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理念问题厘清
2023-02-26张庆立
□张庆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在“六保”“六稳”的政策背景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在于保住涉案企业,防止“办理一个案件、毁掉一个企业”的不合理现象。然而,保企业、保稳定、保发展并非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亦非检察机关的独角戏,为避免“刑事程序保住了企业、行政程序罚死了企业”等违反改革初衷的问题,深化涉案企业改革必须打通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反向衔接,即刑行衔接。所谓刑行衔接是指刑事司法端向行政执法端的衔接,相应的,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就是指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由刑事司法端向行政执法端的衔接。司法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问题既包括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包括程序方面的问题,但无论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从根本上讲都涉及理念的问题,可以说理念问题不解决,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就无法得到彻底的贯彻。其中,既有对“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是否违反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担忧,也有对“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界限把握不清”和“刑事优先抑或行政优先”的顾虑,这些深层次的理念问题必须尽快厘清。
一、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厘清
涉案企业合规最重要的制度在于不起诉的正向激励,司法实践中,随着涉案企业合规等一系列改革的推进,不起诉适用率得以大幅提升,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提出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但实践中就公安机关根据该检察意见另行做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多有疑问。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检察院统计数据显示,该院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116件121人,包括交通肇事案88人占72.73%,危险驾驶案13人占10.74%,盗窃案9人占7.43%。其中,检察机关仅对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101名被不起诉人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吊销驾驶证的检察意见,而公安机关又仅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13名被不起诉人作出了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1]可见,检察机关既没有对所有被不起诉人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行政机关也没有对所有被不起诉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意见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原因在于实务部门对“刑行衔接”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尤其在涉案企业合规尚处于改革期,诸多工作尚未理顺的情况下,这一原因直接导致实践中刑行衔接不顺、不畅,乃至不通的问题。事实上,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根据这一检察意见另行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从法学原理上讲,“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诉讼法上的理论原则,就刑事诉讼法而言,通常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裁判或者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和审判。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强调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2]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根据这一检察意见另行作出行政处罚,由于这一处理过程并不存在“生效裁判”,自然也不存在“维护既判力”的必要,当然更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事实上,质疑的意见本质上是担心允许公安机关另行作出行政处罚可能会造成重复评价,即相对不起诉的刑法评价和行政处罚的行政法评价。然而,刑法理论中的禁止重复评价的核心要义在于禁止双重处罚,[3]292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并不存在“刑事罚”,公安机关另行作出行政处罚自然也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更不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是从法律依据上看,《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也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第2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上述法条均清楚表明: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根据这一检察意见也完全可以另行作出行政处罚,而且应当及时将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具体作出何种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是从逻辑、经验而言,一方面,从思维逻辑上讲,假如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而公安机关却无权另行作出行政处罚,这就意味着已然构成犯罪的被相对不起诉人既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无法追究行政违法责任,与一般违法行为人应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相比,被相对不起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反而更轻,显然不当。另一方面,从办案经验上讲,对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属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一次处理,公安机关另行作出行政处罚,是对检察意见的接受和落实,属于一次处理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另行作出的第二次处理,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完毕后,还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意味着有一定程度的事后行政监督。
二、是否违反“禁止双重处罚”之理念厘清
