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刍议法律的正确性宣称与法律权威

2023-03-14夏文娟

华章 2023年9期

[摘 要]阿列克西通过对“正确性宣称论据”做分析性论证,区分外在观察者观点和内在参与者观点,论证法律必然做出正确性宣称;用衍生出的不正义论据和原则论据证明正确性宣称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法律的正确性宣称不仅沉重地打击了法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其内在要求也为法律权威的正当性提供理性基础。

[关键词]正确性宣称;非实证主义;法律权威

罗伯特·阿列克西是德国法哲学家,其主张的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可分的联结命题展现了他作为一名非实证主义者的姿态。当时的德国通常遵循规范性论证思路,用法的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作为评价标准来分析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但阿列克西另辟蹊径,将论证的结果导向了对分离命题的否定,提出联结命题,这一论证的核心就是作为分析性论证的“正确性宣称论据”[1]。正确性宣称是阿列克西对实证主义进攻的重要“武器”,也有学者并不赞成该观点,如德沃金认为,某个法律体系的代表是否提出某种宣称是属于经验事实的问题,而非必然性的问题[2]。本文就此探讨法律是否必然做出正确性宣称、法律的正确性宣称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以及法律的正确性宣称与法律权威的正当性的关系。

一、正确性宣称的证成

“正确性宣称论据”是阿列克西证成联结命题与瓦解分离命题的核心论据,它指向内容的正确性宣称与“法律是什么”,同时通过区分观察者角度和参与者角度,论证正确性宣称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必然联系。

(一)正确性宣称与两个命题

正确性宣称是联结命题与分离命题相区别的要素,也是非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概念区别于实证主义立场的决定内容。阿列克西认为法概念的三要素应是:权威制定性、社会实效性、内容正确性。内容正确性涉及规范是否在道德上被正当化,即法律是否提出“正确性宣称”。如果法律并未提出正确性宣称,那法律概念只包括权威制定性和社会实效性,那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则成立;如果法律概念除了包括前两者,还必然做出内容正确性宣称,那法律的效力就依赖于法律是否做出了前述宣称。而且,如果这种内容正确性宣称必然包含道德因素,那么法律与道德必然存在关联。阿列克西的论证思路是:第一步论证法律必然做出内容的正确性宣称;第二步是这种内容的正确性宣称必然包含道德因素,证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

(二)正确性宣称与观察者观点

观察者观点的人不去追问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什么才是正确的决定,而是追问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实际上是如何做出决定的。列举个别规范“根据德国法,A被剥夺国籍”,外在观察者考虑的则是某项规范文本是否符合被权威制定的、具有社会实效的法律体系所确立的效力标准,依据有效的规范文本得出的判决与依据法律所做的判断应该是一致的,这是分析性论证。外在观察者提出“根据德国法的有效标准,A依据规定被剥夺了德国国籍且具有实效,但这是法律吗?”观察者则转变成批评者,霍斯特认为,这种转变并不具有保证概念清晰和道德中立的合目的性,这是规范性论证[3]。从考察个别规范两种论证思路所导出的结论来看,外在观察者在使用“法律”时并未关注内容的正确性,没有混杂道德因素,表面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对于外在观察者是正确的。个别规范并不当然适用整个法律体系,因此还需追问:整个法律体系与道德之间是否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阿列克西列举了无意义的秩序、掠夺或强盗的秩序以及统治秩序。前两种秩序没有一致性目标,不存在一般性的规范。为使长期掠夺成为“正当的”,通常会发展成统治者,掠夺秩序由此成为统治秩序。统治秩序与前两种秩序的本质区别在于统治秩序提出了正确性宣称。

总而言之,站在外在观察者的角度,对于单个规范,正确性宣称的缺乏最多导致它们出现法律瑕疵,而不会影响它的法律本性。与此不同,对于整个规范体系而言,如果完全没有做出正确性宣称,则不能称之为法律体系。如果做出了正确性宣称但未能满足这一宣称,这一法律体系最多是存在法律瑕疵的。

(三)正确性宣称与参与者观点

如前所述,从观察者的观点来看,分离命题只有在极端情形下会因为完全不提出正确性宣称才会碰壁,然而在观察者观点中处于边缘的正确性宣称,在参与者观点中转而居于核心。立足参与者观点考虑某个法律体系关于“什么是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被要求、禁止、允许与授权者”。为了证成法律与正确性宣称的必然联系,阿列克西进行了举例:

假设X国的《宪法》规定少数人可以统治多数人并规定“X是一个主权独立、联邦制且不正义的共和国”,这一条款显然存在某种瑕疵。第一种解释认为“不正义”这一措辞不具有合目的性,存在的仅仅是技术瑕疵。那也可以说制宪者也许确实要建立一个不正义的国家,但却误用了“共和国”这种表达,因而存在技术瑕疵的倒可能是“共和国”这一措辞;第二种解释认为存在道德瑕疵。但是如果将存在实质道德瑕疵的条款(如种族清洗)置换此处的“不正义”,条款的意义就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第三种解释认为存在成规性的瑕疵。但是这一條款侵犯的不仅仅是制宪的习惯,还包括制宪实践的核心要素——这一点可以通过宪法中的冗余条款表现出来:“X是一个正义的国家。[4]”阿列克西认为真正存在的是概念瑕疵,即任何宣称必然隐含着对被宣称行为的肯定,这种隐含的肯定不能与宣称的外在肯定相矛盾。在此处的例子中,内容正确性宣称也就意味着对正义的宣称:制宪行为隐含着对制宪行为之正义性的肯定,但这与制宪者外在的宣称“X是一个不正义的国家”发生了矛盾,它的荒谬来自于立宪所隐含的主张(即宪法是正义的)与公然表述的话语(即它是不正义的)之间的矛盾。为了避免这种矛盾,就不得不承认正确性宣称与制宪行为存在着必然关联。这一分析性论证表明,正确性宣称必然或隐或显地存在于法律之中,法律体系的参与者必然在任何层面上都或显或隐地做出正确性宣称。

二、正确性宣称与道德的必然关联

法必然提出正确性宣称,这自然还不足以证明立法与道德之间的必然关联。要做到这一点,还要说明法所提出的正确性宣称的内容必然与道德相关。实证主义者反驳法律和道德的联系可能会提出:一实证主义者可以说“内容正确性宣称”虽然是必然的,但是对“正确性宣称”的满足却是偶然的。未实现正确性主张并不会导致法律性质丧失。既然认为“正确性宣称”通常情况下只具有适格性意义,只是在极端情形下才具有区分性意义,提出了但未能满足这种宣称的单个规范和法律体系即使存在瑕疵,但仍然是法律;二正确性宣称只具有微不足道的缺乏道德蕴含的内容,因而不会导致法律与道德的必然关联。而非实证主义者需要从不正义论据和原则论据中寻求支撑。

(一)不正义论据

不正义论据是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性重构。为了捍卫拉德布鲁赫公式,阿列克西提出了八个论据。拉德布鲁赫公式是对法律概念的规范性论证,但该公式本身并不排斥用“正确性宣称”来证成。这样一来,即使是在极端不法情形下,法官也必然宣称其判决具有可证成性,制定法的不法在于其法律本性的丧失,道德批评内涵于法律批评,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就具有了必然关联,但同时拉德布鲁赫公式只能适用于单个规范的区分性关联,而不能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

(二)原则论据

原则论据涉及英美实证主义的核心议题:原则在法律规范中的地位和作用。该问题起源于哈特提出的法律语音的“开放结构”以及与此相关的“自由裁量问题[5]。实证法案件不可避免地存在开放性。落入這种开放领域的裁判无法获得实在法上之标准的支持,将其称之为“疑难案件”。对于疑难案件,凯尔森和哈特这样的实证主义者坚持在开放领域中法官被授以类似立法者的权力可以采纳法外标准依其自由裁量创造新法。阿列克西继承德沃金对哈特的批判,肯定法律必然包含原则并提出了“原则论据”。

原则论据主张即便是被制定且有效的法律的开放领域,法官仍然受到法律约束,确切地说是以一种确立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联结的方式受法律所约束,其基础就是规则和原则的区分。这意味着原则有着不同的实现程度。阿列克西借由安置命题、道德命题和正确性命题三个命题证成法律与道德上的必然关联。在这一证明过程中可以发现,“正确性宣称”渗透到了阿列克西论证的每一个环节,成为一种必然性要求。根据“正确性宣称”蕴含的“可证成性宣称”,法律原则必然经由法官对法律理由的权衡而被安置在法律体系之中,而法律原则在内容上具有道德属性,法律就必然与有些道德存在必然关联。最后,根据“不正义论据”和“正确性宣称论据”的双重限制,使得被证成的道德必然趋向于正确的

