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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效力分析

2023-03-14刘一凡

华章 2023年9期

[摘 要]“假离婚”现象问题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它不仅是对政策的一种“应对”乱象,更在实践中产生了相应的疑难法律问题。在《民法典》总则编对婚姻家庭法编的涵摄作用下,本文通过意思表示的相关民法原理解释对通谋虚伪离婚行为进行分析,得出其中身份关系解除法律行为有效,而财产关系法律行为无效的结论。不仅有利于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中的体系适用,而且与司法实践中裁判趋势相符合。

[关键词]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行为;虚假离婚

一、何为通谋虚伪离婚

(一)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概念

通谋虚伪离婚行为,实践中通常叫作“假离婚”,即夫妻双方为达成某种目的,暂时解除法律上的婚姻關系,但不解除事实上的婚姻状态,待目的达成后又约定复婚的行为。由于通过“假离婚”行为可以达到规避限购政策、给孩子上户口、避税和逃避债务等目的,所以该现象在现今社会生活中屡见不鲜。

根据通说,意思表示瑕疵,一般区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伪表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意思表示存在”“表示与真意不符”“相对人间通谋”[1]。在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中,表意人和相对人虽具有合意的外观,但实质上均排斥结果的发生。通谋虚伪离婚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意思表示存在通谋,即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在身份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二)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辨析

通谋虚伪离婚行为需要与“欺诈离婚”进行区分,欺诈离婚与通谋虚伪离婚都被称为虚假离婚,但是欺诈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带着真离婚的目的去欺诈另一方进行离婚的情形。而通谋虚伪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结束婚姻关系的意思,只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共同达成虚假的合意并到离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通谋虚伪离婚情形下,夫妻双方都不具有真实的离婚的意思表示,通常会在目的达成后再复婚。本文讨论的是双方为谋取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的行为。

(三)相关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需进行离婚登记申请,夫妻二人均对离婚达成合意需要进行登记离婚,如此才能产生婚姻解除的效果。一般在离婚登记时,夫妻双方会签署离婚协议,并在离婚登记部门进行留存。婚姻解除于登记时生效,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离婚协议需对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事项进行规定。

在通谋虚伪离婚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会对离婚行为效力产生何种影响?民法典总则编已经对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作为纯粹身份行为的婚姻行为的效力瑕疵是否需要特殊规制?并且离婚登记作为离婚行为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判断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法律效力时,登记的公信力这一因素亦不可忽视。又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婚姻解除条款在表示瑕疵上有不同之处,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内容无需考虑婚姻解除条款在离婚登记后产生的公示公信力这一因素,所以在分析离婚行为效力时,这两种行为需要进行区分处理,这也增加了通谋虚伪离婚相关问题的处理难度。

二、运用意思表示原理分析通谋虚伪离婚行为效力

离婚协议由多个法律行为组成,既包括解除身份关系,也包括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等法律关系。这也决定了通谋虚伪离婚行为不是纯粹的身份法律行为,而是涉及身份关系变动和财产权利关系移转的身份财产法律行为。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身份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适用衔接应该建立起来。

(一)婚姻解除行为效力

史尚宽教授将“以发生身份关系之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称为身份行为。婚姻解除行为可以引起夫妻关系的消灭,进而影响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变动,也当然属于身份法上的法律行为。关于通谋虚伪离婚行为中的婚姻解除行为效力,目前学界主要存在无效、有效和可撤销三种观点。就无效说来讲,支持无效说的学者认可通谋虚伪行为的相关理论对于身份行为亦可适用,在此前提下,由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婚姻解除行为存在合意的虚假意思表示,故从基本理论上分析得出婚姻解除行为无效。有效说的理论,该理论中有部分学者认为,通谋虚伪行为理论在通谋虚伪离婚行为这一身份法律行为上例外,不得适用。另外,有效说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到离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的存在,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示公信力,所以应当认定虚伪的离婚行为有效。亦有学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通谋虚伪婚姻行为应为可撤销[2]。

笔者认为,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当然可以适用于身份行为之中,运用意思表示解释原理,可以得出该离婚行为有效这一结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创设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基石。法律行为得以发生效力的重要构成要件,就是必须存在至少一项旨在发生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实现[3]。意思表示的瑕疵分为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概念则归属于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下,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中的一种。通谋虚伪表示的含义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虚伪的意思表示,其无论对于财产行为或身份行为,都具有适用余地[4]。但单独分析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行为中当事人的真意时,会发现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通谋虚伪表示。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离婚的“真实、自愿”,只需就登记行为达成合意即可,无需追究至当事人内心深处。由于当事人内心的动机不同,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常与其外在表现不大相同,甚至呈现截然相反的状态,在分析法律行为效力时,不需要探求内心动机。就婚姻解除申请离婚登记而言,夫妻双方处于自愿对离婚登记行为达成合意,均认可离婚效果,内心意思与其追求法律行为产生的效果意思是一致的,只是离婚的原因与通常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动机不同,事实婚姻关系也仍然存续。在“假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表示与真意是完全一致的,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办理离婚登记,也均了解和接受离婚带来的法律后果,所以并不符合上述要件。至于为了达成某种目的,约定于之后再行复婚等,这属于该法律行为的动机,并不影响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在婚姻关系解除这一身份法律行为里,并不存在通谋虚伪而无效的说法,相反,仅针对离婚的身份行为是确定有效的。