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有关规定,对顺利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从宽处理。所谓“从宽处理”,既可以包括“不起诉”的从宽激励,也可以包括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在后者情形之下,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涉案企业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行政机关又如何获知涉案企业涉案和合规的相关信息则应予思考。抛开不起诉中的刑行衔接这一实质上系“免刑入行”的单罚场景,探讨“刑行双罚是否违反禁止双重处罚原则”无疑更具深层意义,涉案企业合规的正向激励,除了不起诉以外,还包括从宽处罚,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刑行并用的问题。长期以来,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能否并列适用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争论。其中,“排斥适用说”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同属公法责任,而且在责任严厉性上具有递进性,因而不得重复追究。“并科适用说”认为,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由于立法目的初衷不同,可以同时适用。“附条件并科适用说”认为,根据行政法规中关于处罚冲抵的规定,只有在处罚类型呈现异质化时,方可合并适用。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传统的“排斥适用说”呈现逐步弱化的趋势,而“并科适用说”和“附条件的并科适用说”正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和认可。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5条就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可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折抵仅限于行政拘留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罚款折抵罚金,这恰恰从反面印证了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完全可以与刑事处罚并科适用。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46号行政检察类案监督指导性案例清楚表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应承担刑行双罚的法律责任,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4]这充分表明司法机关对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科适用的结论完全予以认同。由此可见,刑行衔接不仅意味着相对不起诉后给予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意味着刑行双罚也不违反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
至于并科适用是否需要附条件以及应附何种条件的问题,既涉及“并科适用说”和“附条件的并科适用说”的区别,也事关并科适用的范围,急需厘清。目前理论界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目的手段差异说”,认为现行行政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限于拘役和有期徒刑吸收行政拘留、罚金吸收罚款,可见当法律基于不同宗旨与目的,采取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时,方可并科适用,反之,当法律基于相同宗旨和目的,采用同质的制裁手段时,针对性质不同的行为或者程度差别的行为,则应择一处罚或者择重处罚。[3]303第二种观点即“事理关联性说”,认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刑法与行政法时,意味着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彼此不同,自然可以刑行双罚,不违反禁止重复处罚原则,但为了保证制裁后果的合理性,应坚持行政罚总和在制裁力度上不超过刑罚本身,以及“事理关联性”的标准,即行政罚与犯罪行为、刑罚之间必须具有事实、法律、属性、原理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的关联性。[5]第三种观点即“比例原则说”,认为不管从“禁止以罚代刑”原则出发,还是从“行政法与刑法二者目的的差别”出发,刑行双罚都不违反禁止重复处罚原则,只是需受比例原则的制约,既然有罪宣告已实现了否定性评价,那么根据比例原则,出于处罚均衡性考虑,就应当将性质相似的处罚予以折抵,而且特别强调这一折抵属于执行折抵,而非宣告刑的折抵。[6]就本质而言,“比例原则说”倾向于“并科适用说”,“目的手段差异说”则更倾向于“附条件的并科适用说”,而“事理关联性说”类似于二者的折中说。
我们认为,“附条件的并科适用说”更为可取,理由如下:一是“比例原则说”所强调的折抵系执行折抵,而非宣告折抵,实际上是一种彻底的“并科适用说”,认为法律允许折抵性质相似的处罚,也可以做出并列宣告,仅仅是在具体实际执行中予以折抵,这可能存在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行政处罚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这清楚表明罚金与罚款不仅可以执行时折抵,而且当罚金已确定时,罚款就不再适用,而不是并科适用。二是“事理关联性说”一方面主张将并科适用的范围限制在“事理关联性”的范围之内,力图限制并科的扩张适用,但另一方面又将“事理关联性”解释为“包括了事实、法律、属性、原理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的关联性”,使得“事理关联性”的概念无限扩张,几乎找不到处于关联性之外的典型例证,反而证明存在事理关联的例证俯拾即是,并科适用成了名义上有条件、实际上无条件的混沌规则。三是“目的手段差异说”坚持了“附条件的并科适用说”,将并科适用的条件明确为“法律基于不同宗旨与目的,采取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即当刑法与行政法的宗旨和目的不同,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的手段性质不同时,即可并科。一方面,在维护法秩序统一的同时,维护了不同法律部门各自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考虑手段性质的相似性和轻重程度的差别,符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对手段上的合比例性的法治精神。四是既然在一定条件下刑行并罚并无不妥,那么检察机关在提出宽缓量刑建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获得涉案企业涉案和合规的相关信息,从而依据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情节等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具体建议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对顺利通过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依法作出裁判,裁判生效后可根据具体涉案事实,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其他处分等的司法建议,并附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材料。”需要强调的是,为确保企业合规改革目标的实现,防止“刑事阶段放过企业、行政阶段罚死企业”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对合规考察合格的涉案企业进行轻缓量刑的同时,也应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成果刑行互认,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从宽处罚,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结合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出妥当的从宽处理。
