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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酒店的设置致周围商户经营损失之救济路径

2022-12-13黄中杰

医学与法学 2022年6期
关键词:财产权商户损失

黄中杰

一、背景介绍与问题提出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背景下,政府为了解决疫情防控资源不足的问题,常常征用私人酒店或者宾馆作为集中隔离观察点。在酒店进行集中隔离的对象主要包括入境人员、途经中高风险地区人员、密切接触人员等。实践中,隔离酒店还作为医疗人员休息之用,并且部分轻型阳性病人也可纳入隔离酒店隔离。①然而,这些隔离酒店的选址却引发周围商户的普遍不满,以致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和投诉。为更好地归纳问题焦点,本文先对隔离酒店设置的情形作简要说明。

第一,隔离酒店的选址首先是一个医学技术问题。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学观察和救治临时特殊场所卫生防护技术要求》,对集中隔离场所的分类以及选址设定了相应的技术标准,并指出“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②,然而这一标准并未得到彻底的实施。为了说明各地方隔离酒店选址行为与国家卫健委的技术标准存在背离的现象,以北京市隔离酒店的设置标准为例作比较说明。③

从下表可以看出,隔离酒店的设置标准从第六版开始对所选取的建筑有了更加详细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经历了从前五版的笼统规定到第六版的“相对独立”,再到第八版的“独栋建筑”的转变;第二,进一步强调了对周围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要求。除此之外,从时间进程的角度可知,北京市的选址标准先于国家卫健委的选址标准,但在国家卫健委的选址标准出台以后,二者在时间上并不能完全衔接。

因此,实践中隔离酒店的选址就有如下两种情形:一种为独栋型酒店,另一种为非独栋型酒店。在独栋型酒店的情形下,周围商户仅限于建筑物外的商户;而在非独栋型酒店的情形下,周围商户的范围不仅包括建筑物外的商户,也包括建筑物中的其他商户。

第二,根据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不同措施,周围商户的损失存在两种不同的形态。尽管隔离酒店的选址存在技术标准上的要求,但限于辖区内的酒店数量有限,能完全符合国家卫健委技术标准的并不多。因此,为了充分利用紧张的酒店资源,有的地方政府通常会征用到非独栋型的酒店,或者对周围商户采取责令关闭或者停业的限制措施(以下统称“关停措施”),以保证隔离酒店与其他相邻建筑的安全间距要求;这种限制措施甚至会比国家卫健委的技术标准要严格得多,如广东省规定间距不得少于500米④。

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对周围商户采取限制措施,隔离酒店的设置都对周围商户的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导致了大量的纠纷和投诉。无论是因行政机关对周围商户采取关停措施而导致周围商户的经营权受到完全限制,还是虽然未采取关停措施但是所导致周围商户客流量明显减少,都会给当事商户造成很大损失。由此,周围商户所提出的赔偿或者补偿请求能否得到救济?以何种方式得到救济?本文拟就此试作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在疫情防控常态化以后,并非所有周围商户都被责令关停,本文所讨论的情境仅限制在周围商户原本没有被关停的情形。如果一个地区的所有商户都被关停,就不存在所谓的特定损失,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

二、传统救济路径的缺陷与不足

在此类纠纷发生后,理论上周围商户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两种救济路径。在民事诉讼救济场域中又可以分为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当然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优先考虑侵权之诉,但也有少量的合同之诉。提起合同之诉的前提是纠纷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实际的选址来看,周围商户与隔离酒店之间是有可能存在合同关系的。如在非独栋型酒店的情形下,周围商户与隔离酒店共处一栋楼,周围商户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恰巧隔离酒店的所有权人又是开发商。在这种情况下,周围商户与隔离酒店间接存在合同关系。无论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二者都存在制度层面的缺陷与不足,其主要体现在:

(一)不确定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

一个基本的法律事实是,隔离酒店的设置引发了周围商户的经营损失。根据民事法“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周围商户需证明其经营损失与隔离酒店的设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在行政机关采取关停措施的情形下,较为容易证明,但在行政机关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则难以证明。

