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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他罪关系之阐释

2023-04-22王昱博房保国

枣庄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法益行为人

王昱博 房保国

(1.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 102299;2.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2299)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高速转型发展,社会新型失范行为的出现对现行法律规制体系提出了诸多挑战,刑事立法必须体现其主动性,以期达到对于犯罪行为的有效治理。在当前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各类以不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一是大量民间高利借贷行为中,出借人经常在催收非法债务时,伴随有非法拘禁、暴力伤害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行为,而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往往以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予以规制,罪名间适用混乱。二是在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之中,常伴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参与,进一步使催收非法债务变成涉黑恶犯罪实施暴力、软暴力行为的主要体现场域之一。基于对该类行为刑法规制的现实需要,总结概括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成功经验,填补此类规制的立法空白,2020年12月26日我国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增加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针对该行为的立法已然确立①,但在司法实务环节,因理解把握不全面、不精准,致使催收非法债务罪适用中与他罪的关系不明确,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模糊。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中对于“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行为类型的规定分别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罪中“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及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类型具有一定范围的重合,所以正确区分涉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便极为关键。倘若无法厘清本罪与他罪的界限,法官在审理涉本罪有关案件时所采用的判决标准便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则极易发生。[1]此外,也应科学合理地明确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所规定的罪状构成要件等内容,防止因曲解立法本意而导致本罪保护法益范围过分扩张及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象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平衡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间的法秩序统一。

针对上述涉实施适用问题,本文将以我国《刑法》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分析本罪所涉及的保护法益、主观目的、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出入罪要素的科学内涵,明确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以达到对该类行为的有效规制,实现立法机关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所期达到的立法效果。

二、规范构造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科学内涵

科学界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他罪的关系,应首先明确该罪所涉及的法益保护范围,进而明晰其主观目的。对于具体罪名之间的界分,除以上述两方面为标准外,还应以行为“情节严重”为限,在各不同罪名之下讨论具体界分的标准。宏观梳理本罪对于法益保护范围、主观目的及“情节严重”三方面的认定,明确其内涵构造,有利于为解决本罪与他罪界分问题提供规范前提。

(一)以双重维度构建本罪保护法益

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法益的界定,理论界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仅就法条文对于构成要件的文字表述来分析,本罪侵害的乃是人身自由、住宅安宁、社会公共秩序等法益。因此,根据增设该罪名的立法原意进行目的解释、文义解释,从教义学角度分析,可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和社会公共秩序理解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2]对于该观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一般而言,刑法将该罪条文设置在哪一章,便基本可由此推知其保护的法益所在。诚然,也难免有例外。例如,域外德国旧刑法就曾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第7章“对公共秩序的重罪与轻罪”章节中,德国现行刑法也将本罪规定在第7章“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章节中,但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则将本罪归入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非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3]因此,探究一个罪名所期保护之法益,不一定均以罪名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体系地位为准。笔者认为,对于个罪保护法益的探究,要以罪名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为限。立法机关之所以将某类行为规定为犯罪,系因该类行为造成了某种客观危害后果,侵犯了某种具体权利。由此,便可从危害结果和受侵犯具体权利方面反向推定该罪所期保护的法益范畴。因此,从我国《刑法》条文对于该罪构成要件的表述来看,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其他“软暴力”行为对于行为人的人身权利,具体而言,对其生命健康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且本罪实施中针对的对象均为特定的个人,而非不特定多数,就此而论,除人身自由、住宅安宁、社会公共秩序外,人身生命健康权益亦应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

还有学者主张,公共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交易秩序,均不属于本罪的法益保护范围。就其构成要件而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只能是个人法益,即个人的人身权利,主要内容是身体、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意思决定自由。[3]此观点与前一观点不同,其否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为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并将法益保护范围限缩在个人层面。但是,就条文规定的“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类型而言,现实中催债债权人为向债务人施压,往往会采取深夜敲击债务人住所、在债务人住宅小区聚众哄闹等非正常甚至极端手段,其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周围住户的不安全感与恐惧感,扰乱公众正常的生活秩序。且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也常由黑恶性质犯罪组织所实施,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以催收高利放贷等为主要经济来源,进而从事非法活动,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由此观之,本罪对于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是不言而喻的。

