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人格权益财产损失赔偿中的法院酌定
2022-12-07刘俊杰
刘俊杰
一、法院酌定的对象
(一)法院酌定对象的争议及其定位
法院进行侵害人格权益财产损失赔偿中法院酌定数额时,因《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对财产损失赔偿规定中受害人损失赔偿与行为人侵权获利赔偿的适用顺序不一致,这对确定法院酌定对象带来了一定的争议与困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进行酌定时是否同时包括这两种赔偿。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赔偿金额时酌定的对象应该直接就是侵权行为当中受害人的直接经济财产损失,这种酌定考量情况通常是案件中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权利和利益情况不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以及人格权益的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确定时,就需要法院根据酌定考量权来确定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最终应得的赔偿数额。当然,学理上还存在这样的看法,认为法院在人格权侵害案件中应该酌定的对象是人格权益财产损失案件中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的不法获利,也就是说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应当返还的不法获利金额,这种情形的优势就在于减轻了受害人举证的难度。除此以外,也有观点认为法院酌定过程中,就受害人损失赔偿与行为人侵权获利共同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侵权人的赔偿等于或大于侵权人得利的原则,从严处理侵权行为的目的就是从法律上制止侵权行为。以上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合理依据,但从笔者角度出发,法院的酌定对象应当是受害人人格权益的实际经济财产损失,与第一种观点相类似,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在实际司法侵害人格权益案件当中的经济损失赔偿的金额计算当中,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金额,明确可以参考多样化的酌定因素,进行多元化的损失计算方式,也就是结合受害人权益的损失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侵权行为造成行为人的不法获利等综合考量因素,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法院进行酌定,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人格权益受损情况受害人难以举证的困境。我们再回到前文所述学理上的三种观点中去,虽然受害人权益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侵权行为造成行为人的不法获利在法律适用当中的顺序不一致,并且最终赔偿金额也有所差异,但这三种观点都是以案件中损失总数为基础来论证的,而非独立的请求权类型。基于此种情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是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所制定的,最终确立了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实际司法案件中使用那种酌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这种计算方法只是笼统地对赔偿金额进行指导性的意见,并不够精确,但对法院酌定方式有很重要的指导、依据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更应该将受害人的利益放在首位进行考虑酌定,最大化地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以侵权行为中损害的利益作为考量因素。
第二,《民法典》中对于人格权益侵害损失赔偿相关规定的立法依据源于《侵权责任法》,具体来说就是《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是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所制定的。从《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立法过程中可以看出,没有明确规定人格权益受损的赔偿金额,在起草法律条文时,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侵权获得非法利益”和“损人不利己”两种侵权行为的种类,导致行为人侵权后未获利或获利较少的事实”。对此,如果仅仅依照行为人获利进行酌定赔偿,则对受害人所损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补充,所以在立法审议过程中增加了“当事人协商规则”以及“法院酌定方式”。从历史解释规则的角度来看,法院酌定方式能够酌定“损人利己”与“损人不利己”两方面的侵权行为,全方位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格权益侵害损失赔偿案件中法院以行为人获利情况进行酌定,则在“损人不利己”相关类型的实际案例中,因其并未获利而不适用法院酌定的方式来审理案件,这有悖于法院酌定方式设立的本意,也会减少法院酌定方式的法定效力,不能有效保障人格权益侵害损失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人格权益[1]。
第三,要界定法院酌定对象,就要从法定酌定方式立法的目的出发来探究。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其法律条文的意义在于减轻人格权益侵害损失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与负担,并且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如果将法院酌定对象界定为人格权益侵害损失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获利,那么在案件裁定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受害人救济弱化的现象。将法院酌定对象界定为行为人获利的确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能极大地减小受害的举证负担与难度,并且剥夺行为人“损人利己”相关获利。还有,在人格权益侵害损失赔偿案件裁定过程中会将获利赔偿规则作为受害人人格权益损失赔偿裁定的依据,这种行为会减少受害人损失赔偿的确定方式,直接弱化相关法律法案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尤其是出现上述“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时,法院很难酌定符合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经济赔偿数额,间接促使人格权益故意侵权行为的滋生。另一方面,若法院在酌定具体赔偿金额时,考量的因素是行为人的获利行为,且获利数额较高时,行为人可以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自身获利情况或者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来进行答辩,从而推翻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获利考量因素,被侵权人能从中获利,换一个视角也就是侵权人造成“损人不利己”的侵权行为。法院在酌定考量时,要综合考虑赔偿金额的各项因素,根据受害人实际受损情况以及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下的过错行为等因素,此外,行为人也无法利用“损人不利己”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提供证据支持来推翻法院酌定,这样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格权益损失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效力。
