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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背景下的建设工程合同问题研究

2022-12-25欧德欣包尊杰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22年2期
关键词:解除权情势发包人

魏 鑫 欧德欣 包尊杰

(1.中海宏洋盐通公司 江苏盐城 224001;2.东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 江苏南京 210096)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阶段实施过程中,离不开相关工程合同对建设项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和监督。作为建设工程活动中的首要法律问题,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的效力、条款、变更等相关问题关乎双方的利益。与此同时,有关合同的成立、实施到结束的全过程都属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整范围内。本文就《民法典》施行相关的法律背景和条文内容,总结出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情势变更等方面作出的改进,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阐述说明,对《民法典》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文进行简单分析,便于帮助我们在工程实践中的合同管理。

一、合同无效处理

(一)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在我国的建筑市场长期以来就普遍存在,同时由于建设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使得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根据国家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长期的工程实践经验,对无效合同的情形做了如下的总结梳理。

1.承包人未获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5.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低于成本价的;

6.发包人起诉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除外;

7.其他情形: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另行签订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另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签订的合同。

上述为建设工程中十分常见的无效合同导致情形。针对无效合同情形的处理,在原合同法及相关判决案例中,采用“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的原则,而在物化到建筑工程领域中,往往不能采用直接返还财产(工程)的处理办法,这也是很多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民法典》的关键点处理

《民法典》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处理规定包括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特别是在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通过对《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总结和优化,形成了基于原《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章节的新增条文,极大保障了承包人面对无效合同情况下对已建工程的工程款收益。

对于《民法典》这样一部基础性法律而言,虽然在此条款中更加充分地保障了承包人的利益,并非说明承包人可以无视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款纠纷相关问题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也可以得到相应的保证。如何对该条款进行充分地理解和把握,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1.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第一款中,提到“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这一重要条件,区别于原《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经竣工验收”,间接地扩大了承包人对于工程款结算的范围要求。对于一些烂尾工程、未完工的工程而言,本身不具有满足“竣工验收”这一客观情况的条件,因此,在以往工程实例中难以保证承包商对于这类工程款的索取。而在新法出台后,规定只要是经过验收的未完成工程、阶段性工程也应该支付工程价款,体现了建设工程领域的公平公正原则。

2.该条文中规定的“参照”一词,而非“按照”,相应地也颠覆了原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中的“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据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该条文处于比较保守严谨的态度,也对承包人具有一定的风险警示作用,提示其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注意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仔细审查合同条文及相关细节,以避免后期由于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工程合同纠纷。

3.折价补偿原则。该条中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对工程款的补偿原则为“折价”,即不完全补偿。其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现实中许多无效合同的产生原因是承包人借用其他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者存在违法转包承包人自身过错导致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首先要对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和付出代价。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也赋予了法院和仲裁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如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补偿额度,《民法典》指出需“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而在工程项目的实践管理中,一般会对价款数额、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和下浮率等作出约定对应的结算调整。

二、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情形

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原因而导致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双方提出的合同解除要求。

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和条件,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当该条件达成时被赋予解除权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从而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是指既不是基于法定事由,也非约定事由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解除。

在工程实践过程中,合同解除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如前文提到的安检则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发包人拥有了合同解除权,并且予以实施,从而使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束了,往往根据约定还会出现合同价款协商、相关问题纠纷等处理问题。

(二)相关规定和具体变化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相关规定主要来源是原《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部分条款,做了些许调整和删改,形成了《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对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情形说明。除此之外,合同解除的情形还包括来自《合同法》的第五百六十三条。对于发包人而言,需要满足“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条件方可行使解除权,而承包人需要满足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这一条件,但合同解除后,已完成建设工程的价款问题按第七百九十三条处理。

针对出现的具体变化进行简要分析,具有以下几点:

1.承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中,排除了原《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中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条,间接缩小了承包人的权利,但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中,扩大了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范围,如确保施工现场秩序、协调各承包商之间工作和工程所需执照和许可等,间接也提高了承包人的权利。

2.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及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这三款排除在现《民法典》内,表面看是约束了发包人的解除权,但是实际上在第五百六十三条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况中已有明确规定,该规定为一般性表述,当然也适用于建设工程。

