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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典视野下婚姻的效力

2023-03-14王婷

华章 2023年10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 要]民法典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规定,按照年龄及精神状况,将其分为无效、有效和效力待定、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编同样也对婚姻的效力做出了规定;结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原本应该受到民事法律行为规则的约束,但民法典总则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却不同。本文基于民法典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婚姻效力进行比较,并对婚姻效力制度进行评价,以期能够完善婚姻效力制度。

[关键词]民法典;婚姻效力;可撤销婚姻

关于效力瑕疵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在总则和婚姻家庭编都有规定。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是瑕疵婚姻的效力问题。基于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潘德克顿体系,总则部分是各分则的提取公因式,具有普遍适用性,那么能否以总则编涉及的效力瑕疵事由作為主张婚姻瑕疵的事由呢?

一、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婚姻

(一)欺诈和胁迫与婚姻的效力

经调查可知,在结婚中常见的欺诈类型包括以下几种:隐瞒重大疾病;隐瞒性取向和隐瞒犯罪、恶习;隐瞒财产状况。

1.隐瞒重大疾病。隐瞒重大疾病在我国的法律中,从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变为了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这种重大的变化实际上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婚姻退出机制;也是对患有疾病者结婚自由的平等保护。试想如果配偶一方存在重大疾病,而另一方也愿意与之结婚,法律就不应该过多干预结婚自由。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内涵,民法典1053条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是由于医疗技术迅速发展与法律制定存在滞后性所带来的。一方面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过去的一些“不治之症”,已经可以被治愈了。典型的例子就是麻风病,基于强传染性和影响生育,之前是被视为不允许结婚的疾病之一。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国家研制出了相关疫苗,这种病基本不存在了。另一方面,作为公民行为准则的法律本身也需要保持稳定性,不可能经常修改。所以,法律无法跟随医学技术的发展及时更新“重大疾病”的具体类型。

当前重大疾病的类型过于宽泛,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必然会带来技术上难以操作和撤销权的滥用。实务中不乏当事人基于这一条文,对任何疾病的隐瞒都视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甚至一些痊愈的疾病史也被视为撤销的理由。

因此笔者认为,对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要从法律制定的目的上来解释。基于防止婚姻撤销权滥用的目的,应该规定只有对“正常的婚姻生活”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的疾病才能被视为“重大疾病”。这里的“对婚姻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是指当事人对于婚姻的合理预期的落空,主要是指患有重疾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法定的夫妻义务,这既包括同居的人身抚养义务,也包括财产方面的互相照顾义务。

2.隐瞒性取向的行为也应被纳入婚姻可撤销的情形。近些年来,关于同性恋隐瞒真实性取向骗婚的新闻层出不穷,“同妻”这一话题被社会广泛关注。男同中的大多数会基于长辈的压力选择隐瞒真相与异性结婚。在婚后的相处中,大多数同妻会发现自己配偶的真正性取向,她们想要离婚却没有那么容易。可供她们选择的离婚途径只有两种,通过诉讼来离婚和双方协议离婚。基于中国传统的社会观念,同妻通过协议离婚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离婚诉讼中,同妻们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婚姻生活的私密性使得取证十分困难,案件很难胜诉;即使获得胜诉,也很难得到离婚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解释,与他人同居里的“他人”是指异性,这使得同妻们缺乏主张损害赔偿的法条依据。因此基于预防同性恋“骗婚”,损害配偶享受正常婚姻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将隐瞒性取向也纳入可撤销婚姻的

范畴。

3.婚姻一方当事人隐瞒婚前有犯罪行为,或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要视情况而定。之所以要将其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是因为隐瞒这些事实会影响双方婚姻生活的和谐。在域外就有将隐瞒婚前犯罪行为列为婚姻可撤销事由的立法体例,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巴西民法典》[1]。当然对于这种隐瞒的情形不应该一概赋予当事人婚姻撤销权,否则会侵犯罪犯、恶习者自由结婚的权利。要看其是否影响后续共同生活基础以及是否对配偶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果对方仅仅是偶犯,并且已经改过自新,不会再犯,那么就不会破坏双方共同生活基础,更不会严重危害配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那就不能提前可撤销申请。

4.关于婚前隐瞒财产状况是否应该纳入可撤销的事由,学界对此存在争议。这里隐瞒婚前财产状况是指一方故意隐瞒真实财产状态或者在对方误解其拥有巨额财富时默认。笔者认为这不应该成为撤销婚姻的理由,这是因为一方婚前的财产状况不影响其婚后的共同生活;这与重大疾病是不同的,重大疾病巨额治疗费用会影响正常的生活基础。如果将这种隐瞒婚前财产状况的行为视为可撤销的情形,将会带来物质决定婚姻的不良后果,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结婚时故意隐瞒可能会对正常的婚姻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和隐瞒真实性取向的,应该被纳入婚姻撤销权的情形中。

(二)重大误解与婚姻的效力

在民法典中,重大误解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一种,具有浓厚的财产法特色,对于婚姻家庭领域因错误缔结的婚姻不具有适用性,因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困境。

结合民事行为理论和婚姻法相关实践,我国因错误缔结的婚姻主要是对人的身份认识错误。身份认识错误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双胞胎之间,是指当事人想要与其中一人结婚,但是错把另一人认成了对方。不过基于具体的外貌性格等差异,双胞胎也很难一模一样,属于这种情形极少发生。第二种情况是可以概括为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证件骗婚。关于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将其视为了一种结婚程序瑕疵,法院未来可能会继续沿用该解决办法,将由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而产生的问题视为行政诉讼领域的问题。

