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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相关问题研究
——以行贿犯罪的惩治为视角

2023-02-07王青双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行贿人犯罪

崔 欣,王青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

一、受贿行贿一起查刑事司法政策的时代背景

(一)相关文件及其解读

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2022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出台《关于依法惩治行贿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强调依法严惩行贿违法犯罪行为。 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行贿犯罪要加大依法惩治力度。上述文件的相继出台,标志着受贿行贿一起查从党内的反腐败战略决策部署正式确立为惩治贿赂的刑事司法政策。

但是,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并非一向“坚决查处”,而是经历了从趋宽向趋严的转变。了解该政策的设立背景及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的演变历程,有助于对该政策进行准确的规范解读与司法认定。

(二)党中央深化腐败治理的时代背景

自党的十四大鲜明提出反腐败斗争的重大战略,并把“党坚持不懈地反对腐败”写进党章起,深化腐败治理就成了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腐败治理进入一个转型升级的新时期①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构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党中央进一步加大了反腐败力度,对严惩行贿犯罪作出明确要求。从体制改革来看,党中央立足国情、坚持问题导向,启动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整合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机构和检察机关反腐败相关职责,组建与纪委合署办公的监察委员会②参见《新中国成立70年来反腐败斗争的经验与启示》,中国纪检监察报https://www.ccdi.gov.cn/lswh/lilun/201911/t20191107_20390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10日。。从政策导向来看,“受贿行贿一起查”最早源自党的十九大,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之后的十九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报告中,均进一步强调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作出具体部署。党的二十大进一步强调“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

从党中央完善反腐败斗争体制机制的历史进程来看,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有其深化腐败治理、预防贿赂犯罪、巩固执政根基的特殊时代背景和大局意义。

(三)惩治行贿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演变历程

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经历了从趋宽向趋严的转变,这从行贿犯罪的相关立法演变中可见一斑。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并设定了行贿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宽宥行贿的刑事政策导向③张勇:《“行贿与受贿并重惩治”刑事政策的根据及模式》,载《法学》2017年第12期。。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将严肃查处的对象限定在“严重行贿犯罪”,体现了“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即“重受贿轻行贿”的刑事政策④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200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再次重申上述政策。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明确要求“形成惩治行贿犯罪高压态势,确保查办严重行贿犯罪案件工作取得明显成效”。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解释》),该解释在重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缓刑相关规定的同时,一方面具体化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追诉标准,另一方面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范围⑤相较于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行贿解释》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范围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扩大到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上述两个文件都被认为是在惩治行贿犯罪领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⑥高诚刚:《实证研究视角下“行贿从轻”的实效》,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5期。。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则释放出对行贿犯罪惩处趋严的强烈信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增设罚金刑,从经济上加大对行贿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二是严格了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三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完善刑罚罪名体系;四是完善受贿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使得受贿者与行贿者一样能够通过积极认罪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缩小了行贿与受贿之间定罪量刑的差异性,凸显了对应性、协调性①张勇:《“行贿与受贿并重惩治”刑事政策的根据及模式》,载《法学》2017年第12期。。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进一步提高了行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数额标准,拉近了与受贿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距离。

二、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刑事司法政策演变的理论争鸣

在“受贿行贿一起查”正式被确立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之前,是否应当贯彻“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刑事政策曾引发激烈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行贿的滋生源于“一心向上”的官僚体制和缺乏对公权力有效监督的体制性基础,强调“行贿与受贿并重惩罚”面临理论上的正当性质疑和实践上的法治风险,会转移国家治理腐败的中心,引起刑法适用的道义难题。②何荣功:《“行贿与受贿并重惩罚”的法治逻辑悖论》,载《法学》2015年第10期。亦有观点认为,试图通过对行贿罪的严厉打击来遏制受贿犯罪,会促进贿赂双方形成相互“信任”关系,导致贿赂案件难以侦破,是刑事政策上的重大失误。③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五版,第1233页。《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指导案例④袁珏行贿案,《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的裁判要旨中亦表述,“重受贿轻行贿”的理由在于:一是受贿侵犯的法益更为严重,打击贿赂犯罪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二是贯彻和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重点打击受贿犯罪,对行贿人“特别自首”的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获取贿赂犯罪证据。