3.对于建设工程的合同履行过程,其中只要是属于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并且在承包人的催告后仍然未履行,则无论承包人是否继续施工,都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中的该项规定,在实际上更加明确了对建设工程中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和相较弱势地位的保护,变相加重了发包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从具体的判例来看,也并非完全对承包人利益进行保护,也会考虑双方的过错。如四川省在2019年的一起案例中,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都构成合同解除条件,但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因果关系比例,判定各自承担一般责任。因此,《民法典》在今后合同解除方面的应用并非能够完全直接照搬,更多要从案例实际角度出发。

三、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原则引入

在讨论《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具体影响时,必须考虑到情势变更这一重要原则的引入,它的引入帮助我们能够在处理相关合同纠纷问题中有重要帮助作用。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长期性、复杂性和动态性,其中外部环境,如政策、社会局势、自然变化等情况,都会形成对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冲击,这些冲击往往会给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困难,进而引发合同纠纷和冲突。《民法典》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可以更加有效平衡各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利益关系。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明确了当事人在“遇到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和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的后续处理,归纳后有以下三点。

1.在合同变更或解除前增加设立了前置的当事人协商机制和程序,允许双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自行协商,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若协商无果,则可经当事人要求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权的引入来强行变更合同条款甚至解除合同,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意志外,也体现了法律的正当性和追求社会利益公平和公正性。

2.删除了《合同法解释(二)》中的不可抗力除外条件,重塑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使得发生不可抗力事由时,不再只能通过不可抗力原则来解除合同,还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同变更,更体现对工程交易的鼓励性,也更具合理性。

3.对于固定价格合同而言,除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涨跌幅度范围进行调整外,现可以采用新的情势变更原则来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从风险划分的角度更加能够有效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提到的第二点中,需要我们明确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和联系,才能帮助我们在具体实践中更加合理应用。

其与情势变更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当事人无法预知,且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两者的发生都会破坏合同基础。因此,致使双方当事人所获利益达不到平衡状态。不同点主要在于从表现形式上来看,不可抗力如地震、海啸、战役等一般凭大众认知即可认定,不需要司法机关介入;而情势变更的认定较难,当事人需要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裁定。当事人往往会直接请求解除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而情势变更产生时合同仍可能继续履行,但可能会对一方极为不利。

总的来说,情势变更的介入配置了其在交涉义务和合同方面的法律效果,在具体案例中的灵活性也远大于不可抗力,并且有助于鼓励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促进建筑市场的有序良好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允许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但是由于其在判定过程中的可变性和不易控性,还需要在具体的应用探索过程中不断完善其解释。

(二)具体应用

以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影响为例,按以往的经验主要应用到不可抗力原则,但如今可以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到具体的案例分析中,特别是针对固定价格合同而言。如,由于疫情的暴发及相应防控措施的要求,导致一些在建工程项目在一段时间内停工,而在后续的复工中,承包人遇到了人工、材料费的上涨,此时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会导致明显的亏损,从而引发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纠纷,那么此时解决该争议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就是值得重点思考的问题。通过仔细对比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性,比较容易得出疫情的暴发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而在后续引发的人工材料费上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其法律依据和解决办法如下。

1.使用不可抗力解决因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冠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明显属于不可预见、避免和克服的事件,使承包人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从而暂停施工。因此,疫情防控期间的停工不能被发包人追究违约责任,可以将工期顺延,免除承包人这方面的合同责任。

2.采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人材机费用的暴涨问题,实现合同价款的增调。由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当不可抗力发生时,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人而言增加了工程成本,显失公平,因此具有适用性;同时,该原则不需要达到合同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也可以适用,而由于疫情导致了相关人工材料价格上涨超过一定的涨幅,使得工程价款明显不公平合理,承包人有权要求调价。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双方协商机制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因此需要双方进行协商,若达成统一意见即可;若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则承包人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提高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结语

在对《民法典》施行背景下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关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后,可以发现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构建对建设工程领域十分重视,从合同的公平公正性、鼓励市场交易和完善法律理论等方面有重大推进作用,《民法典》的建设工程合同分编也更加完善了目前的建设工程法律管理体系。除上述几个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比较重要的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和调整外,还在其他方面也有相关的变化,如完善了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已完工程”的问题,细化了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建筑物等倒塌和强调地面、地下施工致损责任为过错推定原则等具体内容,在条文中都有具体体现,文中不再赘述。

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影响举足轻重。对于合同管理这样的实务性质十分强烈的工作,法律条文只能作为辅助工程合同订立、履行的重要理论依据,更多的还需要通过具体的工程实践来对我们的合同管理提供帮助,而相关法律的完善也是在这样的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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