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权责分配与保障机制研究
2023-01-08王怡帆
方 姚,王怡帆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近些年,“赵宇制止强奸被指控防卫过当”“逾半见义勇为者生活困难”等社会新闻层出不穷;而“佛山幼女被车碾压无人救助”“六旬老人摔倒路边无人敢扶”等事件无不引发社会信任危机。引导和教育于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善行良举亦需有社会制度作为保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虽有一定的加强,但目前的民事立法中仍有留白,致使权责不一、争议频发,这势必挫伤公民互相救助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发挥法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不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本文以《民法典》为基础,结合各地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现行规范,进一步厘清见义勇为的内涵;结合见义勇为的保障现状,在廓清权责的基础上,提倡积极政府主义,将对见义勇为的形式保障提升为实质保障。
一、见义勇为法律规范的现实样态
现行立法中,缺乏统一明确的见义勇为认定标准,同时,还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分配不清、政府兜底保障缺位等问题,致使见义勇为行为处于高风险状态。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模糊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散见于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中。据统计,当前已有24 个省级行政区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相关立法①,而各省市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标准迥异。譬如,一些省市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必须“表现突出”②,将实施救助无果者排除在外;一些省市将见义勇为行为表述为附限定条件的“合法行为”③,似隐含“救助行为可构成违法”及“救助他人构成违法的,不再适用本法”的两层意味。各地认定标准不一,致使见义勇为行为结果迥异。
或许各异的认定标准与不同省份的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关,但在各省间信息交流和人员流动频繁的背景下,统一认定标准的障碍已逐渐消除;标准分化所致的公平性欠缺挫伤了民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④
(二)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责不清
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指向见义勇为的免责问题。《民法总则》制定之际,该条款三经修改,但书条款“对重大过错需要承担责任”最终被废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去除了免责的限制性条件,解决了此前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害”认定不清的问题。
然而,《民法典》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在造成无辜第三人或者侵权人损害时,其能否免责、免责后的义务主体等问题未作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民事责任分配就面临价值平衡困境:要求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可能超出其注意义务的应有范畴;而一味免除见义勇为者的责任,于无辜第三人和侵权人而言恐又有失公平。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针对见义勇为者的赔偿与补偿问题,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⑤,《民法典》较为先进。首先,《民法通则》中的条文仅蕴含存在侵权人的情况,而《民法典》的规定则涵盖面更广泛,包括了制止侵害和抢险救灾等情况。其次,《民法典》将原“赔偿责任”更改为“民事责任”,增加见义勇为者权利保护方式种类。再次,《民法典》将无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条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增强保护力度。
现行规范并非尽善尽美。例如,相较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中的“受助人”,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受益人”的表述无形中缩小了补偿责任主体范围。又如,“适当补偿”这一表述带有不确定性,即“适当”是依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抑或依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程度而定,尚存空白。并且,“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对因果关系的规定存在周延性欠缺。若见义勇为行为人受损伤之作用力包含了自身的疏忽,即在见义勇为者的损害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受助人的危险状况不存在绝对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赔偿、补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尚未明确。
(三)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障机制不健全
各省市以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问题做出相关规定,名称多为《奖励和保障条例》或《奖励与保护条例》。相关条例未区分奖励和保障工作的适用标准,且往往将奖励工作的规定置于保障之前,重视“奖励”这一激励机制。