对“重受贿轻行贿”刑事政策持支持观点的理由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法理上行贿基于公权力双方的不对等性相较于受贿更“值得同情”。二是司法上轻行贿更有利于贿赂犯罪案件的侦破。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1.忽视了行贿与受贿互为作用、相互依存的对合关系。二者互为行为对象,共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我国刑法已经对行受贿设置了“异罪异罚”的不对称刑罚惩治模式,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调重受贿而轻行贿。从行受贿双方的博弈关系角度进行分析,只要立法规定,与调查机关合作将得到奖励,与调查机关对抗则将得到惩罚,则无论对每个嫌疑犯的奖励或惩罚的程度是否存在差异,均不影响囚徒困境理论的适用⑤叶良芳:《行贿受贿惩治模式的博弈分析与实践检验 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和第45条》,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从而不会对贿赂案件的审讯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反而,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在功能上具有对向性,缺少一方的行为,另一方的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不能完成,二者彼此补充,相互呼应。从预防腐败的角度考虑,也不能忽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

2.未能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公权力运行及监督体制机制的完善。改革开放初期,公权力运行及监督体制机制尚未健全,市场主体对公权力机关在市场准入权、审批权和资源分配处置权等方面的依赖程度高,可能确实存在“吃拿卡要、办事拖延”的懒政、专权等现象,重受贿轻行贿也许有其历史合理性,但置于当下的社会背景之下却丧失了存在的基础。随着简政放权大背景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一网通办、一业一证、“互联网+监管”等各项改革的深入,互联网信息化水平、政务公开程度的提高,公权力运行机制得以不断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大背景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非刑事法规范体系的完善对制约公权力的滥用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从社会、舆论、人大监督等多维度制度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随着公权力运行及监督体制的不断完善,行贿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已逐渐丧失值得同情的社会背景和伦理基础。

3.高估了从宽处理行贿犯罪对腐败治理的现实意义。贿赂犯罪发展的实践表明,行贿人得不到有效惩罚,反而导致贿赂泛滥。不少行贿人逃脱惩罚后,产生侥幸心理,有恃无恐,继续行贿。对行贿行为的放纵,既使贿赂犯罪难以根除,也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公平正义。值得注意的是,笔者认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不意味着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否定或者弱化。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在贿赂犯罪的惩治领域体现在行贿人“特别自首”的认定等量刑情节的把握上,在实体法层面从解释论上划定“犯罪化”的边界①夏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贿赂犯罪的处罚边界》,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受贿行贿一起查则是从政策层面严密化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与时俱进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二)域外惩治行贿犯罪的经验借鉴

世界各国都对腐败重拳出击,纵观域外对行贿犯罪惩治的立法及实践,有三个特点值得关注:

