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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追赃挽损的实践探析

2023-02-07曹俊梅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利用网络财产犯罪

罗 丹,曹俊梅

(广州商学院法学院,广州 51136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2023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新时代的中国网络法治建设》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提到互联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对监管和治理形成巨大挑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犯罪加速向以互联网为媒介的非接触式犯罪转变。传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演变出诸多互联网传销金融模式,隐蔽性、欺骗性更强,涉案金额更高,波及范围更广,该类案件追赃挽损的必要性、重要性增强,工作难度也进一步增大。白皮书提出规范网络市场秩序,针对网络传销行为开展专项行动,对网络购物型传销、网络投资理财型传销、网络创业型传销,实施重点打击查处。对利用网络进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打击必然也会涉及到相关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本文主要结合实践中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新特点,以及实践中司法机关追赃挽损工作现状,对相关工作困境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追赃挽损工作推进、开展犯罪治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营造健康网络发展环境有所助益。

一、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特点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对传销的列举式规定,存在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这三种传销方式。根据是否存在实际经营内容,传销可以分为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①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传销活动在我国经历了刑事规制的空档阶段、以非法经营罪为主的规制阶段,和《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拉人头”且“收取入门费”以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入罪的阶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特征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行为。②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随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打击,为了逃避监管,直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传统诈骗型传销形式已经较少,“经营型传销”较为突出。“经营型传销”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特征,较为典型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与被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但是其经营并不是真正的经营行为,并没有创造价值,本质仍然是依靠下级人数的增加而使上线获益,经营模式难以持续。当然并非所有的“团队计酬”传销活动都作为犯罪处理。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经营化特点突出,传销主体公司化、集团化

网络背景下传销活动多以“金融创新”“资本运作”“消费投资”等为幌子,呈现经营特点。涉案人数众多,金额特别巨大,取证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认定和数额认定存在较大困难,相应追赃挽损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还呈现公司化、集团化特点⑥时延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法理》,载《检察日报》2021年7月10日003版。。如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叶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叶某某成立宝桥公司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桥网商城网站”,以网络为平台,或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推广金桥网的经营模式。①其模式主要是采取上线经商会推荐并交纳保证金发展下线经销商,以消费返利诱骗群众参与金桥网,保证金或购物消费额双倍返利;在全国各地设区域代理,给予区域代理业务比例提成奖励的方式发展会员。见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叶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二)具备涉众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的双重特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以往被视为涉众经济犯罪,具备涉众经济犯罪的特点,如被害人数众多等;利用网络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自然具备网络犯罪的一些属性。例如波及范围广、取证难度大,被害人量大面广,追赃挽损难度大。具体来说,犯罪周期长,发案时往往资金链断裂,此时资金已经被组织者、领导者消耗殆尽。同时,资金去向也较为复杂,通过网银、虚拟货币等多种方式转移、使用,与其他资产混同,查证难度较大。

(三)新型网络传销案件中手段、形式多样,案件办理难度较大,且易与其他罪名出现交叉

目前,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手段、形式多样化,一些活动很难清晰界定属于诈骗型还是经营型,但其设置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并没有改变。目前主要手段包括网络购物返利模式、虚拟币模式、原始股模式、微商传销模式、广告盈利模式、慈善互助模式。传销犯罪手段上的翻新,给相关案件办理带来更大挑战。同时目前“网络投资”“网络加盟”“慈善互助”等新形式,极易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诈骗等罪名出现交叉。此外在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利用网络手段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还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罪名。

(四)被害人也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网络传销涉及人员众多、分布地域广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其中策划、管理、宣传、培训等人员。一方面,利用网络传销活动一般会突破地域限制,波及范围广、涉及人员众多,增加了办案成本;另一方面,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不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大部分普通参与者既是犯罪的参与者也是被害人。传销活动采取的模式不同,参与者在其中的作用和身份可能存在差别。例如“团队计酬”式传销包括太阳线极差制、双轨制、矩阵制等模式②印波:《传销犯罪的司法线索与立法完善》,在《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太阳线极差制是经销商可以直接发展不限量的多个下线,新人围绕在推荐人周围就像太阳的辐射光线,奖金比例呈现出阶梯状上升的特点,较高销售业绩对应较高奖金提成比例;双轨制经销商只允许发展左右两区,后续发展的则需要从左至右不断下挂。除了自身销售业绩提成,左右两区对碰是计算奖金的关键依据;矩阵制在扩张模式上介于太阳线极差制于双轨制之间,一般将发展的第一层下线限定为三到五人,发展层级限定为七层。,不同模式下参与者身份、作用不同,在增加办案难度的同时,由于其身份的待确定性,增加了追赃挽损工作的难度。

