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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藏品平台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3-02-07戚永福王振华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藏品数字

戚永福,王振华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499)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藏品,是基于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代币)演变而来,是NFT主要应用领域之一。①朱格成、周天巧:《数字藏品的概念成因、平台商业模式及影响分析》,载《北京文化创意》2023年第3期,第11页。数字藏品通过区块链技术,可以将特定作品、艺术品生成唯一数字凭证,实现数字化的发行、购买、收藏。数字藏品的诞生和发展,开辟了新型虚拟数字产品的交易领域,成为当前元宇宙世界中的重要经济领域之一,并逐步演进成为一种创新的现代文化产业体系。②刘飞虎、马其家:《论数字藏品的双重属性、金融风险与监管因应》,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第127页。数字藏品的发行、经营、交易,离不开数字藏品平台的依托。据统计,截至2023年6月,我国已有998家数字藏品平台,包括蚂蚁金服、腾讯、字节跳动等许多知名互联网公司均已进入数字藏品行业,平台的繁荣也进一步促进了数字藏品的快速发展。③王红燕、孙梦玥:《数字藏品合规路径之去金融化初探》,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2卷,第61页。

随着数字藏品行业的迅速发展,涉数字藏品违法犯罪现象也随之而来,呈现一定的滋生蔓延之势。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藏品的价值、法律属性如何认定?对数字藏品平台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区分不同行为情形、性质以及违反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在刑法规制上,如何区分平台技术、经营模式、交易情况等多重因素,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作出准确认定?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认识分歧,亟待系统性梳理和研究论证。本文立足对数字藏品价值的考察,结合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对数字藏品平台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作出具体分析,以期为数字藏品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二、数字藏品价值考察

鉴于数字藏品属于新生事物,仍处于不断发展完善之中。研究办理涉数字藏品案件,需要解决一个前置性问题,即数字藏品及其所属行业、市场,是否具有价值,在其“法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是否应当去保护?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与把握,既涉及执法司法总体目标的实现,也影响具体个案的判断,是影响执法司法办案能否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基础和关键。假设数字藏品完全系虚假概念、虚假模式,并无实际用途、发展价值,那么就应该从法律上对其进行全面否定,对相关经营平台依法取缔。如果能够证明其存在的基本价值,或者目前尚难以否定,则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以严厉惩治犯罪、保障合法经营的方式促进数字藏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当前研究综述,数字藏品一般具有以下三个方面价值:

(一)促进传统文化实现数字化转型

2022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为我国文化数字化发展指明了方向和战略指引。依托区块链技术,数字藏品具有唯一性、不可分割性等特点,既能保留文化原始资源的所有权,又能让传统文化以全新数字化形式进行收藏、传承与使用,从而实现传统文化资源生产、存储与传播的数字化、便利化,为传统文化创新和应用提供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促进传统文化价值多元化和数字化转型。鉴于上述功能价值,数字藏品为我国传统文化数字化转型发展提供了有益契机,有利于推动传统文化进一步焕发活力。据报道,我国多个博物馆目前已经推出数字藏品,得到市场的认可和欢迎。如湖北省博物馆将镇馆之宝——“越王勾践剑”探索制成数字文物对外发售,引发60万人在线抢购,呈现供不应求的局面。又如,世界互联网大会的Logo、乌镇峰会的吉祥物“小互”,形象授权单位开发设计了文具、玩具、数码、日用等诸多周边衍生品,“小互”数字藏品登陆了浙江首个综合性数字资产服务平台“元宿”,首发2000个数字藏品很快销售一空。①张晓华、陈海波:《乌镇“蝶舞”:挥动数字的翅膀》,载《光明日报》2022年11月8日第4版。由此可见,数字藏品直接推动拉近了博物馆、消费者、传统文化艺术之间的距离,让消费者可以更加便捷地拥有和欣赏文化艺术作品,让传统文化可以更加安全便捷地走向现代化市场。

(二)数字赋能实体经济促进高质量发展

数字藏品借助区块链技术,将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连接到一起,在现实世界中赋予、标注虚拟世界中的物品价值,为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新的思路与契机,数字藏品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发展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当前,以新华网推动构建的国家级数字文创规范治理生态矩阵为代表,我国数字藏品与实体经济正在有序结合,以发布数字藏品为起点,推动数字文创产业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如将乡村资源与数字藏品相结合,推出并销售系列乡村数字藏品,获得的收入用于发展乡村经济,全面助力乡村振兴建设。此外,数字藏品在赋能品牌营销、打造品牌价值方面,亦具备较强功能潜力,如哔哩哔哩公司聚焦互联网行业、汽车行业、服装行业,推出系列数字藏品头像“干杯2022”,发行在国内联盟链“高能链”上,供用户根据兴趣爱好个性化选择使用,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在全球经济发展持续低迷、实体经济受虚拟经济影响发展受限的情况下,数字藏品的“异军突起”,无疑为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融合发展进而实现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了鲜活动力。