1.立法上对行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外延大于我国刑法。一方面,国外刑法几乎均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以及美国等国的刑法(典)对行贿犯罪的主观目的除了强调行贿者是针对某种职务(职责)行为,即意图收买某种职务(职责)行为外,并不要求其谋取利益的性质是不正当的。部分国家刑法甚至把行贿人寻求受贿人违背法律、职责义务作为或不作为规定为一项加重处罚情节。②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另一方面,对行贿方式的规定上外延更广。《德国刑法典》第334条第1款规定:“以公务员、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或联邦国防军士兵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因而违反或者将要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职务行为作为回报,向其本人或第三人提供、许诺或给予利益,处……。”③《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该立法模式也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予以吸收,该公约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行贿的方式包括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贿赂三种情形。④陈正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贪污、贿赂、挪用犯罪规定评释》,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2.行贿与受贿刑事处罚的对称性设置。一方面在立法上,多国都采取了“异罪同罚”甚至“同罪同罚”的立法模式。如美国《联邦贿赂法》实行了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同罚制度。①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均采取行贿与受贿同罚的制度,法国甚至对行贿的处罚要远重于受贿。②《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新加坡把行贿罪和受贿罪始终以对合的方式进行同一设置,即无论何种情形的受贿都和与之适应的行贿规定在同一条款中。③邓崇专:《新加坡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制及其对我国治理“隐性腐败”的启示》,载《广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另一方面在刑事政策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针对受贿罪与行贿罪实施的是以对称性刑事政策为指导的治理机制,具体表现为定罪机制的对称性、合作机制的对称性和犯罪动因控制的对称性等三个方面。④钱小平:《惩治贿赂犯罪刑事政策之提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3.注重贿赂犯罪的预防。反腐败刑事法治从内涵上注重预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立法上就将重心放在事前的预防上,将准确打击、及时防贪、事前教育三者合而为一⑤邓红梅,徐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域下我国反腐败法律举措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并强调社会参与反腐的重要性。英美面对腐败也一改其悠久的普通法传统,毅然选择了制定法模式,逐步形成了“预防型”的立法战略⑥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构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意大利《刑法典》针对贪腐犯罪还设置了专门的特殊预防条款,有剥夺涉及贪腐类犯罪企业人员与公权力机关签约资格的附属刑罚。⑦杨超:《意大利反腐败法律的最新发展》,载“中国审判”公众号,202年5月17日访问。

域外惩治行贿的通行立法与实践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尚有待进一步讨论,但其传递出的严肃惩治行贿、严密贿赂惩治法网的价值导向与受贿行贿一起查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是不谋而合的。

(三)严肃查处行贿行为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深化腐败治理。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给人们造成“行贿无罪”的错觉,从而导致贿赂犯罪大量发生⑧苗有水:《为什么提倡“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8日第6版。,并不断向多领域、多行业蔓延。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⑨《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释放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强烈信号》,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众号,2022年4月21日访问。。依法严肃惩治行贿犯罪,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从源头掐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的利益输送腐败链、权钱交易关系网,有利于实现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

2.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行贿犯罪对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损害,小到一次人事调动的公平竞争,大到一个地区和单位的政治生态,乃至教育、财税等领域的基本民生。《意见》要求重点查处的五类行贿行为是在吸收《贪污贿赂解释》关于行贿罪“情节严重”情形的基础上,结合时代发展的特征,增设了“财政金融、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重大工程项目领域以及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作为重点查处的行贿对象。严厉打击上述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有利于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3.有利于预防贿赂犯罪。从源头上来说,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只有在行贿案件中有效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才能更好地遏制受贿犯罪的发生。社会潜规则的存在使行贿常态化,从一定程度上放松了社会认知对行贿危害的警惕①刘坤:《受贿行贿并重惩治模式探析》,载《天津法学》2020年第2期总第142期。。当前社会大众在情感上普遍对受贿更加深恶痛绝,行贿者在贿赂犯罪方面的法忠诚意识较弱②参见杨崇华,赵康:《论行贿行为的独立处罚兼论行贿和受贿的对合关系》,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通过受贿行贿一起查刑事司法政策传递的价值导向,可以为社会大众的活动提供行为范式,通过不利后果的事前宣示,用威慑来培植公众的法律意识。

三、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实证反思

(一)问题的提出

自党的十九大首次提出“受贿行贿一起查”以来,严肃惩治行贿犯罪的基本面有了较大改善。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披露的数据来看,2018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犯罪59593人,严肃查办行贿犯罪37277人,较前五年分别上升6.7%和87%”,行贿案件占比同年受贿案件量的62.5%。2022年度工作报告提到“与国家监委等共同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受贿犯罪9083人、行贿犯罪2689人,同比分别上升21.5%和16.6%”③数据援引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行贿案件占比同年受贿案件量降至29.6%。虽然从法律规定来看,行贿犯罪的认定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要件以及“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的限缩性规定,但是行受贿案件数量上的失衡问题仍然存在。