现行规定将“奖励”和“保障”置于同一标准之下,致使贡献不足适配奖励的见义勇为者难获保障。政府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方式为行政给付或行政补偿,给予见义勇为者奖励则属行政奖励。保障是因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付的物质补偿,以及后续其他保障和救济;而奖励则属对其贡献的物质、精神褒奖。另外,奖励和保障关注的重点不同。行政奖励重在与贡献相称,且其给付内容基本由政府的态度决定[1];而行政给付和行政补偿的力度、范围更注重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情况。
地方性法规较为重视行政需求和政府公共福利建设承担能力。[2]而见义勇为之原貌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救助行为,属私法范畴,只因其在精神或实体层面于社会的贡献而值得社会层面的保障。从行政视角出发确定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并以此指导政府的工作,难免致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人,因达不到当地过高的认定标准而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各省以事迹的突出程度作为行政奖励的首要条件或重要条件,设立了相对丰富完善的奖励机制;然而在保障方面,虽各省均将见义勇为相关保障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设立基金会,大多数省份对见义勇为人员在就业、购房等后续生活需求上设置优待措施,但大多数的保障措施依赖见义勇为者的工作单位和《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为人参与的社会保险。而对于无相关保险和工作单位又未达“因公受伤”认定标准,以及虽获前述保障但仍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各省相关规范或“以政府加以适当救助”作出笼统规定,或不加回应,均未做出妥善解答。实践中,见义勇为人员因救助行为遭受损害,却未能得到及时有效保障者仍有人在。
二、见义勇为内涵的厘定
前述已及,因地域民风、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各地对见义勇为内涵认识不一,此为当前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明确见义勇为认定标准前,需关注见义勇为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区分。一些学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均属于自愿保护他人利益的行为,均具利他性,故将见义勇为归类于无因管理为佳。然而,我国民法的体系及两种行为的内在差异决定见义勇为的相对特殊性。首先,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将“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独立于“无因管理纠纷”⑥。其次,见义勇为可涉及“侵权人”,此“侵权人”于见义勇为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典型的无因管理中的法律关系仅涉及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两种法律关系的典型形态大相径庭。且见义勇为主要围绕人身权益而展开,无因管理所涉多为财产权益,因而相应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则也不尽相同。简言之,对于见义勇为这一独特的行为形态,有必要明确其外观与内涵。对此,需注意见义勇为作为一项好意施惠行为的应然要求,也需结合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现有标准。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特定义务的自然人
见义勇为行为基于道德导向,将自然人以外其他拟制的民事主体视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均有失偏颇,故行为主体以“自然人”即可概之。当前部分省市立法中“公民”这一说法有涉于国籍,带有公法意味和政治色彩,亦不适于表述见义勇为行为主体。
民事义务对于主体而言不具可选择性,基于义务而救助他人并非好意施惠,具备此义务的行为人不具见义勇为主体资格。
因职业或业务产生的义务引发特殊职业者的见义勇为主体资格争议。治安联防员、医生等主体对其救助行为是否存在特定义务,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这需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来判断,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特殊职业者在一定条件下理应也能成为见义勇为者的主体。
针对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刑法学界,通常危及法益的先前行为可成为义务来源,而不履行先前行为所致作为义务可能构成侵权。[3]救助因自身先前行为陷入危险的他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在义务认定的问题上需关注两点:第一,先前行为引发危险条件的一般概率;第二,先前行为引发的危险状态与被救助者所面临危险状态的关系,即若被救助者的危险状态来源于先前行为与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先前行为实施者的救助行为仍可能具备见义勇为性质。
约定义务作为见义勇为的排除条件时,应当与其约定内容相适应。近年来,在一些案件中,相关部门对于约定义务的理解存在一定的扩大化。如“员工受老板所托寻找老板女儿,为救老板女儿跳水牺牲,申报见义勇为困难”⑦事件中,员工所承诺的义务不包含救助行为,则其后来自发产生的救助行为属好意施惠。一般而言,实施约定内容以外行为的救助行为者,均可成为见义勇为主体。
(二)见义勇为主观上具有利他性
见义勇为不以产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属事实行为,其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但行为的内在动机影响其法律意义,厘定见义勇为的内涵不可忽视主观因素。[4]