再有学者认为,本罪所关涉的法益保护范围也应涵盖财产法益。此观点指出,从条文构成要件分析,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之债,强迫他人转移对于自身财产的占有,必然会导致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但本文以为,从刑法体系着手分析,条文所明确的对于财产法益的保护体现在大都设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而从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分析,本罪在主观方面并无该要素的规定。深究立法原意,此罪所关涉的法益保护范围即使能够涵盖财产权利,也可由抢劫罪予以规制,在立法层面并无专设之必要,其设立并非意在规制行为人对于财产的侵犯,主要目的系对特殊场域下他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住宅安宁权的保护以及对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持。再者,承认法益保护范围涵盖财产权益,在根本上也无法解释为何不受民法保护的非法债务反而受到刑法保护这一命题,亦无法实现不同部门法间法秩序的统一。

综上所述,对于本罪法益的界定应从条文构成要件的表述展开,由刑法体系出发,深究每一要件对不同权利的侵犯。具体而言,应从多角度对本罪法益保护范围进行界定,以复合法益予以概括,即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包括个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住宅安宁权与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前者系对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后者则是在社会层面所造成的损害。

(二)明确本罪主观层面目的犯之属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之前,根据通说观点:实施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原因在于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阻却了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言,是否需要设定索取非法债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本罪行为类型化的重要问题之一。[4]确定主观目的也有利于限缩犯罪圈,更准确地认定客观行为。例如,在寻衅滋事罪中,陈兴良教授认为“流氓动机”对于寻衅滋事罪行为的定性起到关键作用。[5](P989~991)本罪在《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说明入罪所须具备的主观目的,但根据法条“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表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体现的规制高利贷等相关金融领域犯罪衍生犯罪的立法原意以及总结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来,打击涉黑组织、涉恶犯罪集团实践经验的立法动因,依然可以推知该罪主观构成要件。如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层面须为故意,其目的在于催收非法债务。进一步而言,行为人构成本罪只要求主观上明确催收的债务系非法债务范畴,对于债务本身是否为套路贷、高利贷等具体问题则不作具体要求。明确本罪的主观目的,不仅对于限缩入罪条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角度出发,亦是帮助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罪划定适用界限的关键要素。

(三)以“情节严重”为限与他罪予以界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催讨非法债务的情形,程度要达到“情节较轻”方可入罪。此外,构成本罪须满足“以此为业”的要件。但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和正式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中,则将具体行为中的“情节较轻”“以此为业”的表述予以删除,将“情节严重”加入到所有行为之中,作为本罪的整体评价要素予以强调。之所以这样,系因各项行为尚未达到刑法入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附加额外的评价门槛。[2]因此,并非实施了法条所规定的三种客观行为便成立本罪,其入罪还须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是一个复合性概念,同时涵盖了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内容,综合了该行为本身所具备的人身危险性与实际存在的社会危险性。[6](P192~197)[7]也有学者主张,若遵循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的两阶层或三阶层体系,作为整体评价要素的“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只能是指客观方面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该观点排除了主观方面的情节要素,将“情节严重”中的情节限定在客观方面。[8](P241)综合分析上述观点,遵循由客观到主观的构成要件理论,笔者认为,本罪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应限定为客观方面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且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与本罪条文所列举的三种行为类型相结合,并予以综合判定,避免将“行为人曾因催收非法债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表明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情节以及“将犯罪所得再用于违法犯罪”等可能造成间接处罚的情节纳入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鉴于本罪构成要件客观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罪具有一定范围的重合,刑法条文中对于三种行为类型“情节严重”的认定更应明确不同的标准,以便司法实务中将本罪与他罪予以区分(具体标准参见后述)。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他罪关系的具体明晰

厘清催收非法债务罪所关涉的保护法益、主观目的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可科学构造其刑法规范的内涵。并在此基础之上,由主观目的、“情节严重”的不同判定标准出发,结合与其他各罪名的具体关系划定不同的入罪边界、设置界分标准,以期科学合理地区分此罪与彼罪。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处理

就入罪层面而言,即如前所述,构成本罪须具备催收非法债务这一主观要件,这也是其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的第一个标准。在此标准下,带有催收非法债务目的的暴力伤害行为将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而不具备此主观目的的暴力伤害行为则适用故意伤害罪予以规制。除此之外,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中包含开放性构成要件要素,入罪须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在此基础之上明确故意伤害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的关系,主要在于如何对“情节严重”予以认定。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成立犯罪须行为人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犯罪后果,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可以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为准。就本罪而言,可以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轻伤为限,分以下几种标准进行讨论:

第一种认定标准。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但未造成轻伤及以上的结果即可满足“情节严重”。此种情形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即为排斥关系。如若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轻伤以下的后果,即可构成本罪。若此类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犯罪后果,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认定标准。本罪的“情节严重”须满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及以上的结果。按照此类标准加以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间既为择一关系又为重合关系。如若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轻伤以下的后果,即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若行为人犯罪行为造成轻伤及以上的后果,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此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排除一般法故意伤害罪的适用,以特别法催收非法债务罪来定罪量刑。