考虑到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检索判决书进行实证分析的方法,多是从行贿刑罚处罚的角度反思行受贿犯罪量刑失衡问题④张勇:《“行贿与受贿并重惩治”刑事政策的根据及模式》,载《法学》2017年第12期。,无法反映惩治行贿的实效,笔者试图通过对P区检察院近三年来办理的行贿犯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的方式,反思受贿行贿一起查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P区检察院受理行贿案件的实践分析

近三年来,P区检察院共受理9起贿赂腐败问题,涉案32件36人,包括受贿犯罪18件21人、行贿犯罪14件15人。P区检察院受理起诉的行贿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1.渗透程度深。行贿行为所涉领域延伸至金融市场及社会民生,包括执纪执法司法及财政金融领域行贿,系《意见》明确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范畴,占比全部贿赂犯罪的83.3%。行贿对象包括有党政机关、金融、国企从业人员,呈现出向多领域、多行业、多岗位渗透。行贿手段呈现多样化、隐蔽性较强的特征,行贿方式以直接给现金为主,加之行受贿双方存在攻守同盟的变数,犯罪黑数大。

2.“围猎”人数多。案件存在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的普遍性问题。每一起贿赂腐败案件均对应多个行贿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除了为谋取商业合作中的不正当竞争优势及政府政策性事务便利等常规行贿目的外,还逐渐呈现“围猎者”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扩散、“不正当利益”向日常生活化蔓延的特征。

3.贿赂金额高。行贿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金钱输送动辄上百万元,该9起贿赂腐败问题涉案总金额近亿元,个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件,占行贿案件总数的71.4%,个案最高金额为4676万元。受贿人也因此均被苛以重刑,已判决的17名受贿人中,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占比64.7%。

(三)惩治行贿犯罪案件实践的反思

P区检察院积极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强化能动履职严肃惩治行贿犯罪,但是在行贿犯罪惩治的实效上仍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1.对行贿人司法审查的后置性。检察机关作为起诉机关,对行贿人进行刑事打击具有后置性和被动性。监察机关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可能会对情节较轻的行贿人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工作报告中的数据②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首次公布了查处行贿人的相关数据:“2021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留置行贿人员5006人、处分4806人、移送检察机关2822人”。也能说明这一点,留置的行贿人中移送检察机关的只占一半。监察机关的非罪化处置权③李蓉:《监察机关非罪化处置权及其限制》,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4期。具有终结性,对行贿人员的处理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提出处理意见④《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

2.谋取的不正当利益难以处置。刑事打击不确定的同时,行贿人因权钱交易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更是难以处置。如获取的不公平竞争优势、违规办理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等,都难以在贿赂案发后予以撤销。以P区检察院办理的房产中介行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案为例,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不满足房产限购政策的买房人拉出缴税满五年税单,非法获取购房资格,进而顺利办出不动产权证。房屋买卖交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动产权证又涉及行政确权事项,不同法律关系领域的交叉很难直接作出撤销不动产权证的处理决定,容易助长“花钱办事”的不正之风。

3.腐败治理尚未实现标本兼治。正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行贿人都会受到刑事制裁,即使是受到刑事追究的行贿人,也多被判处轻缓化的刑罚。在刑罚处罚轻缓化的同时,若非刑罚处罚措施未能跟进,行贿人的犯罪成本仍处于低位。

四、检察履职对策建议

(一)提升司法办案质效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更新司法理念,严肃惩治和有效预防行贿犯罪,对《意见》明确重点打击的五类行贿行为从严惩治,通过提前介入引导行贿案件调查,就案件定性、共犯认定、证据收集、行贿主体判断、关系人查处等问题提出精准法律意见。对同一对象的多人行贿案件或多人受贿案件,做好同类案件的平衡,根据各名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和主观明知程度,依法适用各项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强化释法说理、引导认罪悔罪,降低行贿人再犯的社会危险性,严肃惩治行贿犯罪的同时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引导功能。办案是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基础和核心⑤尹伊君:《充分行使检察职能为反腐败斗争作出贡献》,载《人民检察》2019 年第3期。,检察机关要切实通过提高司法办案质效,提升打击行贿犯罪的精准性、有效性。

