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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华侨作为特殊权利主体的权益保护

2022-12-28江小莉陈斯彬

泉州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侨眷归侨华侨

江小莉,陈斯彬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国已向100多个国家的500多万侨胞发放了“健康包”,近期国内正在推进接种新冠疫苗,对于身居国外的侨胞,外交部推动“春苗行动”在各国落实。“春苗行动”,简言之,即由我国政府提供新冠疫苗,运输到国外后,由海外侨胞住在国政府专门组织为当地侨胞注射疫苗。至于如何消除“疫苗歧视”,促进接种,仍需要外交部和各驻外使馆密切配合,克服困难,加以落实。我们可以想象出,这需要投入多少资源及努力[1]。此举抚慰人心,但社会上也不乏质疑的声音。有些国外媒体发表不负责言论,认为这是“疫苗外交”,也有人担心是否会影响到国内的疫苗供给,质疑为何为了侨胞能在其住在国接种疫苗,需要如此大费周章。面对质疑,正视华侨的宪法地位,了解其作为特殊权利主体所具有的特殊保护内容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华侨权益保护的时代变迁

(一)《共同纲领》

1949年《共同纲领》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应尽力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该条款是国家在百废待兴、捉襟见肘的大背景下,为保护华侨正当权益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另一方面,《共同纲领》没有设立专章来集中规定基本权利内容,而是隐含在“外交政策”之中。该条表述中,保护华侨正当权益的义务机关为“中央人民政府”,保护的力度仅限于“尽力保护”,这种纲领式的表述难以避免条款存在“宣告式”的特征[2]。

(二)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明确我国应当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1)1954年《宪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自此,华侨之正当权益有了宪法保障。相比《共同纲领》,“五四宪法”有几个方面的进步:第一,性质明确。该条款在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明确肯定了华侨享有宪法基本权利。第二,主体明确。采用了公民的概念,明确了华侨作为我国公民的宪法地位[3]。第三,规范性质明确。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更具有规范性和科学性,删除了“尽力保护”这种纲要性表述。第四,义务主体明确。扩大了义务主体的范围,由《共同纲领》中的“中央人民政府”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义务主体,意味着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负有保护华侨正当权益的义务。因此,立法机关亦有通过立法保护华侨权益的责任。

(三)1975年《宪法》

1975年《宪法》第三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仅有4条,大量删减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将义务规定置于权利规定之前,缩小了公民权利保障的范围,且篇幅杂乱,甚至将权利和义务糅杂在同一条文之下,非常不规范、不科学[4]293。即使如此,1975年《宪法》仍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时任中共中央军委副主席的叶剑英曾说过,把海外关系等同复杂关系,又将复杂关系与反动关系划上等号,这属于不理解历史的幼稚行为[5]。

(四)1978年《宪法》

1978年《宪法》部分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内容,同时也有自身独立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宪法权利的保障领域[6]。其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国家应当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创造性地提出了国家应保护侨眷的正当权益的要求。在“文革”时期,“海外关系”曾令人避之若浼,使得部分侨胞含冤负屈。1977年,邓小平同志旗帜鲜明地指出:“说什么‘海外关系’复杂不能信任,这种说法是反动的。我们现在不是关系太多,而是太少,这是个好东西。”[7]26邓小平同志的“海外关系论”,既为华侨和侨眷们正名,让人不再“谈外色变”,澄清了侨务领域“海外关系复杂论”,又将海外关系提升到一个科学认识的层面上来,进而把保护好“海外关系”的正当权益通过写入国家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华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有了法律保障。