三、有无必要“划清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界限”之理念厘清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两法衔接不畅的一大共性原因即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实体法界分标准不清,如在证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情节严重”既被规定为“加重行政处罚的标准”,又被设定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标准”,而行政法与刑法对“情节严重”又缺乏明确的解释标准,加之“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等影响责任分配的概念表述不清,致使两法衔接不畅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7]既然原则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处并无不当,那么究竟还有无必要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划定界限”则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既不能将不符合定罪标准案件的企业纳入到涉案企业合规之中,也不能通过涉案企业合规将应当从轻处罚的案件一概作不起诉处理。然而,有观点认为,针对“刑行衔接”案件的法律适用,传统分析路径过度关注于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界分标准,但二者之间并非互相排斥之关系,应当抛弃“非此即彼”的思考方式,转用法律竞合和法律冲突的思维,只要不违反法秩序的统一,不同部门法就可以并用,且在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前提下,行为人也应承担多重法律责任,因此,“彻底划清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本就不应当是努力的方向。[8]可见,反对划定界限的观点最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认为刑法与行政法在处理刑行衔接案件时属于法律竞合,只要不违反法秩序的统一,就完全可以并科适用,既然可以并科就没有必要寻找二者的界限。上述理由看似正确,但无论是从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看,还是从刑事诉讼法中相对不起诉决定后提出检察意见的程序设计看,再或者是从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寻求划清二者界限的努力看,都难有说服力。事实上,上述刑行并罚的结论往往是从实体的视角、在处罚结果的层面加以探讨,实践中多见于在先刑后行的情形下探讨法院判处刑罚后行政主体能否再作出行政处罚的场合;而力求划清刑行界限,往往是从程序的视角、在处罚过程的层面加以讨论,实践中多见于在由行入刑的情形下探讨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场合。可见,在认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时,“融合说”站在处罚的角度主张目的手段不同自然可以并罚,而“界限说”站在立案的角度主张尽量以明确的定罪标准区分刑行界限,“融合说”和“界限说”都是必要的,不能以此否彼、以偏概全,而是应当从不同视角、不同侧面、不同路径去认识两种观点的机能,从这个意义上说,科学划定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界限仍然十分重要。
理论界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具体界限标准,主要存在“量的差异说”“质的差异说”“质量的差异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量的差异说”认为,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仅在于违法程度的不同,即刑事违法性等于行政违法性加可罚的违法性之和。“质的差异说”认为,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具有本质的区别,刑法与行政法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对违法行为进行评价,从而判断是否需要给予刑法上或行政法上的制裁。“质量的差异说”认为,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不仅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违法程度上的差别,而且在侵害社会伦理方面具有质的差别,刑事违法严重侵害社会伦理,具有反社会性,而行政违法未严重侵害社会伦理,不具有反社会性。[9]司法实践中,普遍流行“法益损失衡量说”,该说认为无论是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角度出发(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需要多种法律规范的协调适用),还是从积极刑法观的角度出发(刑事处罚范围的扩张势必与行政处罚范围产生一定程度的重叠),在划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时,都应坚守刑法谦抑性的立场,控制刑事处罚范围,具体可通过衡量保护法益的损失,适当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10]实际上,上述“法益损失衡量说”所坚持的以衡量保护法益的损失程度来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与“量的差异说”所主张的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仅在于违法程度的不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说“法益损失衡量说”就是一种“量的差异说”。
纵观上述争议,我们坚持“统一的质量差异说”,即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别不仅是违法程度上的量的差别,而且是违法属性上的质的差别,同时,量的差别与质的差别是统一的,量的差别决定了质的差别,而质的差别主要体现为量的差别。理由如下:一是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存在违法程度上的量的差别,这既与我国刑法理论中情节犯、数额犯所体现的罪量理论相适应,也与我国刑事与行政二元治理的体制机制的国情相适应,还与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相适应,因此,承认二者在违法程度上量的差别是合适的。二是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存在违法属性上的质的差别,刑法与行政法各有其立法目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者显著的差别在于《行政处罚法》将“规范、保障、监督行政权依法行使”亦作为其立法目的的内容。同时,传统刑法学理论往往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对抗统治阶级的活动,尽管随着刑法范围的不断扩张,这一判断受到极大的削弱,但至少可以说明犯罪确实更多地带有反社会的倾向,相反,对行政违法行为反社会的倾向则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另外,从人们的观念看,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也具有本质上的差别,这一点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刑法外制裁的实证考察中就可以获得证明,尽管这种刑法外制裁多有诟病,但其至少可以说明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在社会容纳度上具有质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是量与质并非具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量变是质变的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既然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存在量的差别,那么当这一差别已经越过了刑法所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行政违法行为就被提升为刑事违法行为,“规范、保障、监督行政权依法行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就被“打击犯罪”的目的所替代。四是“统一的质量差异说”更加符合处于理论界主流地位的“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相对论”。针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历来存在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的争议,三者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行政违法在刑事违法判断中的作用。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刑事违法性判断往往依赖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又由于不同的操作流程和办案机制,刑事违法性判断又具有独立性,在“完全依赖”与“完全割裂”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即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相对论。其中,依赖性的一面契合了“量的差异说”,独立性的一面与“质的差异说”不谋而合,而依赖性与独立性又是对立统一的。