(二)拓展综合治理效能

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之外,更要注重通过能动履职扩大案件办理的质效和反腐败问题的源头治理。一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行贿多发领域或部门出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向有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堵漏建制,从源头上减少行贿高发的制度漏洞和可能性,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二是注重四大检察融合,针对行贿犯罪关联的公共利益受损、行政监督事项,充分发挥四大检察合力,持续跟进监督,修复因行贿受损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关系。三是将惩治腐败犯罪与企业合规工作相结合,把重点打击与保障企业发展相结合。针对科创企业、小微企业、被动行贿、被索贿的,综合考察企业的类型、规模、行贿数额、情节等多方面要素,适时开展企业合规,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四是积极参与腐败预防,通过“以案释法”“送法进企业”“警示课堂”等途径,加大对查处行贿犯罪的宣传与警示力度。完善典型案例制度,发挥政策指引和案例引领作用。

(三)深化反腐败打击合力

反腐败既需要统一的理念与战略指导,更需要资源的协同配合,否则会严重阻碍反腐败效益的提高①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构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的“指挥部”,完善监检衔接配合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1.完善监检衔接配合。监察委员会作为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②闫鸣:《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03-08(3)。,监察权作为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一项国家权力③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可视为道德权力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表述④黄美玲:《监察模式及其权力本质的历史解释》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具有其独立性⑤夏正林:《权力制约中的监督与制衡》,载《检察日报》2017年2月22日,第7版。。监察权的独立性在行贿行为的惩治上,就表现为对行贿人具有终结性的非罪化处置权。检察机关推动受贿行贿一起查,首先要尊重监察权对行贿行为的非罪化处置权,有所为有所不为,做好相互配合。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贯穿始终的。既包括对犯罪行为的侦查、调查,也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惩处等权力行使范式⑥孟穗、冯靖:《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建立衔接机制、强化线索移送,加强与监察权的相互制约,提高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实效。对未移送检察院起诉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运用自行侦查权,提高挖掘行贿线索的能力;规范线索移送机制,做到程序留痕、文书规范;探索线索反馈机制,争取件件有回复,比如依托各地区党委的反腐败协调小组,形成协作会商机制,加强制度保障。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漏罪漏犯情形的,要处理好检察权与监察权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政治性敏感性问题上的沟通,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

监检衔接配合的共同目标是提高行贿案件办理质量,打出反腐败“组合拳”,通过同堂培训,制定受贿行贿证据指引,尤其是入罪、出罪标准,逮捕、起诉标准等,减少分歧,形成惩治行贿工作合力。

2.开展联合惩戒。不让行贿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是严肃惩治行贿的应有之义。就财产性利益的剥夺而言,公监检法要加强协作配合,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对违法所得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准确认定行贿人违法所得,为法院后续的罚没判决提供支撑和保障。就非财产性利益的剥夺而言,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一体化能动履职优势,依托四大检察融合发展平台,联合行政检察、公益检察多手段惩戒行贿人。如P区检察院对通过行贿手段违规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买房人,经四大检察联动,最终部分涉案房产被限制交易,部分不动产权证被依法撤销,有力修复了受损的房地产交易秩序。另一方面,非财产性利益的剥夺更有赖于主体多元化、措施全方位的联合惩戒。联合惩戒的重要举措之一,是探索实施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早在2002年,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率先建立了行贿黑名单制度,在建设领域开展诚信咨询服务。2012年2月16日,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顺利实现了全国联网。“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有关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置,如限制准入、降低资质或信誉分、取消投标资格等,以示惩戒。①宋寒松:《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促进诚信建设谈起——兼论检察机关在促进诚信建设中的职能作用》,载《人民检察》2012年14期。检察机关可以结合之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实践经验,配合监察委和地方行政机关推进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深化联合惩戒,有针对性地提高行贿人的违法犯罪成本,遏制行贿利益驱动,从根本上预防行贿,最大化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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