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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23-03-14杜泽毅

华章 2023年9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民法典

[摘 要]《民法典》对预约合同的概念及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但对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还没有明确的适用规范,不仅令理论界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还使得实务界法官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破解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应采取类型化区分的方法,在理论上将预约合同区分为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和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厘清损害赔偿范围上的差异,再根据实践中个案所涉合同的类型所属,确定个案具体赔偿范围。

[关键词]预约合同;损害赔偿;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预约合同作为一种愈发普遍的缔约手段促使着市场交易的运行。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与本约相比,预约仅以订立本约为内容,仅约束当事人之间产生缔结本约的义务,当事人并不能仅根据预约而诉请本约之履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之约定而拒绝订立本约的,理应承担违反预约之违约

责任。

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在于《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在于《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但上述规定通常适用于本约的违约情形。预约毕竟与本约在内容、效力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且我国已通过民事立法赋予预约合同制度独立的法律地位,处理预约合同纠纷不能照搬处理本约合同纠纷的模式。本约当事人一方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可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守约方能否效仿本约违约之规定,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因其拒绝订立本约所丧失的履行利益,抑或是仅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难免存在争议。

二、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的理论审视和实践考查

(一)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审视

1.对“信赖利益赔偿说”的支持理由与局限性之分析

預约合同纠纷中的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基于对相对方的信赖而订立预约,却因相对方违反缔结本约之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信赖利益赔偿说”的支持理由有二:其一,从损害赔偿的目的层面,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不当利益为目的,预约合同既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而成立,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足以使买受人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处境。其二,从责任成立的时间层面,预约之违约责任产生于本约的先契约阶段,而本约之缔约过失责任亦产生于本约订立过程中。综合地看,违反预约引起的既是违约责任,又是缔约过失责任[1]。既然两种责任可能在理论上发生责任之竞合,那么预约之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也应与本约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相近,即相当于本约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赔偿说”更侧重于公平原则之价值追求,既可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不利,又可防止违约方获取不当利益,似是对合同各方利益的合理恢复。然而,对于内容较为完备的预约合同而言,合同各方有理由对未来缔结本约产生更为强烈的期待,从而付出信赖利益损失范围之外的其他合理支出,这一部分损失仅靠赔偿信赖利益无法完全填补,这也正是“信赖利益赔偿说”的局限性之体现。

2.对“履行利益赔偿说”的支持理由与局限性之分析

所谓的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本约后所能获得的利益。支持“履行利益赔偿说”的理由有二:其一,从维护预约合同制度独立性的角度,将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局限于信赖损失,会模糊缔约过失责任与预约之违约责任的界限,极大地挑战预约合同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其二,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预约既以本约为参照,则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在预约签订时已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不当利益,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内涵,有利于公平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之稳定。

“履行利益赔偿说”更侧重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追求,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守约方之权益与发挥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其局限之处在于,对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尚需反复多次磋商的预约合同而言,以履行利益损失作为赔偿标准,不仅对违约方会明显造成损失分配上的不公平,也会混淆预约违约责任与本约违约责任的界限。

梳理两种观点各自之利弊,可以发现,无论是单一采取“信赖利益赔偿说”,或是“履行利益赔偿说”,终究存在各自漏洞。如何综合两种观点以解决预约合同现实纠纷,尚须进一步论证。

(二)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的实践考查

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预约合同”与“违约责任”之相关规定,尚不能明确立法者对于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所持的态度。立法的缺位也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衡量标准大相径庭,总体可分为两类:一是认定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信赖利益损失;二是认定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包含履行利益损失。其中,在判决支持信赖利益损失的案例中,法官对违反预约之信赖利益损失的衡量标准也存在分歧,又可分为三类:一是明确应以包含机会损失在内的信赖利益损失为限;二是仅明确预约违约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但没有对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范围进行认定;三是并未明确预约违约损失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但以排除房屋差价损失的方式否认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在判决支持履行利益损失的案例中,法官更多是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守约方民事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因房屋价格变化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归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使得预约合同本身并非赔偿履行利益损失的障碍。判决结果多样的原因,则是由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规则在我国立法领域尚有模糊,造成了法官对于此类纠纷的衡量标准不统一所致。

三、《民法典》视野下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的破解路径

(一)对预约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从预约与本约之差异入手

预约合同以缔结本约为债务内容,仅产生缔结本约合同请求权,而本约合同则产生本约合同履行请求权。因此,在义务人违反预约时,权利人只得诉请对方承担缔结本约之责任,而非直接履行本约内容之责任。对于预约与本约的区分,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主要以合同要素的完整性作为直观判断标准。在预约合同纠纷频发的商品房买卖交易中,可参考《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对合同要素的完整性加以个案分析。