(五)1982年《宪法》

1982年《宪法》是对前几部《宪法》的继承、总结,同时也是一大发展。1982年《宪法》借鉴1954年《宪法》的部分占1982年《宪法》的87.6%,可以说1982年《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基点的[8]460。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出发点,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价值体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并为我国宪法发展注入新元素,特别是在侨胞权益保护方面趋向完善。“拨乱反正”为许多侨胞平了反也正了名,“言顺,则事成”,侨务工作很快走上正轨。廖承志担任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主任以来,就明确各级侨务组织要将华侨、归侨及侨眷积极性调动起来,吸引侨胞参与祖国建设[9]。在法律层面,1982年《宪法》第五十条不仅继承了1978年《宪法》对华侨和侨眷的法律保护,同时对许多回国建设的海外侨胞的权益也首次给予了肯定。

二、华侨作为宪法特殊权利主体

(一)制宪目的

新中国成立伊始,西方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了政治孤立和经济封锁,海外侨胞常因发表支持新中国的言论而遭到所在国政府的歧视和压制。即使逆境中,他们仍坚持以各种方式帮助祖国建设,或是学成归国效命,或是投资办厂,或是致力桑梓文教事业,同时还积极牵线搭桥,推进中国对外交流与合作,可以说中国的发展离不开遍布在世界各地的华侨华人[10]。新中国欢迎海外侨胞投身祖国建设的同时,也一直强调要为华人华侨的利益考虑。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政府对部分国家不公平对待华侨事件作了严正声明:“对于他们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有责任提供保护,中国政府不会保持沉默,也不会不采取任何的行动。”[11]关心海外侨胞的生存环境,重视维护侨胞的正当权益,并通过写入根本大法的方式将其确定下来,不断扩大保护的主体范围,从最初的华侨扩大到归侨、侨眷,为我国侨胞发挥其作用创造有益的条件,同时积极调动各涉侨部门,形成大侨务工作格局。

(二)性质

1982年《宪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宪法对华侨的特殊授权,体现了宪法的授权性,确定了他们的特殊地位,也因此形成了特殊主体权利保护的特别结构,使国家产生了特殊保护之义务。剖幽析微其性质,进一步知悉华侨作为特殊权利主体之义。

第一,该条属于基础性、原则性的概括条款,而非框定保护权益的具体内容。这也符合其作为宪法规范应有的概括性的性质,把侨胞权益保护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具有宣告价值,可视为侨胞权益总的保护原则,为后续立法、解决可能出现的侵犯华侨利益纠纷提供宪法依据。

第二,还反映了我国侨胞保护体系的发展趋势,为我国未来就华侨权益保护制定专门性法律提供最高法律效力的依据。这是一种规范之规范,即此后的相关立法都要以该条文为基本准则,不得与之相抵触、相矛盾,彰显了国家在宪法层面对保护侨胞权益的高度重视。

第三,该条肯定了华侨、归侨和侨眷作为宪法的特殊权利主体。《宪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对华侨、归侨和侨眷特殊性的认可,也是对其特殊保护的基础。归侨、侨眷之特殊性在于,一方面考虑到其从国外回归故土,生活习性或其他方面有各自的特点,国家基此予以特殊照顾;另一方面他们与华侨不仅有血缘关系,也存在通信、探亲和经济上的联系,与祖国人民密切相连。华侨之特殊性在于其旅居国外,不仅要遵守住在国的法律,同时也起到促进我国与住在国交往的桥梁作用,但又无法完全方便地行使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公民权利,也无法完全享有住在国的公民权利,因此《宪法》第五十条规定承认其特殊性,使其与居住在国内的公民的宪法地位的表现形式不同,以更好地实现对华侨正当权益之保护责任。

基于该特殊性便产生了特殊保护。首先,特殊主体权利保护是以人权保障为前提的,当践行人权保障,在涉及到他们的权利保护时,就会产生特别的权利保护方式[12]141,如对归侨、侨眷权益的保障。他们既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基于归侨和侨眷的特殊性,受到国家特殊照顾,最直接的体现便是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内对设立华侨权益保护专项法律的呼吁力度不断增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208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6件议案都涉及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法[13]。其次,其基本精神是我国根据世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保护我国海外侨民的正当权益。根据国际法准则,即属人原则,中国政府对海外侨民有司法管辖权,政府有权维护侨民的正当权益,即按照国际法及对等原则所确立的对侨民的权益保护[14]333。同时我国还通过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对华侨权益进行保护。