见义勇为者在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危急情况下救助他人,行为的主要目的是降低他人的损害,明显具有利他性。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主观上纯粹利他,行为人不可能兼顾自身利益。然而当见义勇为行为开启后,行为人通常与被救助者面临相似的危险,两方利益有所重合,此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与“受助人的利益”再难区分。所以,仅凭主观目的中的利己因素难以否认行为的利他性,而需结合具体情况判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近年来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⑧相继废除“不顾个人安危”这一见义勇为认定条件。⑨“不顾个人安危”切合了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紧急情况,也具备将自身安全置于不顾的内涵。有论者称,见义勇为之“勇”意味着自甘风险,主观上不顾个人安危是见义勇为的必要条件;删去“不顾个人安危”带有个人实用主义的价值导向。事实上,“不顾个人安危”的认定与行为人对自身能力的预估有关,不确定性较高;而认为主观不顾个人安危并非见义勇为认定的条件不强调牺牲精神,更不要求人们在实施救助行动前必须对自己的能力和行为有把握。⑩相反,倡导“不顾个人安危”,看似秉承奉献精神,却有悖于见义勇为的社会价值。见义勇为的行为获得认同的原因在于救助行为主观上追求利他,客观上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利益,“不顾个人安危”在价值层面上鼓励了忽视自身能力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偏离了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期待;并且,为了他人“不顾个人安危”于普通公民而言较为苛刻,致使认定门槛过高,阻碍见义勇为保障制度和奖励机制的保障和激励作用的发挥。因而,目的上具有利他性并不苛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不顾个人安危的要求。
(三)见义勇为客观上是具有紧急性和危险性的积极行为
并非任何不负义务而帮助他人的行为都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发生的情况在客观上对于救助者来说存在一定的危险,即危险状态或不法侵害不仅威胁受助人的人身和财产,亦可能使见义勇为者面临相同风险,此为其与无因管理、一般紧急救助等的最大差别。
危急情况下,“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不可能解救他人于现有危险的,故而见义勇为是一种积极行为。解除危险具备一定的难度,于普罗大众而言,救助无果不可否认其主观救助意愿。[5]申言之,见义勇为的成效或许关于奖励机制,但并非认定过程中的考量因素。
(四)见义勇为的客体是合法的非己利益
见义勇为意在保全他人利益,目前各省对其客体的表述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争议集中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能否成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客体。
社会公共利益能够成为见义勇为的客体。“社会公德”“善良风俗习惯”等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一种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善良淳朴的社会风俗,[6]其受损是一个长期过程,一般不形成需紧急救助的危急情况,不具备成为见义勇为客体的可能性。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无法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割裂,其就共同成为见义勇为的客体。
不可将国家利益全然排除在见义勇为客体之外。“国家”有时以私主体的面目出现,此类国家利益作为见义勇为客体无理论障碍,而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利益、国家的安全等国家利益则不具有被见义勇为行为救助的可能性。此外,公安部门逮捕犯罪嫌疑人、警察实施职务行为等承载着国家执政权,自发对此类行为施以帮助有时也被视为见义勇为。有学者认为,将国家的执政利益作为见义勇为的客体,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剥夺,故行政协助不应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将公民对国家执政权施加帮助认定为见义勇为的确困难,但国家的执政利益常与公民利益紧密关联,行为人对执政行为的协助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及公民权益的保护。因此,当行政协助行为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益时,其应当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基于上文的论述,见义勇为可定义为,无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合法的非己利益,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实施的积极救助行为。除了抽象定义外,对见义勇为的典型样态加以列举有利于复杂情况下行为性质的判断。结合实践和各省立法,见义勇为行为可作如下归纳:1.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2.抓捕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3.抢险救灾的行为;4.其他积极救助行为。
三、见义勇为权责的系统化分配
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的权责分配问题,关系到见义勇为的行为风险,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意义重大,其中至少包括见义勇为者的免责问题、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及报酬请求权成立的正当性问题。
(一)见义勇为者的免责问题
免责是指法律责任发生以后,基于正当事由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减免。见义勇为行为既可能造成受助人的损害,亦可能损伤侵权人、无辜第三人利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虽不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完整表达,但“紧急救助”囊括了见义勇为行为,且该条的免责力度相对充分,无妨将其作为见义勇为引发受助人损害后,行为人免责的依据。而见义勇为者造成侵权人和第三人损害的情况,在民法中尚缺乏完备依据。
