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龄分层框定下的罪错未成年人区别处遇研究
2022-11-27刘方可
刘方可
年龄分层框定下的罪错未成年人区别处遇研究
刘方可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专门矫治教育属于保安处分,适用场所为专门学校。专门矫治教育适用年龄下限应止于12周岁,上限应调高至18周岁。因12周岁至18周岁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复杂,不负刑事责任情形下不宜一概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应当给予监护人管教、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选择余地。依据罪错未成年人的年龄上下限框定专门矫治教育适用的形式框架,辅之以行为性质确定具体处遇措施,进而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之分类处遇体系。
专门矫治教育;刑事责任年龄;处遇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第17条中增设第3款,原先第4款顺势成为第5款。此次修法有两点改动,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5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两法也正在配合刑法修订对这两部法律中的未成年人罪错处遇进行设计,其中也包含专门矫治教育的规定,且草案中明确指明专门矫治教育场所为专门学校。从本次修改来看,主要是回应社会关切以及重构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众所周知,以前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主要是工读学校及收容教养。专门矫治教育力图整合两种制度的优势,为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寻找出路。以前,有论者将收容教养条件概括为前提条件、实质条件和限制条件,具体是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适用的前提条件; 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是适用的实质条件;具有收容教养的不得已性是适用的限制条件[1]。作为一种新设立、处于新探索阶段的制度,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探索更为迫切。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率低、适用效果差、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回应类似辽宁13岁少年残忍杀害10岁女童并抛尸案(1)等严重暴力型犯罪行为中涉及未成年人处遇问题,本次修法一定程度上安抚了公众愤懑情绪。似乎,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为处遇罪错未成年人提供了一剂“灵丹妙药”。但是,不可否认,专门矫治教育适用对象的年龄有无上下限?只要不负刑事责任是否一律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哪些行为类型适用矫治教育?还有哪些措施可供选择?等等问题都还未得到令人满意的解答。本文试图抛砖引玉,对这些问题作些浅显的探究。
二、专门矫治教育的性质
专门矫治教育的性质关乎专门矫治教育在刑法中的体系地位,也关乎罪错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厘清专门矫治教育的性质,可以准确定位专门矫治教育,为将来刑罚二分体系作理论准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是适用刑罚的资格,也是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资格。
(一)专门矫治教育性质的既有争论
鉴于专门矫治教育是针对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与修法前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大体相当。所以,关于专门矫治教育的性质争论与收容教养相差无几。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刑事处罚说。该说认为被专门矫治教育者系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的少年,其本质是对犯罪者的处遇措施,只不过未对该类少年采用刑罚措施而已。2.治安管理处罚说。该说认为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少年,不是犯罪少年,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并且其作出专门矫治教育决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罚性质。还有的观点认为专门矫治教育是一种强制性的管教措施。本文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妥。首先,被专门矫治教育者并不完全是犯罪少年,专门矫治教育对象是未经审判程序而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是否送入专门学校,不能称其为犯罪少年。而且专门矫治教育执行场所是专门学校等开放式、半封闭式的教育机构,故刑事处罚说不成立。其次,治安管理处罚说的理由也不成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少年固然可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但却忽略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专门矫治教育措施的规定,不能说其属于治安管理处罚。不能因为专矫对象有对专门矫治教育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就以此说明专门矫治教育是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轻缓处罚措施在国外是被用于违警罪,这类措施基本属于保安处分措施。我国虽未将专门矫治教育作为违警罪之处遇措施,但本质并没有差别。强制性的管教措施观点就更为勉强,其忽视专门矫治教育的本质是教育未成年人而不是强制罪错未成年人。
(二)本文观点——专门矫治教育属于典型的保安处分措施
本文认为专门矫治教育应当属于保安处分措施。
保安处分是西方国家对越轨少年所采取的一种社会措施。其具体内容是把轻微犯罪少年、触法但未达犯罪之少年等或者交付保护观察所,或者移送教养院,或者移送少年院,或者采取其他教养及治疗矫正措施等。保安处分最终目的在于防卫社会,但是也有保护未成年人使其不再堕落的目的。国外关于未成年触法分子的处遇制度由来已久,所以西方的保安处分适用对象更广泛并且措施更细致。世界早期实践中有两部法律值得称道。一部是关注少年司法审判的《少年法院法》,它是美国伊利诺斯州于19世纪末期通过的。该法规定:少年法院的职责不仅仅在于审判有关的少年案件,更重要的职责在于保护美利坚合众国无人照料的儿童,以国家的名义承担监护教养之责。另外一部是内容更为广泛的《少年法》,它是20世纪初由英国人制定的。该法规定:对待不适应社会的少年犯,我们的首要选择不是适用严厉的刑罚而是保护、看护处分。这两个典型的少年法充满了“监护”“教养”“保护”等词汇,而这些词汇所体现的精神正是保安处分的灵魂所在。
