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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法直接救济模式的证成*

2023-02-06曹昌伟

关键词:人身侵权人救济

曹昌伟

(铜陵学院 法学院,安徽 铜陵 244061)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①。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两种重要形态。修复责任旨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物理、化学、生物等属性以及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而赔偿责任旨在赔偿因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破坏与损伤所导致的损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确认。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能否成为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在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权就是侵害民事权益,民事权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因此对民事权益的损害只能是对特定主体的损害,而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其受害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而生态环境损害不属于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应是环境法规范的使命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侵权法上“损害”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人们要求环境权益的呼声日益高涨,环境权益将与其他民事权益一样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说到底是对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此要对侵权法上的“损害”概念做扩大解释,使之包容生态环境损害③。由此可见,对生态环境损害能否成为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这一问题的探讨,不仅关系到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1235条的解释与适用,更关系到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实体法依据以及部门法分工与协调问题。

一、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的依存与界分

在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损害,一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本文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二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所引起的特定主体人身、财产所受到的损害,本文将之称为“人之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往往相互依存、相伴而生,但两者在损害对象、属性等方面又存在着诸多不同。

(一)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的依存

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以生态环境作为直接的侵害对象。所谓“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这些自然因素既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物质因素,也包括阳光、风、潮汐等能量因素,甚至还包括气候、气象等自然现象[1]。生态环境损害是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破坏与损伤,简言之,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一种损害。从损害对象上看,生态环境损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环境要素的损害,即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环境要素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等性状的不利改变,环境要素具有生态价值,能满足人之生态需要,比如呼吸新鲜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源、通风、采光等,因此对环境要素的损害实际上是对环境要素所含生态价值的损害。其次,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整体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害。对生态环境的理解,只能从生态系统的视角去把握,即生态环境不仅包括静态的环境构成要素,还包括环境构成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状态[2]。环境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使得整个生态环境处于一种有序运转、动态平衡状态,在此基础之上,生态环境整体会产生诸多生态服务功能,比如净化空气、涵养水源、调节气候、保持生物多样性等。由此可见,对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害说到底是对环境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状态的妨害。

人须臾离不开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不仅为人之生存提供必需的空间、物质和能量,而且还能吸纳、分解人为活动所产生的污染物与废弃物。但当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向生态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或者排放的污染物、废弃物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不仅会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而且最终会危及人类自身,给人之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比如向水源地大量排放污染物、废弃物,一方面会造成水质下降、水底土壤污染、水体生物损害,破坏水体生态系统、损伤其生态系统服务能力,另一方面因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往往会给人之生命健康、养殖种植、工业生产等造成损害。正如有学者所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人为活动是造成损害的“因”,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以及由此所引发的人之人身、财产损害是损害的“果”,即在损害生态环境中存在“一因两果”的现象[3]89。为界分生态环境损害与由此所引发的人之人身、财产损害,本文将后者称之为“人之损害”。就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发生的顺序而言,两者可能同时发生,也可能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在前,“人之损害”发生在后。前者比如土地被污染、森林被焚毁,一方面,土地、森林属于环境构成要素,具有生态属性与生态功能,土地被污染、森林被焚毁无疑会破坏土地、森林的生态价值,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另一方面,土地、森林又具有财产价值,土地被污染、森林被焚毁的同时又会造成财产损害。后者比如大气污染,大气污染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但当人们呼吸被严重污染的空气时,人之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往往会遭受损害,此种情形下,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在前,“人之损害”发生在后。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往往紧密相连,相伴而生。

