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
2022-11-28张硕
张 硕
(上海师范大学,上海 200000)
随着民法典时代的到来,隐私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隐私权在我国宪法条文中并未得到明确列举与说明。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不因为宪法是否列举而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属性与地位。并不能够因为宪法没有明确列举隐私权利而对其有所忽视,这是一项基本的常识。隐私权“并不因为宪法的列举而成为基本的,也不因为宪法没有列举而丧失其基本权利的属性。”[1]
隐私权在一种相当宽泛的意义上是一项公认的人权,已经得到大多数国家以及国际文件的承认。在大陆法系国家,隐私权的建构是以“人格权”的概念为基础的。在德国,隐私权利不仅受到《基本法》的保障,还被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的一部分加以保护。意大利、荷兰均通过本国宪法和民法典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中人格权理论相同,学说和判例均强调隐私权是为人格之完整所不可或缺之要素。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和《侵权法重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英国则是通过颁行诸多刑事、民事方面的法案,对牵涉到的公民的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在国际上,《联合国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对隐私权利的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隐私权,理应在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领域得到全面和充分的保护。
但是,被害人的隐私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的隐私权作为被害人人权保护的内容之一,本应得到基本的保护,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缺少有关保护的内容及救济程序的具体规定,而仅仅停留在原则阶段。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隐私权利仅为一种宣示性的权利而非实质性的权利。法律对于隐私权利的规定仅仅停留于宣示层面,又何谈实践中对于隐私权利的实质性保护?理论上的缺失使得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容易遭受忽视。
而被害人作为一种特殊群体,极易因不当司法行为而遭受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由此产生“二次伤害”的问题。与此同时,现代网络信息科技发展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隐私造成的侵害也不容忽视。网上的个人信息具有极大的脆弱性,公安机关发布的警情通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泄露隐私、新闻媒体对于案件的不适当报道,均有可能引发网络舆论对刑事诉讼被害人隐私的热议,使刑事诉讼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
“二次伤害”的问题一旦产生就难以解决,会对刑事诉讼的被害人造成难以磨灭的影响,最终使得司法公信力在被害人心中大大降低。我国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极其重视人权问题的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也是深入贯彻司法改革不容忽视的一个方面。因此,有必要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同时完善刑事诉讼法中与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条款,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权利条款和完善救济机制。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助于避免其遭受二次伤害。同时,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也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息息相关。此外,加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股潮流,顺应国际准则的要求成为我国必然的选择。同时,为了响应司法改革对于人权问题的重视与建设,我国也有必要从理论与司实践两个关键环节加强对于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一)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以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极易遭受侵犯而往往成为诉讼程序关注的焦点,但是,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往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证人角色,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极易遭受忽视,常常成为被遗忘的人,因而遭受二次、三次伤害,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而犯罪被害人作为弱势群体,其权利保护本应是人权保护的应有内容。
刑事诉讼被害人极易在不当的诉讼活动中因隐私权受到侵犯而遭受二次伤害。所谓的“二次伤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2]这种二次伤害在强奸案被害人的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被害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往往需要反复回忆并叙述自己遭受侵害的经历,这种被迫回忆往往会加重被害人的创伤记忆,最终造成强奸案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二次伤害一旦产生难以磨灭。正是因为此类情况的存在,强奸案的受害人往往拒绝报案。报案率的降低自然使得罪犯得不到惩罚,正义无法得到彰显,司法公信力也因此大大降低。2020 年,一项调查有全国5 万多名大学生参与,该调查显示,56% 的人在经历性骚扰或性侵害后,不会向他人诉说或求助,而在选择求助的人群中,仅3.88%向公安机关报案。[3]可想而知,在刑事诉讼被害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部分被害人甚至耻于向公安机关报案。德国教授施耐德提出:“被害人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4]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即被害人受到的犯罪带来的直接伤害以外的一系列损害。而对于刑事诉讼被害人的隐私权保障对于防止其遭受二次伤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完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机制与救济机制,有助于防止刑事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二)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是刑事诉讼法目的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隐私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母法与子法、源与流的关系,因此刑事诉讼法必然承担着保障公民隐私权的重担。隐私权受到侵犯会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隐私权作为公民自由与自治权的载体,是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根基。因此,隐私权如果受到恣意的侵犯,那么言论自由乃至人类的活力与创造力都会遭受极大的不利影响,长此以往,现代文明社会的进步也必然遭遇极大的挫折。因此,刑事诉讼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事诉讼法当前保护人权的对象仅仅限制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显然是不足够的,还应当包括被害人。随着司法改革和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关注程度和保护力度日益加强,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却日益遭受忽视。这一局面的产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与建设。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似乎扮演的仅仅是证人的角色。正义如果仅仅施加于被告,那么正义的概念也就被曲解了,正义就成为了被告人一方的特权。正义的本质目的在于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平衡。在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已经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他们所受到的隐私权保护并不充分。
除此之外,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机制,有助于鼓励被害人主动告发犯罪并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的目的。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的同时,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得到进一步保障。一方面,如果被害人出于隐私权可能受到侵害的考虑,而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那么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隐私权受到侵犯,那么司法机关的威信将会大打折扣。
因此,完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机制与救济机制,是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于1985 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在该宣言第6 条第4 款中规定了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5]该宣言规定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一般标准。此外,各国根据该宣言进行司法改革,由此促进了被害人权益保障活动的展开。
