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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的过程效率研究

2023-02-24谢旻轩

丽水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规章程序行政

谢旻轩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一、法律程序效率的双重二元论

对于法学语境下的“效率”,我们该如何理解?法经济学将法律程序看作“一种实现某一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费用”,认为程序由错误成本(error cost)与直接成本(direct cost)构成,一个良好的程序应当实现总体成本的最小化[1]。巧合的是,在汉语中:“效”者,成也,果也,即成效、效果之意;“率”者,速也,比也,即速率之意。因此,效率在效益上应当具有二元性:成果效率(错误成本)与过程效率(直接成本)。同时,效率功能的另一大显著特征就是它与法律的其他功能并非完全同步,而是经常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换言之,效率在效力上也具有二元性:与法治、公正、科学相同步的是正效率,以牺牲法治、公正、科学为代价的效率是负效率。

回到本文的主题,自1996年引入,行政听证推进的过程却并不顺利,主要体现在过程效率的低下,目前部分听证成为了官员的作秀场、遮羞布,实践中听证的劳民伤财也是民众与学者批评的主要原因。这样的实践与行政听证内含的自然正义原则相去甚远。对此,我们该如何理解行政听证作为法律程序的效率功能?我们应该如何理解理论上的效率功能与实践的巨大反差?我们又该如何实现行政听证效率困境的突围?

二、行政听证中正向的过程效率

自然正义原则的发源地英国对于程序与效率有着独到的见解:“确实,自然正义规则限制了行政活动的自由,遵循这些规则须花费一定的时间与金钱。但如果减少了政府机器的摩擦,时间与金钱似乎用得其所。正因为它们主要是维持公正的原则,可以减少苦怨,所以可以说自然正义原则促进效率而不是阻碍效率。”[2]

(一)增进双方共识与消除执行障碍

首先,听证在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如此,公民能够切实地让自己声音被充分地听取,更有可能对决策发挥实质的影响,这将提升公民对行政行为的认可感。其次,作为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纽带,听证制度实现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较为平等的共同协作,打破了传统行政关系中单一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助于缓解双方的对立情绪,当抛下因隔阂而产生的偏见后,公民对行政决策的结果也会带有更多的信任与支持[3]。

实践情况也证实了这一逻辑分析,根据学者的实证分析,在行政处罚中,听证确实有效提升了公民的可接受程度,降低了后续转入复议与诉讼的概率[4]。表面上,行政行为的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但从某种意义上,公民才是执行的真正主体。听证制度落实后,当公民针对行政决策结果的态度由质疑、固存的偏见转向为更多的认可、信任时,相关行政行为的实施与执行中的绝大多数障碍将消失,由此,行政的过程效率将得到大幅提升。

(二)一种角色分配与角色规范体系

我们认为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的机制,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程序的角色就位(role taking)功能让当事人各司其职;同时程序又是一种角色的规范,消弭了角色紧张(role strain)[5]。

理论上,一个高效的程序中,不同当事人的角色分配应当是鲜明的,资格要求是明确的,权利义务是清晰的。以私益听证为例:行政行为指向的相对人或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作为申请人执掌听证程序的启动,进行陈述理由、指控申辩;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则应当作为被申请人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包括说明理由、举出证据、听取意见、回应质疑等等;有助于查明事实或有利益牵涉其中的第三方应当作为第三人,其具有协助查明真相的义务以及为自身利益抗辩的权利。

简单来说,角色的分配意味着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得以明晰,各个参与人能够各司其职,不倾轧对方权利,相互配合践行程序;角色的规范则意味着在程序之下,恣意受到压制,对立关系得到缓和,协商得以顺利进行,角色规范后,各方当事人能够处在相对平等的地位下进行发声,使沟通协商更加顺畅、质证辩论更加严密[6]。显然,这是对过程效率与成果效率的共同提升。

三、实践中过程效率的困境

事实上,效率与行政程序的限制恣意、公平公正、合理选择等功能并不是完全同步的,而是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换言之,效率具有正负之分,与法治、公正、科学相同步的是正效率,以牺牲法治、公正、科学为代价的效率是负效率。而目前行政听证的实践却多显负效率。

(一)听证形式的紊乱与分流机制的匮乏

当前,各类法律法规对于“听证”“听证会”“听取意见”等概念区别都采取了一种回避的态度;同时,对于处罚、许可、复议等涉及私益的行政听证与价格、重大决策、立法等涉及公益的行政听证也并未加以甄别。一个典型例子是2012 年的《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依据其第二条,该规章适用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价格听证、重大事项立法或决策等领域,虽然这样广泛的涵摄范围契合了社会的亟需,但在法理上却存在较大法律漏洞,容易适得其反。