四、是否遵循“刑事优先”之理念厘清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涉案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应遵循“刑事优先”的思路,然而,从教义学角度看,这并非无可置疑。上述法条的用语为“需要给予”,既包括“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的内容,也可以包括“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不应提出检察意见”的内容。如果将前者视为“刑事优先”的依据,那么后者似乎也可以为“行政优先”提供正当性基础,在检察机关作出合规相对不起诉之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显然没有再提出检察意见的必要。就深化涉案企业合规而言,无论是现行企业合规的落实,还是不起诉后企业合规计划的持续监督,显然都需要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刑事与行政的先后次序确实值得探讨。既然刑事违法与行政处罚之间可以并科适用,那么在具体适用时究竟是行政优先还是刑事优先就是必须回答的问题,实践中,以往就这方面的争议不断。“刑事优先说”认为,刑行并罚时应当坚持刑事优先,先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再交由行政机关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行政优先说”则主张,刑行并罚时应当坚持行政优先,这既符合违法相对性理论,也满足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如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实践中就是先处以行政处罚,再进一步认定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时,方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从目前争论的结果看,无论是从二者之间仍需划定界限的角度观察,还是从《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审视,或者是从有关学者针对不起诉后转行政处罚衔接机制的论证推论,[11]似乎刑事优先都更为可取。甚至有观点直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这就是对“刑事优先原则”的立法确认。[12]对此,我们认为,刑事优先不宜绝对化,建议确立“刑事优先为原则、行政优先为例外”的适用规则,具体的例外情形包括“情况紧急需要现行行政处置的”或者“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把握不清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以刑事优先为原则确实具有明显的优势。与行政处理相比,刑事处理具有证明标准要求更高、事实认定更精准、程序设计更完备、程序结构更公正、刑事制裁更严厉的优势,刑事处理优先,既可以节省行政阶段取证认证、事实认定的时间,提高执法效率,又有利于确保国家机关规范公正行使职权,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利,还有利于维护“在一行为触犯数法条的法律竞合时择一重处罚”的基本理论预设,尽管在刑行并罚的情况下“择一重处罚”仅限于“性质相似的处罚”,但性质相似的重处罚已生效时,轻处罚就不再适用,从而有效避免了执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执法的冲突。
二是以刑事优先为原则并不意味着刑事优先的绝对化。《行政处罚法》既有第27条第1款关于“刑行双向移送”的规定,也存在第35条“已决的行政拘留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刑期和罚款折抵罚金”的规定,而后者恰恰说明法律并不禁止行政处罚先于刑罚,反观前者关于双向移送的规定,法律仅仅要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是对移送时限的要求,并没有禁止行政机关先行处置,也不意味着确立了绝对的“刑事优先”原则。
三是尽管刑事处罚重于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也具有种类多、效率高的特点,在应对突发紧急情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一方面,如暂扣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为行政处罚所特有,且这一特有的行政手段对于防止危害行为继续、危害后果扩大具有针对性的效果,另一方面,司法注重公正、行政注重效率的价值目标差异,使得在应对紧急情况时,唯有发挥行政手段的效率,才能及时应对,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承认行政优先作为紧急情况下例外规则的地位。
四是如前所述,“统一的质量差异说”作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是合适的,但不能据此认为立法者在所有领域都将这一界限转化为了清晰可见的标准,也不能认为立法者所得出的自认为清晰可见的标准可以准确应对实践中所有的行为类型,更无法期待司法实践中所有执法人员都对立法者自认为清晰可见的标准进行毫无争议的认识,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因界限把握不清而行政优先”的现象。存在确实不一定意味着合理,尤其在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罚款和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罚的情况下,这种“行政优先”是否系一种错误更是不无疑问。实际上,由于折抵在性质上属于执行的折抵,而不是宣告上的替换,恰恰可以说明现行法律并没有否定行政优先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效力,或者可以说现行法律默认了“行政优先”的做法。
新时期,由检察机关主导推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要正确看待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价值,必须摆脱以往“完善执法”和“有利司法”的狭隘视角,转而从执法和司法工作之外去探寻改革之必要性。应该扩大视野,将更多的目光投射于“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等更高层次,如果从这样的高度去理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那么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不畅的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实践中,那种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视为“检察权扩张”“检察机关越俎代庖”“检察机关剃头挑子一头热”等不成熟的认识也会得到有效澄清。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逐步深化,“涉案企业刑事诉讼全流程合规”“涉案企业持续合规”“非涉案企业事前合规”等新提法、新要求已初露端倪,在刑事诉讼领域内,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正在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向后延伸至审判阶段,同时,随着人民法院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涉案企业合规很有可能从刑事诉讼扩展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另外,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职合会等推动的国资企业和非国资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工作也正加快落实。可以预判未来必将形成“以刑事诉讼涉案企业合规为牵引、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涉案企业合规为重点、以涉案企业事后持续合规为目标、以非涉案企业事前合规为常态”的企业合规大格局,这一格局中,除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涉案企业合规外,其他三类企业合规工作要取得实效,都需要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优势,既要在刑事诉讼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合规考察、合规互认中加强合作,也要在涉案企业事后持续合规监管、合规反馈中保持沟通,[13]还可以在非涉案企业事前合规中就企业如何实现合规进行必须的宣传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