虽然保安处分的理念来源于英美国家,但是很快被大陆法系吸收并促进刑罚二元主义,即刑事处罚与保安处分区别说。比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不构成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配置收容于少年院的处遇措施[2]。刑罚处罚即财产刑、自由刑、资格刑甚至是生命刑等主刑及附加刑;保安处分是着眼于人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护社会,改善行为人为目的实施的国家处分[3],包括对人的保安处分,对物的保安处分。这样看来,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令,第64条违法所得没收、追缴,以及专门矫治教育、强制医疗等都属于保安处分措施。
纵观我国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特点,同样处处体现着对越轨少年的教育、保护之情。专门矫治教育的初衷在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即通过教育罪错未成年人,使本人能够知善恶、知良耻,不再实施越轨行为,也可以警醒其它与之年龄相仿者“不越雷池”。专门矫治教育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1)教育性。专门矫治教育的教育性是指力图通过类似于学校教育的方式使罪错未成年人能够继续接受教育,以学习科学知识、改造恶习。罪错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即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适龄少年的基本权利也表明在对待少年违法犯罪分子时不能采用刑罚这种方式。在专门矫治教育工作中,教育性是最显著的特征,是专门矫治教育能够发挥作用的核心。(2)保护性。专门矫治教育的保护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专门矫治教育保护被专门矫治教育人免遭虐待、遗弃、歧视和污染,保障他们在专门矫治教育学校的成长;另一方面,专门矫治教育也可以预防触法少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防卫社会安全,保护国家利益,避免社会与公民的人身与财产遭受损失。
综合来看,专门矫治教育无论从理念还是具体执行的初衷都更契合保安处分的特点。将专门矫治教育定位于保安处分措施意味着专门矫治教育更注重社会防卫目的,更注重提前介入,早预防,早矫治。其适用根据是越轨少年的人身危险性,着眼于防范、教育、矫正,防止其未然违法犯罪行为。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责任要素为限,即行为人即使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只要存在社会防卫或者专门矫治教育之必要性(2),专门矫治教育就有适用的可能。
三、专门矫治教育适用对象年龄要素分析
与专门矫治教育密切关联的一个问题就是适用对象的年龄,尤其是适用对象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为不同年龄段,身体、智力、行为方式不同,实施同样行为,有的就以犯罪论处,没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有的则不能适用刑罚处罚,以免“用刑过度”从而适得其反。刑事责任年龄就是犯罪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是矛盾统一关系。一般而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推定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是,两者并不是绝对一一对应关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一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比如行为人是已满16周岁的精神病人就是适例。因为刑事责任能力有犯罪能力、意思表达能力的理解,也有刑罚承受能力、接受处罚资格的理解。一般而言,刑事责任年龄大者具有更强的犯罪能力及刑罚适应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小者具有更弱的犯罪能力及刑罚适应能力。一国关于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还是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发展水平以及青少年本身的心智发展程度、受教育程度等。
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在修法之前,针对低龄少年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法益的恶性案件,几乎无强有力的应对之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刑法打击面成为一个选项。有人认为,最低年龄应当降低到8岁[4];有人认为最低年龄应当降低到12岁;有人认为不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应当在收容教养、工读学校等处遇措施上改进。刑法修正案(十一)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采用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在起源国之一的英国也议论纷纷,最终于上个世纪末被英国议会决议废除,暴露该制度的实施困境,故我国刑法直接运用立法技术将刑事责任年龄附条件的降低为12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就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另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有《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8种行为者,也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均不可以反证,除非具有精神疾病。另外,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附条件负担刑事责任。其中不仅仅包括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还包括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罚处罚的少年处遇措施——管教、专门矫治教育。我国目前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可以分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三个阶段。不同年龄段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性质评价有所区别,与之对应的处遇措施选择也各不相同。
(一)未满12周岁犯错未成年人之处遇