1.见义勇为者造成侵权人损害的免责问题。见义勇为者造成侵权人损害,有时可凭正当防卫免责。然而,在紧急而危险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造成侵权人的损害可能超过“应有”限度,[7]“正当防卫”对此鞭长莫及。在“唯结果论”的责任认定方式下,紧急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有较高可能致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存在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虽可为正当防卫概括性包含,却非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在主观方面上,正当防卫所保护的包括自身利益和非己利益,而见义勇为的客体则只能是非己的合法利益。后者强调行为的利他性,较前者具有更高的保护价值,将正当防卫的限度直接适用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做法欠妥。故应适当放宽见义勇为者免责的限度,对于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超出正当防卫免责标准的轻过失行为,同样应当免除其民事责任。
2.见义勇为者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见义勇为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⑪,第一百八十⑫、一百八十一⑬、一百八十二⑭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均难以适用。其一,第三人过错,其指向损害完全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情形。在见义勇为者与无辜第三人的关系中,侵权人属于第三人。就此看来,“第三人过错”可作为有侵权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时免责的依据。但“完全”一词要求见义勇为者对无辜第三人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因而即使将“第三人过错”作为见义勇为者的免责事由,范围也极其有限。其二,不可抗力,显然无关见义勇为。其三,正当防卫,此对于无辜第三人损害的免责问题无法做出回答。其四,紧急避险,见义勇为者并不具备避险意识。[8]
民法上的免责事由均将过失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拒之门外,但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后,见义勇为者担责并非板上钉钉。确定一种损害的归责方式,应当明确这种损害的来源。见义勇为者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他人,注意力不集中于其意料之外的第三人,存在疏忽而造成损害,是情有可原的。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使见义勇为者注意力分散、制造危险之人,即侵权人,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见义勇为者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情况下的免责同样限于轻过失,因为重大过失已经超出了侵权人所制造危险的影响,并非侵权人的风险范围。在无侵权人的情况下,对无辜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若因见义勇为者的轻过失造成,则应该由受助人对无辜第三人进行补偿,因为见义勇为者轻过失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在相应情景之下难以预见、避免,且是社会所能够承受和谅解的,故不应当将这一风险归于见义勇为者,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所倡导的价值,是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尽量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根据这一立法导向,见义勇为者由于轻过失给无辜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由受益人来承担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行为人因重大过失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的,则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二)见义勇为的赔偿和补偿责任承担问题
或因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受益人”和“适当限度”落于实践层面便引发救助无果者获赔的资格问题、受益人补偿的限度问题,而现行法律未对见义勇为者不慎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况予以说明,这为受助人和侵权人推脱责任创制空间。
1.承担补偿责任的“受益人”的范围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将补偿见义勇为者的主体描述为“受益人”,而非如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受助人”称之,似乎带有以救助行为的实际效果为受助人补偿责任依据的意味。因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于一般人不能轻易克服的紧急危险中,要求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使他人受益实属苛刻。[9]认为“受益人”指向见义勇为者意在通过救助行为使其受益的人,则更符合现实。如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有所降低。
