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浅论
2009-10-10成婧杰
成婧杰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国外司法实践中也已成熟地应用该原则,而我国《合同法》却没有规定此项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已具备适用的土壤。本文在详细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如何进行构建。
关键词情势变更诚实信用公平
中图分类号:DF02文献标识码:A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被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订立该合同时所依据的特定环境发生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根本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没有意义,从而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或者显失公平,此时允许对原合同作出变更或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以上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可以得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客观事实”,是指可能导致订立该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的一切事实。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履行不能,如自然灾害、战争爆发、国家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2)债的目的不能;(3)履行确实困难;(4)履行不切实际。
2、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应在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合同成立之前发生情势变更而当事人不知,在我国属于重大误解;如果当事人已知情势变更仍订立合同,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无保护之必要。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发生变更,那么对合同则无任何影响。
3、该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不到的。如果当事人已经预见到该情势变更的发生或者依一般人的预见素质,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这两种情形均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类似飞机失事这些发生几率非常低的情况,尽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会预见到。但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无法避免。所以仍可作为情势变更来对待。
4、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这种损失的发生可归责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则应当按其过错分配风险而不适用情势变更糊度。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可以类推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即迟延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不能免责,但违约人如可证明即使不迟延也将发生此情形的可以免责。
5、情势变更后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信原则。这一要件是判断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仅仅适用于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则显失公平。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可以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6、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有当事人的主张,法院无权依职权直接适用该原则。情势发生变更后。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看能否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只有在协商不成时。当事人才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即:适用该原则。应当以当事人首先协商为前提要件。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避免在情势变更下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发生。所以当事人可以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后,如果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况,则可以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的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程序上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举证责任。主张以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就情势变更的发生进行举证。第二,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情势变更原因发生之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的事实。第三。对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不能就情势变更原因发生之后的扩大损失部分要求免除责任。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构建
1、在立法上应当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其一为特别民事立法方式。其二。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作为一条法律原则。
2、在司法上应当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发生后。须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法院及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后,应坚持调解为主、裁判为辅的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能动性。通过对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适用条件、审判程序、法律效力等进行解释。来确认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况及其例外。并且应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总结,如对情势变更原则与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正常商业风险等做出指导性意见,来限制情势变更原则的任意适用。
4、应通过各种方式,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由于司法解释对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并未做具体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就赋予法官或仲裁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或仲裁员易滥用自己的权力随意扩大使用该原则,所以应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和限制。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问题,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1999:170,
[2]彭风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3]张岚岚,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考察及借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