世界各国少有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低于12周岁者,虽然从理论及规范文件上来看,对未满14周岁的少年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没有问题,实践中个别情况下也对低于14周岁者适用了保安处分措施,但并不意味着适用年龄无下限。基于行为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辨认能力之不完全,通过犯罪意识、主观责任之故意、过失归责进行非难之困难,该年龄段少年之不适法行为应当适用家长及监护人管教为限,绝不可能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12 周岁左右是我国未成年人完成小学教育的年龄,而对于不满12 周岁的少年儿童,其心智发育、生理机能都尚处于初级阶段,过早的进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容易给少年儿童造成心理阴影。试想我们每个人在小学六年级之前,小偷小摸也好,上屋爬墙也好,“打架斗殴”也好,没有哪个家长,没有哪个机关会同意因这些行为就将小学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生送入专门学校,区别对待。再说,没有哪个孩子天性老老实实,没有做过任何一件“出格”的事,如果动辄送入专门学校,无异于充当了犯错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深渊”的帮凶。从保护儿童的立场看,其显然不能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域外对于12周岁以下儿童也不适用类似专门矫治教育措施。例如,英国对 10 周岁以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对其适用儿童安全令,家长予以配合执行该命令,命令只具有约束及保护作用,不影响其正常上学,只是不能接触有不良影响的同龄人以及从事特定活动需要有家长或监护人的监督。这个命令与其说是针对儿童,不如说是针对监护人[5]。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该规定说明,对于该年龄段的犯错未成年人也不能适用治安处罚。
故,该年龄段犯错未成年人处遇措施只有一种:管教。
(二)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罪错未成年人之处遇
随着近年来未满14周岁少年恶性案件的多发,立法机关为回应社会关切采用“两条腿”走路的办法,即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另一方面严格控制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而辅之以专门矫治教育。同时,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根据现行有效刑法文本第17条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下调,已满12周岁也要负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堵塞惩罚漏洞,回应保护法益需要;(2)罪名限定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因为这两个罪名在该年龄段恶性案件中多发,且危害性大;(3)负刑事责任的实质条件是情节恶劣,包括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极端反社会性格等,并且要致人死亡或重伤、严重残疾;(4)程序限定条件是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也表明立法机关对该年龄段少年采取追究刑事责任是审慎的;(5)针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并没有“一放了之”。
但是,如果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少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以外的,情节恶劣,致人死亡的行为时,如何处理?比如,行为人在学校教室安放易燃易爆装置,导致爆炸事故,房毁人亡。爆炸罪的实行行为性及法益侵害性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具有同质性,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不属于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不能科处刑罚。那如何处理呢?是否可以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虽然是关于收容教养的答复,对专门矫治教育也有启示意义。《答复》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学者的调查,在我国中部地区B 省未成年人教养管理所2003—2013 年近10 年的未教人员数据中,就存在一定比例的年龄小于14周岁的未教人员[6]。所以,给予专门矫治教育是妥当的,因为专门矫治教育是针对不予刑事处罚罪错未成年人最为严格、最为严厉的处遇措施,可以体现行为与责任相当。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不具有相当性时如何处理?比如,行为人猥亵同桌女同学1次。很难说,这种行为达到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质性,对其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就不太合适,此时,应该根据行为性质,行为人平时学习表现、家长及监护人监护条件,要求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
基于此,本文认为,对该年龄段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应当构建为管教-专门矫治教育-刑事责任(刑罚处罚)。
(三)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罪错未成年人之处遇
这个年龄段少年违法犯罪情况比较特殊,因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8种犯罪行为,行为人触犯该8种行为者,依各自触犯罪名定罪量刑,当然受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在《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之内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此时有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治安管理处罚的可能。2007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中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上述通知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提供三种处遇路径选择:严加管教、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收容教养(专门矫治教育)。问题是如何选择治安管理处罚还是专门矫治教育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3),本文认为,应当依据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行为构成犯罪(4),只是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则专门矫治教育,否则治安管理处罚。