由此,不论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否产生预期救助效果,侵权人不存在或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是受救助者的应有义务。在侵权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直接责任;而在存在侵权人,但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支付赔偿等情况下,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间接责任。待侵权人归案或具备赔偿能力,受益人应就其补偿见义勇为者的给付内容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2.“适当补偿”的限度问题。对“适当补偿”限度的争议,即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的补偿应当以其可能的受益范围为限度,还是以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为限度的争议。回归“补偿”本身,法律将受助人的补偿义务作为对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补充,其目的并非对见义勇为行为加以报答,而在于尽可能减少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故应以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为补偿限度。而“适当”这种笼统的说法,难免成为受助人规避部分责任的依据,因此,有必要明确“适当”的含义。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既然受助人是侵权人责任承担的补充,其补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以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与所获赔偿的差距为依据;在无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助人成为见义勇为者获得民事补偿的唯一机会,且这种情况下受助人的赔偿责任是与侵权人无法承担或逃逸并列规定的,因此,也应当参照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见义勇为者的损害为限。当然,“适当补偿”仍为补偿责任提供了缓冲,即在受助人确实无法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可在部分补偿事项上对其放宽要求。比如,在受益人生活本身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受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便欠缺合理性与可行性。受益人只就医疗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对见义勇为者加以补偿,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由见义勇为者向政府申请补偿,亦无不可。
3.见义勇为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已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找寻其特定原因,此为“必然因果关系”的确认方式,是我国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主流方式。[10]然而,在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只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并忽视其“可能性”往往有失偏颇。设想一下,如果一个人在制止侵权人殴打受助人的打斗过程中不慎摔倒,这一伤害并非由侵权人直接造成,但在危急情况下,一般人产生惊慌情绪、注意力下降的可能性极大,此时,造成自身损伤并非低概率事件。所以,将相对因果关系作为侵权人或受助人承担损害责任的依据有其合理性。况且,法律对见义勇为这一特殊行为持肯定态度,使得见义勇为有时不适用一般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⑮规定,若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均无过错,损害将由双方分担;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却规定,见义勇为者在抢险的过程受伤,损害由受益人来承担。可见,立法旨在减轻见义勇为行为的风险,以此保护和鼓励这类行为。遵循这一原则,见义勇为中的责任认定方式与一般性的责任认定方式应有所差异。[11]将见义勇为者不慎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归于侵权人或受助人,更符合立法精神,能产生更好的实践效果。简言之,确认一个行为属见义勇为后,行为人因自身过失遭受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或受助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三)见义勇为者是否享有请求报酬权的争议
不同于赔偿和补偿,报酬是对行为人的答谢,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是指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给予报酬的权利,这一制度原本是对归还拾得的遗失物的激励制度。⑯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有时会出于感激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一定的金钱。一些学者认为,有必要赋予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以此来保护见义勇为者、鼓励见义勇为行为。[12]若仅从行为来看,归还所拾得的遗失物与见义勇为均属利他行为,且见义勇为的行为较前者付出更多代价和精力、面临更大风险,则见义勇为者也能享有报酬请求权。然而,见义勇为者享有报酬请求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见义勇为的利他性质相悖,与预设的积极引导作用背道而驰。民法上的其他利他行为,如无因管理,均不承认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道德色彩浓厚、保护力度较强的利他行为,适用报酬请求权制度显然不妥。而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报酬请求权的成立就意味着受益人有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确立缺乏合理依据。[13]此外,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见义勇为者能否请求报酬,若将其制度化,难免产生利己主义导向,不利于现阶段的道德建设。