二、司法机关相关追赃挽损的实践

追赃挽损工作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需要及时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要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在检察环节则需要加强审查,并配合、监督公安机关、法院依法开展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法院除了在审判环节对查控在案的涉案财物进行处理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未查控在案的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目前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公安司法机关追赃挽损工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行犯罪财富调查确定涉案款项,确定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范围

犯罪财富调查作为智能警务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新型侦查理念和办案模式,对基于网络环境的经济犯罪的侦查以及后期的追赃挽损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犯罪财富调查”指从立案到执行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犯罪财富为线索,搜集犯罪证据、追赃挽损等刑事执法活动。财富调查的重点是确定犯罪财富范围,即确定涉案财产的范围。具体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实践中合法与非法财产混同、犯罪嫌疑人本人与亲属的财产混同的情况屡见不鲜,需要确定传销案件的涉案金额以及所属权的问题。通过犯罪财富调查确定传销案件的涉案款项后,确定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范围,既有利于保护行为人家属的合法财产免受侵犯,又可有效地摧毁传销犯罪团伙经济基础。

(二)借助互联网支付平台查明涉案资金去向,为追赃挽损提供有效线索和依据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传统聚集性的传销活动逐渐转变为诸多互联网传销金融模式,隐秘性和欺骗性更强。互联网传销活动所涉及的资金基本上都是借助各类第三方支付软件、网上银行、第三方借贷等金融平台进行流转。因此,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多借助互联网支付平台来查明涉案资金去向,为案件侦查以及追赃挽损工作提供有效线索和依据。

1992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加快化肥流通的市场化,国家对化肥流通渠道和价格管理权限进行了调整,逐步放宽了经营管制。1992年国务院下发的(1992)60号文件《关于加强化肥经营管理的通知》提出,化肥流通实行“一主两辅”政策,即,以供销社为主渠道,以农业“三站”和化肥生产企业自销为辅助渠道。1994年国务院下发了(1994)45号文件《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化肥流通“一主两辅”的政策,至此,供销合作社系统独家经营化肥的局面被打破。

(三)建立跨地区、跨部门办案协作机制,共同开展追赃挽损工作

利用网络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跨区域案件较多,需要各地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各地司法机关多针对某特定的传销案件建立办案协作机制,共同致力于案件的侦查、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以及后期的追赃挽损工作。同时,追赃挽损工作通常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网信办、不动产中心等部门的配合,进而查明资金流向和涉案金额,并通过查封、冻结手续固定涉案财产,在实践中通常是公安机关通过向上述部门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协查文件建立的临时协作机制来推动双方共同完成追赃挽损工作。

三、司法机关相关追赃挽损工作中存在的困境

实践中涉案金额清退比例较低,受害者的损失挽回存在较大难度。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赃挽损的困境具体来看,主要包括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本身所带来的问题,也有当前追赃挽损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和追赃挽损工作机制等方面的问题。

(一)犯罪本身特征导致追赃挽损工作难度大

第一,传销案件运作周期较长、形式多样,隐蔽性极强,案发时涉案款项已经被挥霍、转移。如前文所述,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多以注册公司的形式出现,为传销类犯罪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欺骗性极强。有些传销类犯罪甚至可持续数年。如广州警方侦办的由“黄某”为首的“云某惠”特大传销案。该案始于2014年1月6日成立广东云某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18年5月被公安机关破获,时间跨度长达近4年之久。实践中,只有在被害人发现其本质为传销行为并因相关的收益无法兑付时才会案发。更有甚者,部分被害人即使已经认清其中风险,但为了丰厚的回报仍然心存侥幸认为短期内不会崩盘,不到幻想破灭的时候往往不会主动举报。因此,直至案发时,传销活动的上层涉案人员或公司资金链已经断裂,大部分传销款因支付高额利息,或是被行为人挥霍、转移等,案发后往往难以追回,使得挽损措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第二,传销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较强,涉案资金流过于复杂,难以追溯查证。案发前后犯罪嫌疑人隐匿、转移资产,传销款项往往辗转多个账户并被不停拆分、转账,流向难以查证。其中,部分资金已经被犯罪嫌疑人转移至其他账户名下,以开办公司、投资项目、购买房产、境外博彩业等方式进行“洗白”,涉案款项目与家庭、公司资金混同。由于资产属性存在争议、涉案人员提出抗辩而较难甄别资金的性质,继而影响涉案资金的追缴。