倘合同要素均明确合致,无另行订立其他合同的必要时,可认定当事人具有保障交易履行之真意,应认定为本约。倘合同内容明显欠缺主要条款、需进一步磋商得以确定,如商品房买卖交易中欠缺商品房基本状况及价款、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因其合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尚未达成最终交易合意,当事人仅负有诚信磋商之义务,可视为“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合同主要条款近乎齐全,但因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例如,约定具体条款以正式合同为准,或法律规定正式合同应订立书面形式方能成立等事由,尚不足以构成本约的预约合同类型。此类预约合同要素的完整程度已与拟缔结的本约合同具有高度一致性,即便合同中存在少部分要素缺失或不明,也可以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进行补充。于当事人而言,已对预期缔结甚至履行本约产生稳定的信赖,已由一般的诚信磋商关系转化为足以具有强制缔约效力的法律关系,可视为“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

合同要素的完整性不仅可以区分预约与本约,还可以作为预约合同类型化区分的考量因素。根据合同要素完整程度的差异,对预约合同再类型细化,并区分两种类型的预约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据此对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进一步研究提供更为精确的破解思路。

(二)类型化区分下的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1.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

无论是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还是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理信赖而诚信磋商,以期达成缔结本约之合意,据此预约合同在客观上已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本约因可归责于违约方的事由而不能缔结时,守约方为缔结本约而支出的考查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在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内,属于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违反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包含本约履行利益损失,理由在于,对于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而言,当事人尚未达成最终交易之合意,交易主要条款的不确定,使得本约履行利益难以预料,甚至对于仅初次磋商的当事人来说,并不足以使得履行利益明晰。以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作为违反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损害賠偿标准,符合《民法典》视野下预约合同制度的设立初衷,亦是公平原则的恰当体现。

从结论上看,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采用“信赖利益赔偿说”,以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为损害赔偿标准,但“信赖利益赔偿说”内部对于信赖利益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2],所受损失是指因违约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1)缔结预约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为磋商而支出的交通差旅费、咨询服务费等;(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场地租赁费、设备引进费等;(3)已付款项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实际损失较为确定、明显且争议不大,理应在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内。

争议在于所失利益应否得以赔偿的问题。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可理解为机会损失[3]。相较于实际损失,机会损失受市场行情波动之影响甚巨,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但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所约定之权利义务,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按照合同内容行事,因此放弃了与其他对象做类似交易的机会,在因可归责于违约方的事由不能缔结本约时,守约方另行购置同类商品或将支付更高价款,此情景下必将遭受机会利益损失。且机会损失包含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内,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范围既然相当于本约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只有赔偿机会损失才可以使两种责任的赔偿范围相当。实践中对于预约合同机会损失的计算并非易事,应根据预约合同性质,综合考虑预约合同订立后该商品在当地市场价格涨势情况、当事人对于缔约失败的过错、违约方获利程度等影响机会损失产生之因素,由法官酌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机会损失具体数额。

2.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应将履行利益损失纳入考量因素

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固然须将信赖利益损失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基础,但还远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之不利,应将本约履行利益损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交易越成熟、越接近本约的订立,在损害赔偿上就越靠近本约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4]。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与未来可能缔结的本约合同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体现当事人所欲达成之本约权利义务,当事人能够较为稳定预见到履行本约之预期利益,且有理由相信该预期利益必然实现。此时履行利益损失属于违反预约合同而得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内,结合《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不宜将本约履行利益损失完全排除于违约损害赔偿考量之外。

履行利益损失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客观表现为因违约而造成的房屋涨价损失,即违约时该房屋市场价值与订立预约合同时该房屋市场价值的价格差。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应当以本约履行利益损失为考量,合同要素越完备,越应接近本约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但不得等同甚至超过本约履行利益损失。整体观察当事人从初次磋商到缔结本约的全过程,预约与本约虽联系紧密,但预约合同存在的目的是保障本约的缔结,只是本约达成前的初步谈判结果,本约才是当事人谈判的最终结果。预约与本约毕竟处于当事人谈判交易的不同阶段,理应将预约与本约相对独立区分。若将预约之损害赔偿范围完全等同于本约履行利益损失,无异于将预约与本约等同看待,亦使得预约合同制度无实质区分意义。

对于纠纷中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违反本约所产生的履行利益损失为参照上限,根据预约合同之性质,结合当事人在缔结预约时所预见的缔结与履行本约的可能性、当事人为履行本约的实质准备情况、当事人的过错、违约方的获利情况等影响履行利益产生之因素,向下限制赔偿数额。

结束语

在市场经济愈发多元化发展的时代,预约合同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更为稳定的磋商契机和更为充分的磋商时间,受到交易主体的广泛适用。《民法典》已赋予预约合同独立之法律地位,并原则性规定预约合同中违约责任的适用,可是对于社会极具关注的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解决机制。《民法典》视野下对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的破解,应当采取类型化区分的方法,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预约合同,区分为仅具备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和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对前者的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对后者的损害赔偿应将履行利益损失纳入考量因素。再根据个案具体预约合同所归属的类型不同,认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J].法学家,2018(1):179-191;196.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6.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1.

[4]陆青.《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J].法学家,2013(3):113-127.

作者简介:杜泽毅(1998— ),男,汉族,山东淄博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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