实践情况也不容乐观,以正式与非正式听证为例,笔者查阅司法部的法规规章备案库后,尚未发现有法规规章对于正式与非正式听证进行区分,所有听证规章的规范对象均为正式的“听证会”,对于灵活进行陈述申辩的非正式听证尚无相应的实体与程序的保障,难以实现相应的价值。这也体现在我们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封闭式列举出了处罚听证的范围,根据反向解释,除第六十三条列举之外的情况,相对人不享有第六十三条所称“听证”权利,若仅根据字面意思,将其理解为包含正式与非正式的广义“听证”则既不符合行政程序基本法理,也与《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所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相悖。

而对于私益听证、公益听证这两类截然不同的听证形式,大多省市、部委并未明显区分处罚、许可、价格、立法等不同的听证程序,一个显著的对比就是,法规与规章备案数据显示,全国共有50件针对行政处罚听证的规章,而涉及立法与重大决策的法规与规章则仅有18 件,可以看出对于听证形式的区分程度显然不够。即使部分地区的法规、规章涵盖了各个不同领域的听证程序,但却并未依据其性质而加以细化,反而呈现出较高的同质性。缺乏形式的明确和案件的分流将导致不同性质的听证案件适用同一程序,这将必然导致过程效率大大折损。

(二)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

行政以效率为生命,而听证又是自然正义的体现,因此听证的范围就是对于“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取舍。当前我国听证制度中,对于正式听证范围的立法模式有抽象概括式与具体列举式两种,但无论是何种方式,是否采取听证、采取何种听证,以及法律所称“较大数额”“较大财产”“较重处罚”“重大事项”依旧抽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

首先是听证范围细化主体的层级问题。以北京、上海、浙江三省市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为例,上海市、浙江省的规章明确了处罚听证标准的规范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①参见《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关于明确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而北京市则同时出现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共同细化的现象,除市政府规章外,仍有政府下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②参见《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北京市人防行政处罚规程》《北京市城管执法局关于调整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且下属工作部门的划定标准反而高于市政府规章③京城管发〔2019〕5号文件对于“较大数额”的解释数额高于《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且北京市并未授权下属部门可以设置更高门槛的数额,因此笔者认为这不仅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更是侵犯了公民的听证权利。。此类低效力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权对听证范围作出细化?地方性法规能否二次授权职能部门细化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是不同行政领域的标准差异问题。上海市统一规定“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 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 万元以上”①参见《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浙江省与北京市则区分了不同行政领域的不同标准,但浙江省详尽地规定了各个领域的标准②参见《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关于明确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北京市则仅在部分领域进行了规定,其他领域语焉不详,让人不知应当如何适用。

权力下放的依据不明晰、授予权力的范围不统一会导致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频繁僭越,此时听证的效率大大下降,就成为了阻碍其他功能的负效率。

(三)角色分配混乱,角色体系失衡

目前的实践与立法对于听证程序的四大角色的分配与规范仍有明显不足,这集中体现在听证主持人与第三人上。

听证主持人是实际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的人员,在具体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谁有资格担任听证主持人的问题。笔者查阅各省市与国务院部委的听证程序规章,发现目前主要有3 种选取方式:(1)从行政机关中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里选取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等。;(2)从行政机关内部其他部门选取④参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3)从行政机关的专门法制工作人员中选取⑤参见《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等。。由于我国并未设置“行政法官”,因此,在这样的主流趋势下,如何在行政机关内部确定听证主持人就显得更为关键,但上述第一和第二种做法,实在有违程序法理,难以想象非法制工作人员甚至是本部门工作人员如何扮演好主持人的消极中立角色。其次,当前我国对行政听证第三人的关注还不够,使得听证角色体系的四角平衡被打破。一方面,第三人具有协助查明真相的义务,是解决行政纠纷重要的角色,第三人的遗漏必然阻碍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第三人虽然并非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往往有利益牵涉其中,则必然应当享有为自身利益抗辩的权利,若在听证以及后续终裁中遗漏第三人,必然将导致第三人事后再次提起行政救济。但当前各法规规章对于第三人这一角色的规制却有漏洞。在笔者查阅的八个发达省市、四个中央垂直管理部门⑥八个发达省市即: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山东省;四个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即:国家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的各类听证规章中,均未查询到任何关于“第三人”的规范。第三人作为重要的听证参与人,其遗漏必然导致角色分配与角色体系的失衡。