(二)约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行为效力

相比于婚姻解除行为的效力具有较大争议,离婚中双方约定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行为的效力更加容易确定。不同于婚姻解除行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条款等其他法律行为,由于双方都没有想追求其法律效果的内心真意,所以当然符合上述通谋虚伪表示的要件,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单独分析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的效力后,由于同存在于一个离婚协议之中,两种行为具有或多或少的联系,那么两者是否具有关联性?前者的效力是否影响后者,后者的效力能否影响前者?在上文中,仅指出了离婚协议同时规定身份和财产两种法律行为,并没有讨论两者的关系。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单一契约说、混合契约说、复合协议说。其中,单一契约说将离婚协议看作实质为身份关系的行为。混合契约说认为,离婚协议不仅有人身关系,如离婚和子女抚养,又包括财产分割的财产关系,是由多项法律行为共同构成的,并且各项法律行为性质也不相同。复合协议说在认可离婚协议的复合性上与混合契约说一致,但它把解除婚姻的身份行为定义为形成行为,把财产分割行为等定义为附随行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但在效力上却具有特殊性,也就是附随形成行为的效力。以上观点中,单一合同说忽略了财产行为的独立性,不利于实践中复杂财产关系处理。混合行为说中,财产行为的效力能否影响身份行为,二者应当分别判断,不存在互相影响的情形。在复合协议的理论下,财产行为作为附随行为也不会影响身份关系的效力。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也表明了在不影响离婚身份关系效力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解决财产协议效力问题[5]。上文已经论证得出,通谋虚伪离婚行为中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行为是有效的,那么就不存在身份行为影响财产行为的情形,两者的效力可以分别判断处理。

(三)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司法处理

通谋虚伪离婚的行为常常伴随着风险。一方面,离婚登记完成后意味着,在法律效力上原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复存在,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事实上,虽然通谋虚伪离婚的当事人只是将离婚作为实现双方共同利益的手段,也达成再复婚的约定,但现实中假离婚变真离婚的情况却经常发生。另一方面,实践中,通谋虚伪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问题,会将资产划分给一方当事人,而将债务全部划分给另一方当事人,此夫妻二人之间的约定效力如何,往往会对此产生纠纷。

如上所述,通谋虚伪离婚行为在实践中产生的常见法律问题可以总结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假离婚真逃债”,第二种类型为“假离婚变真离婚”。下面引入两个反映上述两大类型的虚假离婚案例来探析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办法。案例1:“吕某与卜某为夫妻,2006年10月,王某与卜某所任董事长和大股东的公司(简称L公司)签订投资增股协议书,2010年因合同履行出现问题,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L公司及卜某承担连带责任向王某支付170万元。但吕某和卜某在2008年6月离婚,且协议约定离婚后二人共有财产归吕某所有,卜某承担所有债务。在申请强制执行时,L公司与卜某并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例2:“孟某与刘某为了优先申购自住型住房,于2016年12月进行离婚登记,同时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分割,之后刘某主张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而孟某主张离婚行为无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实际目的并非为了离婚,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离婚后也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文引入的案例1,法院并没有关注离婚行为的效力,在判决书中未提及离婚行为以及离婚行为的效力问题,可以认为法院已经默认婚姻关系已经正常解除,所以对该问题不再进行处理。而对债务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财产关系处理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二人共同日常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承担债务,实际上仍不能免除债务,夫妻二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2中,法院并不承认所谓的“假离婚”行为,给出的理由如下:首先,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该离婚协议即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离婚协议书》的承诺,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离婚协议书》内容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所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金钱款项给付及房屋产权的归属由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书》予以判决。在此案中,即使在双方离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已自行再复婚的情况下,法院仍支持离婚协议的效力,认为离婚身份行为和财产分割合同都已生效。

案例1和案例2也是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常规处理办法,即形成了将婚姻解除与财产分割区分处理的裁判思路。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肯定身份行为的效力,对财产行为效力的判决则个案各异。对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行为,不论是从意思表示理论角度分析还是出于对公权力机关登记效力的维护,都可以得出婚姻解除行为有效。对于财产分割行为的处理,笔者认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理论将其中通谋虚伪财产分割合同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妥。事实上,法院已经对“逃避债务型”通谋虚伪离婚行为达成统一处理办法,将其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协议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至于其他类型的通谋虚伪离婚行为,其中财产行为争议一般源于一方反悔要“真离婚”且要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由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内心并无真意,将其认定为无效也不会对任何一方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结束语

离婚协议的相关问题是家事领域的热点话题,虽然婚姻家庭立法也经过了几代的发展,但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未做出明确规定。在处理虚假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回应离婚协议的问题,也要处理好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的问题。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身份法律关系行为效力,学说界有无效说,有理论分析为无效,但出于维护公信力、防止重婚现象等而例外有效说。本文通过用意思表示原理分析否定上述观点,该身份行为法律效力为直接有效。对财产行为,司法实践中仍不能形成一致裁判意见,对此本文给出了拙见,认为可以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理论将其中通谋虚伪财产分割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是笔者更呼吁学界和实务界在处理此类法律问题时,能够寻求妥当处理有关通谋虚伪婚姻效力的实质性理由,通过深入探究婚姻家庭法的内部价值取向,来衡量不同主体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8-339.

[2]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华,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19.

[3]贺剑.意思自治在假结婚、假离婚中能走多远?一个公私法交叉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5):20-35.

[4]冉克平.论意思自治在亲属身份行为中的表达及其維度[J].比较法研究,2020(6):120-132.

[5]韩富鹏.论通谋虚伪结婚的法律效力[J].西部法学评,2020(5):37-52.

作者简介:刘一凡(1999— ),女,汉族,江苏宿迁人,华东政法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