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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本土社会探究多元法治秩序建设

2023-03-28鞠佳奇

理论观察 2023年11期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法治社会民族精神

鞠佳奇

摘 要: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加快构建法治社会,并提出法治社会是构建法治国家的基础。在我国正处于社会大变革时期的当下,习近平总书记针对实现法治社会建设创新性的提出了一系列法治思想及理念,对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及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本文从分析日本法治建设的失败经验入手,对比分析中日两国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法律制度与本国社会不相适应的问题,通过探究习近平法治思想找出立足本国社会以及建设多元包容秩序体系的法治社会建设路径。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法治社会;民族精神;多元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11 — 0115 — 04

一、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法治社會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并强调我国至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发展目标,进一步强调法治社会建设,为我国今后的法治社会建设与完善提供了基础的方向性指引。而法治社会建设不只是制度上的完善,更应当是建设人们心中的法治理念。习总书记曾指出“只有铭刻在人们心中的法治,才是真正牢不可破的法治。”同时在我国千年的历史进程中,不仅形成了灿烂多彩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还形成了法制史上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这为我国积累了深厚的本土法治理念及文化。因此,研究分析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相关理

论,并将其与我国社会发展运行相结合,对于建设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中国式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现状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中提出建设法治社会要重视法律意识的建设,而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构建,其多次指出只有将法治刻入人们的内心,才能建立真正牢固的法治。而单纯的法律制度构建仅能形成一种纸面上的完美制度体系,难以真正走入人们的内心,进而指引人们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行为。究其深层原因我们可以发现这是由于当下我国实行的法律规定多为近代以来从西方移植而来的,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舶来品。移植而来的法律体系主要基于他国社会多年来的社会实践经验而形成,符合他国社会特有的社会文化传统与秩序规则体系,但与我国社会原有的秩序规则体系不相适应。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法治”一词在社会生活中开始日趋频繁的被提及,但这种法治仅仅停留在表面,法治并未作为一种社会文化或秩序规则被我国人民所接受。且近代以来,自清末修律运动开始直至新中国法律体系建立,立法始终是一项由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国家行为。甚至是依法治国这一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被正式写入宪法的行为,也同样是一种由政府主导的国家立法行为,而非是基于已成形的法治社会将社会现

有法治文化理念加以提炼的自下而上式的行为。

这一情况的产生与我国当时的国情密切相关。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使国家在建设上尽快步入正轨,急需建立起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法律体系,基于当时国内外社会发展实际,采取了一种自上而下的国家立法行为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通过这种立法行为我国快速建立起一套适应当时改革需要的法律体系,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发展。但是随着时代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立法行为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政府在这一系列行为中居于主导地位,这一套法律体系的实行也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加以推行。虽然这有利于秩序的快速建立,但国家强制力并不是万能的,这一法律体系由于并非是基于我国社会实践提炼归纳而成,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与我国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水土不服,所以造成了某些领域法律实施不能甚至实际无效的局面。这种局面表现为在公权力塑造法律权威的同时民众对法律内容理解的缺失①,进而导致民众

在内心层面不认可甚至排斥这类法律,因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人们容易产生规避或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不能以现有法律指导自身行为。

法治社会不应当只是具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其更重要的一面体现为社会中具有相应的法律文化与生活方式。目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当下法治观念与法律制度作为舶来品,其内在所蕴含的法治文化理念与中华民族千年来形成的民族精神不相适应,现有法律制度也与我国几千年来的本土社会传统文化及秩序不相适应。在我国长久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普遍认知内的法律均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制订与实施的国家法②。由于在法律范围的认知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我们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建设重点经常落在制度层面上构建较为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因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向民众推行体现其意志的法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都被认为是实现法治的主要方式。这一方式由于法律体系本身与本国社会传统规则体系不相切合,也就使得广大民众不能理解法律规则背后蕴含的行为模式,也就不能自觉将法律规则作为自身行为的准则。西方式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是基于其自身社会的相关文化,基于对自身社会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惯例加以提炼其蕴含的法治价值而建立的符合其社会的制度。由于不同社会间民众的文化观念及行为方式存在较大差别,单纯移植其部分制度或规定必然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水土不服,也就会导致相关法律的实施不能甚至是实际无效。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其本质精神的构建远重于法律制度的构建,法治应当是从民众内心产生的对于法的认同及遵守的价值取向,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结合本国社会实际以及本民族多年来形成的民族精神,基于此构建出与本国社会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体系,进而使民众从内心里认同法律,这样才能自然而然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引导其自身行为,使民众真正确立一种法的精神与意识。并基于此种条件形成全社会对于法的认同,真正的构建起法治社会。