表 隔离酒店设置的酒店类型及其距离要求演变对比

在行政机关未采取关停措施的情况下,隔离酒店的设置客观上会对周围商户的经营损失产生一定影响,其表现为客流量的减少,消费者不愿意到此处进行消费。这种影响本质上是一种心理作用,其逻辑关系体现为:消费者对生命健康权的担忧进而导致客流量的减少或消失。但从现有的科技标准来看,周围人员是否因为隔离酒店的设置而感染病毒存在不确定性⑤,感染与非感染之间仅存在质上的不同。尽管“新冠”病毒存在一定的潜伏期,但是是否对人身产生损害仍以感染与否来判断。其与设置核电站所导致的对健康权的损害不同的是,核电站的设置存在常态下的核辐射影响,并且存在核事故发生的风险。核电站的设置一开始就给周围人员的健康权带来侵害,即使核事故未发生,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相邻关系的侵害防免义务而请求赔偿。但迄今为止,仍未出现周边人员因为隔离酒店的设置而受到感染的报道;即便出现了感染,感染结果与隔离酒店设置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难以证明。因此,隔离酒店的设置是否会对周围商户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威胁存在不确定性,在这种因果关系链条中,不确定性反而是确定的。如果遵循这一逻辑,无论所提起的是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当事人确实可以其财产权受到侵犯而获得赔偿或者补偿。但这种逻辑推演并非完美无缺,同样会面临质疑。例如,既然不能证明隔离酒店的设置会给周围人员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那么就不能将经营损失归因于酒店的设置行为,毕竟二者应当是源与水的关系,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并且,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很难对此种不确定性进行举证。布雷耶大法官也指出“不确定性”来自方法论、认识论、本体论上的一系列问题,即便是政府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在证明“不确定性”的道路上,也同样充满着各种不确定性的因素。[1]在这个意义上,“关于风险,不存在专家”。[2]

(二)不可抗力制度未能区别对待具体不同的情形

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明确表示:“‘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疫情防控措施所引发的合同纠纷多采纳这种观点;因隔离酒店设置而引发的经营损失也不例外,此时周围商户的经营损失完全被不可抗力制度的结果处理规则所吸收甚至虚化。如在“钟志豪、广州市增城豪运酒家等与广州百欣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志豪所经营的广州市增城豪运酒家租赁开发商的两层楼作为经营使用,因被告开发商在楼上经营的维也纳酒店被征用为隔离酒店而致其经营困难,故原告起诉请求如下:第一,免除征用期间的租金;第二,顺延征用期间的租期;第三,赔偿在酒店征用期间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尽管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但仍多次主张被告作为隔离酒店其带来了经营损失。本质上,仍可认为原告只是将这种经营损失的赔偿方式由金钱给付转化为免除租金、顺延租期的非金钱给付方式。法院似乎也看到了这一点,并对此予以回应。

关于广州市增城豪运酒家经营困难能否归责于被告的问题,被告亦抗辩其所经营的维也纳酒店于2020年2月13日起被征用为永宁街集中健康观察场所属政府行为,并非其意志所能主宰,该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后果与其无关,故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对政府的上述行为有权拒绝,但却仍予以放任所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本院不予采纳。⑥

然而,对于隔离酒店的设置造成周围商户的经营损失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仍需进行甄别。理论上,隔离酒店设置行为(包括采取责令关停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则存在争议。隔离酒店设置行为不完全符合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要件。例如,为什么不选择A酒店而选择B酒店?为什么不选择郊区酒店而选择中心酒店?为什么不选择建设方舱医院而选择征用酒店?等等。现实的复杂性决定了隔离酒店设置行为带来周围商户的损失不能一概适用不可抗力制度,故对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疫情防控措施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的答复,在疫情防控常态化之后,建议将其中的“疫情防控措施”作限缩解释,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