三、华侨权利之特殊性

(一)“华侨”“归侨”及“侨眷”的概念和范围

1.华侨的概念 “华侨”一词的使用始于晚清时期。郑观应在《盛世危言后续》中便出现了“华侨”的表述,到20世纪初许多海外中国人也开始以“华侨”自谓。华侨是指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这个概念包括三层含义。首先,定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已取得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二是虽未达到前述要求,但已取得连续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视同定居,不过不包括出国学习、因公出国的情形[15]。其次,定居地必须是外国,这样华侨的范围就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最后,从国籍的角度看,华侨必须具有中国国籍,若在国外时加入或取得所在国国籍,则不再为华侨,而为华人。我国华侨人数众多,截止至2014年,国务院侨办主任裘援平表示,海外华人华侨有6 000多万人,分布在世界198个国家和地区中[16]。华人是指华侨或其后裔已加入、取得所在国国籍者。华侨与华人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于二者拥有不同的国籍,国籍的不同将会导致二者在法律身份和权利义务上的不同。华侨因仍保留中国的国籍,所以享有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但对于所在国而言,其不享有国民身份;华人已拥有所在国的国籍,所以享有所在国国民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还可参加所在国的政治活动,虽然其拥有中国血统,但已不是法律上、政治上的中国人,不具有我国的公民权。

2.归侨、侨眷的概念和范围 归侨指的是返回国内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主要包括华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同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亲属。

(二)“正当权益”和“合法权益”

研读《宪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注意到,对华侨保护的范围为其“正当权益”,而对归侨和侨眷则是保护其“合法权益”,二者又存在什么区别呢?韩大元教授曾提到“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仅高于且权利范围也远大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于同为中国公民的两种主体采取分别保护,他认为需要审视其中的合宪性问题[17]。虽然从法理上看,华侨身为中国公民,其所享有的权益与其他公民理应无异,问题在于:为何宪法要对此作出不同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此种差别,是因为宪法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归侨和侨眷因人在国内,法律地位上与一般公民并无差别,宪法的保护属于国家法治的一部分,所以该条文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考虑到他们与海外华侨的联系,而归侨又在国外旅居过一段时间,生活习性等也有别于其他公民,因此除了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外,国家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和特殊性,给予特别照顾[14]。

华侨身处国外,根据规定,在出国定居前必须注销户籍(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但是,公民的户籍与其行使各项权利息息相关,例如就业、教育、住房、社会保障、医疗等都与户籍制度相关,华侨因在国内无户籍,相较于普通公民,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较大的不便,甚至出现无法享受权益的情形。另一方面,华侨旅居国外,因其不具有住在国的公民身份,所以也不完全享有该国公民的各项权利,由此造成权益享有“两头空”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条文也是基于考虑华侨在行使权利方面的不便和缺失的情形而规定的。国家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内部分,即国家通过根本大法明确其特殊保护地位,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将其权利内容确定下来,构架了相关的救济程序。有学者认为,立宪者将这些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写进了宪法,保护特殊主体的权利也会形成一种公共利益或者类似于公共利益的道德上的共识[18]。社会对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关注不仅仅停留于个体,而是上升到对整个群体的关怀,而这种关怀本身就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社会利益。二是国外部分,即国籍国以国家的名义,以外交手段保护本国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内容概括为: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充分尊重其住在国法律的前提下,我国华侨旅居国外所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基于华侨居住在国外的事实,因此在涉及具体正当权益保护时以外交保护为主,对华侨的保护也主要是通过外交部门来实施的,同时在与华侨华人有关的公共外交中,相关的主体部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五侨”系统[19]23。在该系统中,各部门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致力于华侨权益保护与发展。综上,华侨的正当权益不能以合法权益概括,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在接下来的“对华侨的保护”中阐述。