第三种认定标准。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结果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此种情形下,两罪构成竞合关系,其入罪标准一致,而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为特别法,故意伤害罪为一般法,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考虑到本罪“回应性”的立法背景及有效规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将造成轻微伤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体系,扩大惩治范围,似乎能够更好地完成设立本罪所期达到之效果,但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将致使被害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解释为本罪中的“情节严重”,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有违刑法之谦抑性,既提前介入了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也过度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同时,将由行政法规制的行为纳入刑法惩治范畴,也对我国传统的违法与犯罪二元规制体系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使刑法有过度干预社会治理之嫌。第二,本罪立法虽设定了行为的特殊场域,但如上文所述,其法益保护范围本身即涵盖人身权利,对于侵犯人身法益的行为入罪限度与故意伤害罪不同,也不利于刑法体系本身的逻辑自洽。第三,由犯罪附随后果角度观之,以轻微伤为限度入刑,降低刑事犯罪入罪标准,会将大量行为人贴上犯罪标签。这会对其本人,甚至家庭成员造成诸如升学、就业限制等不利影响,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从刑事政策方面考量,犯罪附随后果过于沉重也有悖于“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造成此类立法“轻罪不轻”的局面。

结合此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笔者认为,第三种判断标准相对更为适宜。其一,与故意伤害罪入罪的标准一致,能够保证刑法关涉侵害人身法益犯罪规制体系的完整性。其二,此种标准下,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进行区分,发挥此次修法所应达到的效果。其三,此次修正案将诸如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行为增设为独立犯罪,其法定刑均轻于或等于相应承接的罪名。由此观之,修正案在严密构建刑事法网的同时,也注重刑法之谦抑性,贯彻“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采取第三种判断标准,限缩本罪入罪边界,收缩刑事法网,也能够实现积极刑法观下的刑事立法与谦抑性之平衡,坚守刑法最后法的法律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节严重”的认定,对于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而致使其重伤的行为,若按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其最高刑为三年,而对此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立法表述而言,不免有行为人借催收非法债务罪逃脱、减轻处罚之嫌。催收非法债务罪属轻罪立法,入罪门槛低,侵害法益程度较小,倘若出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行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将无法对其进行规制,不免成为罪犯逃脱、减轻罪责的立法漏洞。针对此类现象,笔者认为,应将催收非法债务罪造成人身伤害的入罪标准限缩在轻伤与重伤范围之间。行为人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即可达到本罪入罪标准,但当造成被害人重伤及以上结果时则应适用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也即,当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超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范围时,应适用重法予以规制。如此一来,判定标准与故意伤害罪既有区分又有衔接,也有利于形成轻重有序的刑法规制体系,保证刑法体系性的完整。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关系处理

从法条文的表述来看,“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为其犯罪主观目的,本罪为目的犯,因此,其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第一个区分标准应为行为人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是否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在此情况下,“侵入”为手段,“催”则为目的。只有带有催收非法债务目的的侵入行为才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除此之外,该类行为都应以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前,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用户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一般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拘禁他人、非法搜查或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就法条表述分析,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制的行为在内容上完全一致。”[4]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行为人为催收非法债务目的侵入他人住宅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则可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如何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情节严重”,而对此问题的回答则是区分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大体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标准:

第一种认定标准,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标准来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情节严重”,也即,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侵入行为达到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此种情形下,两罪即为重合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为特别法,非法侵入住宅罪为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即可。

第二种认定标准,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进行重新评价②。就上述情况而言,侵入行为依据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状规定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但就催收非法债务罪来言,综合分析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使用的手段工具、所造成的犯罪结果等,应当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按照此种标准,法官在就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择一适用,两罪间为排斥关系。

第三种认定标准,本罪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同时涵盖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及“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治安处罚行为两种情形。此时,两罪之间既为择一关系又为重合关系,法官在裁判时可自由裁量,依据行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所造成的犯罪结果等具体分析,选择适用罪名。