(三)助力推动元宇宙构想落地

元宇宙是互联网数字经济发展的高级形态和新兴领域。在元宇宙世界构想中,资产是促进经济循环必要载体中的核心要素,链接物理世界和数字世界。具备以资产为核心的应用场景,设想的元宇宙世界才能发展成为可持续的生态。在此过程中,以数字藏品为代表的NFT为解决元宇宙世界中数字资产的权利确认和身份认证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行路径。区块链技术的唯一性、确定性、不可替代性、不可分割性和便于流通等特点,能够赋予任意对象为数据和资产,使其成为元宇宙的必要组件之一。以数字藏品为代表的NFT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因其唯一性、不可分割性等特点,有效确保了元宇宙世界中数字资产的确权与认证问题,同时亦能全面打通元宇宙世界中数字资产的交易与流通问题,让价值传递得以安全便捷实现。从权利保护视角来看,以数字藏品为代表的NTF还能为数字版权保护提供全新解决方案,克服数字作品易被盗版侵权、版权持有人难以有效维权的问题。

三、涉数字藏品违法犯罪行为定性分析

当前,理论界对数字藏品价值、法律属性及其对执法司法实践造成影响的研究还处于初步阶段。在此情形下,对涉数字藏品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司法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理念,严格适用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据裁判标准,对涉案的数字藏品平台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不宜一概否认或轻易认定。

(一)平台合法性与非法经营罪

1.平台技术的合法性考察

以数字藏品为代表的NTF,离不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从世界视阈看,大多数国外的数字藏品都选择在公链上生成,因为公链更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具体到国内监管上,情形则不一样。根据我国互联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IT系统提供对外服务必须满足实名制、数据可删除条件。但是,公链具有去中心化、公链数据不可删除特点,故而在互联网监管法规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链生成数字藏品的方法显然违背我国监管法规。就此而言,如果特定数字藏品平台宣称或者选择在公链上生成、交易特定数字藏品,则在技术使用上已经属于违规行为。

鉴于公链在技术使用上的合法性欠缺,目前国内数字藏品平台经营者,往往将数字藏品生成在自己公司的私有链上,做到区块链技术监管合规。但是,受私链不安全、不稳定的特点影响,生成在私链之上的数字藏品,在交易的安全性和产业发展的长远性上,具有较大缺陷。无论数字资产抑或数字商品,实现权利流转的重要前提在于,所有权应当归属购买一方。如果数字藏品建立在一条私有链上,一旦建立私链的企业破产倒闭,就会导致数字藏品所有人资产丧失。就此而言,建立在私链上的数字藏品,从长远来看并非最佳方案。

在公链的不合法与私链的不可靠之间,部分数字藏品平台经营者转向联盟链。具体而言,企业使用联盟链,以一种多方共治的联盟链机制开展经营,可以保证当相关公司或者项目出现问题时,建立在联盟链上的数字藏品所有人不受或者少受其不利影响。目前,从国内数字藏品平台实践看,百度、阿里、腾讯等几家大型公司正在探索,有望打造一个较为安全、稳定的联盟链。①康娜、陈强:《数字经济下数字藏品的三个关键法律问题与规制建议》,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18页。故而,相较于公链、私链,联盟链将会成为我国数字藏品的一个发展方向。

2.平台经营的合法性考察

数字藏品平台经营行为,依法应受市场行政监管。但是,监管依据和方法,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及经营者行为的具体属性确定。具体到数字藏品,当前最受关注的是其法律属性问题,即数字藏品属于虚拟金融产品,还是虚拟普通商品。这个问题直接关系监管的方法和监管主体,目前尚无定论。

如果将数字藏品认定为普通商品,则数字藏品平台就类似于普通商品交易市场,其存在系为数字藏品买卖提供场所和条件。就此而言,应当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监管,连同相关税率、所有权保障方面,均按照普通商品进行规制。以可以交易数字商品的淘宝网为例,其就是一个交易场所,供交易双方在网上买卖数字商品。从普通商品视角进行评价,交易数字藏品主要目的在于拥有数字藏品,而并非投资。