(三)对华侨的保护

1.国内法保护 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凡具有我国国籍的即为我国公民。该条规定首先肯定了华侨的法律身份,承认其拥有中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局限于归侨和侨眷,还包括华侨。该法第二条即对华侨下了定义(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华侨的概念),在第十四条中还规定了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的升学权。其他权益保护的内容还散落在《选举法》《国籍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包括地方各级人大及政府制定的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如2016年颁布的《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等。具体包括如下权利:一是安置权和子女升学权。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国家应当予以安置。与此同时,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子女的升学问题给予照顾(3)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全面保障其相关权益。二是政治权。根据《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期间,旅居国外的公民在国内的,可参加选举。这意味着,虽然华侨身在国外无法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只要其回到国内,在选举期间依然可以依法行使政治权。如海南省人大2020年通过的《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中具体规定到华侨参与选举的流程、方式等,即当华侨户籍不在本村,但只要其已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选举(4)《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同时,有参选意愿的海外华侨还可以办理委托投票,并且向着便利化不断发展,一改以往需要在所在国中国驻外使馆办理认证委托,或返乡办理现场委托的不便。例如,浙江省青田县依托“浙里办”APP,创新推出选民投票“网上委托”系统,只需扫码登陆委托办理界面、填写受委托人身份信息、提交委托申请等3个流程即可完成书面委托办理[20]。三是社会经济权。华侨作为中国公民,自然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发挥华侨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一些省份在制定相关条例时会具体规定诸如为华侨投资创业提供便利等特定权利。例如《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专设第三章规定了针对华侨在国内的投资创业保护(5)参见《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四是财产权。华侨享有其在国内的房屋的各项合法权利,同时国家也保护其农村宅基地,比如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华侨可以申请依法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值得注意的是,若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另外,对华侨继承、接受赠与的财产也依法保护,如广东、福建、海南三个省份都在该省的“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中对华侨的财产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五是服务与保障权。如华侨因特殊情况必须出境并需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华侨在本省办理事项时,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地方立法机关科学立法,与时俱进,真正做到为侨服务,如《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侨务服务窗口,并且应当建立和完善为侨服务网上平台(6)《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侨务服务窗口,集中办理涉侨服务事项,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政务信息查询、华侨人才管理等各方面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为侨服务网上平台,并与海南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侨务服务事项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2.外交保护 廖承志同志在《人民日报》上撰文《批判所谓“海外关系”问题的反动谬论》中提出:侨务工作与外交工作密不可分,须从外交工作的角度来认识侨务工作[21]。对华侨的保护以外交保护为主,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反对一切反华、排华和损害华侨正当权益的行为。外交保护是指当一国公民或法人在住在国遭受不法侵害时,在用尽了当地的救济手段后,国籍国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外交手段对受侵害的本国公民或法人给予救济[22]51。即华侨受到非法拘禁或逮捕、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受到歧视性待遇等,若在当地寻求救济无法取得实效时,便可寻求外交保护。近年来为国人所熟知的武装撤侨事件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武装撤侨事件是指,当住在国突然发生战争、政变或骚乱,而当地无法给本国公民提供相应保障时,本国政府组织侨民撤回至本国。近期最深入人心的外交保护事件莫过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全球之际,我国驻外使领馆加强领事保护工作,做好外交保护、防护指导和物资保障,确保华侨正当权益。

