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可行性分析

2022-11-26李建伟

关键词:知情权母公司公司法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股东查阅权穿越体系的研究价值

根据《公司法》第33条以及第97条规定,股东具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文件资料,这是保障股东监督经营管理,维护所有权利益的有效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遇到诸多阻碍。

(一)公司集团化限制了少数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集团的存在,是当下股东知情权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为扩大市场范围、拓宽融资渠道或者实现责任资产隔离、税务筹划等,往往会以股权或协议为纽带设立从属公司或者控制其他公司,然后通过子公司或者其他从属公司不断地延伸控制链条,最终形成包含控制公司、从属公司、关联公司等在内的法人联合团体。这也就形成了金字塔式的控制结构,从属公司往往构成控制公司的实质性主要资产,同时控制公司的绝大部分业务也置于从属公司等层面操作;而从属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由其实际选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控制公司其他股东往往被排斥在从属公司治理之外,这类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实质层面遭到了限制。[1]虽然控制公司的股东并未直接投资于从属公司、关联公司,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属公司、关联公司的经营状况将会直接影响控制公司,进而关系到控制公司股东权益的实现。这就使得控制公司股东知悉从属公司、关联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必要性。在企业集团之中,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尤其在母公司属于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rporation)时,企业集团的经营资产集中于子公司之中,母公司在经济方面很大程度上只是一具空壳。此时,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对母公司股东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丝毫不亚于母公司本身对其股东的影响。[2]基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密切的关联关系,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通常由母公司掌控,甚至在二者之间会形成上下级的垂直管理关系,母公司直接将子公司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或者内部部门,因而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实现利益输送并不困难。

对于股东而言,尤其是少数股东,一方面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之下,股东本身并不直接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一般是缺乏认识的;另一方面,随着公司集团化,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着纷繁复杂的关联关系,对于少数股东来说,充分了解公司间既存的关联关系是十分困难的。因此,面对庞大的公司集团,少数股东想要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利变得愈加艰难,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的存在正是为了保障母公司的股东通过扩张查阅权的行使范围,以最终实现股东权益。

(二)少数股东的权利需要保护

除因公司集团化使得股东知情权受到重重阻碍之外,在司法实务中,少数股东要求穿越查询从属公司、关联公司的财务状况多是由于公司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实证研究表明,少数股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查阅从属公司、关联公司财务信息多是基于以下原因:1.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转移、抽逃资产,少数股东长期不能获得利润分配; 2.母公司真实经营收益状况被隐瞒或者不正当减少,不能完成对公司资产的审计,股东要求了解公司整体的资产真实状况,如王某与徐州市某A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某B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7832号。,张某某、周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5民终409号。,CROWNCANOPYHOLDINGSSRL股东知情权纠纷案(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等案件;3.母公司主要从事资本经营,公司资产全部用作投资,母公司本身价值取决于从属公司的股权价值,如安徽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4455号。、郭某某与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执监648号。等案件;4.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受信义务,通过从属公司侵害母公司的财产权益,需要调查其失职行为,如沈a诉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2474号。等。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少数股东知悉从属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财务、经营信息,对于防止公司侵害其股东权益,强化对公司经营、内部治理的监督具有重要作用。基于查阅权穿越制度所赋予的权利,母公司的少数股东查阅子公司的相关文件,无疑是对母子公司的控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力威慑,有利于监督控制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3]

随着公司结构的变化,以母子公司为梁搭建公司集团框架的模式逐渐成为主流态势,多主体参与、多客体配合,建立起多元化的资本王国。多层级的结构使得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更加困难。因此,股东查阅权的穿越研究是不可或缺的一步。

二、股东查阅权的立法现状与穿越障碍

(一)《公司法解释(四)》的立法现状

2017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旨在通过下列两方面建立起知情架构:首先,完善有关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架构;其次,初步建立起平衡各方权益的法律机制,使利益受损方有可供救济的法律渠道,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

《公司法》实行以来,因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法条文的不同理解,《公司法解释(四)》对其中的一些争论点作出了明文规定,方便司法实践的统一。其中关于股东查阅权受侵害的问题,有以下几点创新之处。

