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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问题

2023-01-05瞿晓颖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2年5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文/瞿晓颖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提要]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民法典》第580 条第一款完全吸收了《合同法》第110 条继续履行的例外的规定,在第二款做了新的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条款增设了申请司法解除这种全新的合同解除方式。但这一条文中的当事人是否也包括违约方,能否视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支持方和反对方仍然各执一词,有必要继续探讨。

一、从《民法典》编纂过程看立法者态度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第353 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了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构成权利滥用对对方显失公平这一条件,其余部分均延续了一审稿的内容。但是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已无这一条款。在最终公布的《民法典》中,在合同编违约责任一章中,第580 条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48 条指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在合同僵局情况下,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且继续履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院应当解除。

对比上述规定,首先,申请司法解除这一条款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一、二审稿中这一条款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民法典》则置于违约责任一章。其次,《民法典》第580 条第二款采用了当事人的用词,而没有像一、二审稿中表述为享有解除权人的对方或者《九民纪要》中表述为违约起诉请求。以上这两点体现了立法的保守性和语言的技术性。面对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在理论界的巨大争议,立法者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既没有直接摒弃民法典草案的立法精神,也没有直接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而是表述为当事人,使得学界无法直接对新增的这一条款进行批判。根据第580 条第二款的规定,守约方享有特定情形下的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点毫无疑问。但这一条文中所指的当事人究竟指当事人双方还是仅指守约方一方,值得探讨。根据字面解释,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体系解释,联系这一条款的上下条文,参照法条中有关当事人的表述,可以得出当事人指当事人双方。因此,《民法典》第580 条第二款无疑是创设了一种新的申请解除合同制度。

二、违约方可请求解除合同的必要性

根据奥卡姆剃刀法则,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创设一项新的制度,要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思考:一是效益维度,即是否有助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二是替代性维度,即现有制度是否能解决这一问题;三是成本维度,即这一制度带来的正面效益与负面效益各自的影响以及能否克服负面效益。根据这三个维度,违约方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合同僵局呼唤赋权违约方。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简称新宇公司案),被视为赋予违约方可以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先例。新宇公司案中,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商铺业主的整体利益三个方面支持了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冯玉梅上诉,二审法院指出当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以《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履行费用过高进行了判决,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得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继续履行。在相似案件的判决书中,经常可以看见对这一段说理的引用。由此,一部分人认为此案开启了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的先河。

合同僵局是指在一些长期合同中,一方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减弱(甚至丧失)等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形。合同僵局情形常见于长期性房屋租赁等合同中。合同僵局与公司僵局有类似之处,公司僵局情况下,《公司法》第183 条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合同僵局下,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丧失,合同很难继续履行,僵局状态持续下去同样会给合同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带来巨大损失。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打破合同僵局状态。

不仅在学理上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地区、上下级法院法官在裁判时也出现两极化的做法。法院支持或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当事人不服判决,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试图改变裁判结果的现象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合同僵局现象,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使人民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损害法院的司法信服力。由此,立法不得不对这一现象予以回应。

(二)现有制度适用的有限性。有学者指出,对于合同僵局问题,无需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来打破僵局,现有制度就可以解决,其中被提到次数最多的就是情势变更原则以及《合同法》第119 条的减损规则。此外,有学者提出要打破合同僵局,并非只有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条途径,赋予违约方主动赔偿义务而使合同终止,比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更为合适。对于这三种方式,笔者将在下文一一分析。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 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客观情况变化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比如严重的通货膨胀以及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等。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僵局下,合同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的很多原因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一方经营政策的失败、经营计划的调整等。例如,新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正是时代广场经营不善导致的经营战略调整,需要重新规划布局。这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重大变化,而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原则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全部问题。其次,关于减损规则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19 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具体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以明确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出租人应积极寻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减损规则确实对于拒绝解除合同的出租人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出租人的悖信行为,但是其作用仍十分有限。比如,对于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性标准为何,很难判断。最后,在适用减损规则的情况下,仍不能遏制如新宇公司案中冯玉梅索要高额补偿费的情形,则赋予违约方主动赔偿义务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中,法官的动因很大一部分是排除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三种承担方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按照通说观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首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继续履行,原因是继续履行情况下,最能实现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和合同目的。赋予违约方主动赔偿义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改变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顺序,通过主动赔偿来终止合同,实质上与解除合同效果无异。只是这种方式看起来更温和间接,不像解除合同那样剧烈直接。但存在一劳永逸的途径时,为什么要舍近取远呢?由此可见,上述三种方式在适用上都存在或大或小的有限性,都不能完全解决合同僵局情形下的所有问题。

