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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空抛物”中可能加害人责任的适用

2023-03-14马元琛

华章 2023年10期

[摘 要]《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高空抛物案件中可能加害人的责任问题,将可能加害人的义务定义为道义性补偿。但《民法典》未改变以可能加害人分担受害人风险在侵权法理上欠缺正当性的事实。基于现实主义路径,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应当通过增加损害类型与程度方面的限制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轻“高空抛物”规则对可能加害人所带来的不公平,才能更合理地救济高空抛物案件中的受害人。

[关键词]可能加害人责任;道义性补偿;风险分配;社会保障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对于高空抛物案件的研究始于2001年重庆“烟灰缸案”。面对各地高空抛物案件频出的情况,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条文,各地法院对高空抛物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相同。直到2009年出臺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由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全国高空抛物案件的判决结果逐渐统一。但有学者认为由可能加害人承担受害人责任违背了现代侵权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7条应当予以废除[1]。为了更好地回应高空抛物案件中的责任争议,立法者在《民法典》第1254条中对于原有的“高空抛物”法条进行了修改,引入了公安机关与物业分担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虽然《民法典》对高空抛物法条进行了修改,但仍未回答学术界对可能加害人法理层面的质疑。

二、可能加害人责任的正当性依据

有学者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去解释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受害人损失的正当性依据,其理由有四:

一是为实现分散损失之价值目标。虽然通过责任分散的方式来实现公平的方式存在一些争议,但无可置疑的是令相应范围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可以避免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责任。二是为实现救济受害人之价值目标。如果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那么受害人就只能在证据规则下处于不利地位,实际加害人便能逃脱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三是为发现证据。当受害人只能证明某一群体负有侵权责任,而不能具体到个人,那么由可能的加害人证明自身没有造成损害,便更容易发现实际加害人。四是为兼及特定公共政策的需求,同无过错侵权责任相同,可能加害人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侵权原则,其设置都是为了对于特定侵权行为的回应[2]。

而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理由、司法意见及学理主张来看,《民法典》设立高空抛物规则除了上述四个原因外,还有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原因。

三、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缺陷

(一)与侵权法中归责原则的冲突

在侵权法体系中,首要问题是,受害人受到损失后,法律允许他向加害人寻求救济,其正当性何在?如仅因为加害人受到损失,基于利益的维护,法律便可使加害人承担救济责任显然不具有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基于双向主体的正当性,加害人成为侵权关系中负有救济义务的特定主体首要原因是具有可归责性。此外,还应当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因为加害人具有可归责性就要求加害人承担所有责任。换言之,并不是受害人只要受到了损失,法律就一定会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必须先明确负担原则。负担原则分为两种,一是以加害人负担为原则,二是以受害人负担为原则。以加害人负担为原则是指,若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只需证明自身存在损失,其他证据的举证责任便由加害人承担。以受害人负担为原则是指,若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需要对完整的证据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立法理由及相关学理,我国是以受害人负担为原则,以加害人负担为例外。受害人举证角度便体现着这一点,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受害人举证责任逐渐减弱,但仍需承担对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如若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受害人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但高空抛物规则的设立并未遵循上述原则。立法者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可能加害人证明自己不是实际加害人,而非由受害人证明可能加害人是实际加害人。上述做法从受害者角度来看,举证责任的弱化会导致救济可能的增加。而从可能加害人视角来看,赔偿责任分摊给所有可能加害人,每个人所需承担的数额较小,不会使可能加害人遭受太大损失。以此而论,似乎可以在保护受害人的基础上实现实质公平。

(二)可能加害人责任的正当性探究

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民法典》对几种侵权行为的要件证明责任做了特殊规定,但立法者没有免除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的举证责任。

如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中,虽然对受害人主观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有所减弱,但在加害人提出反证后,受害人仍需对主观过错要件重新举证。只有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不用就主观过错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即使立法者在环境污染侵权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人无需承担部分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

但是高空抛物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结果,其他则由可能加害人需要围绕四要件举证。何以在未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将归属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非实际加害人?合理的解释是高空抛物会严重危及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可能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3]。但问题在于,其一,如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那么可能加害人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造成公民的生命、财产严重损害时,而非全部情形。其二,高空抛物虽然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但是损害发生时,不特定多数人就已转化成特定受害人。其三,受害人遭到了损失,这仅仅是应“自担”还是“他担”的问题起点,不是移转风险给加害人的理由。

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立法者实际上采取了“有罪推定”,虽然基于刑法、民法之间区别,民法可以在一定限度上进行有责推定,但这并不是说有责推定可以无限制地适用。不能因为受害人是因高空抛物而遭受损失,就对可能加害人进行有责推定。类似高空抛物的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无法查清是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受害人而要求可能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但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能加害人均实施了足以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只是因果关系无法被完全证明。而高空抛物的可能加害人中只有实际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余可能加害人均未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可能加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既然不存在因果关系,何以让可能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另外,实际加害人外的可能加害人对损害结果是不能预见的,此时要求加害人证明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未免强人所难。且可能加害人所负有的义务不仅仅是证明自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还需保证其他建筑物使用人不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因为即使未实施高空抛物等行为,只要同楼有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造成损伤,全体可能加害人须得对此负责。毫无疑问,这是极其不合理的义务设定[4]。

