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效力
——以《民法典》第419条为分析对象
2023-01-02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孙 雄(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是对原《物权法》第202条内容的沿用,且未做一字修改。由于原《物权法》第202条仅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丧失司法强制保护的法律后果,并未表明抵押权的效力和性质,导致该法律条文语义表达不清晰。对于该条的解释和修订,在理论学说和审判实务中本就存在着诸多争议。这些争议汇总后可以大致分为两种学说——“存续说”和“消灭说”。“存续说”认为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没有消灭,只是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效力减损,导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后果;“消灭说”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归于消灭。抵押权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也就无需对其保护。
作为一部稳固国家根本、顺应时代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应语义明确且具备可操作性。然而《民法典》第419条对原《物权法》本就存在争议的内容未做修改,致使文义不清和操作性较难的条文保留,关于该条的理论争议和审判疑难问题也随之遗留。虽然立法上仍有缺陷,但并不代表法律的制定者故意忽略此条争议或避开争议问题,立法者要从多角度宏观思考该条实际运用的问题,未做修改也可能仅是暂时的妥协之举。《民法典》虽已颁布并正式施行,但并不代表该制度的研究已终结。各类法律法规是司法者公正合理地处理不同纠纷的裁判准则,这就要求司法者能够准确地理解立法者的旨意。因此,研究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探讨学术界对该条争议背后的理论支持以及分析实务界对该类问题审判的惯例,对解决该类问题的审判疑难和对质权、留置权的类推适用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本文以《民法典》第419条为分析对象,梳理并反思学术界对《民法典》第419条的争论,并借鉴过去审判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经验,分析该条情形下抵押权“存续说”和“消灭说”的弊端及出路。在此基础之上,理清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并对该条法律表达进行妥当的解释。同时,对同为担保物权的质权、抵押权类推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及梳理。
二、学术界和实务审判中对我国《民法典》第419条解释的争论
(一)学术界对我国《民法典》第419条解释的争论
《民法典》第419条能够引起学术界的争论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在制定该条规定时仅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该表述的模糊性给予了学者理解的空间。对于该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主要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主债权届满,抵押权消灭。此种情况下,抵押权不复存在,人民法院无需继续保护;二是主债权届满后抵押权没有消灭,仅发生效力减损,即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学术界对于《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争论大体可以分为支持“存续说”和“消灭说”的两大阵营。
1.存续说
存续说,顾名思义,为继续存在的意思。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抵押权不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仅发生效力减损——丧失司法保护。《民法典》第419条中的“不予保护”是指债权人虽享有抵押权,但因某种原因,该权利不再受到保护。对于抵押权存续,有两种主要的支撑理由。
一种为胜诉权丧失说。该理论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继续存在。此时抵押权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但能通过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而实现。胜诉权丧失说源于原《物权法》的解释,释义表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仍然存在,抵押权人仅丧失胜诉的权利。以此可以得出,《民法典》第419条中所规定的实际上为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实际上这种丧失胜诉权的时效保护近似“诉讼时效”,二者均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不消灭,但权利人无法再获得胜诉权。因此,持本观点的部分学者,直接将本条规定类推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此外,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此时抵押权是否消灭,也没有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表明“不予保护”含义的情况下,对于该条的解释应当遵循该条的文义,以其文字本身的释义来理解与运用该条文,不能轻易对法条做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将“不予保护”解释成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最能符合法律解释的要求。
另一种为抗辩权发生说。该学说认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虽不消灭,但抵押人取得抗辩权。因抵押权仍有实现的可能性,所以抵押权也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若抵押人不愿履行担保义务,可以直接行使抗辩权,从而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学者称,此时的抵押权为“自然物权”或是“裸体权利”。支持该学说的教授指出,该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保持一致,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取得抗辩权。此时抵押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作为实体权利,在主债权诉权届满后,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义务,仍能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这种情形下,抵押权仍然能实现,与抵押权消灭的观点相矛盾。同时,认定抵押权消灭,与物权的法定性质——支配权相矛盾,也不符合《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抵押人行使抗辩权对抗债权人,能够避免抵押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困境,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戴永盛教授认为当前将《民法典》第419条的不予保护解释为主债权届满后,抵押人取得抗辩权,此时抵押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抵押权人是当下最为合理的法律解释。
2.消灭说