四、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与保障
或为激励好意施惠行为,或为彰显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绝大多数省份将对见义勇为的奖励视为激励机制的重要构成。如前文所言,对见义勇为者予以经济奖励虽有助于缓解行为人的经济压力,但其一方面取决于实际贡献,另一方面决定于政府的态度。且不论奖励重于保障的立法方式是否削减见义勇为的道德色彩,就激励目的而言,在最基本的行政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即使政府设置了高额的奖励,由于获得奖励标准之高、见义勇为成功难度和风险之大,此种奖励的激励作用实则非常微小。所以,健全保障机制既是明确见义勇为性质的理论要求,又是构建见义勇为激励机制的难点所在,也是解决当前人民政府实施见义勇为相关工作财政经费问题的现实需求。
(一)完善救济和保障制度
理论层面的改善可降低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但现实中不乏受助人经济状况不佳而无力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或者存在失踪、死亡、恶意拖欠等情况。而见义勇为者的行为给自身带来不可逆的损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面临困难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对此,政府应当发挥兜底保障的作用。
我国政府现有的行政补偿制度和行政给付制度,已涵盖了大多数情况,然现实中仍不乏因见义勇为生活困难而无人救助的见闻。故而,当前的保障机制仍有待完善:其一,缺乏专门的管理部门。见义勇为属合法援救,公安部门因此可成为其主管单位;而抢险救灾、维护治安的行为又可归于综合治理部门。此外,民政部门等也参与其中。若不明确主管部门与责任部门,难免致使各部门间相互推诿,亦不利于监管和追责。其二,经费来源有限。目前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来源有财政拨款、见义勇为基金会筹款、社会捐助等。平时向见义勇为基金库捐资的人较少,政府拨款便成为见义勇为救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但是政府的财政拨款与其财政状况有较大关系,经费的来源并不稳定;其三,社会保障制度未覆盖。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陷入生存困难,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社会成员。[14]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行为陷入困难以后,应当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但因我国社会保障的“选择主义”原则,自愿选择实施救助、生活尚可勉强维持的见义勇为者难以被纳入社会保险范畴。
盖为立法价值取向和经济状况所限,见义勇为保障工作中所存在的细小问题致使实践效果欠佳。为此,既应在理论和价值层面提高对保障制度的构建重视程度,又应在现实维度对见义勇为保障问题有所倾斜。
第一,经费分配更多倾斜于保障工作。除少数省份外,各省都关注对见义勇为致丧失工作能力、残疾、死亡或生活贫困者的救助,但往往仅以“适当补助”等笼统要求,少数省份确立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者可能凭相关政策维持生活来源,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者生活就缺乏保障。现实中各省的财政状况存在较大差别,且往往富于变化,而保障需求又难以预测。所以,有限的经费应首先用于保障因见义勇为而身体受损或生活困难者,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在经费受限的情况下,可适当缩小经济奖励的范围或降低数额,以精神奖励或政策优惠补足之。
第二,各省确立统一的管辖范围与管理部门。当前我国各省间人员流动相对频繁,就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而言,各省应明确和统一管辖规则与责任部门,以确保本省工作的顺畅开展及与各省间的有效配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障与奖励,原则上应由行为地政府负责,此既符合事实,又符合管辖便利的要求;当然,如回访、监督见义勇为者的工作单位等保障工作由其单位所在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政府加以监督或推进更为经济有效,应由上述地区的政府协助行为发生地的政府共同对行为人加以保护。而为加强省际配合与中央监管,各省应统一主管部门,以此部门协调其他各部门工作,接受监督并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重视商业保险的作用。当前未参与相关社会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缺乏稳定保障,以商业保险补强不失为可行路径。商业保险在精算技术、资金投资运营等方面具备独特专业优势,且较社会保险有更大的灵活性。[15]已有省份在相关条例中提及鼓励政府为见义勇为者购买相关商业保险,此做法值得优化并推广。对于相关商业保险,政府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如颁布支持其资金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项目的相关政策,助其拓宽资金来源。
第四,注重后续服务的完善和评价机制的构建。因实施紧急救助而导致的身体损伤或其他后果对于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影响不限于短期损害,部分省份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与回访制度的做法值得推广。各省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后续关注、服务、救助,一方面对于见义勇为者进行长期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在完善见义勇为人员建档制度、回访制度的基础上,可通过回访工作、社会群众和组织的监督与反馈等对见义勇为保障工作的开展进行监督和评价,以此为基础及时调整财政预算和资金安排,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主管部门问责,并将相关信息公开。