第三,传销案件波及范围广,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且案件被害人也是参与人,不利于追赃挽损工作开展。从案件调查角度来看,要在查明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后才能对相关账户及财产进行冻结、查封。一方面,因为传销案件的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波及范围广,案件侦办时间长,造成大量涉案资金的流失及财产的转移。如“惊雷2号”网络传销犯罪案件,此案件涉案人员高达1.5亿余人次,涉及全国20余省份,涉案金额高达20余亿元,但是案发后冻结资金才近3亿元;另一方面,由于传销案件被害人也是传销活动参与人,再加上存在种类各异的组织模式,如“团队计酬”中存在的太阳线极差制、双轨制、矩阵制等模式,使得司法机关在锁定犯罪嫌疑人上存在一定难度,影响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开展的及时性,进而影响追赃挽损的成效。

(二)传销案件追赃挽损具体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有待细化和完善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也规定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审前返还程序、先行处置程序等。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赃挽损的原则,但缺乏具体执行标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未就此类刑事案件追损挽损作出具体规定,造成当前此类刑事案件在追损挽损工作上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责任主体、具体对象、具体程序衔接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是涉案财产追缴范围的争议。

第一,关于真实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的评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物品和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均在没收之列,对于通过非法传销获得的资金及其孳息予以追缴并无争议。但是目前新型的互联网传销模式有一部分是有真实的商业活动,通过真实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以及普通业务员的提成等是否属于应追缴范围?实践中,一些传销组织在进行非法传销的过程中,也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此活动获得的收入与非法传销获得财产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犯罪所得及孳息要追缴,未对如何区分合法与非法以及是否将合法的财产作为补偿返还给受害者等方面作明确规定。

第二,关于普通成员提成的评价。《刑法》明确规定,对于非法传销行为中的主体,只是追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在非法传销的过程中,普通业务员实施了具体的虚假宣传、签订合同、发展下线、获得提成等实体行为,对传销过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在“善某汇”非法传销案件中,对于了解“善某汇”的运作模式和奖励制度的A轮功德主、B轮功德主、A轮服务中心、B轮服务中心等高级会员,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这类人员通过传销活动获得的收入属于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因为法律意识淡泊或涉世未深,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通过微信、QQ等网上即时通讯工具、培训、会议等方式积极推介“善某汇”模式,发展线下会员并从中获取“动态收益”的人员,是否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以及此类人员通过发展下线获得的少量收益应如何处理?目前,追赃挽损工作基本还局限于对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开展,对大多数其他普通成员收益的追缴工作基本未开展。

第三,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况下,被害人损失挽回较难。犯罪嫌疑人通过传销活动获得资金后通常转移、隐匿资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常常混同,财产性质甄别存在困难。同时在追赃活动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践和理论还存在争议。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物权法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引入诈骗犯罪赃款赃物追缴程序中。因此,其他犯罪赃款赃物的追缴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查明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况下,涉案资产往往不必退赔被害人,相关财产损失由组织、领导者承担。

(三)部门之间协作能力、执法合力不足,缺乏全国统一的追赃挽损机制

近年来,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犯罪治理需要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对追赃挽损工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建立了有关工作机制,但对于网络背景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追赃挽损仍然力有未逮。

第一,司法机关跨区域协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如前文所述,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涉及面广,多为跨区域案件,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除了面临管辖问题,还面临着人力、物力等现实的问题考验,导致异地的涉案财产查封、扣押以及冻结不够及时,影响追赃挽损工作。此外,由于涉案账户大多分散在全国各地,甚至涉及到境外账户,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乃至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同异地的公安机关或境外司法机关展开配合。而且跨区域的扣押、冻结行动必须同步进行否则容易打草惊蛇,造成涉案资金的再次流失,大大增加了之后追赃挽损的工作难度。

第二,跨区域案件信息沟通不畅,证据分散,没有建立全国性常态化的网络证据共享平台。各区域内针对案件的办理情况未有及时沟通的平台或途径,在处置异地财产的时候,可能出现重复扣押、冻结的情况。同时,各地政府对此类违法犯罪采取的态度有所差异,加之各地执法体系及管辖界限尚未明确统一,客观上增加了异地追赃成本。①张郁、刘笑、桑志强:《P2P网贷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研究》,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案件波及范围广,证据分散在各个区域,因为缺乏一个全国性常态化的证据资源共享平台以及证据互认机制,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临重复取证以及异地取证两个困境,一定程度上延长了办案期限,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也为追赃挽损工作增加了难度。追赃挽损工作还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网信办等部门的配合。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并未形成实质有效的沟通协作机制以及信息共享机制,不能及时对有关账户进行冻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