1.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8类犯罪行为均属于破坏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犯罪主观恶性明显的情形。一般而言,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都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但是,例外情况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第 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两种情况下,既然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能给予刑事处罚,但是行为人行为实质上构成犯罪,故应当予以专门矫治教育处理,不能放任不管。这种例外规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安定性,不利于法律实施,不利于人民法规意识的养成,应当适时予以剔除。比如一般人都认为强奸意味着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当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此时不论幼女是否同意;抢劫意味着压制反抗,暴力取财。而上述例外规定则“节外生枝”,造成一定的规则混乱。
2.对于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8种犯罪行为以外的构罪行为,应当直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比如,行为人15周岁,一次容留5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如果不考虑有责性,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年龄的8种犯罪行为,故应当给予专门矫治教育处理。相反,假如行为人15周岁,一次容留2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此时直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可。
3.根据2020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的《预防未成人犯罪法》相关规定,上述1、2两种情况并不必然排斥监护人监护职责。监护人是教育未成年人的直接责任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者需要及时制止、教育、引导,其不履行、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的,公安机关等可以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对其进行训诫,接受家庭教育指导(5)。另外,专门矫治教育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为申请启动,一种为强制启动。在罪错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时,监护人、学校无力管教情形下,可以申请将其送入专门学校进行矫治教育。在罪错未成年人多次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时,公安机关等可以直接会同专门教育委员会启动评估工作并会同教育部门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故,监护人的管教在一定程度上说处于前置地位。
基于此,本文认为,对该年龄段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应当构建为管教-治安管理处罚-专门矫治教育-刑事责任(刑罚处罚)。
(四)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违法、犯罪少年之处遇
从《刑法》第17条第5款规定文义来看,16周岁是专门矫治教育的年龄上限。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是存在的,16周岁前后连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也不少见。这部分未成年人如何处理?本文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从专门矫治教育的初衷出发,应当对这部分犯错未成年人给予保护,以专门技能教育的方式培养其独立自主,谋生自强的改过自新机会。事实上,对18周岁以下罪错未成年人适用收容教养曾有过先例。1956 年关于《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就存在相关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仅限于收押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行为人未满16周岁时连续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就已满16周岁以后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那未满16周岁时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回答。本文认为,16周岁只是犯罪行为时年龄,不是专门矫治教育年龄,犯罪时年龄与专门矫治教育年龄是两个概念。换言之,行为人达到16周岁,也可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只是慎用而已。专门矫治教育的人应当是行为时不满 16 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且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时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跨年龄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处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存在盲、聋哑,从犯、胁从犯等情形时,只要未超过3次,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本已经满16周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考虑盗窃行为的普遍性及社会容忍度,考虑行为人本身犯罪地位、犯罪情节等,司法解释例外规定上述情形不构成犯罪。本文认为,虽然《解释》第 9条指明上述情形下不构成犯罪,但不意味着对该类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措施的缺位。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有两种处理路径可供选择,一则治安管理处罚,二则专门矫治教育。具体而言,行为人行为属于严重不良行为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人行为实质上构成犯罪,由于司法解释等规定属于不认为是犯罪情形的,给予专门矫治教育。当然,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构成犯罪的,除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至于一般触法行为,即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也没有必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专门矫治教育的,由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最为合适。
基于此,本文认为,对该年龄段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应当构建为管教-治安管理处罚(专门矫治教育)-刑事责任(刑罚处罚)。