(二)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的界分

“利之所生,损之所归”,损害是指人之利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一种不利后果,作为法律所救济的损害,前提是遭受侵害的利益须是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4]。“人之损害”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所引起的人之人身、财产的损害,从损害对象上看,其是对人之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一种损害,从表面上看,其是对环境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生态功能的破坏与损伤,然而究其实质而言仍属于对人之利益的损害,此种利益表现为环境构成要素及其整体所具有的生态功能对人之生态需要的满足。“生态需要”是在20世纪中后期由生态学家在环境问题、生态危机背景下所提出的概念,其具体是指人为了生存、繁衍而对环境系统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比如呼吸新鲜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源、通风、采光、日照等[5]。生态需要是人生存、繁衍的前提和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生态需要是人的第一需要。环境要素及其整体所具有的生态功能对人之生态需要的满足,其作为一种利益形态,无疑应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此种受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形态被称之为环境权益[6]。因此从损害对象上来看,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人之损害”,前者是对人之环境权益的损害,而后者是对人之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

“人之损害”的对象是人之人身、财产权益,人身、财产权益往往属于特定主体所享有,并且这种享有是独占的、排他的,因此可以说人之人身、财产权益属于“私益”,以生态环境为媒介所引起的人之人身、财产损害属于“私害”。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人身权、财产权在法律上有清晰的界定,并且其利益归属主体具有特定性,因而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损害的范围及受害主体虽然有大小多少之分,但总体上是可以确定的[7]。生态环境损害是对人之环境权益的损害,然而环境权益与人之人身、财产权益不同,环境权益表征的是主体对环境生态功能、生态服务的摄取状态。环境的生态功能、生态服务在经济学上被称为公共物品,公共物品最突出的特征是消费上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所谓非排他性是指当公共物品提供给某个或某些人享用时,并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该物品的享用,而非竞争性是指某个主体对公共物品的享用不会降低该物品对其他主体的可用性[8]。环境权益以环境的生态功能、生态服务为内容,生态功能、生态服务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着环境权益的共享性特征,即环境权益不能为某个或某些主体所独占,一个主体在享用环境权益时,不能排除任何其他主体对该环境权益的享用。换言之,环境权益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主体不特定是公共利益最根本的属性,公共利益即是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一种利益形态[9]。就此而言,环境权益无疑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权益这一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其具有“公害”的属性。

二、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法间接救济模式的反思

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在损害对象、属性方面存在差异。“人之损害”是对特定主体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此种人身、财产权益属于民事权益。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④因此以生态环境为媒介所引起的“人之损害”,无疑应成为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权益的损害,然而环境权益能否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生态环境损害能否成为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已如上述在学界存有争议。于此我们要追问的是,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的差异能否作为将生态环境损害排除在侵权法救济之外的理由,尤其值得提出的是,在我国已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绿色原则”已写入《民法典》的现实背景下,侵权法作为损害预防与救济的法,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方面,究竟应起到何种作用。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法间接救济模式

侵权即是对民事权益的侵害,因此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是对民事权益的损害。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益是指特定主体所享有的人身、财产权益,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就是特定主体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而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此种公共利益既缺乏明确的实定法律权利,又无特定的受到侵害的私法主体,因此在传统民法上,生态环境损害应被排除在侵权法救济之外[10]。虽然此种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不应是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但不可否认的是,侵权法作为损害预防与救济的法,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方面并非完全无能为力。比如有学者认为,如果环境要素同时又是归属某个主体的财产,如土地、森林、草原等,当环境要素因污染造成生态损害的同时,也侵害了其所属主体的财产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害,侵权法在救济财产损害时就有可能间接填补生态损害[11]。此种通过救济“人之损害”从而达到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方式,可以称之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法间接救济模式。值得提及的是,间接救济模式的适用并不需要“某项环境要素必须同时是财产”这一条件,在同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中,只要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并存,侵权法在救济“人之损害”的同时就有可能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

间接救济模式的实质是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依附于“人之损害”救济,从而充分发挥侵权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作用。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预防性侵权责任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二是通过扩大赔偿范围的方式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预防性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态,其旨在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在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人之损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即有权请求污染人、生态破坏人停止污染及生态破坏行为,采取防治污染、预防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在间接救济模式中,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本意在于防止“人之损害”,但由于“人之损害”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所引起的损害,故预防性侵权责任必须作用于生态环境,从而在客观上起到预防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作用。就扩大赔偿范围而言,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不采取污染及生态破坏防治措施、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等,被侵权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专门机构采取相应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换言之,侵权人不仅要赔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还要赔偿因采取预防性措施、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等所产生的费用。