道德。

三、正确性宣称与法律权威之思考

阿列克西从语言行动理论的分析论证得出:法律必然做出正确性宣称;拉兹从行动理论的角度得出:法律必然做出合法性权威宣称。两者基于不同的问题意识和论证形式。下文拟区分两种宣称的界限,阐释正确性宣称与法律权威的关系。

(一)正确性宣称与合法性权威宣称

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对人们行为进行指导的社会规则,因为人们总是以内省的、规范性的态度来看待法律。根据拉兹的理解,人们的行动总是基于各种不同的理由,并在相互冲突的理由之间进行衡量。那么法律规范与理由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可解释关系呢?如果说法律规范也是以理由的方式引导人的行为,那么其规范性又当如何解释?拉兹认为,人们直接遵循的行动理由以一阶理由的方式发挥作用,人们遵循某一理由而不是另外的理由取决于他对不同一阶理由的权衡;规范则是以二阶理由的方式发挥作用,规范在其效力范围内排除了人们对一阶理由的权衡,但它本身并不提供新的一阶理由。规范具有的“排除一阶理由的考量”是一种“排除性理由”。因此,一个规范体系以及它所认可的权力都会直接或间接规制某个行为,宣称具有规制的权威。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宣称具有至高无上的性质,它对所有的其他规范体系的建立和适用具有权威。拉兹的合法性权威宣称是解决法律规范性问题,将法律看作是一种排除性理由;而阿列克西的内容正确性宣称是找寻法律概念的定义要素,论据建立在分析性问题上。两种宣称是站在不同角度对问题思考的结果。

(二)正确性宣称是法律权威正当性的理论权威

权威可以分为正当性权威和事实上的权威。事实上的权威一方面主张自己是具有正当性的或者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它可以有效地把自己的意志施加到对之主张权威的受众身上,但事实上的权威并不必然拥有正当性。正当性权威既可以是实践权威,也可以是理论权威,还可以两者都是。具有实践权威的人或机构的命令可以构成它的受众的行动理由,而理论权威给出的建议则构成认可其权威性的受众相信某种事的理由[6]。拉兹主张合法性权威是法律的本质特征,如果法律是实施某一行为和排除相冲突因素的理由,而这一理由又是一个有效的或正当的理由,法律则拥有合法性权威[7]。从其思路可知,合法性权威宣称应是属于正当性权威的实践权威,而正确性宣称是针对法律内容提出的适格性要求,笔者认为,正确性宣称为法律提供正当性的理论权威。

德沃金用权利理论来阐释道德与法律之间必然存在联系,法律的正当性根植于法律的道德权威。这种道德权威与正确性宣称存在关联和区分。当我们说正确性宣称是法律权威是正当性基础时,是处于立法阶段的语境中;而当我们说法律有权威时,是处在法律实施包括法律适用、执行和守法的语境中。立法旨在创设法律的阶段,道德规则对现实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谈不上权威问题,而且它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和方式转变为法律规范,因而不存在成为法律权威的问题;在法律被创设之后,法律进入实施阶段,产生现实的效力,在这一阶段的部分道德规则本身会成为法律规范。正确性宣称与道德必然有关联,内容的正确性宣称要求与道德保持一致,但又与一般的道德权威保持距离,正确性宣称属于法律权威的范畴。任何意向性行动都包含符合意图的一般性宣称,但法律做出的正确性宣称与一般的言语行动相比,它还意味着对真实与客观性的宣称。因此,正确性宣称针对法律内容提出符合道德的适格性要求,是法律权威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结束语

法律的正确性宣称根本上改变了我们对法概念和法效力的理解。法律除了权威制定性和社会实效性这种事实面向以外,还具有正确性宣称这种理性面向,这也是阿列克西提出的法的二阶性质。一阶正确性涉及正义本身,二阶正确性不仅涉及正义,也涉及实证性。正义代表着法的理想或批判性的维度,实证性代表着它的现实、事实或制度性的维度。正确性宣称作为二阶宣称,联结了法的现实维度和理想维度。

参考文献

[1]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M].王鹏翔,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

[2]德沃金.认证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冯威.法律的正确性宣称:Alexy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回应[J].朝阳法律评论,2010(1):122-141.

[4]拉德布鲁赫,舒国滢.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J].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1(00):429-443,476.

[5]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拉兹,刘叶深.权威、法律和道德[J].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12(2):44-72+293.

[7]拉兹.法律的权威[M].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夏文娟(2000— ),女,汉族,湖南岳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