(三)显失公平与婚姻的效力

民法总则的显失公平主要是发生在财产关系上,对于缔结婚姻来说,主要的显失公平就表现在乘人之危上。在笔者看来,构成婚姻法上的可撤销婚姻的趁人之危要具备三要件:(1)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2)行为人利用了这种困境;(3)处于不利情形的当事人被迫接受某种苛刻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婚后遭受重大损失。

这里的一方“利用”认定的标准,既可以是处于优势地位一方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不利一方积极提出的行为。这是因为当处于不利地位时相对人做出的表示行为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其行为仍可撤销。这种情形下最常见的例子就是“舍己救人”,一方基于治病用钱的需求而主动向另一方提出以结婚作为条件交换医疗费用。在此情形下一方虽积极主动提出交换,可实际上仍是违背其真实意图的。基于此,婚后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实施了某种损害另一方的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重大损失,此时应该给予不利地位的一方救济的权利。

当然身份关系上的显失公平是很难量化的,但至少应该包括身体、精神、物质三个方面,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由法官基于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婚姻效力

民法典规定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与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如上文所述,缔结婚姻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有些学者认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婚姻也应该遵循总则的规定,属于效力待定,这样可以维护限制性行为能力人的缔结婚姻的权利。

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属无效婚姻而非效力待定。理由如下:其一,缔结婚姻的行为的意思表示标准需要高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基于婚姻对于个人的长久影响力决定的。一旦缔结婚姻,将会产生法定的义务,而这种义务并非简单的合同行为,这意味着将会对当事人的一辈子产生重大的影响。其二,满足法定的结婚年龄,但却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效力的人,通常情况下是有近亲属帮助做出决定,但这种决定能真正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吗?答案是可想而知的。其三,效力待定意味着婚姻的状态有待于他人确认,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可以适用于财产关系,但如果适用于人身关系就显得有些荒唐,难道真的会存在半结婚的状态吗?缔结婚姻要求夫妻双方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且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真的存在效力待定的婚姻状态,那对于当事人甚至善意第三人都是极大的不稳定性。其四,是从伦理上来看的,一个连自己的行为都不能完全辨别的人,是不可能承担起一个家庭的责任的,更不会实现一个婚姻法要求的和谐、文明婚姻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无论是基于法理还是基于伦理都不应该存在效力待定的婚姻,笔者认为,达到法定婚龄但不能够辨别自己行为效力的人所缔结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婚姻

民法典总则项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和通谋虚伪的行为。婚姻家庭编中的无效婚姻事由是一个封闭式列举,主要包括重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并没有规定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但在实践中,因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却不在少数,典型的例子就是,“为房结婚”“为户口结婚”。学界对于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婚姻无效,另一种基于法的谦抑性,主张因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笔者赞同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理由如下:其一,无论是可撤销的婚姻还是无效婚姻,实际上代表着国家对于不同类型的瑕疵婚姻的规范目的。一方面,对于可撤销婚姻,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主要采取的是适当干预的策略。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更多的是影响了公共利益。例如“为房结婚”,实际上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款,侵犯公共利益。其二,实践操作性不强。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这种定性并不能起到真正规范的作用。众所周知,可撤销婚姻是依靠婚姻当事人自主申请的,法院無权干涉。基于通谋虚伪缔结婚姻后,当事人获得了某种私利,通常情况下是不会主动放弃已经获取的利益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将通谋虚伪“假结婚”纳入无效婚姻事由范畴,以便维护我国婚姻法权威和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四、对于我国婚姻效力制度的评价

(一)制度不足

1.条文前后矛盾,逻辑无法自洽。在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上,法条规定婚姻撤销后,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但又规定婚姻期间所生子女仍属于婚生子女,可以适用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这和前款所述的无效之间存在矛盾。为了民法典自身的逻辑融洽,要么规定撤销后,自始无效,全部无效,包括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全部无效。要么规定撤销婚姻后不再溯及既往,撤销之前的法律关系仍然有效。笔者比较赞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样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2.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首先,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意思表示瑕疵,应该与合同法领域的意思表示瑕疵有所区别。民法典规定两者的无效后果是相同的,如此规定就混淆了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之间的界限。其次,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的法定义务,无过错方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弱势的一方也无权要求经济帮助。最后,由于无过错方的利益在撤销婚姻后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可能会使得无过错方放弃申请撤销婚姻,继续挣扎于痛苦中,那么婚姻撤销制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困境,需将身份法上的可撤销效力与财产法上的可撤销效力相区分,赋予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和弱势一方的经济帮助请求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

3.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婚姻撤销和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全部无效,意味着以身份关系存续为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无法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也就不利于对善意债权人实现债权;婚姻一方当事人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无法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利于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二)制度优益

一方面,我国民法典以开放性的立法形式来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体现了国家对于婚姻缔结中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维护,而这对于实现更高程度自治的意义是重大的,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言,“恰恰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从人文主义法思想的角度看,意思自治原则在人身关系领域里发挥作用,意义十分重大。[2]”另一方面,民法典关于无效婚姻情形的封闭性列举,体现了公权力在私权领域适当干预的原则,即国家仅在民事主体自治出现有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形下才出手干预。这是基于一种对公权力的限制,目的是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领域,干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权利,侵害婚姻家庭的自由。

结束语

缔结婚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涉及大量人身关系,而总则主要是对财产关系的提取公因式,因此有关婚姻效力问题不能直接适用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笔者在具体分析我国婚姻效力的基础上,提出了扩充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例如将隐瞒性取向等列入其中,并对我国婚姻效力提出了制度评价。

参考文献

[1]孙梦迪.论我国意思表示瑕疵婚姻制度[J].文化学刊,2020(6):156-158.

[2]李昊,王文娜.婚姻缔结行为的效力瑕疵:兼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相关规定[J].法学研究,2019,41(4):102-118.

作者简介:王婷(2002— ),女,汉族,河南泌阳人,河北地质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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