结语
专门矫治教育作为收容教养制度的替代品,其不是工读学校及收容教养的简单结合,但可以从原先工读学校及收容教养制度中汲取营养。专门矫治教育定位于保安处分措施是合适的。专门矫治教育作为我国构建的一种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措施,不仅具有矫治的一面,更有教育的一面,专门矫治教育的重心应当放在教育上(6),以不同于普通教育的方式达到矫治效果。一则因为被送入专门学校的未成人毕竟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或者技能教育阶段,不能过分强调其作为矫治对象的标签,二则矫治罪错的最高形式是教育,通过教育才能真正使人改过自新,改恶迁善。以暴制暴,以矫治改矫治并不是上策。综上,本文认为,我国应该上调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年龄,以便为防卫社会提供治安管理处罚以外的另一手段;我国应该严格限制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年龄下限,以防止将大量尚处于小学阶段的学生纳入专门学校,损害其身心健康。依据罪错未成年人的年龄上下限框定专门矫治教育适用的形式框架,即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在判断是否采用专门矫治教育时,首先应当从形式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12周岁至18周岁,将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另外,由于12周岁至18周岁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复杂,罪与错有别,即使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宜一概适用专门矫治教育。依据行为人行为性质确定具体处遇措施,充分发挥监护人管教、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等的作用,统合家庭、社会、国家力量,唯如此,罪错未成年人才能“各得其所”“罪责相当”,最终形成对待罪错未成年人完整的处遇体系。
(1)类似的案例还有:2013年重庆10周岁女童摔打男婴案;2015年湖南3名不满14周岁的低龄少年杀害老师案,广州11岁少女农药毒杀生父案,湖南沅江12岁少年弑母案,广西河池13岁小学生肢解同窗案等。
(2)必要性的判断就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如果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就有适用专门矫治教育的可能。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对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者一律认定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实施非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者(包括实施不良行为者、实施严重不良行为者、实施一般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者)应当采用“法定刑+再犯”原则。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 这里的犯罪是指达到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刑事责任年龄只是出罪的事由,是构罪之后的刑事政策考量,它既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之主体内容,也不是责任要素。比如,15周岁的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只是出于刑事责任年龄未达16周岁而出罪。并不能否认15周岁的人行为性质构成犯罪。
(5) 详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6条、第30条、第37条、第61条。
(6)《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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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Difference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under Age Stratified Frame
LIU Fang-ke
(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Hunan)
Special correction education belongs to security punishment, and the applicable place is special school. The minimum age for special correction education should be no more than 12 years old, and the upper age should be raised to 18 years old. Due to the complex nature of the behavior of the juvenile delinquent between the ages of 12 and 18, special correction education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the juvenile delinquent withou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should be given the choice of guardian disciplin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Based on the upper and lower ages of juvenile delinquents, the formal framework for the application of special correction education is set up, and the specific punishment measures ar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behavior nature, and then the classification and punishment system of juvenile delinquents is established.
special correction educati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treatment system
10.14096/j.cnki.cn34-1333/c.2022.04.19
D924.1
A
2096-9333(2022)04-0125-07
2022-03-05
2021年度湖南省教育厅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罪错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研究”(CX20210552)。
刘方可(1988- ),男,山东济南人,刑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