(三)隔离酒店不具备救济的主观可能性

从经济学上分析,隔离酒店并不具备赔偿或者补偿的主观可能性。隔离酒店在被征用期间并不总是盈利,更多的是亏损。从补偿标准的设定来看,隔离酒店的毛收入保底维持在六成之上。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潮南区征用汕头市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潮南区广汕路店资金补偿方案》规定:酒店使用期间,征用酒店的补偿标准按每日入住率计算:入住率超过65%的,按实际使用的房间数计算补偿费用;入住率低于65%的,按房间数的65%计算补偿费用;腾空期间按房间数的45%计算补偿费用。[4]但由于每个酒店作为隔离酒店之前的经营情况并不一样,有的被征用前利润比征收后高,此时作为隔离酒店就是亏损的;有的被征用前的利润较低,此时作为隔离酒店就是盈利的。因此,不能一概认为作为隔离酒店就是盈利的(大多数是亏损的),也就不能期待隔离酒店会承担周围商户经营困难的损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在立法上,如果法律将之考虑在内,在法律适用层面,执法者或者司法者则不得不在个案中面临着各种利益计算,其成本显然巨大,并且这种利益计算充满着不确定的风险。行政征用将疫情防控给大多数酒店带来的亏损由不确定性转化为了确定性;换言之,行政征用给酒店损失的降低提供了兜底保障,但是仍然不能否认隔离酒店不具备赔偿或者补偿周围商户的可能性,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大背景下尤为如此。

总之,隔离酒店周围商户的经营损失无法在传统救济制度中得到有力的制度支撑。

三、新路径:管制性征收制度下的行政补偿

对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救济的路径行不通。法院的裁判逻辑仍然是将隔离酒店设置行为视为不可抗力来处理,而忽视了设置行为本身对周围商户经营损失的实际影响。民事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制度并没有对此作出区别对待,也就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传统司法无法解释此种不确定的因果关系。事实上,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的合法性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将视角拉回到行政法学上来,并引入风险规制理论与管制性征收理论。

(一)补偿的前提:风险规制下关停行为的合法性

1.事实层面的后果考量。

鉴此,现有科学水平的不足,难以对设置隔离酒店导致传染的可能性进行精确估量;且一旦出现感染,无论给人民的生命健康还是财产都会造成较大的影响,甚至会出现各种交叉感染以及病毒变异的可能性。鉴此,政府不得不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应对危机,而这却不仅消耗了大量社会资源,更加剧了经济崩盘的危险,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是很深刻的。正是基于这种风险的后果考量,政府有必要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而这与传统危害发生后才进行法律评价的做法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2.责令关停的概括授权。

在疫情防控上,政府采取应急管理措施主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是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是停工、停业、停课;

三是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是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是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除了第三、四项明确列出适用情形之外,前两项仅是规定了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而对于是否可以在隔离酒店设置中对周围商户采取关停措施并无具体规定。首先,政府采取责令关停措施的目的在于切断传播途径,从而达到预防目的,符合该条立法目的。其次,从法解释学上看,可将隔离酒店看成是疫区的再次划分,其与自然疫区不同的是人为设置的疫区,对疫区周边商户采取责令关停措施也符合第四十二条的适用条件——或许立法时并没有考虑到此类情形,抑或是有意保留,但这确实为政府对隔离酒店周围商户采取责令关停措施提供了法律规范来源。但从实践来看,随着医学技术的跟进与政府防疫水平的提高,政府对隔离酒店周围商户采取责令关停的限制措施逐渐减少。从风险规制视角来看,这属于政府关于风险规制的行政裁量权的范畴。因此,如果政府不采取责令关停的措施,也不构成不作为。

(二)补偿的理论依据:政府关停行为构成管制性征收

传统上,对财产权的限制分为两种:征收征用、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在征收征用的法律关系中,征收人须依照法律向被征收征用对象予以补偿。而在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无须补偿。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日益复杂化,二者的界限逐渐模糊。为弥合这种冲突,域外出现了“管制性征收(准征收)”概念,是指国家以增进公共福祉为目的的管制行为,政府的管制性措施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程度达到了与征收类似的效果而严重影响私人对财产的使用或者经济价值,其本质上是与实质征收无异的一种法律制度[5],因而须对权利人进行经济或其他补偿。围绕管制性征收的构成标准,学界存在多种理论学说,其中最有影响力的当属特别牺牲理论与期待可能性理论[6],在判断是否构成管制性征收的判断上,二者相辅相成。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中,隔离酒店设置对周围商户构成了管制性征收。