三、日本法治建设的问题

日本作为与我国相邻的国家,中日两国千年来存在着较为相似的社会文化背景。且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经历了法律体系的大变革,其采用“拿来主义”,在制订一系列法典时采用的基本用语、逻辑结构和思想等全盘西化,通过对西方现有法律制度的学习模仿快速建立起了近代法律制度体系。对比分析中日两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法治社会的建设,我们可以发现日本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以此为鉴更好的推进我国法治社会建设。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短时间内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其内在政治目的是以本国已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为理由,废除西方列强在日本国内强加的“治外法权”。虽然就这一政治目的而言,日本成功废除了列强的“治外法权”。但是,在短时间内构建成体系的法律制度就不得不对西方国家现有的法律用语、法律原则与法律观念等进行移植借鉴③。这样的法律体系与西方的实际社会生活环境是相符合的,其制定均是基于西方社会的生活习惯与社会传统,在西方特定的社会内部自然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但是脱离这一相对应的社会环境,这一法律体系将不可避免的产生不适应。直到现在,日本的现代法律体系建成已有近百年时间,但关于其与日本社会是否相适应的争论仍未停止。正如日本民法学界始终面临的问题,在接受使用日本民法典的同时还要面对法典与社会没有联系的问题④。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也指出民法典作为日本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否融入民众的意识还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⑤。

这样的不相适应所带来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相关法律与实际社会生活的严重不符,使得民众在日常生活中难以将自身行为与法律规定相对应,也就难以形成一种遵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意识。

当缺乏法治意识的指引时,民众通常也就不会自觉运用法律来引导自身行为。这也就导致日本虽然早已建成完备的法律体系,但却难以进一步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日本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的不相适首先体现为日本法律规定内容存在不确定性。西方社会对于法律规定会尽可能地加以明确规定并严格限制关于法律规定的扩张解释。当社会发展至原有法律制度不能与之相适应时,其社会可依据理性法相关原则对原有制度进行解释或修订①,使得法律与其社会生活相适应。但在日本社会依据理性法原则解释法律的现象以及修改原有法律的情况较为罕见,其在审判中通常在原有法律规定框架内进行法律解释。造成这种差异的外在工具原因是日语与西方语言存在表达方式与习惯的不同。而其内在原因则是由于这一套法律体系并非基于日本社会现实生活制订而成,日本社会并不存在西方社会那种变更法律内容的传统。因此,日本社会中的法律制度相较于西方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便是日本法律规范性本身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西方社会的历史实践中长期存在着“二元主义”的法律观念,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人们通常会依据“二元主义”将社会现实与法律规定区别对待,面对问题时会较为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较少出现法律与现实相妥协。例如美国于1919年颁布禁酒令,虽然该法律规定与社会现状严重不符,但仍得到严格执行。而日本社会较为缺少“二元主义”的法律观念,在某些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警察面对初次犯罪的行为人通常会采取批评教育,而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日本法律制度体系虽然健全,但是如民法、各种行政法规等法律的部分规定却并未得到很好地实施,这也使得日本法治社会建设推进受到不小的阻力②。

产生这一情况的原因在于西方法律规定有与之相对应的社会环境,在长期社会生活过程中民众已经形成与之相匹配的法治意识,因此法律得以较好的实行。而日本在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忽略了法律是否与其社会传统以及民众意识相匹配,也忽略了法律是否体现了其民族特有的精神。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萨维尼详细阐述了其民族精神学说,其认为法是一个民族共同意志的体

现,也是本民族的民族精神的外化。萨维尼认为民族精神与特定民族相互绑定,共生共存,民族精神集中体现了特定民族所具有的独立特性,也决定着民族的发展及其方向。特定民族失去其特有的民族精神,也就失去了其民族独立存在与发展的根基,那么这一民族必将走向消亡。基于此萨维尼认为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本源性的力量,一个民族一旦丧失了其特有的民族精神,必将在历史的发展历程中逐渐迷失,进而走向衰落。法律作为一种外在形式,可以将本民族的民族精神以法条规则的形式加以固定,体现出一个民族在发展存续过程中不断传承的共同意识。因此法律在另一个层面上就是用规范的形式表达描述一个民族赖以生存的民族精神。所以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建立应当与其民族精神相适应,也就是与其民族长期发展形成的民族共同意识相适应,即符合其民族长期社会生活形成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的社会秩序体系。而日本法律制度是短时间内借鉴已有的西方法律构建而成的,这一制度对于日本社会及民众而言是陌生的,与之长期生活而产生的社会秩序意识不相符,也与其民族长期发展而形成的民族精神及民众意识不符。法律制度的构建一旦脱离了其特定社会与民族精神将成为空中楼阁,缺乏法律实施所必要的社会根基。因此是法律制度的超前性与民众法治意识的滞后性以及法律制度与民族社会的不相适应共同造成了日本法治社会建设难以推进的问题。