(四)对归侨、侨眷的保护

廖承志曾撰文指出:“华侨热切盼望他们留在国内的眷属能过着比较安定的生活,华侨的这种正当愿望,应当有国家予以法律上的保障。”[23]华侨与国内的眷属分居两地,日常联系密切,想必眷属过上平稳安定的生活是他们在国外安心工作的一大动力,无论从情理上抑或是法理上,理应得到国家的保障。数据显示,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20世纪70年代,有大量的华侨回国定居。其中的一大原因是,华侨因在海外受到排华政策的影响,在当地难以生存,以致当时的侨务工作的重点一度为安置归侨。1949年至1978年期间,中国政府接待安置的难侨人数有近百万之多[24]224。因此,对归侨和侨眷的保护也是我国法治的一大重点。1990年,我国政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大量的篇幅规定了归侨、侨眷在生产生活各方面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囊括的范围之广,大至政治权,细至减税免税优惠权等。归侨、侨眷的利益保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治权。归侨、侨眷依法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归侨和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数。除此之外,为了满足其进行合法活动的需要,还拥有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的权利,例如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就代表归侨和侨眷的利益。二是财产权。归侨、侨眷在国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征用、拆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并要求其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规定了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等。三是出境探亲、定居自由权。归侨、侨眷拥有出境探亲的权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境的,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除此之外,归侨、侨眷还拥有定居自由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四是社会保障权。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若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保障基本生活时,国家应当给予救济。同时,国家积极引导和支持其投资兴办产业。就业方面,各级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或培训。在受教育权方面,也应为归侨、侨眷子女升学提供相关照顾。五是继承权、受遗赠权与通信秘密受保护权。对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归侨、侨眷有权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对其在境外的财产也拥有处分权,这是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包含民事性与行政性。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境外亲友的往来通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限制。

四、义务主体之确定

《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国务院具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的职责,其与《宪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不一致。第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无特指哪个国家机关,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为国务院,而未涉及其他国家机关。那么,如何解决义务主体不一致带来的不确定的问题呢?

从体系解释来看,第五十条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所以整个第二章的权利保护主体都是国家。而且,为了更好地坚持人权保障原则,在这里也应该作扩大解释,即视为所有国家机关都为义务主体,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第八十九条将其规定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之中,专门规定了国家机构的基本职能、权限及运行方式,所以第十二项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国家将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职权交给了国务院[17]。

从目的解释来看,国家基于对特殊主体权利的特殊保护制定了《宪法》第五十条,虽抱有国家各机关都能够履行好该义务的美好愿望,但也不可忽视义务主体不一致所带来的相互推诿的可能,为此在第八十九条中规定国务院作为义务主体,可视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避免“踢皮球”现象的出现,即将第八十九条视为对第五十条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并且通过限缩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定解释为“国务院”,便可解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实际上早在新中国成立伊始,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即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前身),可见由国务院管理华侨事务的传统由来已久。党中央已于1978年批准成立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为国务院办事机构,行使原中侨委职能。由此可见,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国务院作为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保护主体十分符合机构设置情况及现实需要。为了更好地履行保护义务所专门设立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是国家行政机构中的侨务部门,协助国务院管理和指导全国侨务行政工作,制定侨务工作发展规划、工作政策方针和法规,为侨务工作提供蓝图和依据,监督检查侨务法规政策执行情况。此外,涉及维护侨益工作的事务,以及侨务文化和宣传工作,也是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义务之一,需要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华侨回国定居和涉侨捐赠工作等。

五、结语

权利的平等性不仅包括权利适用的平等性,而且应当包括权利实现的平等性,对于那些不能充分实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个体来说,具有平等特征的权利设计却无法令其在实际中得到完全的平等。因此宪法给予华侨的特殊保护,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一定的法律机制来解决制度和现实中产生的在保护人权方面存在的缺陷。华侨的特殊性,相较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和其住在国的公民来说,有权利行使不便或不完全之处。在这个特殊时期,如若让身居异乡的侨胞归国接种疫苗,既冒着途中感染病毒的风险,同时还承担巨额的费用,不可不谓失去平等之义。推进“春苗行动”,让身居异乡的侨胞不必担心安全问题和经济问题,使之在较安全的情况下能与国内公民一样获得接种机会,这是国家正视华侨宪法地位,对华侨作为特殊权利主体的肯定的体现。从“健康包”到“春苗行动”,不仅是国家履行了对华侨的特殊保护义务,也体现了我国积极承担国际抗疫之责的大国担当,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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