1.特别牺牲理论。

特别牺牲理论源于德国,主张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应当对后者进行补偿,其理论内核是平等原则。该学说作为行政补偿制度的经典理据,在德国法院判例中得到支持并充实,使公民求偿的范围从金钱损害扩大到非金钱损害,从财产权损害扩大到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补偿,并不局限于正式意义上的征收或者征用。[7]但我国传统的行政补偿仅限于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学界称之为“唇齿条款”。而随着规制时代的到来,特别牺牲理论不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正式征收或者征用决定,也同样适用于判断行政机关其他规制措施引起的管制性征收。

第一,周围商户存在特别损失。随着我国疫情防控工作常态化,更加强调精准防控理念。这意味着有序开放公共场所、有序复工复产,周围商户经营自由的限制得到解除。但鉴于疫情的反复性,需要根据分级分类的原则划分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或者统一划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地区。⑦对于不在这些范围内的商户,不宜适用《传染病防治法》中责令关停的措施,原来被责令关闭的商户也开始有序解除,并复工复产。经过应急防控到常态防控的转变与疫区划分的双重控制,不在疫区范围内的周围商户的利益已经从公共利益中析出。因此,疫区之外的商户,就不能划入公共利益的范畴,这也是精准防控理念的要求。此时政府在疫区之外进行常态化防控需要征用隔离酒店的,对周围商户而言则构成财产权上的特别牺牲。进一步而言,周围商户本应与其他非附近商户一样平等的享有经营权。但随着隔离酒店的设置(无论政府是否采取关停措施),这种平等经营权遭受到了侵犯。并且周围商户的损失在隔离酒店被征用期间是特定的。

第二,损失保护存在规范基础。首先,对此种损失的保护符合法律精神。我国法律对因隔离酒店设置行为给周围商户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补偿,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中的“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风险规制行为”,却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无论是涉及动物的财产损失还是周围商户的经营损失,二者都是基于行政机关的风险预防措施所致的特别牺牲。因此,根据类推原则填补法律规则漏洞,应当规定对因设置隔离酒店产生的周围商户的经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其次,隔离酒店的设置在行政征用的辐射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在征用隔离酒店后,行政机关便作为酒店的使用权人,并在后续使用隔离酒店过程中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征用行为的“溢出”成本(收益)。换言之,行政机关作出征用行为时,应当将给他人造成负面损害考虑在征用的成本范围之内。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溢出成本为政府补贴提供了正当化根据。[8]再次,应急状态下的法治并没有突破唇齿条款的约束。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同时,《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即便在应急法治下,唇齿条款仍未被架空。综上,这种利益就不是反射利益,而是具有请求权基础的主观公权利。此时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予以保护。

2.期待可能性理论。

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国家对财产权的限制程度来区分征收和社会义务。主张征收是对财产权的重大侵害,社会义务则是对财产权的轻微限制。[9]如果对财产权的损害程度较大,则不能期待财产权人忍耐此种限制。隔离酒店的设置对周围商户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在疫情的大背景下,这种损失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实践中,当事人还面临着租金、房贷等多重压力。这种限制不仅影响到了商户的财产权,对于一些困难家庭而言,更是构成了对生存权的威胁。在政府对周围商户采取责令关停措施的情况下,这种侵犯尤为明显,而在政府不采取责令关停措施的情况下,设置隔离酒店给周围商户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是否达到“重大侵害”程度,需结合具体的情况考量,但应将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作为衡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对周围商户的损失采取问卷调查式的评估,主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商业规模、租金、引起的劳动或者消费纠纷、商业保险、营业收入等。[10]

总之,政府的关停行为对周围商户造成较大损害,已经超过了公民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界限,构成了管制性征收。在政府不采取关停措施的情况下,征用隔离酒店行为给周围商户造成较大损失的,同样构成管制性征收。二者不同之处为,前者的管制性行为是征用酒店行为以及责令关停行为,后者的管制性行为仅是征用酒店行为。