如果将数字藏品认定为金融产品,或者准金融产品,金融属性多于商品属性,则应根据金融法律法规进行强监管,实行特许经营,参照股票交易对开户、交易、转入、监管、定价等严格进行规制。金融强监管特点表现为,需要金融特许经营、保证交易公平、防范内幕交易。同样以股票交易为例,假如存在许多内幕信息,个人投资交易就将失去公正性,价值也难以得到充分体现。就此而言,如果明确数字藏品为金融产品,则数字藏品平台经营者需要获得金融特许经营权,否则可能面临整个数字藏品被彻底取缔的法律风险。

从刑事穿透审查看,界定平台经营的数字藏品性质,关键在于评价其实际经营和使用情况。如果平台经营者实际上将数字藏品当作金融产品进行经营,购买者也是为了短线投资获利而购买,对于特定数字藏品艺术价值并不关心,那就应当认定数字藏品系金融产品。实践中,可以结合平台场域进行具体判断:一是客观流转情况,如果特定数字藏品事实上在快速流转、高频交易,其就已经变成一种金融属性物品,那就应当按照金融方式监管,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照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相关罪名依法处罚。有意见认为,平台应当限制特定数字藏品在一定时间期间内的交易次数,尽量降低数字藏品的金融属性。二是价值评估,考察数字藏品价值与价格的关系,主要评估有无存在没有价值或者几乎没有价值,而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情况。三是购买数字藏品的目的,结合身份、动机、宣传等因素,评估购买数字藏品是为收藏还是短线投资升值目的,进而对其性质作出客观认定。

3.非法经营罪的规制空间

如前所述,如果按照一般普通商品的属性来理解数字藏品,即使经营者在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经营业务,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将其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不能轻易以非法经营罪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

如果按照金融或者准金融属性来理解,则应当适用刑法第225条第(三)项关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犯罪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内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犯罪的行为类型。具体到数字藏品平台案件,由于目前其与保险业务尚无直接关联,可以排除该方面的涉案可能。有观点提出,对于平台首次发行自营或者他人数字藏品行为,能否按照证券、期货业务进行认定。笔者认为,目前该观点难以成立。其一,从行政监管视角看,目前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均未将数字藏品发行业务纳入监管范畴,否认其具有证券、期货的功能性质。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宜越过行政监管部门对数字藏品发行行为进行认定,变相承认其为证券、期货行为。其二,从刑事审查实质性视角看,在数字行业发展价值、数字藏品属性认定存在巨大争议、前置“国家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难以从实质性角度提出充分、可信的路径完成论证。

相较于是否属于证券、期货业务而言,数字藏品平台在经营过程中违规使用“第四方支付”现象,是否涉及非法支付结算业务,有无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空间,更加值得分析。目前,开放二级市场交易功能的数字藏品平台,包括投资人寄售模式和自营模式。在寄售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投资人买入、卖出的支付结算问题。如果数字藏品平台接入正规的第三方支付或者第四方支付,由具有支付结算牌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来支付结算,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非法支付结算的问题。但在具体审查时,需要对第四方支付情况做穿透式审查,确定具体应用的第四方支付模式是合规模式,还是违规变相的非法支付结算。根据相关规定,如涉及的第四方支付系依托合法第三方支付通道构建,则符合支付监管规定;如果数字藏品平台表面以第四方支付为名义进行,但缺少合法第三方支付通道支撑,其构建的第四方支付实际为非法支付结算通道,如将网络赌博领域形成的跑分平台模式、虚假交易模式引用到数字藏品交易支付结算中,那么无论该数字藏品平台经营状态、资金流向如何,仅就第四方支付行为审查,其已构成非法支付结算类非法经营罪。

(二)平台经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数字藏品犯罪规制,有观点提出,对于数字藏品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数字藏品发行为名义,公开宣传数字藏品价值和高增值性,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的,可直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数字藏品平台经营行为的刑事责任。①唐小飞、田丹、张恩忠:《数字藏品的规范困境:成因、动机与风险研究》,载《科研管理》2023年第7期,第175页。其背后法律依据系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作出的规定,“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形之一。

笔者认为,能否直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数字藏品平台的经营行为,应当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1.平台中介行为

如果数字藏品平台主要角色是中介,发挥撮合交易功能,为数字藏品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和服务,收取一定的交易费等相关费用,数字藏品买入方支付的钱款经由合法第三方或者第四方支付渠道,作为特定数字藏品对价流转至出售方,据此完成交付,则此类模式下的平台经营行为并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

