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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2023-02-07卓加鹏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自愿性监察机关

许 田,卓加鹏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安徽 合肥 23009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没有具体的范围限制,其实施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犯罪,监察机关行使对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职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调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运行程序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调查程序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缺乏具体明确的指引,在实践中出现监检衔接不畅,自愿性审查不到位、资源节约作用发挥不足的困局。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辨析

(一)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下降?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普通案件相同,[1]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区分不同程度构建差异化标准。[2]认罪认罚案件中质证、辩论等步骤被省略或简化,从而导致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但认罪认罚案件依旧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秉持审慎性原则,坚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追诉人的态度放松或降低要求。否则,就会大大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导致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明确,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刑事案件第一位的价值追求始终是公平正义,对于效率的追求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是一个从属性目标。[3]

(二)自愿性审查与保障

1.自愿性审查标准

确立科学合理的自愿性审查标准,对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自愿性审查”。[4]也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应当被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和愿意接受处罚三种情形,针对不同情形,也应当有不同的审查标准。”针对上述三种情形,应当分别适用自白任意性标准、异议标准、程序正当推定标准,只要进行了正当的权利告知和律师参与等程序,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接受处罚符合自愿性的要求。”

以上两种观点各自具备其合理性,但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内涵和实践操作来看,运行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一种观点没有厘清供述和认罪认罚答辩的区别,被追诉人在供述犯罪事实和认罪认罚的不同情况下,其利益诉求也存在差异,在供述情形下,被追诉人通常关注的是其行为是否构罪的问题,而在认罪认罚情形下,行为人则侧重于关注量刑幅度等问题。供述和认罪认罚的价值目标也有所不同,供述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真相,为后续司法程序作基础和准备,认罪认罚的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侧重于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功能。由此可见,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标准无需像供述一般严格。第二种观点将认罪认罚程序根据条文的规定机械地分为三个部分,并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会受到阻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一定程度的量刑减让是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的根本动力,只有当量刑减让幅度符合被追诉人心理预期的情况下,其才会进行形式认罪,也才可能会认罚。[5]因此,认罪认罚的承认指控和接受处罚可能在一个阶段同时进行,最后表现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对于认罪认罚审查标准的三分离,可能会加大自愿性审查的操作难度。

美国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认罪答辩自愿性的判断标准相较于供述自愿性应当降低。例如,因允诺而获得的认罪答辩是合法的,而这种情形下的供述应当被排除。[6]美国对于自愿性审查标准采取的态度较为宽松,这也进一步推进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广泛应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一定的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不仅表现在操作流程上,也体现在价值追求上,而且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的核心条件在于量刑优惠,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引诱”成分,但只要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就可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当性。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应当宽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但由于没有设立具体的标准,且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标准较为宽松,大致可以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但应当针对认罪认罚的特殊性,对其中的具体情形做出解释,规范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在既有规定和理论界都不存在争议,但关于威胁、引诱等情形是否属于“非法手段”的范畴,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应当对此进行明确指引。其一,威胁是否属于违反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情形。威胁的一般释义为用武力或诠释逼迫、恫吓他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侦查机关或控诉机关告知被追诉人如果不认罪认罚会面临十分严厉的惩罚,这是否属于非法的威胁?对于威胁是否非法的判断,并没有十分具体量化的标准予以适用。从表面上看,侦查、控诉及审判机关告知被追诉人如果不认罪就会面临严厉刑罚后果有助于被追诉人更理性地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但此种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心理强制。[7]此种心理强制具备合法性的基础在于,此种告知应当基于其掌控的案件事实并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扭曲案件事实,过分夸大刑罚结果的不利益。其二,量刑从宽是否属于非法引诱情形。应当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通过指控让步而达成的公力合作模式”。[8]侦查机关或控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作出一定的让步本质上确实具有引诱的性质,但是否判断其为过度引诱则应结合法律规定及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追诉机关罔顾事实与法律,进行超过限度的量刑让步承诺,则可判定其为非法引诱。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情况,我国刑事案件中获得无罪裁判的被告人少之又少,在被追诉人承担较大压力时,追诉机关实施较大幅度的量刑减让承诺,对被追诉人的实施效果无异于强迫,由此,可以借鉴英国、德国等国家的经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限制量刑折扣的比例,约束追诉机关的行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自愿性保障措施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旨归在于节约司法资源、高效处理案件,但有数据表明,近年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数量呈现上涨趋势。[9]这表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保障措施还未到位,导致其实施效果无法实现司法资源的集约利用。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出发:一是应当减少审前羁押程序的应用。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上,是确保协商有效性的必要条件,审前羁押导致双方地位悬殊,被追诉人身陷囹圄,可能因追求自由违背意愿,进行认罪认罚。审前羁押程序应当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必要时可以通过科学技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管控,实行更多的替代性措施。二是确保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当前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一般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不能起到自愿性保障作用。因此,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与阅卷等权利,应当出具法律意见明确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后果,使值班律师制度不再流于形式。