笔者的基本观点是,结合本罪立法背景及目的考量,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以第一种判断标准为宜。其一,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充分体现了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所秉持的积极刑事立法观,符合当下积极主义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上对不断发生的新型社会犯罪现象予以回应。但与此同时,更应注重积极立法观下轻罪立法与刑法谦抑性的平衡问题。基于催收非法债务这一现象不断发生,刑法的规制范围略有扩张,但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重新评价为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则有过分扩张之嫌,对于将治安管理处罚行为适用到刑法层面予以惩治,则更应慎之又慎。其二,基于立法目的考量,设立本罪系为承接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特殊场域下具化的立法。与其承接罪名入罪标准保持一致,更有利于刑法在侵犯住宅安宁权类犯罪规制方面实现体系逻辑的自洽、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性。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处理

有学者主张,考虑到法益本身确定标准的模糊性,联系催收非法债务罪本身保护法益范围的抽象性,难以具体明确认定该罪名成立的实质标准。[9]犯罪行为一定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反之并非所有法益都能准确界定犯罪。对于法益的确定愈发抽象化,对于罪名的界定也越来越模糊,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罪名的扩张适用。就催收非法债务罪所涉及的保护法益而言,似乎并不能与寻衅滋事罪划定明确的界限,两者皆有对个人与社会不同层面的法益侵犯,但这并不妨碍从罪名构成要件主观要素的角度予以界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前,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极少对债务本身性质进行区分,主要考量催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时常以寻衅滋事罪兜底作出判罚。但刑法增设本罪后,不法催收行为便不再适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认定。通过不法手段对合法债务进行催收,使得正常公共交易秩序难以维系,理论上仍可适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规制。但依照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最低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量刑高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标准。亦即,以不法手段对合法债务、自然债务进行催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远超对非法债务进行催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而导致对前种类型犯罪行为人的不公正处理。基于该因素,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量各种情形,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罪标准予以严格限定。

就本罪行为类型来看,“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表述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条文的规定出现重合。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从两罪主观动机的角度进行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行为人动机的描述,即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动机表现,阐释了寻衅滋事罪“无因性”在主观方面的具体表现。而如前所述,在入罪层面,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须具备“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主观要素,即行为人实施暴力及软暴力行为系事出“有因”,是为催债而实施。因此,在具体罪名的适用上,“有因”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与“无因”的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评价呈现对立态势。据此,行为人在主观上带有催收目的的暴力及软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适用。此外,对于有因性中“因”的理解,应限定于存在非法债务这一事实本身,而不涉及对于债务本身的事后规范评价,即应从事实层面对“因”予以界定,不需要从规范层面考量。举例而言,对于催债债权人给出相关论据认为其催收债务为合法债务的,即使在事后该债务被认定存在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导致非法,对催债债权人及相关人员实施的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也不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处理

合理界分本罪与非法拘禁罪,应首先明确本罪主观目的为催收高利放贷等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在此情况下,非法拘禁为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则为目的。带有催收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除此之外则应适用非法拘禁罪予以规制。

从构成要件角度考量,非法拘禁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关系则较为特殊。非法拘禁罪条文中除规定有标准的犯罪构成外,还规定有派生的犯罪构成,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或死亡,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如若只分析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构成,则其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为重合关系,但若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整体考量,加入派生的犯罪构成,则其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既为择一关系又为重合关系。也即,犯罪主体实施对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若出于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造成一般的犯罪后果,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若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后果,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而言应适用其第二款所规定的加重情节。

催收非法债务罪属轻罪立法,从本罪立法原意及其类型化的条文表述来看,其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轻于非法拘禁罪,如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便不能够包容评价。就其罪数关系而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竞合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加以处理,但当侵害行为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时,则应适用重法予以规制。如此一来,方能符合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做到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

结 语

基于对新型社会现象的惩治进行“回应性立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是其后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法益保护范围不明确、与他罪关系研判不清等问题亟待解决。结合回应性的立法背景及目的,以及对当前积极刑法观与刑法谦抑性的平衡,应从双重维度构建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明晰诸如主观目的、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并由此明确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系。检视本罪与他罪之间的关系,其与故意伤害罪应属竞合关系,当犯罪行为造成轻伤以上、重伤以下结果时,应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予以规制,但当行为人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及以上结果时,则应适用故意伤害罪予以定罪量刑。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而言,两罪间属竞合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既有利于保持刑法规制体系的完整性,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非法拘禁罪而言,对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若出于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则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持此目的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后果,则应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其第二款所规定的加重情节处刑。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其与本罪则属排斥关系,从两罪间主观目的的“有因性”与“无因性”角度进行区分,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明确。

注释

①修正案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②在实际走访调研中发现,较多的司法实务工作者支持此种主张,认为将治安违法行为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中,仍然体现了相较于非法拘禁罪的“情节较轻”。参见汪鹏:《场域性立法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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