(三)补偿的必要性:行政补偿的多重价值

1.作为损害限制的行政补偿。

在政府采取责令关停措施的情况下,此时的法律关系内容为行政机关采取的责令关停决定与周围商户的特定损失;在政府不采取责令关停措施的情况下,此时的法律关系内容为行政机关的隔离酒店设置行为与周围商户的特定损失。在第一种情况下,财产权的存续价值为商铺的使用权(自由权)以及财产权,保障价值为财产权。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财产权的存续价值与保障价值都为财产权的损失,出现了同质化。这两种情况都为比例原则的控制提供了可能。根据比例原则的子原则“必要性原则”,行政机关在达成行政目的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如果通过限制财产权的手段能够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采取限制生存权的方式,并且要将财产权的损害降到合理范围。换言之,行政补偿在财产权演变为生存权的过程中起到了阻碍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行政补偿从事后的救济责任上升到事前合比例原则控制的工具。

2.作为规制工具的行政补偿。

强调行政补偿作为规制工具的价值主要是从法政策学上而言。从法政策学上看,有利于规制目的的实现。在这一点上行政补偿更像是一种行政机关所给予的恩惠[11],在风险规制的不确定性下,说明理由制度的成效被缩减,通过配合行政补偿这一政策工具,能够提高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对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进而影响到公民配合行政决定的积极性。假如对隔离酒店周围人员以及商户进行补助政策的宣传更加到位,或许实践中大量的投诉或者信访就不会发生。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是意味着采取行政补偿就能成为对财产权随意限制的理由,对于行政决定的正当性同样需遵循其特有的判断标准。虽然法政策学强调法的“政策视角”与“法律视角”相统一,但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法的外部视角。

3.作为损害回复的行政补偿。

无论如何,上述两种工具价值都是作为行政补偿的衍生价值或者次生价值,行政补偿的经典价值始终都是作为损害之回复。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强调了私有财产权的神圣地位。如果说征收征用是功利主义下作出的必要牺牲,那么征收征用补偿则作为自由主义的回归。[11]当风险社会到来,风险分配正义要求风险应当在受益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假如不特定人为此承担了全部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在隔离酒店设置中,周围商户承担了本不属于他们的剩余风险,与对中高风险地区返乡人员实施自费集中隔离不同,这种风险是由政府的预防行为造成的,换言之,政府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改变了原有风险的分布模式。因此,理应对周围商户进行适当补偿。

四、结语

疫情防控不是紧急状态,而是应急状态;应急状态下的防疫不是法律真空,不但不能淡化法治,反而应更加强调法治。[12]同时,精准防控理念的提出则进一步深化和强调了依法科学防控理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防控越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依法科学防控。强调“人民至上”,不仅把人民的生命健康放在第一位,也要重视人民的合法财产保护。本文所做的工作就是尝试发现疫情防控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些细节,以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论证了特定情形下隔离酒店设置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在传统救济制度下存在的不足,因而有必要在责任机制与救济方式上予以创新。这一路径体现为:合同治理(失败)-侵权治理(失败)-行政自制。进一步而言,隔离酒店的设置行为对造成较大损失的周围商户构成管制性征收,理应进行行政补偿。需要说明的是,至少在现有科学标准或者医学技术尚不能予以证明或者预防这种风险的前提下,本文的判断仍成立。

注释

①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局长焦雅辉表示:“关于轻型和无症状患者集中收治的地点,我们要求把他集中隔离在集中隔离酒店也是可以的,但是强调集中隔离管理的酒店一定要和密接人员的集中隔离酒店分开,因为这些人是核酸阳性的,要和核酸阴性的分开。”《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2022年3月22日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

②《关于发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学观察和救治临时特殊场所卫生防护技术要求〉等6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国卫通〔2020〕13号。

③北京在集中隔离观察点选址的设置上,出台了较为完整的技术方案。与其他省份相比,北京的做法较为规范化,因此更具代表性。

④《医学集中隔离观察场所管理要求》(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疫情防控组发布,2020-03-24)规定: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应选择位于人口密集区下风向且较远(至少大于500米)。

⑤尽管有的地方“新冠”肺炎疫情防疫指挥部表示“隔离酒店的设置不会对附近居民的生命健康产生影响”,但并没有提供医学上的证明。

⑥“钟志豪、广州市增城豪运酒家等与广州百欣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8民初5796号。

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新版方案针对奥密克戎变异株的特点将原来的高中低风险区和封控区、管控区及防范区的划定标准和防控措施有机结合统一为高中低风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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