2.平台发行行为

如果数字藏品平台发行自营数字藏品,或者与他人联合发行数字藏品,发行收入全部或者部分归平台所有,在客观上看似在“吸收公众钱款”,但同样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在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构成要件上必须具有“利诱性”。所谓“利诱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是指集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在数字藏品平台发行数字藏品案件中,几乎所有平台都会宣传、夸大特定数字藏品能够保值、升值的功能,但仅仅据此认定该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利诱性”是不妥当的,否则房地产开发商、文物拍卖机构等类似行为,甚至合法的股权交易等行为,也将被归入“利诱性”非法集资的范畴。有学者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承诺性,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在将来给付回报;至于给付回报的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工资、佣金、奖金、提成、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关于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至于回报的额度,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强调高额的回报。①王新:《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难点问题》,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6期,第52页。具体到数字藏品发行行为而言,其宣称的保值、升值、获利方式,是通过数字藏品市场交易方式实现的,并非平台自身提供,这与《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具有根本区别。

3.平台“约定回购”

实践中,需要注意审查的是,有的数字藏品平台在夸大宣传的过程中,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资人“约定回购”特定数字藏品,由此激励、引诱投资人认购数字藏品。对于此种情形,在查清事实、区分情况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具有“利诱性”,并将对应一类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②贝金欣:《金融犯罪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173页。实践中,数字藏品平台可能采用“混合”宣传的方式,对部分投资者正常推广,对部分投资者“约定回购”;有的“约定回购”采用合约约定,有的采用口头约定,有的采用暗示方式。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难点在于证明“约定回购”证据的取得及证据规格的掌握,关键在于坚持刑法独立审查原则、运用穿透审查方式,识别和认定出具有“约定回购”情节的投资对象和对应金额。

此外,还存在变相“约定回购”的情形,比如有的平台为了提高特定类型、款式数字藏品的销量和锁仓量,采用配套发行其他数字藏品当作赠品,根据购买、持有特定类型、款式数字藏品情况定期、不定期送出不等量其他数字藏品方式,激励、引诱投资人认购特定数字藏品。此类情形对司法办案提出更高要求,需要更加审慎处理。

(三)平台倒闭与集资诈骗罪

与曾经爆发的P2P系列互联网金融案件一样,能够进入金融司法实践视野中的案件,往往都是因为投资平台发生关停并转、投资标的产生大幅贬值,投资人遇到严重亏损且难以挽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模式。当前,数字藏品平台涉嫌犯罪的案件,以集资诈骗案被立案侦查、批准逮捕以及判决的情况较多。但是,对于哪些情形应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诈骗),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并不统一。几乎相同的一类经营行为,都造成百万元以上投资损失且难以追回,有的检察机关以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有的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捕决定。以上现象,亟需研究,以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一致原则以及类案同判要求能够实现,做到依法处理,不枉不纵。

认定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核心在于准确理解并运用证据证明“非法占有目的”。①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42-443页。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认定数字藏品平台案件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准确适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规则,并充分考虑数字藏品行业价值及其发展的阶段性特点,注意将经营失败行为从集资诈骗(诈骗)犯罪圈中识别出来。对于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系因市场变化、监管要求、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的经营失败行为,不宜以犯罪处理,避免以客观结果推定主观目的进而定罪量刑的窠臼,造成打击范围的不恰当扩大。另一方面,也要坚持全案审查原则,不能轻易采信“经营失败”的辩解理由,使其成为脱罪的借口。以实践中最常见平台倒闭、投资人亏损维权案件为例,应当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开展审查:

1.重点审查资金流向

和其他非法集资案件一样,要对平台资金流向进行审查,听取数字藏品平台经营者对造成亏损的辩解。重点审查平台经营者是否能够提供较为完整的资金流水账簿,证明主要资金的去向、用途,看能否排除挪用、侵占资金的嫌疑,据此综合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如果不能提供流水账簿、不能说明钱款去向、支出合理性,投资人入金后以各种理由限制投资人出金的,依据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重点审查经营模式

数字藏品平台经营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居间赚取交易费型。该种情形下,平台一手联系出售方,一手联系购买方,居中发挥居间撮合作用,扮演类似证券交易所角色,依靠收取服务费、交易费获取收益。另一种是发行自营或者联合发行他人数字藏品、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平台内数字藏品买卖类型。从目前涉及的案件看,由于数字藏品行业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单纯的第一种模式在市场竞争中难以实施。因此,进入司法实践视野中的模式,基本都是第二种模式,或者是两种模式的混合,既有居间撮合行为,又有直接发行、参与交易行为。对此,应当区分对待:

其一,如果平台主要发行量、交易量都依靠自身,且未对投资人作出明示,此种模式实际上是平台与投资者进行对赌。期间,如果平台通过操纵交易、传播虚假信息方式,“套路”投资客高价买进、低价卖出,最终迫使割肉离场,可以参照“套路贷”的认定思路,从整体上否定该平台的经营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予以认定。

其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存在利用信息、大数据等优势与投资客对赌,可以探索按照开设赌场罪名认定思路进行审查。实践中,有的平台规定,凡是购买某一款数字藏品的投资人,都有机会抽取限量版藏品,或者购买几种数字藏品的投资人,有一定概率合成限量版藏品,获得限量版藏品后,便可以高价卖出获得巨额回报,但是一旦抽不中或者没有合成,之前购买的藏品便会销毁,或者价格明显贬值。上述模式或者类似模式的本质,其实都是投资人投入资金后依照概率获得回报或者承担亏损,平台方通过每次抽奖或者合成活动从中获取抽成。在有证据证明上述模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开设赌场罪进行认定。

3.重点审查藏品价值

区分数字藏品是真实交易,还是犯罪工具、掩饰道具,还应审查涉案数字藏品平台发行价格、平台交易价格与真实市场价格的关系。比如数字藏品A发行价为500元,经过几轮交易,某投资客以2000元买入,其后数字藏品A在该平台交易市场内价格大幅下跌。分析考察该情形性质,应当对数字藏品A的铸造及市场价值进行比对。如果平台故意发行缺少知识产权的数字藏品A,或者明知数字藏品A没有实际价值或者实际价值极低,仍故意夸大、吹嘘数字藏品A的价值,引诱投资者购买,其后数字藏品A价格就开始持续下跌至无人接盘状态。对此情形,应当重点查明平台有无借助虚假宣传、偷偷出售持有数字藏品A并套现离场,如能查证,则该行为已经涉嫌集资诈骗(诈骗)罪。但是,如果数字藏品A具有知识产权,具有一定收藏价值,那么即使价格大跌,但只要能在该数字平台或者其他平台以较低价格出售,仍有投资者愿意买入持有,则不能仅仅依据价格下跌来认定构成集资诈骗(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的是以下一类情形:有些平台发行具有一定数量、且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数字藏品,有意对外营造发行量小、供不应求的假象,但实际发售藏品的数量严重超出宣传的数量,待投资人抢购、价格上涨至一定程度时,该平台暗中对外出售自己持有的数字藏品,完成套现。有些平台或者平台员工私下运营多个账号,在这些账号中倒买倒卖特定数字藏品,造成该藏品交易火爆、价格看涨的态势,待投资人入场时高价出货。有些平台通过后台篡改数据,虚构价格、销量排行信息,或者虚构某藏品暴涨数百倍的假象,引诱投资人入局。还有一些平台把目光盯上了投资人的交易手续费,通过不停地举办活动,诱使投资人不停买入卖出,收取高额的交易手续费。准确认定以上较为复杂情形,要在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资金流水、经营模式、藏品价格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于平台全部或者部分行为符合集资诈骗(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相应犯罪。

四、结语

新兴行业出现及其初步发展时期,监管滞后几成规律,违法违规亦难以避免。当新兴行业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时,如何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统筹犯罪打击与行业发展,始终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面临的共同难题。数字藏品平台犯罪认定,就是上述难题在当下一个具体而典型的体现。作为NFT在艺术品领域的应用代表,数字藏品成为近年来互联网界的“顶流”之一,囿于法律属性和适用法律规则尚未明确,数字藏品市场变得乱象丛生,有时甚至会掩盖应有价值的发挥。面对受损投资人的迫切举报、指控,消极等待,将解决问题的期待诉诸于行政法律法规修订、行政监管机制健全完善、提起民事诉讼等观念,有违人民司法的政治要求、罪刑法定的刑法要求与执法必严的政策要求;笼统打击,轻易对数字藏品平台作整体否定进而以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罪名进行打击的做法,同样违背服务大局的政治要求、罪刑法定的刑法要求与证据裁判的诉讼要求。当下较为妥当的做法,应当在肯定数字藏品及平台价值的前提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以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诈骗)等罪名构成要件为标准,通过实质审查方式对数字藏品平台行为进行个案解构与具体分析,引导司法人员在办理数字藏品犯罪案件中更加注重证据的调取、收集、分析工作,摒弃“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数字藏品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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