四、行政听证的过程效率突围

当前我国的行政听证实践阻碍重重,行政听证所耗的社会资源与其成效严重不成比例,效率的持续低迷也导致听证逐渐丧失了民众的基本信任。应当说,效率功能困境的突围必须从理论重识与实质效率、过程效率提升这两个维度展开,以下笔者将以程序性质最为突出的过程环节为例进行阐述。

(一)行政听证之效率功能的重读与回归

自1996 年《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学界与民众对于听证所寄寓的“厚望”与其在实践中的困境构成了激烈的矛盾,因此虽然对于听证的改革已有许多研究,但却多集中于“立法: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教育:树立程序法制观念”“制度:注意与诉讼制度的衔接”[7-10]等具体的实体领域。然而,构建一个正向法律程序的关键在于精准把握该程序的功能内涵与现实社会存在的相互关系,当这种理解出现偏差时,任何细节上的改造都是一种南辕北辙,当前效率突围的当务之急应当是对于听证功能的重读与回归。

首先,应当冷静对待听证制度之于实体正义的功能,并转向重拾听证的程序机能。究其本源,听证制度是一种作出决策的过程机制,而非决策本身,因此程序是其本质,这也就说明了听证制度并不能天然地与实体正义相同步,即便程序设计得再精巧、再适配于实体,其程序性不会改变,因此,强行在听证程序上追求实体正义无异于缘木求鱼。从程序价值出发,听证制度的意义在于构建一个对话沟通的平台,保障相对人发声的权利;在于组建相对独立的决策环境,隔绝外部干扰;在于对沟通程序的规范与制度化、高效化。因此,在对于听证制度的研究与改革问题上,应当从程序本源出发,从程序意义入手,“先程序,后实体”地理解听证的功能,以实现“程序功能导向”的制度改革。

其次,应当辩证看待听证制度的效率功能,以及效率功能与公正、民主等功能的作用关系。目前学界对于听证制度与效率的理解仍大多停留在“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必然折损行政效率”的传统见解,但这并不符合听证的效率内涵,或者说,这并不是其全部效率内涵。应当认识到听证制度在“消除执行障碍”“角色的分配与规范”“决策过程的制度化”等方面提升了行政行为的执行与决策速率,在形式效率方面具有增益性,同时听证制度增强了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减少了弥补错误的成本,在实质效率方面也具有增益性。在扭转“听证折损效率”时,也应当认识到效率也有正效率、负效率之分,即效率与公正、科学之间的作用关系,与公正、科学同步的是正效率,与公正、科学相悖的是负效率。我们对于效率的提升也只能针对正效率,因此区分对待正负效率也同样具有意义。

(二)过程效率的突围:决策交涉过程的制度化与理性化

程序以“概念”“形式与机制”“角色”为基本元素,良好的程序是决策交涉过程的理性化、制度化构建,应当具备明晰精准的基本概念、统一的底线原则、灵活准确的形式与机制、理性化的角色体制,由此才能实现过程效率的突围。

1.基本概念的明晰

概念是对事物的抽象描述,属于意识的范畴,这就意味着概念必然与事物本身存在偏差,且不同人基于不同的认知,对于同一概念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当一项制度对其基本概念的内涵都语焉不详时,以上缺陷就会被加剧放大。

听证一词在时间范围的法学领域中,属于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由于其内涵丰富,因此也存在较多各异的分类需要加以甄别。首先,听证具有正式与非正式两种形式。正式听证以听证主持人为中心,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各坐一方,进行质辩,带有浓厚的司法色彩;非正式听证则不采取审判模式,以其他适当程序给相对人以陈述申辩机会,而不必拘泥于采取何种固化形式。但我国对于听证、听证会、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等概念的混用甚至等同将引发较为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公益听证与私益听证也大有不同,它们的区分标准在于所涉利益性质,利益性质的不同导致了在这两类听证中协商、博弈的性质也具有差异。在公益听证中并不存在直接的特定相对人,因此公益听证的开启一般由行政机关主动,且正是相对人的不特定,才催生了公益听证中特有的听证代表人制度,公益听证的设计与改革也都应当基于此。私益听证涉及的利益范围小而特定,一般由特定当事人主动开启程序,在程序中要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质辩,更注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论证以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的保护。此二者之概念内涵大相径庭,不应当混用。