消灭说认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消灭,即《民法典》第419条是抵押权存续期间之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归属于担保物权属,而担保物权是支配权,按规定支配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抵押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持消灭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将该条理解为对抵押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以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持续拖延,对物交换价值和债务人的利益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基于高圣平教授的观点认定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仅可以促使抵押权人为避免权利的消灭而积极行使权利,而且能够规避抵押物上存在权利瑕疵,保障物的流转,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征,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性。然而,根据该条规定,主债权罹于时效,抵押权不再受司法保护。实质上是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抵押权优先受偿性的否定。在抵押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特性下,其不具备担保物权的特征,丧失继续存在的意义。此种情况下,抵押权归于消灭更为合理。然而,持存续说观点的学者对抵押权消灭提出了质疑,即此时抵押权在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下是可以实现的,但如果认为抵押权消灭,那就与抵押权实现互相矛盾。但实际上,除该路径之外,抵押权无法实现。然而,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抵押人存在难以追偿的可能性下,抵押人自愿履行抵押权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因此,继续承认这种难以实现的权利是无意义的,不但不利于发挥物的价值,而且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宗旨相背。直接将抵押权归于消灭不仅便于操作,且与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相适应。
(二)审判实务中的类案异判
因《民法典》第419条文的规定较为模糊,致使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裁判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审判实务中,对涉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或抵押人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的案件。大部分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书中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消灭;少部分法院未表明抵押权是否消灭;极少部分法院裁定或判决抵押权未消灭,继续存在。
1.法院认定抵押权消灭的理由
实务中不同法院认定抵押权消灭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物的流转,发挥物的价值。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下,仍坚持抵押权存在,是对抵押权人的过分保护,且不利于担保物的流转和使用的发挥。据此,当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债权,也未向抵押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可以认定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为保障抵押人的利益,发挥物的流转价值,故确认抵押权消灭;第二,抵押权是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这是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但抵押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容忽视。按照存续说的观点,只能通过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来实现抵押权。然而,抵押人自愿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承认这种难以实现的抵押权继续存在,妨害抵押人正常的转让和使用抵押物。相反,在抵押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下,认定抵押权消灭,并没有实际导致抵押权人的权益受损,同时也保障了抵押人的利益。因此,支持抵押权消灭,是法律对抵押权人的惩罚也是对抵押人利益的合理保护;第三,主债权期限届满后,如果认定抵押权继续存在,在第三人抵押的情况下会产生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与时效利益抗辩权相冲突的情形,而且抵押人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会损失可期待的债权利益。
2.法院认定抵押权不消灭的理由
认定抵押权不消灭的法院主要的裁定或判决理由如下:第一,《民法典》第419条中所表述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对抵押权权利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惩罚,即超过规定时间不行使,就丧失胜诉权。但仅意味着债权人无法胜诉,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仍然存在。对该条的解释,应当从该条文义出发。该条本就不是对抵押权效力的评价;第二,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然而,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未行使抵押权为由,推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并认定担保物权消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如果直接理解为抵押权消灭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该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人民法院不再支持抵押权人的胜诉权。即若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罹于时效后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抵押权。但此时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友好协商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因此,在抵押权具备实现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随着主债权而变化成为自然权利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形成的自然之债。该债务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但并不意味其归于消灭。在法律对该问题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不得直接认定抵押权消灭。所以,发生该条描述的情形时不得除去抵押物之上的权利障碍,这是遵循法律至上原则的要求,也是遵守公平原则的必要举措。
三、存续说和消灭说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存续说的弊端及出路
1.自然抵押权背离物权属性
依据存续说的观点抵押权继续存续,但不受司法保护的抵押权就沦为了自然权利。针对该论点有两点不合理之处。第一,自然权利是《民法典》对债权制度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编。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没有“自然物权”的相关规定,不得任意类推适用。第二,物权为支配权非请求权,如果抵押权需要他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更类似于请求权,与物权属性不相符合。此情况下,抵押权同时具备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双重特征,债权和物权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由此导致民法体系混乱,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2.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存续说认为抵押权继续存在的观点实际上是从抵押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物权作为支配权并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无需通过“请求”的方式来实现,若承认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
同时,也有支持存续说观点的学者尝试提出一种新的观点来解决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即认为存续说并非承认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仅认为《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类似于诉讼时效制度,但该条规定行使期间的性质并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此种论述因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更缺少信服力。
3.妨碍抵押物的流转与使用
