容错机制,进一步细化分析原因,区分无工作过失、工作过失和渎职失职,并在此基础上结合造成后果、情节程度来进行追责。
三、结语
社区矫正的协同治理,是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的重要实践创新,其真正的力量不仅体现在“尊重人权”的价值追求,也体现在权责分工、法律规范等方面。多元主体通过法律的规范,联结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享收益的共同体,经过各地各方的积极努力,社区矫正的协同治理在创新刑罚执行方式、降低司法成本、帮助矫正人员回归社会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诚然,社区矫正工作目前仍面临着一些问题,如大众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了解与认同度不高、相关专业力量缺乏等,但随着我们国家社会大众法治理念的进步和社区矫正行业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这些问题也会逐步得到解决。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探索体制机制,提升法治水平,也是社区矫正协同治理的必然要求和前进方向。
参考文献:
[1]王学比.改造在高墙之外,矫正不只是监管[N].人民日报,2009-11-02( 010).
[2][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M],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66.
[3]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D],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13.
[4]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2版[D]),法律出版社2006:386.
[5]李蓉,祝千惠.社区矫正中政府购买服务的风险及防范[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4(01):143-150.
[6]王哲、佀连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之优化策略”,《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N],2017(2):93.
[7]冯卫国.社区矫正法的价值蕴含与制度创新[J].人民法治,2020(02):18-21.
作者简介:耿堃(1995.8-),男,汉族,山西忻州人,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