类似的基本概念模糊也还存在于“听证第三人”“听证主持人”等参与主体方面,其修正意义与前文所述是一致的,就不再赘述。

2.协调各地方与部门立法的冲突

行政事务具有鲜明的地域特征、领域差异,所以行政的法源也以地方性的、部门性的法规规章为主,这就导致在行政法律部门中,极容易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但就实体权利而言,因为采用严格的“属地管辖”,不同地域、不同领域的法律冲突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假性冲突,不产生实质差异;但程序权利却并不适用“属地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第一要义就是法律适用的平等,因此一国内部,程序权利不应当因地域或事务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区别,这就要求各地方、部门听证规章具有一个统一的上位标准。这种标准被称为“最低合理限度的正义”,是听证程序合理化、制度化的重要一环,奠定了各地方、部门听证规章的基调。基于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关听证程序的实施条例,无须太细致,但应当确定行政听证的几个必须遵守的程序性原则。简要来说,应当包含:(1)公开原则。听证程序原则上一律公开,包括抽象上的,对于听证流程、听证规定的公开,也包括具体案件中,对于听证主持人的公开、实行听证的法律依据的公开、案件初步调查与裁决信息的公开。(2)公正原则。依据自然正义的理念,必须严格禁止行政机关徇私枉法,因此需要严格的听证主持人遴选制度、申请回避制度以及禁止单方接触、考虑合理因素不擅断。(3)参与原则。参与体现在参与的前提与实质参与的保障,应当建立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为相对人参与提供前提;同时设计对应的、倾斜保障相对人的质辩环节,实现真正的参与。(4)自证原则。参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行政机关自证合法合理。除这些基本原则之外,国务院条例亦可在通知与送达、期限、第三人等问题上作出相应指导。

3.合理的分流机制

行政听证之所以具有多种不同的灵活表现形态,而不似司法程序一般受到羁束,是因为行政以效率为生命,且不同行政纠纷之间的案件复杂程度、涉及专业深度、影响利益广度都具有显著差异[11]。所以,在明晰基本概念、消除冲突后,应当做的就是建立一个以明晰概念为标准,以效益最大化为尺度的分流机制,对不同的行政纠纷进行分流,以实现行政资源的最优配置。

第一,应当界定广义的听证的适用范围,作为分流机制的基础。从法理上来说,听证制度的初衷是避免相对人权益受到损益性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以听证范围真正的焦点就在于,“没有产生直接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是否仍然适用听证制度。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它对听证范围采取了排除式立法,即仅规定了7 类不得听证情形,因此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美国并不限制非损益性行政活动的听证权,至少并无明确的反对态度。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听证的适用范围缺乏统一性规定,仅分散于各类单行法,应当效仿美国与日本,作出广义听证范围的统一性规定,但美国的立法方式并不适用我国,应当在我国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结合的方法确定听证范围。首先应当采用概括式法律来确认损益性行政活动的听证权利,这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应当采取有限列举式来确定非损益性行政活动中的听证权利,即需要进行明确的封闭式罗列。

第二,针对一些“可以进行听证”“可以召开听证会”等裁量情形,应当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处自由裁量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听证、采取何种听证形式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裁量权决定了案件的下一步走向,是分流的重要环节。首先,在层级方面应当明确,只有部分位阶的法规规章可以被授权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设定。听证适用的裁量权直接由国务院规范是不合理的,毕竟行政事务具有显著的地域特征、领域特点,对于分流程序的裁量权,以下放至省部级部门为宜,由省级法规、规章作出细化足以适应区域发展问题,且听证权利属于公民的重要权利,为免受侵害,不应当由过低级别的法规规章进行细化,但这不意味着国务院对于裁量权的完全下放授权。针对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作出指导性意见,也可以由国务院对于底线问题作出强制性规范,如将X元至Y元(X