(二)对间接救济模式的反思

间接救济模式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在同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须并存。然而,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两者可能并存,也可能只存在前者而不存在后者。在只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而不存在“人之损害”的场合,间接救济模式便无法适用。在生态环境损害与“人之损害”并存的场合,被侵权人虽然可以借助预防性侵权责任,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公害”属性,被侵权人往往只关注自己人身、财产损害的救济而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缺乏动力。比如在大气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很少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提起该类诉讼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仅判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12]。一方面,正是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公害”属性,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不愿提起预防性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具有救济上的复杂性,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赔了之”的现象,预防性侵权责任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由此,通过预防性侵权责任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与救济。

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生态服务的破坏与损伤,因此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生态服务损失的赔偿,其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的直接体现。就间接救济模式中的扩大赔偿范围而言,由于采取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防治措施是预防性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因此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防治措施费用赔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是预防性侵权责任的货币化表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旨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费用的赔偿也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13]。由此可见,间接救济模式中的扩大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环境生态功能、生态服务遭受损害的,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赔偿⑤。对于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尚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另外,即使通过扩大赔偿范围的方式,允许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但被侵权人获得赔偿后,难以保障其将获得的赔偿用于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因此在间接救济模式中,通过扩大赔偿范围的方式也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充分救济。

三、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法直接救济模式的证成

侵权法作为损害预防与救济的法,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方面不能无所作为。但已如上述,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法间接救济模式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导致其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方面往往难以奏效。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其救济范围,实际上是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法直接救济模式,即生态环境损害应成为侵权法预防与救济的损害,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态、责任承担等方面应遵循侵权法的基本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生态环境损害直接救济模式的确立,不仅不违反侵权法的基本法理,而且是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理念的立法回应,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和创新性。

(一)环境权益的民事权益属性是直接救济模式确立的根据

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包含了受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被侵害的要素,换言之,非对侵权法保护权益的损害不应是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14]。直接救济模式是侵权法直接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其所救济的损害,因此要证明直接救济模式的正当性,前提是要证明生态环境损害的对象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正如有学者所言,要运用侵权法的理论来解释环保事业,要用民事救济手段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前提是要找到受侵权法保护的权益,如若找不到受侵权法保护的权益,也就无法确定何为侵权,侵权救济手段也就派不上用场[3]90。已如上述,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权益的损害,环境权益不能像人身、财产权益那样为某个特定主体所独占,而只能为不特定主体所共享、共用,因此环境权益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就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而言,个人利益是基础,不存在抽象的脱离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要以肯定个人利益为前提[15]。环境权益虽为不特定主体所共享、共用,但对于每一个特定主体而言,不能因此否定其对环境权益的享用状态。比如,呼吸新鲜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通风、采光、欣赏自然美景等,是人之生存、发展的必备条件,一个安全、健康、舒适的生态环境是每个人的根本利益所在。从这个角度而言,环境权益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

环境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其与传统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不同。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往往为特定主体所享有,即对某个特定主体而言,人身、财产权益具有独占性、排他性,属于一种私益。环境权益虽为不特定主体所共享、共用,从整体视角来看属于一种公益,但就某个特定主体而言,其对环境权益的享用是客观的、必须的,因此从个体视角来看其仍属于一种私益,只不过这种私益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正如蔡守秋所言:“所谓私权、私利和‘个人利益’必须是专有的、排他的,这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中无疑是正确的、必须坚持的原则,但是从当代环境、资源、生态法律和环境法学来看,则具有极大的片面性或局限性,比如个人呼吸空气、欣赏自然美景等也是个人利益、私利,只不过这种个人利益或私利不具有排他性,不是专有的利益。”[16]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权益的损害,环境权益的民事权益属性为侵权法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奠定了理论基础。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其救济范围,不仅契合了环境权益的民事权益属性,而且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奠定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二)直接救济模式是侵权法规范对“绿色原则”的回应