(三)被追诉人反悔权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8条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承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被追诉人反悔权具有平衡控辩双方地位差异、降低司法审判错误风险、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功能,但如果不对被追诉人反悔权加以限制,就可能因为被追诉人恶意反悔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显著提高,违背制度运行的初衷。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关键一环,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与合同有所差别,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能产生犯罪嫌疑人必须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其最终是否履行有赖于法院的裁判确认。为了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目标的充分实现,必须对被追诉人反悔权进行限制。首先,行使反悔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若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被告人因拖延诉讼时间谋取程序性利益或根据“上诉不加刑”谋求进一步的从宽处理,此种情形应当受到限制。其次,在时间上,应当以一审判决宣告为节点,在宣告前,可以根据自由意志行使反悔权,但在判决宣告后,行使反悔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出线索证明其行使反悔权的正当理由,从反面避免了恶意上诉的风险,提升了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同时,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反悔权而对被告人进行“从严”处置,若被告人仅对一审法院的量刑提出异议,对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对犯罪事实作出的自愿供述,也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作出自首或坦白的情节认定,并依法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则。不能因为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导致被告人遭受不恰当的不利益,否则将会导致被告人因忌惮“从严”处理而不敢反悔,导致反悔权的规定流于形式,不能发挥改错纠偏作用。

二、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难点

(一)“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间的不确定性

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之后,能够获得从宽处理,两者间的相对确定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关键。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无需经过批准程序,《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只对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不符合条件时不予从宽处罚作出了规定。若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存在因果上的必然性,才能充分发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促进作用。但《监察法》规定的职务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从宽处理的条件具有特殊性,此种可预期性无法确定。根据《监察法》第31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的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后,至少应当增加“集体研究”和“报上级机关批准”两道程序,在这两道程序之后,才可能获得从轻处罚的建议。

(二)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程序不够完善

职务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具有隐蔽性强、封闭性高的特点,且犯罪嫌疑人通常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调查过程中没有言词证据的加持,会导致案件调查难度加大。基于此特点,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得到广泛适用,就会大大减轻调查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但是,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程序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缺乏外部监督。调查机关在进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人员在此前提之下,若调查进程遇到瓶颈,监察机关就很可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异化为套取有罪供述的工具。监察机关迫于结案压力,与被调查人之间还可能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认罪认罚的协商,从而导致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约束,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二是缺乏律师协助。在德国、美国等其他国家的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就是获得律师协助,这是认罪认罚自愿性获得充分保障的重要前提。但基于我国《监察法》对贪污腐败的严厉打击目标,由于被调查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其在认罪认罚时很可能不了解自己该行为的后果,若其在一审宣判后不能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很大程度上会行使上诉权,背离了认罪认罚制度快速定分止争的初衷。三是告知义务的缺失。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侦查、控诉、审判三机关都有对被追诉人的告知义务,应当向被追诉人如实告知其如果认罪认罚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法》并未规定调查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权利保障程序的原则化与形式化,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良性发展。