第三,应当区分建立“正式与非正式”“公益与私益”等不同性质的听证程序,逐步建立适应国情的多元化听证程序体系,以便在行政机关裁量决定案件适用何种听证形式后,不同性质的案件能够适用相应的、直击症结的程序,基于此,我们应当依据不同的性质,构建各具特点的各类听证程序。构建的关键在于把握案涉利益与听证形式之间的契合问题。以正式与非正式为例,首先,正式听证应当强化其审判色彩,构建三方互犄的角色模式,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以三方同时直接言辞沟通为主,以书面等间接形式为特殊情况之辅助;(2)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采纳与质证规则,以准司法的标准对听证中的举证质证进行规范,强化证据的作用;(3)实现辩论环节的有效进行,辩论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元素之一,它使人类社会能够产生理性而有价值的决定[12],双方应当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就争议纠纷进行观点陈述、申辩驳斥。其次,对于非正式听证,其构建应当尽可能多样化。根据案涉利益大小、案涉专业领域两个维度,设计多种适用不同案件的灵活简易的非正式听证程序,但这也不意味着在非正式听证中就以过程效率为优,仍应保障基本的告知理由、听取意见、陈述申辩等基本权利,以及坚持主持人独立、回避等基本原则[13],只不过是其表现形式可以灵活多样。最后,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行政程序法,构建混合式听证模式。混合式听证实际上也是非正式听证的一种特殊形式,采取了间接书面与直接言辞并用的方式,结合基层实践,探索一种糅合正式与非正式的新型模式也是一种值得尝试的路径。同样地,针对公益与私益形式,也必须把握住案涉相对人的特定与否、利益的公共性与否,来设计适合的程序。

4.角色分配与规范体系的优化

角色是既有程序的操作者,只有科学的角色分配体系才能使得前文我们所研究的基本概念、统一规范、分流机制能够发挥效用,只有固定的角色规制体系才能让决策的协商过程变得制度化,也只有理性化的角色规范体系才能最终实现交涉过程的理性化。

第一,应当强化行政机关在听证中的角色意识。行政机关在听证中的角色是最为微妙的,在听证中,行政调查与初裁人员一般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出场,这是容易把握的。但在我国并不存在职业的“行政法官”,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既充当被申请人,又担任听证主持人角色。一方面,在担任被申请人时,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强化“自证合法”的角色义务,明确作为听证的被申请人需要以既有证据充分地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主动地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并依法律标准进行举证、论证,而不得仅消极地对申请人的指控进行答辩;其次要树立双方平等的角色意识,将自己置身于被监督的谦卑角色,实现双方的协商沟通。另一方面,担任听证主持人时,行政机关内部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制部门,听证主持人只能从该独立法制部门中遴选;作为听证主持人的公务员原则上不负责除法制工作以外的工作,尤其是不得参与一般实体案件的调查决策;法制部门公务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时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不受行政首长的非法干预;法制部门公务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时依法提出的相关意见原则上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与采纳;严格禁止听证主持人与任何一方进行单方片面接触。

第二,实现角色体系的平衡。首先,在构建角色体系时,应当考虑几方当事人之间的势力差距,对公民一方进行倾斜性的保护,这种保护既要包括程序性权利(譬如举证期限的宽限、允许口头陈述、允许针对听证不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等),也要包括实体性权利(譬如倾斜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降低公民的证明责任标准)。其次,应当强化公民内心的角色权利意识,以听证的方式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抑或是保障自身权益都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由此才能实现听证中双方的平等协商。

第三,完善角色体系,着重实现角色体系的协调。这种完善体现在保障更多相关公民参与其中。在私益听证中,应当完善相关第三人的参与,第三人的界定与通知需要听证组织机关进行操作,因此,这就意味着听证的召开通知应当相对化地扩大公开范围,第三人的衡量标准也需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放宽,并且进行公示,保障尽可能多的利害相关人参入其中,共同进行博弈质辩;在公益听证中,则应在听证代表人的遴选上作出革新,有数据显示当前公益听证的听证代表人中,切实的利益相关公民比例仍然很低,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在2002 年的铁道部价格听证中,乔占祥并未入选听证代表人,而部分代表人却不知自己为何入选[14],这说明公益听证中听证代表人的选取仍然十分狭隘,未能公开广泛听取民意,那么自然也难以实现角色体系原有的价值。

五、结语

我国的行政听证乃至行政程序均是在西学东渐的模式下建立起来的,因此我们也发现了在我们本土上发展行政听证的一些困境。总体上来说,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发展并不乐观,尤其体现在效率上的低下,这使得民众逐渐失去信任、学者慢慢失去研究动力,但面对这些程序的效率功能困境,我们的思考却仍停留在民主政治、公众参与等实体层面,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略带可悲的南辕北辙。

再回到本文开篇所提到的三个思考,笔者仍然坚持认为,我们应当立足行政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本质程序功能去思考这些问题:首先回归听证的程序功能,其次深入理解程序的“效率”功能及其辩证意义,认识到效率在法律语境下的含义,厘清效率功能与其他程序功能的相互作用关系,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听证程序的效率困境突围。

因此,当我们再次寄热忱于听证制度时,也必须冷静思考听证作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更应当思考如何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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