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财产属性之证成
2023-03-22吴雪松张志蓉
吴雪松 张志蓉
1.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2.重庆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重庆 401331
一、著作人身权历史沿革及问题提出
著作人身权最早是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人格权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在自然法和天赋人权思想观念的影响下,创作者的人格与作品之间具有固有的人身联系亦称之为著作者权,著作者权常被理解为具有天然的人格属性,大陆法系国家将著作权一分为二,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二分法便应运而生,通常以法国、德国为代表。[1]相比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的制度却显得更为直接,著作人身权自初就没有受到英美法系的青睐,从最初的版权保护的商业贸易需要是英美法系的一大主题考虑,坚持“版权”的单一财产性质,未能顾及作者的人格利益,由此便开启了著作权或版权之间是否需要规定人格利益在著作权中的争论,后来随着作者的人格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得到普遍的赞同,亦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均属于知识产权的要素,并且存在双重要素的知识产权已经是许多发达国家对著作权的要求,英美法系版权体系包容性地舒展出了精神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是在结合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主流学派的权衡之下制定的,为了强调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并重地位,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的差异,借着加入《伯尔尼公约》制度的契机要求糅合创作的。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著作权法》整体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二元论结构,著作财产权允许转让、许可,著作人身权不可分离、不可转让。当前立法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彼此并列,各自为营。[2]这种复合式的权利下,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著作人身权是不得转让的。我国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属性定义是偏向于人格利益,更多强调的是非财产属性,认为著作人身权不与财产属性挂钩,主要保护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但随着交易模式的进步,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常常希望以某种方式对著作人身权进行财产性支配,以此对著作财产权更加融洽地进行利用。而法律定义中的著作人身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人身属性对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利大于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需要明晰著作人身权的人身属性是否仍然发挥主要作用还是其背后隐藏着其他属性,著作人身权的属性定义是否应该进行调整以适应当下的发展。下文笔者将具体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每一个子权利在我国立法中的划分以及背后蕴含的财产属性进行详细阐述。
二、署名权财产属性之证成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署名权是指作者在作品上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知识产权目前属于民法领域,从民法中的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待,可以发现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亦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如署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作者表明自己对作品的“占有”,与物权上的“公示公信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欧洲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理念的影响,保护署名权在著作权相应地转移到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上。为了便于世人能够将作品与作者而联系起来,作者和表演者设计一个符号化(作者的署名就是一种符号)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逐渐发达,人文主义的发展已经不再那么只热衷于“天赋人权”等理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
在实务中的署名权使用情况亦发生了充分变化以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节奏。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现今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经济财产属性。例如,在图书出版实践实务中,有时会出现作品著作权人请求在署名时向出版社请求新增第三人,这种被定义为超出出版合约增加他人署名的问题,简称增署名问题,行业采取了更高效、更贴近市场调研需求的做法是:出版社取得了原作者、第三人的同意即可增加署名,此项行为被视为作品著作权人对署名权的处分,对于此项处分无须考虑增列第三人是否实际参与该作品的创作。上述可见,图书出版社对于作者以及其他权利人的署名实际情况进行讨论署名权,发挥的作用更多的是站在经济角度,而非单独的人格利益角度,人们(包括作者)最看重的是它的经济效益,甚至可以为了这个财产属性放弃署名,正如编辑实务界学者尹俊说道:“如出版物在通常情况下,封面设计者、装帧设计者若未事先约定署名问题,即使被推定为不署名亦不会有争议”。[3]署名权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财产利益的手段,而不再是保护作者与作品建立联系的目的。
三、发表权财产属性之证成