(三)增设新规则正负面效益的平衡。反对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理由,除了上文提到的有其他制度可以替代之外,主要有以下两种理由:一是违背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8 条确立了合同严守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下,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以履行为常态、解除为例外。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合同法所贯彻的合同严守规则将被随意破坏。二是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在发生履行困难或履行合同经济不合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能会衡量守约和违约的成本,一旦违约对于其更有利便会选择违约。比如,房价大涨的情况下出卖人会选择一房数卖,物价暴跌的情况下买受人会选择拒绝受领,造成当事人任意违约的局面,有损交易安全。在新宇公司案中,无疑确立了违约方可请求解除合同的规则。但这并非对合同当事人可权衡利益选择违约的放任,相较于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合同最终是否可以解除取决于法院衡量具体事实和各方利益做出的判决,并不是对违约方的放任。而法定解除权下,守约方可在特定事由发生时通知解除,通知到达时即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是否解除的最终结果由法院来判断,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对合同严守规则的破坏,而且并不会造成当事人任意毁约的情形。

赋予违约方可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相较于其负面影响,正面效益更值得引起重视。首先,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不容忽视,新制度的创设有助于解决大量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使得合同当事人得以从合同僵局中解放出来,尽快从事新的交易,避免社会资源的闲置浪费,促进物尽其用。其次,对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得出一致结论,上下级法院、不同地域的法院做法不一。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有利于统一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严格适用条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减少目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司法权威。最后,实践中有大量的守约方以拒不解除合同为索要过高赔偿费的筹码的现象,赋予违约方可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维护诚信的基本原则,限制守约方违背诚信原则索要过高损害赔偿费用的问题。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综合《民法典》第580 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48 条的精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总结为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以及程序要件三个方面。

(一)客观要件:出现合同僵局。首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前提必须是出现了合同僵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次,合同僵局出现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所致,在这两种情况下直接依据《合同法》第94 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原则即可处理。最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需符合《民法典》第580 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形。对于合同是否形成合同僵局以及合同僵局是否需要打破,需要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结合守约方、违约方各自的利益等严格判断。

(二)主观要件: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守约方拒绝解除违背诚信原则。首先,合同僵局情况下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违约方必须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恶意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基于私利或其他非法目的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最典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为获得更高价款而一房多卖,或者在物价暴跌的情况下买受人拒绝受领、拒绝支付价款。为了保障守约方基于合同实现的合理信赖以及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必须在成立要件中排除违约方恶意毁约的情形。其次,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背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新宇公司案为例,冯玉梅要求1 平方米30 万元的赔偿费便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体现。守约方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违背诚信的举证责任,最终由法院来综合判断。

(三)程序要件:违约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且主动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0 条第二款,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的解除权是一种依申请的司法解除权。当事人只是司法解除程序的启动者,至于最终结果还需要法院来决定。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形成诉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的方式来实现。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还是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法院都只能被动司法,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处分原则,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时,径直做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此外,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前提必须是违约方主动提出赔偿损失,无论是《合同法》第580 条还是《九民纪要》第48 条,都规定了解除合同不影响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违约方先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合同法》第580 条第二款在我国现有的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两种解除方式的基础上,创设了全新的依申请的司法解除制度。这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一大创新和突破,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赋予违约方满足特定条件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是对违约方任意毁约的放任,而是以立法的方式严格适用条件,为法院裁判提供依据、统一标准,使得合同当事人尽快从合同束缚中摆脱出来,从事新的交易,实现物尽其用,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司法解除制度的适用条件,平衡司法解除与合同严守原则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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