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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在离婚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2023-03-14丛晓琳

华章 2023年8期
关键词:居住权

[摘 要]居住权首次出现是在古罗马的婚姻和家庭关系中,这一制度的产生是为了保障夫妻婚姻和家庭生活。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定居住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案件,其中因为养老和离婚而引起的居住权纠纷案件居多。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居住权制度,从婚姻家庭的角度,对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居住权的主体范围、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居住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居住权的消灭情形等内容,提出相应的建议,从而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满足相关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更好地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离婚诉讼;居住权;适用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房屋成为人们的必要需求。但随着房价上涨,部分居民住房困难的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尤其在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的归属问题成为近些年来争议的焦点。法官如何认定居住权并做出合理的判决,已成为一个重大难题。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人民法院没有直接适用于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前述法律缺位的困境,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当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没有房屋居住很难保障基本生活,雙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的一方将房屋居住权或者所有权给予无房一方。此条司法解释将居住权的主体限定为夫妻离婚后的生活困难的一方,对于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未涉及。因此,研究居住权在离婚诉讼中的适用问题非常重要。

一、居住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的概念是从古罗马时期发展而来的,欧美等国家结合自身的国情与法律体系对居住权的概念进行了完善,居住权由此盛行开来。古罗马时期的法律不仅建立了人役权制度,而且涵盖了与人役权性质相同的居住权制度。它将家庭婚姻和继承制度结合起来,同时具备了保障社会等功能,居住权的概念即不存在房屋所有权的人获得了在他人房屋中居住的权利。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为特定人群无偿设立,其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以遗赠的方式,使某些地位比较低下的女性和奴隶有可能取得一种供养[1]。

与欧美各国相比,我国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立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居住权制度是在2002年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其中认为居住权是基于合法途径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将住宅的附属设施纳入权利客体范围。之后出台的《民法典》采纳了这一定义并明确主体为特定自然人,其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进行约定,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他人的住宅来保障自己的生活需要。

(二)居住权的特征

第一,居住权人身的专属性。从古罗马时期开始,居住权就有很强的从属地位,是从属于特定的权利人。这一权利不能转让与继承,当权利人死亡时权利即消灭,这就决定了居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的主体严格限于离婚后没有住房的一方,只有当居住权消灭时,所有权人的权益才能回归到原有状态。原则上,居住权不得出租,这是由其人身专属性所决定的。如果对居住权的出租权能不加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就违背了居住权满足个人居住需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而变成了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益扩大化的手段。

第二,居住权客体的特殊性。《民法典》中规定,居住权的客体应该具有明确的要求,其房屋的类型必须与居住的住宅性质相一致,在他人取得居住权时,可以获得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的使用权。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的客体是由当事人执行的特定财产,且仅限于他人的住宅。考虑到财产状况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可以同意将居住权的客体范围扩大到整个房屋,它可以是房屋的一部分,例如仅享有一间卧室的居住权。当居住权仅限于房屋的一部分时,居住权人也享有使用房屋公共部分和其他必要设施的权利。

第三,居住权期限的不确定性。居住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或约定,所以期限存在不确定性。离婚诉讼中的居住权,一般是用来解决离婚纠纷问题,其倾向于保障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基本权益,这一期限贯穿于居住权人生活的各个阶段,一般持续至居住权人终生,在此期间该期限通常是不确定的。尽管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来设立居住权,但是如果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确立居住权,其并不符合保护离婚后无房的一方、没有住所的老人等居住权人的权益,但不包括有偿设立的居住权。

第四,居住权取得的无偿性。产生于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居住权一般都通过合同和遗嘱两种方式来设立。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特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对特定人的帮扶和馈赠,根据自己的意愿为与其有相应人身关系的人设立居住权,且不要求对方支付对价。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取得居住权通常是无偿的[2]。

二、离婚诉讼中居住权存在的问题

(一)居住权的主体范围过于局限

我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主体仅包括设立人和居住权人。大多数的居住权主体是其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且在所有权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居住权不能转让、继承和出租。外国法律还包括一些家庭成员的居住权,这表明外国法律扩大了居住权的主体范围。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典》没有关于居住权主体范围的具体规定,也没有将那些必要的家庭成员纳入主体范围中。但基于实际生活的需要,可能出现家庭成员、保姆或医疗保健工作者与居住权人共同生活的情形,这些与居住权人共同生活的成员并没有明确地获得居住权,只是对居住权人进行赡养或照顾,法律可以限制此类主体所享有的居住权期限,以便尊重居住权人的生活需求。

(二)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比较单一

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来看,居住权只能通过订立合同和设立遗嘱两种方式来确定。居住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夫妻婚姻关系和家庭继承中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保障他们基本的住房需要。然而,对于那些在夫妻婚姻和家庭继承中的弱势群体很少有人通过这两种方式来获得居住权。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居住权在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了新的问题,这表明目前我国居住权的设立方式还比较单一,除了社会保障性居住权之外,可以增加投资性居住权,既能满足未来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能完善我国居住权设立方式单一的问题[3]。