(三)可能加害人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区别

我国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254条中的可能加害人责任是基于公平责任而产生的补偿责任,然而高空抛物与公平责任不同[5]。

公平责任的设立是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免责或完全负责都不合理,所以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设立了公平分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也对公平分担做了规定,《民法典》在原有基础上对公平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这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无过错即无责任”,既然侵权关系双方均无过错,那么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分担损失。故公平责任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而非归责原则。

从形式上看,《民法典》第1186条的公平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责任有一定相似之处,即两者均不需要双方具备过错。但两者具有实质的差别,公平责任的行为人是确定且作出了某种行为,而可能加害人则并不是实际加害人,也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因此《民法典》1186条中的可能加害人责任与公平责任规则并不相同。

综上所述,可能加害人责任实质是一种道义补偿,可能加害人实际上扮演的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角色,对特定受害人进行社会法意义上的救济。因此,应当在解释法条及后续司法解释立法时,限制可能加害人承担的道义补偿范围,并与赔偿责任相区分。

四、《民法典》之可能加害人的适用反思

诚如上言,可能加害人责任的设置有其不合理之处,但在《民法典》已经出台的今日,立法层面的修改必将谨慎,而且以废止可能加害人责任后,如无更好的制度设计,不过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补偿责任的限制

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立法者为了使得受害人得到救济,才将风险转移给可能加害人群体。但这种风险转移已经被论证缺乏正当性,因此,不应当无限制地适用这种风险转移,而应当对其进行一定限制。

第一,可能加害人责任是一种特殊的风险分担规则,其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故不能“滥用”,即《民法典》1254条不得类推适用。

第二,可能加害人责任是一种到道义上的补充责任,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所确定的责任应当加以区分。首先,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道义性补偿,不能简单地把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等同于实际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补偿的范围应当小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民法典》第1254条中的“给予补偿”修改为“给予适当补偿”[6]。但本身补偿同赔偿之间就有区别,从解释论的角度只需将此时做限缩解释即可。其次,在物业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能加害人责任也应当缩小相应范围,这是因为可归责的主体已经承担一部分责任后,道义性的补偿保持不变既不符合立法者原意,也没有正当性。最后,在可能加害人与物业管理人均赔偿完受害人损失后,实际加害人出现,可能加害人在追偿前应当优先保护[7]。

第三,后续立法及司法解释应当限制可能加害人责任的适用情形,在受害人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救济,如保险、社会救济等方式时,可能加害人补偿金额应当减少或免除。减少或免除的金额应当取决于受害人得到的救济程度。除此之外,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不重或对其经济实力无法造成压力时,可能加害人不应当履行道义性的补偿责任[8]。

(二)引入社会保障机制

除了将风险分担于可能加害人外,可以引入社会救助,以保险的方式弥补个人救济的被动和滞后[9]。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通过保险分担受害人损失的案例。除此之外,社会救助金也可分担部分风险。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可以先由救助基金垫付赔偿差额。保险制度同社会救助金可以同时在高空抛物中适用,在受害人无法通过保险获得救济时,便可通过社会救助金或者一定的救济。通过“高空抛物责任险”“高空抛物社会救助基金”以风险分担为原则,相对于要求可能加害人履行道义性的补偿义务,不仅效率更高,同时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10]。尽管在实际侵权人不明的场合,无论是可能加害人责任,还是为防止可能侵权人补偿责任的过分承担,由社会救助和风险分担均是权宜之计,查明实际侵权人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才是根本解决方式。但相对于可能加害人责任而言,保险与社会救助金无疑更具备正当性,也更容易实现公平正义。

结束语

尽管立法者设置可能加害人责任有一定的依据,但可能加害人责任的正当性论据并不充分,既不同于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或特殊规定,也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因此可能加害人责任始终缺乏正當性。在适用可能加害人责任时,应当限制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首先明确可能加害人责任归责不能类推适用;其次,区分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同实际加害人赔偿责任、建筑物管理人补充责任;最后,作为一种道义性的补偿,在受害人已经获得救济的情形下,减少或免除可能加害人责任。同时,通过设立保险、社会救助金制度,代替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因为相对于要求可能加害人履行道义性的补偿义务,由保险和社会救助金救济受害人无疑更容易为一般人所接受,也更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曹险峰.侵权法之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26(1):48-61.

[2]冯恺.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读:局限与克服[J].比较法研究,2021(1):76-89.

[3]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4]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35(3):104-115.

[5]张善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河北法学,2016,34(12):40-51.

[6]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3):101-113.

[7]姚辉,金骑锋.民法典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解释论展开[J].法律适用,2021(7):29-38.

[8]郝晶晶.《民法典》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则审视与完善进路[J].法治论坛,2020(4):39-47.

[9]凌捷.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社会本位”趋势[J].行政与法,2016(8):114-121.

[10]刘晓霞,王振宇.论高空抛物责任之废除[J].西部法学评论,2018(6):42-52.

作者简介:马元琛(1998— )男,汉族,湖南郴州人,湖南省长沙市湖南师范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