(二)法院酌定对象财产损失范围的界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要对法院酌定对象进行明确界定,在此之后,就要明确以人格权益损失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实际损失赔偿数额为法院酌定对象后具体损失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实际损失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人格权由于侵权行为发生的经济价值损失;二是被称为附带财产损失的医药费用、护理费用、诉讼费用等维权成本。那么在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范围的时候,法院做法也各不相同,是经济价值损失与附带财产损失两者取其一还是两者皆取,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大量案件实例的结果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在人格权益损失赔偿案件中强调的人格权益受损,应当以人格权益的经济价值损失部分为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主要酌定范围。首先,《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与难度,人格权益损失赔偿案件中行为人获利数额确定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收集,而就维权所产生的成本,本身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不适用于法院酌定的方式进行裁定,也不适用于法院酌定的立法目的。其次,在人格权益损失赔偿案件的法院酌定过程中,受害人经济价值损失与附带财产损失两种损失在计算方法以及计算规则上不能合并计算,附带财产损失仅需要传统差额法就能直接确定数额,而人格权益的经济价值减损就需要法官依照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数额往往难以计算。因此,在进行法院酌定时,受害人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应该主要依据受害人人格权经济价值减损部分,如此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人格权经济价值减损数额酌定的相对独立性与准确性,也有利于克服当前人格权益侵权案件中法院酌定数额偏低的困境[2]。
二、法院酌定的主要参考因素
(一)法院酌定参考因素的类型
民法典在具体规定酌定考虑因素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具体裁决时,可以根据具体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未对实际情况作出举例说明,也未细化出具体实践情况。有法学学者认为,法院在酌定考虑具体的赔偿金额时,应该首先考虑受害人损害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赔偿数额应当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具体裁量中应该首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定义、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意志、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和损害的严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名誉等各方面酌定因素。按照立法者的意思表达以及事件中的司法案例来说,法院在酌定具体赔付金额时,应该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考量侵权人在此行为当中的主观意志、侵权人过错行为的损害程度、对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对被侵权人名誉的影响和损害人格权益造成的精神损失等,至于如何在实际运用中考虑这些因素,酌定考虑各项因素之间的密切联系,立法者没有明确的表示和具体观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酌定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填补类的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酌定对象主要是受害人在金钱物质方面的经济损失,相对应的赔偿行为也应当是等值的经济价值减损的赔偿,因此,在具体的考量因素中,损害填补类的考量因素就是指受害人在人格权益中的损失相对应金额与数量的物质赔偿,二者应该具有等量的经济价值。在实际裁判中如何判决受害人物质或金钱损失的经济价值,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一种主张认为,应当通过具体的市场价值或市场标准来确定等量的经济价值,也可以考虑拟制许可使用费标准来确定具体数量、金额。此种方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酌定考虑中,参考拟制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个参考因素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相应的许可使用协议所收取一定金额的费用,而受害人经济价值的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二者含义有所不同,不能作为酌定的考量因素。
法院在酌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时,考虑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所造成的经济价值的损害程度,但是只是作为酌定参考因素,并不能如实按照损失金额数量进行赔偿。因此,在具体赔偿中,人民法院是将它作为一种考量因素来对待的,无需精确化。
2.损害预防类的考量因素
在侵害人格权益的案件中,为积极发挥损害预防功能意义,人民法院在具体酌定赔偿金额时,可以将行为人由于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和行为人因为拟制许可使用所产生的支出费用都纳入考量因素,具体而言就是:
一是行为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获利行为。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会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获取一定的利益,这个获利行为是在与侵权人相对应的因果关系当中的,有一定的范围界限,并不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全部利益。人民法院酌定侵害人格权益的赔偿金额时,《民法典》没有做出具体的要求和规定。但在实践裁判中,应该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获利的因素,在司法实践当中,有部分明星或演艺人员在此类案件中,并没有考虑行为人获利的实际情况,没有充分发挥损害预防功能。在实际司法判决中,应当考虑行为人获利的情况,促进司法公平。
二是拟制许可使用费用。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拟制许可使用费用的赔偿方式,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采取不一样的主张。笔者认为,为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程序合法,预防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的不法获利现象滋生,阻止侵权行为的产生动机,人民法院应该酌定考虑拟制产生的许可使用费用,结合被侵权行为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等因素,有效发挥侵权责任中的损害预防功能[3]。
三、各类参考因素在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的适用关系
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酌定侵害人格权益的案件中,对于赔偿数额的酌定都较为传统、保守,酌定赔偿数额普遍较低。这种现象可能会导致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充分赔偿,也不利于发挥侵权责任赔偿的损害预防功能。造成这一司法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说明具体的酌定参考标准,导致人民法院对于侵害人格权益赔偿金额的酌定考量因素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缺少指导性意见,且缺乏对于赔偿金额重要意义的认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任意性权利,很难给予被侵权者的合理赔偿,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降低赔偿金额的可预期性,使得受到人格权益侵害的行为人无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以损害预防为基础进行酌定考量,实现人格权侵害的经济价值的最大发挥。此外,损害预防因素当中的行为人不法获利与拟制许可使用费用金额相对来说比较明确,在酌定考虑时具有很好的参考标准,能够有效改善目前人民法院在人格权益侵害中赔偿金额较低的情况[4]。
四、结语
综上,在实践司法过程中,法院应该以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不法获利和拟制的许可使用费用作为侵害人格权益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实现侵害人格权益的司法公正,有效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促进我国司法公平公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