(二)构建合理行政奖励制度
在他人面临紧急的危险且未从国家层面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助力国家职责的履行,政府给予见义勇为者回报,属于行政奖励范畴。前述已及,给予行政奖励往往要求见义勇为者有实际的贡献,其作用在于对实施见义勇为并做出实际贡献者进行褒奖。因见义勇为强调道德自觉,又因保障相较奖励激励机制的构建更为根本,行政奖励制度应以行政保障的完善为基础。
从各省的规定来看,以其实际贡献为标准,见义勇为人员不仅可获得一笔奖励金,还可获得精神奖励和政策优惠。针对经济奖励,部分省份明确规定了奖励数额,部分省份以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奖励金额确定标准。就奖励政策实施的可行性而言,后一种立法方式更有利于见义勇为政策与当地经济水平的长期适配。此外,部分省份将见义勇为人员所受损害情况纳入奖励的考量因素的做法应当以行政补偿加以替代。如安徽省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特别奖金,数额由颁发政府决定。且不论该奖金能否对见义勇为者起到实际帮助作用,将损害程度视为经济奖励的标准,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行为推广。
在见义勇为奖励工作中,物质奖励应以贡献大小为考量因素,防止借“见义勇为”之名骗取政府奖励的情况,防止“见义勇为”如“碰瓷”一样成为部分人不正当得利的途径。应秉持现有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不可忽视精神奖励的作用。另外,奖励方式不应限于直接的经济奖励、荣誉授予以及在教育、购房等方面的政策优惠等。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等设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在行政区域内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的规定,此既具有经济奖励的意味,又包含精神褒奖的作用,且能够持续发挥奖励作用,可为各省所参考。
五、余 论
除责任承担问题、政府履职问题外,担心反被诬陷为施害人,也是人们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顾虑。譬如,2019 年,河南大学生小孟为救落水女童不幸牺牲,被救儿童的母亲不仅不感激小孟牺牲生命救助女儿,反而坚称,是他踢断了护栏,致使两名儿童落水。经过大量调查,小孟被证明确为救人牺牲。⑰而此类案件并不是个例,可见,即使见义勇为定义明确,赔偿补偿和免责规定不断完善,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有时仍不能得到实现。诬陷导致了冤假错案,一些见义勇为者因此面临着赔款、坐牢的风险。为了避免惹来不必要的麻烦,许多人选择“明哲保身”,因而见义不敢为。从春晚小品对“扶不扶”问题的讨论到现实生活中“碰瓷”的盛行,见义勇为反被诬陷的风险对人们实施救助行为意愿的负面影响可见一斑。这一问题的根治,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而更为重要的是要不断提升公民的法治观念与道德素养。
注释:
①这24 个省级行政区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等。而湖北省、黑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北京市、江西省政府发布了见义勇为工作的地方政府规章。
②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包含“事迹突出”或“表现突出”的省市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陕西省、天津市、辽宁省、云南省、重庆市、山西省、安徽省、海南省、浙江省、辽宁省、甘肃省等。
③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包含“合法行为”的省市有:海南省、河南省、贵州省、福建省等。
④基于社会比较理论,人们倾向于通过比较来确定自己所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见义勇为认定标准不统一,容易导致标准较为严格的地区的人们心存不满而救助积极性下降。
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第一百四十五条为无因管理纠纷,第三百八十四条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⑦新浪网:《特定义务不宜扩大化,受托找人跳河救人应属见义勇为》,http://blog.sina.com.cn/s/blog-4702bfd20102ypir.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12 月27 日。
⑧近十年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删除“不顾个人安危”的省市包括:甘肃省、江苏省等。
⑨目前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中包括“不顾个人安危”的省市包括:浙江省、北京市、河北省、海南省、云南省、四川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
⑩中新网:《武汉新定义见义勇为 删掉“不顾个人安危”》,https://www.chinanews.com.cn/shipin/2015/11-19/news61071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12 月25 日。
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⑯“报酬请求权”最初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提出,即“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十七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⑰网易新闻:《勇救落水儿童的大学生却被人诬陷,家长还教孩子说谎,恩将仇报》,https://www.163.com/dy/article/EBH2RMMN05490CSD.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12 月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