按照存续说的观点,抵押权虽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但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在抵押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实现抵押权。而抵押权的性质本就为担保物权,抵押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存在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风险。因此,在抵押权丧失司法保护的情况下,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此外,如果认定抵押权存续,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也会利用其登记抵押权,从而阻碍抵押人出让抵押物。如此往复,这就陷入了抵押人不履行,抵押权人就不同意其流转抵押物的僵局,双方僵持之下,只会耽误物的使用与流转。而这种对物流转和使用的阻碍,会对物的使用价值和正常经济生活带来严重不良影响。
即使抵押人能够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因抵押权未实现,抵押物上的抵押登记外观继续存在。此时,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负担将会严重影响抵押物的流转与使用。无论抵押权人是否会继续要求行使抵押权,其权利外观存在的情况下,都存在抵押权人要求实际履行的风险。这对交易人不公,也不可能让受让人接受交易物上存在权利瑕疵。
(二)消灭说的障碍与化解
1.抵押权单独消灭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从第二部分对审判实务类案异判的归纳与反思中可以发现,现阶段出现《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情形时,我国大部分法院采取“抗辩权发生说”,承认抵押权消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不消灭。然而,抵押权作为主债务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抵押权能否脱离主债权单独消灭存疑。此外,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几种法定事由,该条规定的情形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任意情形。此外,按照诉讼时效制度,主债权并未消灭,从权利是否应当跟随主债权继续存在也对抵押权单独消灭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虽然将《民法典》第419条的表述理解为抵押权消灭可能存在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情形。但认定抵押权单独消灭的情况下,能化解抵押权利瑕疵阻碍抵押物流转与使用的困境,促进经济正常运转。对于抵押权单独消灭质疑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解决。第一,将《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视为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这样理解,即可避免抵押权无法单独消灭的困境。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逐渐与之相适应,现在抵押权的从属性正在减弱。例如,我国《民法典》第420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该法条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债权消灭,抵押权不消灭。抵押权不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是抵押权从属性削弱的体现。实际上,这是对抵押权从属性的突破。抵押权从属性是否应当随着经济的需要而有所突破,将《民法典》第419条视为抵押权消灭从而促进经济的正常的运行与发展是值得深思与讨论的。
2.抵押权不属于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消灭说认为《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批判者从除斥期间为绝对的不变期间出发,质疑了消灭说的合理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19条可以推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对抵押权时效产生了影响,但是产生了何种影响,法条并未表明。借此,批判者提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是可变的,而除斥期间是不变的,将可变期间认定为不变的除斥期间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批判者同时以除斥期间为形成权,而担保物权为支配权,抵押权无法适用除斥期间制度。
对于批判者提出的质疑,尝试通过以下几点解决。首先,将《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理解为抵押权消灭,将抵押权随等待主债权需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为抵押权的失权期间,而不直接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制度。其次,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并非绝对期间。例如,我国法律承认在当事人对除斥期间的约定。如果采取当事人自治主义,则除斥期间并非固定不变的。因此,不能认定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批判者借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否定消灭说的合理性不成立。
3.消灭说存在对法条扩大解释
依据存续说,对于《民法典》第419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应当依据文义解释理解该条的真实含义,即仅能解释为抵押权丧失司法保护。因此,其认为消灭说将该条理解为抵押权消灭,是对《民法典》第419条的任意扩大解释。对此质疑,应当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支撑其合理性。法律解释不要拘束于文义解释,应将文义解释作为基础,综合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并行。对于《民法典》第419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应当综合多种解释方法。以下分别从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来探寻消灭说的合理性。
第一,按照体系解释。纵观我国民法演进中涉及“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条,存在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理解为权利消灭的法条立法或司法解释,例如《民法通则》的第137条。所以,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权利消灭,是有先例支持的,不能否定其合理性。
第二,按照目的解释,对于《民法典》第419条,应当从社会现实需要出发,以适应现阶段社会发展的角度进行恰当的解释。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设立的初衷包括促进物的正常流转,发挥物的价值。如果拘泥于文义解释将“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存续,会使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保留,该瑕疵严重影响抵押物发挥效用,与立法目的相违背。而将该条理解为抵押权消灭,瑕疵消灭,抵押物能够正常流转和使用,顺应经济发展,更符合立法的初衷。
(三)消灭说的合理性证成
1.不妨碍抵押物的流转与使用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认定抵押权消灭,可以避免登记抵押权妨碍抵押物流转的问题。支持消灭说观点的学者提出,依据消灭说,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并持判决书或裁定书于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消灭,抵押物上的瑕疵消失,抵押物就能返回市场正常流转。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若认定抵押权消灭,会使多方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如果采取存续说的观点认为抵押权继续存在但削弱,抵押权丧失司法强制执行力。在此情况下,如果抵押权人不配合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抵押人无法单独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若一致存在,该抵押权登记的权利外观对抵押物的流转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此权利负担会降低抵押物的安全系数,影响抵押物的价格等因素,致使抵押物无法在市场中正常地流转。采取消灭说可以避免这一问题,没有负担的抵押物在市场中更容易流动和接受,便于充分让抵押物发挥其流转价值。