四、法治社会建设完善途径

(一)立足本国社会

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学说提出要从本民族的民族精神中发掘本民族的文化、历史、习惯。并基于此在民族精神中发现法律、创制法律。这种立足本国社会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体系的理念值得我们加以借鉴。我国在当下的社会大发展大变革中需要以法治作为社会合理运转的基础。而在分析我国过去以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建立起的本国法律体系在具体实践时暴露出的问题可以发现,尽管这一行为可以快速构建起法律体系,但由于立法时忽视了本民族长久以来形成的民族精神,也就没有注意到不同国家民族间文化与价值取向等的差异。因此新构建的法律制度体系被民众所认可并指引其行为模式还需较长时间的磨合。从这一角度来讲,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前置环节应当是培育全社会的法治文化,使得制度的建设与社会运行相适应。并立足本土社会,发掘本土社会多年以来的社会运行秩序,关注到本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民族精神,从本社会的深层实质出发,使其与法律制度间形成良性互动。例如当代中国农村的经济改革以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发展并不是由于正式制度自上而下的安排,而出自民众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规则,由于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而最终被确认为正式法律制度③。如此建立的法律制度是基于本土社会而建立的,符合本国国情也符合当地民众的行为方式,可以使民众较为容易的理解到法律制度构建背后所蕴含的道理,进而从内心上认可法律并自觉的遵守适用法律。这样法治便不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是真正深入到民众内心,进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

(二)建设多元包容的秩序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农村的秩序体系当中存在“礼治秩序”和“法治秩序”这两类秩序。其引用费孝通在《乡土中国》的表述,指出在我国农村的传统社会当中主要是以礼治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与运行的秩序基础,而并非依靠法律作为秩序基础。这种礼治秩序以伦理纲常为主要内容,已经在我国农村的传统社会当中存续千年,千年来广阔的农村社会当中均以礼治秩序作为其社会运行的基础秩序,这一秩序发展至今仍对广阔的农村社会存在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指引着农村民众们的行为方式。但随着时代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单纯的礼治秩序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社会的需要,因此还应当建立一种礼法并行的“法治秩序”,实施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并以法治秩序为基础的秩序体系。此处所说的“礼治秩序”实际上属于是一类社会结构的秩序概念,在我国传统社会当中,社会秩序的运行主要便是依靠礼治来维系的。而现代社会则主要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社会秩序的控制与维系①。但是实际的社会生活当中,法律并不是构成秩序的唯一元素,在社会实践当中还存在着一类没有被明确规定的非正式的规范性秩序。这一非正式的规范性秩序包含习惯法在内的一系列社会习俗、行业规范甚至是社会交往中的礼仪规则。这些秩序规则虽然未被明确规定,也没有国家强制力加以维护,但其在社会生活中被大多数人遵守和尊重。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正是由于各种秩序多元共存,所有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秩序体系,才使得社会可以平稳的运行,不同的秩序在不同的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贸然使用一类秩序替换取代另一类秩序将会对社会运行产生不利影响。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的《礼治秩序》一文中就指出了这一问题,在我国农村社会中礼治秩序破坏的坏处已经凸显而法治秩序建设的优势却还未体现。并且其指出,一部法律的好坏应当取决于其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全面的适用国家制定法还应当考虑到其对我国传统农村社会秩序建立所起到的作用,否则将产生法律规定多但秩序更少的情况②。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农村社会运行的实际状况分析可知,一定程度的自治对于法治的发展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脱离了法治的自治将无法建立并维持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传统的礼治秩序依靠的是传统风俗习惯与伦理道德加以维系。但这一秩序面对现如今快速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来说是无法有效运行的,社会心理学家爱德华·罗斯提出,仅依靠人的道德资本例如正义感、同情心等,是无法维系一套可以长期稳定运行的社会秩序③。与此同时在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以及党的二十大

中,党指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重要性,并提出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④。因此,在当今社会治理之中作为社会运行秩序基础的应当是法治秩序,但法治秩序不应当是秩序体系的全部,我们需要建设的应当是一套以法治秩序为基础的,包含其他非正式的规范性秩序的,容纳各类差异的多元性的秩序规范体系。各类不同的秩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基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立足我国社会发展实际形成并提出了现代化的中国式法治理论体系,基于对这一理论体系的分析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立足本国社会与建设多元包容的秩序体系这一法治社会建设路径。以习近平法治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社会发展运行的实际情况,我们必将实现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建设出具有我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并体现中华民族民族精神的法治社會。

〔责任编辑:杨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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