(三)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

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具有占有和使用的权益,同时也具有不可转让和排他的性质,除此之外,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居住权人还应拥有何种权利以及必须履行何种义务。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有什么样的权利就相应地有什么样的义务,只规定占有、使用的权利,不规定应负的义务,显然这对房屋所有权是不平衡的。《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人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内容不是很多,居住权人对于应为或者不为权利和义务缺少了解,如果因此产生争议,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的群体很难保障自己的权益。民法是为了解决纠纷而存在的,明确居住权人的权利及义务可以减少纠纷且很有必要[4]。

(四)居住权的消灭情形缺位

当前,我国居住权消灭有两种情形:一是居住期限届满;二是居住权人死亡。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居住权期限,那么这个期限届满后居住权就会消灭;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还规定了其他条件限制,那么居住权在该条件达成时消灭,以上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问题,例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居住期限,或者房屋灭失,或者房屋被征收等情况下,

应该如何确定居住权的消灭情形?因为居住权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有必要完善居住权的消灭情形。为了确保设立人与居住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不给设立人增加负担,并且符合居住权的设立目的,应在离婚诉讼中明确居住权的消灭情形。

三、对完善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扩大居住权人的主体范围

限制居住权主体的范围无助于充分发挥居住权的作用,设立人不应限制为居住权所有人,居住权人也不应限制为自然人本身。首先,因为居住权的客体是住宅,所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若能作为居住权合同的主体,实践中也有中老年人以房养老,将住宅出售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再由购买住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住宅上为老年人设立居住权的情形。其次,设立居住权本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来约定的,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仅将居住权主体限于自然人自己,有可能损害到除自己以外的其他同住之人或者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那些在离婚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家庭成员。因此,在一定程度适当扩大居住权主体范围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包括子女、家庭照顾者和家庭保姆在内[5]。

(二)推动居住权设立方式多样化发展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合同和遗嘱两种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但对这两种方式仅仅做出了笼统的规定,其所包含的基本事项不够具体和明确。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往往无法就弱势方的居住权帮扶需求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选择诉至法庭。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意定设立居住权的途径遇到阻碍时,我们就需要引入设立居住权的其他路径。根据我国的国情,在意定居住权的基础上,可以设立法定居住权和裁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居住权,主体为特定的自然人,其他人都不能限制和剥夺;裁定居住权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赋予当事人以居住权,离婚诉讼中如果出现一方生活困难,房屋所有人对离婚有重大过错等情形,这时法官应综合各方面因素适当设定居住权。

(三)明确居住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居住权人的权利,《民法典》规定被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根据该条款可以看出,法律不允许居住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住宅出租,但后面又以但书的形式表明在居住权人和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住宅出租,说明了居住权人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收益权。除此之外,由于居住权人对住宅中的有权部分享有排他性权利,因此,只要不超出生活居住的用途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居住权人有权为确保生活条件对房屋进行修缮,或者为提高生活质量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添附行为,不受房屋所有权人的制约。但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也不得基于修缮、添附的支出向所有权人要求补偿。

對于居住权人的义务,在《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居住权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并负担必要的费用。居住权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按照房屋的用途正确使用。同时,负担居住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一般包括水电费、管理费等。二是居住权人应及时返还住宅。房屋所有人设立居住权后,如果居住权设立了期限,居住权至期限届满后消灭。居住权人要按约定搬离房屋,也可以和房屋所有人约定重新设立居住权。

(四)完善居住权的消灭情形

居住权一般为无房可住之人而设,期限一般较长,至居住权人死亡方为消灭,但是,如果双方就居住期限达成一致,则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居住权归于消灭。《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消灭情形仅涉及了上述两种方式,对于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的消灭事由不止于上述的两种情形,还应进一步完善。第一,权利发生混同。当居住权人和房屋所有人归为一人,权利也归为一人时,居住权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居住,此时居住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第二,居住权被撤销。若居住权人没有妥善使用房屋,对房屋造成损害或者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房屋出租、转让,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撤销居住权并将房屋收回,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抛弃和解除。居住权人可以主动抛弃使居住权归于消灭,所有权人也可以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使居住权消灭。第四,房屋灭失。房屋灭失通常是指所有受损房屋,如果房屋部分受损,其余房屋仍能满足生活需求,居住权人有权在剩余的房屋内生活。房屋灭失后,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则上没有重建房屋的义务,也没有于重建房屋上重新设立居住权的义务,但房屋灭失是所有权人自己原因造成的应不在

此限。

结束语

虽然我国离婚诉讼中的居住权立法没有实施相关制度,但与居住权相关的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包括离婚、赡养、抚养、监护关系等。单纯依靠现有的居住权制度难以应对实际困难,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因此,从离婚诉讼的角度来探讨居住权制度是非常有意义的。通过离婚诉讼中的居住权作为解决渠道,构建相关制度,更好地发挥制度优势,也是保护我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必要之举。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J].清华法学,2020,14(3):191-207.

[2]王利明.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J].学术月刊,2019,51(7):91-100+148.

[3]田梦鸽.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的法律问题探究[D].太原:太原科技大学,2019.

[4]王朦.论离婚判决中非产权房居住权制度[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6.

[5]薛宁兰.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与理解适用[J].妇女研究论丛,2020(4):92-94.

作者简介:丛晓琳(1998— ),女,汉族,辽宁灯塔人,渤海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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