因此,在现代经济飞速发展,各种物品飞速流转的今天,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流转价值,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后,认定抵押权消灭,符合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2.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存续说的观点,抵押物上存在的抵押登记实际上会严重影响着物的流转与使用。我国《民法典》注重公平原则,对于该条的解释,不仅需要保护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也要保障抵押人利益。从本质上而言,存续说观点的解释更倾向于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未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相反,根据消灭说的观点,抵押权在诉讼时效内,既不主张债权也不主张实现抵押权,可以据此认定其怠于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认定抵押权消灭无可厚非。按照此观点,抵押权消灭的前提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这就意味着抵押人是有充足时间行使抵押权的,只是因为其怠于行使,造成了不受司法保护的法律后果。此时认定抵押权消灭,抵押物上没有权利瑕疵,有利于抵押物回归市场正常流转。
因此,对《民法典》第419条的理解既要保护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也要兼顾抵押人的权益。仅从物权的性质出发,让抵押人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是偏离立法者本意的。对抵押人利益的保护,反过来也将会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以避免无法实现抵押权的后果。
3.符合业已形成的裁判趋势
在实务裁判中,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各类涉及该条情形的案件中更倾向于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少数人民法院虽认为抵押权未消灭,但为保证抵押物物的流转,承认抵押权可以登记消除。从审判实务中可以发现,法官更倾向于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如认定抵押权未消灭的,也会通过对抵押权登记消除的承认来解决抵押物上存在的瑕疵问题。但认定抵押权存续又承认抵押权登记消除,实际上存在逻辑上的漏洞。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要件,抵押登记消除后抵押权消灭。因此,如果承认抵押权未消灭,可能会导致同案异判的情形,也存在着逻辑漏洞。
相比承认抵押权存续,需要解决承认抵押权存续的情况下,如何让抵押物自由流转的问题。如果认定抵押权消灭,就不存在逻辑漏洞,同案异判,以及各级法院也不用绞尽脑汁衡量如何审判,同类案件能够有着统一的审判方向,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增强司法的权威。
(四)小结
根据分析,存续说观点中存在的抵押权不符合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继续存在妨碍抵押物的流转与使用以及抵押权随债权变为自然权利背离物权属性的问题更难解决且依据当前法律没有法条支持。相反,消灭说中所存在的问题都能有恰当的解释和相应的解决办法。最重要的是,根据消灭说的观点能够使法律关系更明确,避免权利瑕疵的问题,解决审判疑难,促进物的流转和使用,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为实现理论上的妥当性与审判实务中的便利性,将《民法典》第419条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丧失司法保护并归于消灭更为合理。
四、《民法典》第419条对质权、留置权的类推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419条是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然而,《民法典》没有对质权和留置权涉及相关情形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要求实现权利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学术界对于质权和留置权能否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争议。
观点一认为,质权和留置权可以类推适用于《民法典》第419条。根据该观点,如果质权和留置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存续,债权人可直接实现其质权和留置权。此时,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可能出现重复履行的情形。而且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的性质一致,三者同为担保物权。如果不类推适用该条规定,那么债务人的时效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应当认定质权、留置权消灭,债权人无权占有质押物和留置物,更无权处分。
观点二认为,质权和留置权不能类推适用该规定。支持该观点的一大理由是将担保物转移占有是质权和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即权利人占有着质押物或留置物。因此,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仍然占有着担保物,并可就该担保物与担保人协商变卖或折价实现其担保物权。在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控制着担保物的情形下,其实现权利的方式不会受时效的影响,我国《民法典》无需对其加以规定。
虽然两种观点都有待商榷,但认定质权和留置权能够类推适用该规定更具备合理性。首先,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公平原则,应当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力,促使诉讼时效中断来保护自身利益。如果对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而不产生任何惩罚性的法律后果,是对质权和留置权的过度保护,也是对质押人和留置人权益的损害。只注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忽视义务人的权利保护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其次,以质权人、留置权人对质押物、留置物的占有否定质权和留置权类推适用该规定不具备合理性。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质押物、留置物,并非意味着质权人、留置权人享有对质押物、留置物处分的权利。因此,占有不能阻碍质权、留置权类推适用该规定。最后,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权利。若法律对抵押权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在相同问题上作出统一规定更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
五、结论
原《物权法》第202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未明确抵押权是否消灭。《民法典》对原《物权法》第202条的保留,使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该条解释的争议存续,也推动我们重新审视抵押权效力问题。将《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理解为对抵押权法定存续期间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此情况下,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可以重新和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抵押人不愿履行担保义务,抵押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权已消灭,并依据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不仅有利于促进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而且能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下,保障抵押物的正常流转,充分发挥物的价值。至于质权与留置权能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的规定虽仍待商榷,但基于二者与抵押权的性质一致,且类推适用能够填补立法漏洞,明确法律关系,解决在质押和留置中存在的相同问题。因此,依据当前审判实务中的需要,认定质权与留置权能够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的规定更具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