综上所述,国际社会在对刑事被害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方面已经达成共识,这一共识也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道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因此,完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机制与救济机制,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要求。
(四)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是人权保护的要求
犯罪被害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权利保护是人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人权保护是各国所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改革所高度关注的重点内容。2004 年“人权”概念首次引入宪法,2012 年“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引入刑事诉讼法,这一概念的引入彰显了国家对于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同时表明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上应有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因为容易成为公权力侵害的对象而往往得到更为充足的权利保障,而被害人因为在诉讼活动中担任证人的角色而常常遭受忽视。但是,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同样需要得到充分的关注。只有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才能真正化解刑事诉讼纠纷,才能让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与发展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并无隐私权的相关规定。1996 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认个人隐私保护原则。根据该法第152 条,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有关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条款。
我国法律对于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主要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些法律规定都为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当受害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这些规定无法使其得到有效法律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隐私保护条款与其他诉讼权利相比,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在对于隐私权进行集中保护的条款中,被害人的隐私权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混为一谈,其结果就是被害人的隐私权未能拥有独立的重要地位;第二,个人隐私条款并不能够等同于权利保护条款,因此个人隐私权利不能得到直接确认。个人的隐私仅仅通过间接的方式进行确认,即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进行保密;第三,法律条款之中缺乏有关个人隐私的内容、范围、保护措施以及救济措施的具体规定,因此,被害人的隐私权在遭受侵害时难以寻求有效救济手段。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个人隐私的规定是相当不完备的。
三、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可行性措施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的隐私权相关条款。只有将隐私权作为被害人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条款明确列举出来,才能够明确被害人隐私权的重要地位,从而引起实务界的重视。例如,韩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保护被害人的人身不受伤害以及私生活不受侵害。”[6]只有这样明确规定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才能在被害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
第二,完善救济机制以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得到帮助。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只会导致被害人的隐私权在实际遭受侵害时没有救济措施可以寻求,继而陷入绝望的境地,那么这样的权利只是形同虚设。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规定:一旦被害人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侦查机关的侵犯,可以向规章中规定的行政机构或者官员进行申诉,经调查,对于确实侵犯了被害人隐私权的侦查人员,可以责令其参与有关培训课程,针对较为严重的情形,可对其作出停职或者解聘的惩戒。[7]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救济措施有助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因此,有必要完善犯罪被害人隐私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机制。
第三,完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首先,在侦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00 条规定使得被害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侦查人员讯问被害人的范围、次数等作出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性犯罪中,被害人往往因为被反复询问与案件关联性不强的问题而再次感到屈辱,进而遭受二次伤害。因此,有必要对侦查人员讯问被害人的范围、次数等作出限制。其次,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各地法院对于哪些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判断标准不一。[8]标准的混乱会导致实践中的适用的混乱。因此,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有必要施行于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判断标准之上。
第四,妥善处理司法审判与新闻媒体的关系。随着网络的蓬勃发展与移动终端的迅速普及,和“法”有关的新闻常常成为大众的焦点。一些案件还未进入审判阶段,甚至有的案件还未进入侦查阶段,就已经进入大众的视野,成为社交媒体上热议的对象。新闻媒体也常常采用引人注目、夸大甚至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相关报道。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照片、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往往遭受泄露。因此,妥善处理司法审判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新闻报道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合理限制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侦查机关正在进行侦查的案件,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官方公布的警情公告进行报道。二是对于媒体而非侦查机关发现的犯罪案件,新闻媒体应当秉持实事求是的媒体素养,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描述而非夸大事实。三是新闻媒体作出报道时,应当对于被害人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以充分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隐私权利。四是新闻媒体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只有妥善处理司法审判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才能够实现媒体报道自由与刑事诉讼被害人隐私保护的平衡。
四、结语
在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众多不足的地方。理论层面的忽视必然导致实践层面的混乱,因此,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应运而生:二次伤害是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极易产生的问题,同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往往因为实践中司法机关仅仅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遭受忽视,信息网络时代的私人数据的爆炸性增长容易使被害人的隐私遭到泄露,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使得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隐私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公信力也会逐渐下跌,这是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对于人权保护的不断深入,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成为近年来立法与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同时,社会大众对于隐私权的关注度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完善有关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通过确立隐私权权利条款,完善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的被害人隐私权的相关保护措施与救济措施,妥善处理刑事诉讼活动与媒体报道之间的关系以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当然,对于刑事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仍有待于理论与实践结合之后的不断反馈与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