发表权是属于著作人身权的下属权利之一,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和文化产业的迅猛发展,发表权问题首先在发达经济体内凸显。在当下,发表权不仅仅是将作者与作品联系起来,更重要的是搭起了作品通向大众市场的桥梁。发表权在此处发挥的属性更像是一种财产性质的必由之路,而非单纯的人格性质,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知识产权之所以能成为某种财产权,是因为这些权利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作者首先必须要进行发表。”[4]但真正出现问题的是发表权是否可以体现出财产属性从而进行转移呢?我国立法强调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不可分离转让。但是法律规定作者死亡后著作人身权可由其继承人或遗嘱指定人行使,应该承认,在此类情形下确实出现了著作人身权与主体的某种分离和移转。[5],这显然是矛盾的。有人认为发表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作者决定何时公之于众是高度的主观意愿想法,应该属于不可分割的人身权利,那么同样是继承人代为发表的例子,作者行使的也许是真的“发表”权,而继承人行使的可能就是“发表”权。对于继承人来说,他没有改变原作者的作品真实意思,他仅仅是单纯地行使“发表”这个动作的继承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证明发表权属于不可分割的权利是不能完全令人信服的。如果是你继承了原作者的发表权,你自己行使的是作者的人身属性的“发表”还是单纯物理意义上的“发”表呢?回到实践中,答案显然是后者,讽刺的是更多的“继承者们”不仅不是为了“发”表,更多的是为了“发”表之后带来的财产利益。这个时候“继承者们”在乎的更多是发表权这个所谓的著作人身权所带来的间接财产性属性。对于将发表权限制在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属性下,却允许作者死亡后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遗嘱指定人的第三方行使,逻辑上就自相矛盾。退一步说,第三方行使的行为已经表明发表权由作者这个主体转移到第三方主体,同样的,可以由此推出发表权是可以发挥财产属性进行转移的,将发表权归于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现实意义极其有限,其完全可以在财产权的制度框架中被替代。笔者认为,发表权是为了财产属性服务,明晰发表权的财产属性,甚至将发表权归类于著作财产权不妨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四、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属性之证成
在寻探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属性问题之前,学界对于划分逻辑争议历来有之。郑成思教授曾经就指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6]这两项权利本是同根生,人为分两极,既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又不利于司法活动的实用性,实在是一种费力不讨好的行为,同时在《伯尔尼公约》中,亦只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个权利,我们不需要刻意做出不必要的增添来显示我们的立法更具有优越性。王洪友教授亦指出:“破坏作品完整性的行为包括对作品进行不同程度的改动,但对这种改动程度的判断往往异常困难,没有必要将这种改动分别纳入两种权利的内容,以免造成法律适用的困惑,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涵盖修改权的内容,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成一个权利,统一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更为合理。”[7]笔者赞同将两个子权利进行合并,使权利的定位更符合逻辑,同时删除之后也并不会减损对作者的国际公认保护水平。
现在我们再回到两个权利背后隐藏的财产属性问题,一个有效的作品更多的是来自读者、社会、市场的认可,大多数作者是根据“功利主义”的心理进行创作,目的是有市场能够付出筹码对作品进行等价交换,当一个作品有人愿意支付货币购买他的著作权时,从“功利论”角度来看是成功的,但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却使之无法分割。例如市场上已经存在了一部成功作品,此时又出现了一部成功作品的修改版(无授权),此时对于出版商来说,他们对前者成功作品的认可度就会降低,随之而来的是收益的降低,对于作者来说,直接损失便是可能之前五十万变成了十万的经济损失。反之亦然,若市场上出现的这部修改作品已经用金钱弥补了原作者的损失甚至原作者因此得到了之前无法企及的收益,原作者是不会因为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而采取司法手段,因为已经实现了利益上“win-win”的局面。再如出版实务中,在过去交稿后,出版社仅仅会对作品信息做出非实质性修改,然而随着市场需求的改变以及企业营利考虑,许多出版社已经出现采取“先斩后奏”的方式修改文章,修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非实质性修改内容,再向作者提出修改意见,若作者没有让出版社“心满意足”的修改方案,那么作者面临的将是不予出版,原因不是作者处于劣势地位,而是许多作者将作品交由出版社做修改已经是约定俗成的做法,并且更加节约企业的运营成本。可见无论是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最大限度地为了作者的最大经济效益服务,但是立法却强制将其定义在著作人身权下,予以作品与作者的关联不能割断的刻板规定,不仅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作品受让人运用财产权利,对于作品本身来说,对其变现能力和传播能力亦有不同程度影响,重新定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财产属性显得尤为重要。[8]
五、结语:还原著作人身权的财产属性外衣
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的财产属性早已发挥实际作用,只是立法层面还未赐给它华丽的财产属性外衣,天然就将人身权的财产属性隐藏并捆绑于人身利益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当前我国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定性侧重于人身属性带来了诸多实际问题,作为立法者应该主动反思是应该坚守继续定性人身属性还是考虑一下实际现状问题所反馈的著作人身权背后的财产属性更为重要。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采取通过限制性方式规定何为著作人身权侵权,可是著作人身权本身就不可转让,实务中即使双方达成合意,仍会出现不得不侵权的尴尬局面,采取开放的态度并明确著作人身权具有财产属性不失为一种更合适的选择,即允许将著作人身权进行财产属性转让,规定哪些发表、署名、修改行为构成对财产属性的侵犯,除此之外均推定为不侵犯,即使出现新型侵权事由后再列举式地进行补充立法来填补的方式,对于解决此类问题,也具有前沿性的功劳。如同李琛教授所言:“知识产权的本性是财产权,人格权之渗入纯系偶然,这个结论的得出落实了知识产权的体系归属。”以上建议,只是试图探寻一种重构著作人身权的划分以及正名其背后发挥重要的财产属性,即“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合并划分”渊源来自《伯尔尼公约》体系,“财产属性”则源于版权体系。如此重构,笔者就可以词句铿锵地说,既然多数保护著作人身权的国家立法都没有规定发表权、修改权,那就应该推定这种权利是可以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的良善发展而进行适当调整的,毕竟,保护著作人身权只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著作财产权的一种手段,著作人身属性服务于著作财产属性才是真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