(三)从宽量刑建议标准难以准确把握

十八大之后,腐败一直是党和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从严反腐与认罪认罚的从宽可能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并且很多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会面临很高程度的关注。在程序中,监察机关经过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才能提出从宽建议,这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隐性约束。但对于从宽幅度等具体问题,相关法律和政策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指引,从实践来看,监察机关一般不会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由检察院进行审查后提出,但若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职务犯罪嫌疑人并不具备从宽处罚的条件,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还是应当通知同级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衔接机制,也导致实践中处理方式的不同和效率的降低。从宽处罚幅度的畸轻或者畸重,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无法实现政治、法律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在实体上,对于数额巨大的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很难拉开差距,①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贪污贿赂犯罪数额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贪污贿赂数千万元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行为人贪污贿赂犯罪数额在300万元至数千万元之间的案件,刑期都“拥挤”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无法拉开差距。进一步加大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难度。

三、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措施

1.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监察法》确定了对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其也确定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制约的义务,但从实践情况来看,监检两机关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为保证监督的有效性,避免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将认罪认罚制度工具化,应当完善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机关的监督措施。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建立事前记录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外部监督方式。一方面,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调查机关应当就协商的过程与结果形成完整的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后留存,并将笔录伴随其他案卷材料一同移送,由检察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应当赋予被调查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也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调查过程,便于接受审查与监督。

2.落实调查过程中值班律师的介入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出发,可以看出,一旦进行认罪认罚之后,后续就很难甚至无法获得无罪辩护,虽然程序从简一定程度上会对辩护空间进行压缩,但只要被追诉人可以凭借自由意志进行程序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就存在正当性基础。因此,调查阶段律师协助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案件的调查,根据《监察法》规定,调查阶段职务犯罪嫌疑人不能聘请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可以考虑在调查阶段落实值班律师制度,让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的全过程,为被调查人提供咨询与建议。

3.完善调查机关权利告知程序

在调查过程中,无论是信息获取还是协商环境,被追诉人都处于劣势地位,为缩小职务犯罪嫌疑人与调查机关之间的地位差距,应当赋予监察机关刚性的告知义务,调查机关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与实体规定,便于被追诉人自由作出程序选择。

(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规则体系

1.强化监检衔接,提高从宽处理的可预期性

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才能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贪污腐败犯罪案件的打击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在监检衔接机制的建立中却起到了不当的阻碍作用。应当提高调查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可预期性,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只要增加集体研究的程序之后,就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也应当具备专门的衔接机制,若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认为不应当进行从宽处理,或虽然监察机关未提出从宽处理建议,但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建议程序,两机关之间应当进行沟通,可以通过设立专门机关的形式以书面形式进行沟通,以此彰显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制约的精神。

2.依法审慎从宽,把握量刑建议原则

对于职务犯罪的量刑从宽建议,除了犯罪事实、法律规定等关注要素外,还应当兼顾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进行考量。在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审慎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责任刑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而决定的,理论上不具有可调节的空间,但预防刑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确定的,具有可调节性。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必须以犯罪事实和侵害法益作为基准,不能本末倒置,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提出过轻的量刑建议。二是注重隐形危害。职务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仅在于国家和人民的公共财产安全的显性危害,其还包括对政府公信力的深层次隐性危害,因此,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在“数额”的判断基础之上,增加对隐性危害的考量,保证量刑建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三是注重社会效果的实现。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仅要注重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也应当从社会效果的实现出发,考虑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处理感受,使得案件处理结果彰显反腐败的坚定决心。

3.综合研判经验,出台量刑建议规范

为显著提高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应当在总结研究各地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基础上,出台量刑建议规范。具体而言,在实体上,应当根据从宽幅度、上诉率、社会反响等多个因素出发,对量刑建议做出明确具体的指导,可以通过限定具体量刑折扣、规定不同情节量刑折扣幅度等手段入手。在程序上,可以设置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间对于法律和事实问题的沟通机制,以此保障量刑建议的科学性与严谨性,并且确立从宽量刑建议应当经过的具体程序,确保职务犯罪案件中,从宽量刑建议既能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起到鼓励作用,又能避免监察机关将认罪认罚制度工具化,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能够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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