“绿色原则”是我国原《民法总则》新增的基本原则,其作为一项创新性规定被我国《民法典》所承继[17]。民法“绿色原则”的确立是对环境问题、生态危机的法律应对,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理念的法律回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最一般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居于指导性地位[18]。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与价值取向的立法表达,是民法精神的直接体现;另一方面,其又担负着民法基本理念与价值取向的传导功能,从而对具体民法规范与制度的设计起到统率与引领的作用。“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首要功能是将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理念注入民法,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价值导向和规则指引。

侵权法作为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权益保护、损害救济的重任,在我国《民法典》已确立“绿色原则”的背景下,作为民法分则的侵权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理念不能不作出回应,对环境权益保护、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能不有所作为。正如王利明所言,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保护生态环境的观念不断强化,侵权法作为损害预防与救济的法,有必要对生态环境损害提供更多的救济[19]。从这个角度而言,“绿色原则”为侵权法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提供了私法上的根据。首先,“绿色原则”在我国《民法典》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建立起了价值关联,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民法价值属性,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设置了“绿色”边界,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20]。换言之,确认和保护环境权益是“绿色原则”的内在要求,是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侵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环境权益是其使命所在。其次,“绿色原则”为民事主体设定了法定义务,此种法定义务即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为环境法上的义务进入民法典开辟了通道[21]。侵权责任是侵权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侵权人之所以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从违反法定义务角度来看,在于其违反了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统领的侵权法上的义务;从权益侵害的角度来看,在于其侵害了受侵权法保护的环境权益。基于此,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其救济范围,实际上是贯彻“绿色原则”的内在要求。

(三)直接救济模式能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提供实体法依据

生态环境损害是对不特定主体环境权益的侵害,环境权益具有共享、共用性,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实际上是对环境公益的损害。当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我国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于违反法定义务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22]。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与普通民事诉讼在原告资格、证据规则、调解与和解、撤诉与反诉以及诉讼费用缴纳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不能因此否认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诉讼属性。民事诉讼属于程序法范畴,而据以解决民事纠纷、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在于民事实体法。因此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应在民事实体法范畴内寻求责任法理与根据。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其救济范围,确立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法直接救济模式,这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法院主要是基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裁判,从法律适用上看,侵权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在这类案件中普遍得到适用[23]。但值得提及的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益。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任一主体代表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均属于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相分离的情形,这一现象在诉讼法中表现为诉权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制度安排[24]。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所获得的赔偿收益,作为诉权主体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不能据为己有,而应将其用于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以维护和增进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益。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其救济范围,即是侵权法保护环境权益的立法体现,在立法上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法直接救济模式。直接救济模式的确立,为侵权法基本理论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开辟了通道,从而充分发挥侵权责任归责、责任构成、责任形态以及责任分担等侵权法基本理论在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作用,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提供实体法上的依据。然而就损害救济机制而言,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是不特定主体遭受的损害,一方面,不可能由遭受损害的全部主体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另一方面,对于其中的任何一个特定主体而言,其往往缺乏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动力,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上,应采取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相分离的制度设计。此种制度设计包含诸多特殊规则,比如利益代表主体的确定,损害赔偿磋商、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公益诉讼等特殊救济规则,生态环境修复以及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与运用等,这些特殊规则不可能全部纳入侵权法,而应由专门法规范予以统一规定。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上,应采取侵权法规范提供实体法依据、专门法规范提供特殊救济规则的立法模式。

注释:

①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前者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规定,而后者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②生态环境损害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其不应属于侵权法所救济的损害。此种观点参见胡中华、陈妍《论环境公益损害民事救济的请求权基础》,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4—21页。

③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应扩大侵权法损害的范围,使之涵盖生态环境损害。此种观点参见马腾《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之构建》,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14—123页。

④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的是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属于私的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权益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性。

⑤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的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一般是指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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