(四)互联网企业监管不力,金融监管协作机制缺失

当前网络空间治理已经引起相关单位重视,但互联网企业监管仍然存在一些漏洞,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协作机制的缺失,为追赃挽损带来了较大挑战。网络时代的金融企业,不仅具备传统金融企业隐蔽性的属性,还因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便捷性,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客户群体社会覆盖面更广,社会影响力更大。因此,互联网金融所建立的金融关系网络更加复杂,局部风险更易放大为系统性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机构都面临着比较严峻的挑战。②李杰、郭栋炜、杨芳、张睿:《监管科技影响下互联网金融监管演化博弈研究》,载《系统工程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传统金融企业的监管手段在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方面的不足被实施传销行为不法分子利用转移赃款。公安机关以及网信办联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多方式动态监管,可以挽回或阻止部分财产损失。但是对于尚未被刑事立案或未被相关部门纳入监管的互联网企业,往往是犯罪多发、易发之地,镶嵌于这些互联网金融之中的传销犯罪活动,也就难以被及时发现。因此,亟需构建一套司法机关与金融监管机关常态化的合作机制以及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有效的金融监管提供制度保障。

四、司法机关完善相关追赃挽损工作的建议

(一)完善并细化追赃挽损具体执行的法律规定,针对涉案财产处置范围达成司法共识

一方面,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事案件追赃挽损相关衔接机制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也可以针对重点罪名,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涉众经济犯罪或者其他网络犯罪的追赃挽损工作的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关于涉案财产追缴范围,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真实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不得划分为涉案财产。实践中,通过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获得的收入与非法传销获得财产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是合法的经济活动,因此不得作为犯罪所得及孳息进行追缴。在犯罪所得及孳息已经被犯罪嫌疑人挥霍或价值贬损,应责令其按照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第二,区分不同情况下的普通成员业务收入。关于普通成员业务收入的定性,建议通过销售真实产品销售获得的业务提成也不划分为传销案犯罪涉案财产。对于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仅仅是通过“拉人头”的行为获得的提成,即“人头费”是属于传销活动的涉案财产,应该依法予以处置。第三,严格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加强追缴、责令退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对被告人将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产生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将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置业的,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因此应严格区分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对于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加强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工作。此外,对于涉案人员确实无财产可执行,同时符合司法救助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司法救助的途径予以帮扶。

(二)增强跨部门执法协作合力,探索跨区域追赃挽损机制

首先,依托公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做好侦查阶段追赃挽损工作。2022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挽损。”实践中,侦查阶段的追赃挽损工作,往往决定了整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加强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侦查阶段追赃挽损工作。同时依托公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在追赃挽损工作中形成合力。

其次,建立健全跨区域案件联合办案机制,增强跨区域办案机关的执法合力。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一般多个犯罪地,这时候可能会出现案件管辖争议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是将传销公司登记地作为主要犯罪地,此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作为主要侦办机关,牵头该案件的侦办,其他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作为辅助侦查机关;二是将所有的涉案财产都统归主要侦办机关管控,方便移交的予以移交,不宜移交的将涉案财产清单以及扣押清单提交给主办机关;三是将此案件计入参与案件侦办司法机关的年度考核指标内,提升辅助机关办案的积极性;四是将省一级公安机关作为跨区域追赃挽损工作的协办主体。由省一级公安机关进行统筹协调,明确涉案各地方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五是依靠大数据平台,构建全国性传销案件的追赃挽损数据库。各地公安机关一旦发现涉案款项的流动线索,及时上传至此数据库,以便侦办机关及时查看。同时,通过此数据库,可以在追赃挽损工作后对获得资料进行分析,方便未来针对以后的追赃挽损工作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甚至通过大量的案件数据分析推导最新的涉案资金处理手段和技术变化,研判甚至预测以后涉案资金的处理趋势,以便更好地采取预防手段。

最后,建立全国性常态化的网络证据共享平台。对于跨区域传销案件的调查取证难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第一,互换证据效力。对于异地提供的询(讯)问笔录、报案登记等证据材料,办案机关在进行依法严格审查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材料,减少重复取证;第二,在公安部系统内部设立网络证据共享平台。将各地办案机关依法收集的原始证据材料,以扫描件的形式上传至此平台,办案部门将其下载并对来源做出书面说明及加盖本单位公章后,可以作为提请逮捕、扣押、查封或冻结涉案财产的证据材料,有效缩短了办案时间,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资产的损失,提升了追赃挽损工作的效率。

(三)切实加强互联网监管工作,提升互联网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协作机制

网络运营商、银行、司法机关、市场监督部门等部门协调合作,形成常态化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协作机制,不断升级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技术手段。具体来说,包括加强互联网监管及数据保留工作,加强互联网资金流监控力度。例如建立资金预警系统模型对互联网传销案件精准预警。提升互联网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加强对互联网公司自营平台的检查力度。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互联网传销模式多依附于网络平台或社交平台,借助网络平台等进行宣传推广,通过第三方支付、线上银行等进行资金转移与瓜分。应倡导互联网企业提升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加强对互联网公司自营平台的检查力度,及时掐断互联网传销路径,有效防止传销涉案资金流出,降低后期追赃挽损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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