第一,明确股东在查阅公司资料的问题上具有诉权,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公司法》第33条、96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若自然人具有股东身份,则拥有法定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股东向公司出具合理理由申请查阅却被拒绝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且人民法院在核实诉的主体身份后,应当受理。(7)《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二,明确了“不正当目的”的具体适用情形。根据公司法的有关条例,当股东有正当目的申请查阅文件时,公司应当准许。《公司法解释(四)》借鉴“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以反向列举的方式明晰正当目的的适用范围,结尾以“股东不正当目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为司法裁决给出实践空间。(8)《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三,查阅权为股东权利,是明文法保护范畴,非意思自治可决。《公司法解释(四)》规定,查阅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通过公司章程抑或是双方合意,放弃此项权利,排除股东的知情权。(9)《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详实查阅公司资料的客观要件。法院判决时,应明确可查询公司的具体资料名称、查阅或复制文件的时间以及地点等客观要素。通过量化查阅权的权利范围,既保证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又维护了股东的知情权。(10)《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公司法解释(四)》解决了很多股东在查阅权问题上的难题,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制度保障,但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化,利益主体关系的复杂化,在单一化公司管理模式背景下制定的规范存在滞后性,部分股东无法依靠查阅权去伸张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中也过度拘泥于格式规范和流程规范,在股东权益保护上,仍存在着“保护偏差”。

司法解释对当前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仍未完全解决,如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公司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股东查阅权能否扩张至从属公司等。本文在此着重讨论股东查阅权能否扩张至子公司的问题。

(二)查阅权的穿越障碍

1.构建股东穿越体系的限制

公司的集团化发展,展示了组织的多面性,母子公司架构建立起多维多元的管理模式,这区别于单一公司结构。首先,母子公司各自拥有独立法人地位。这意味着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对外不可代表子公司作出决策,彼此既互通又独立。其次,母子公司之间的纽带是控制权。子公司部分或全部受母公司领导支配,其主营业务也属于被管控范围。因此,子公司的财务状况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状态呈正相关关系。出于公司法践行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原则,由公司的管理层把控经营大权,在重大决策或选任管理层人选时才会请示股东之意。但是股东作出决策,首先要有查阅公司资料的权利,了解经营状态。以此为前提,股东才可客观分析并作出重大决策。其次,掌握详细经营资料后才可对管理层人选有讨论空间。综上可知,从表层分析,查阅权是查阅财务帐薄、经营资料等文件的权利;而从深层来看,却是股东有效监督并参与经营的保障手段。

股东的查阅权穿越,是指母公司股东刺破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拥有查阅子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穿越”这个概念首先由Eisenberg教授提出,但其针对的是公司运营中的表决权问题。现阶段的实践应用中,“穿越理论”(Pass-through)的囊括范围不论在广度还是在深度上讨论的不仅是表决权这个议题,还涉及到“双重代表诉讼权利”和“账簿查阅穿越权”,[4]当前国内学者对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的研究还相对较少,只有少数学者,如王勇华以专著的形式对公司法中的穿越理论进行相对全面分析,这之中也包括具体的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5]40-78但这也仅是一家之言,具体论述仍不够系统;有不少学者以期刊论文的形式对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的架构角度进行较为具体的分析。(11)袁松达、王喜平和黄积虹、王喆从比较法的角度,借鉴美国立法及判例、日本立法等比较成熟的国家之经验,具体分析了我国应当如何保障和限制股东查阅权扩张至从属公司,如何平衡股东及公司之间的利益等问题,但仍存在研究不全面的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学者对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进行了相关研究。具体参见袁松达、王喜平:《股东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利器——相关美国法理论、实践及我国制度的构建》,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黄积虹、王喆:《论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王淼、王国平:《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设计》,载《东南学术》2014年第6期;徐沅钤:《实现股东查阅权穿越行使之研究》,载《公民与法》(综合版)2016年第6期;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王建文、孙清白:《论股东权穿越的制度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董新义:《股东对公司所控股公司的知情权》,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总体而言,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已经引起了国内学者的重视,但系统且全面的分析相对较少。

2. 现今查阅权穿越的司法实践路径分析

笔者查询中国裁判网公示的案例可知,针对股东查阅权的穿越问题,绝大多数法官持反对态势,主要问题集中在两方面。第一,查阅权的行使主体是母公司。子公司人格独立于母公司。虽母公司掌控子公司的经营方向与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但在公司法体系中,两者彼此独立。母公司股东具有查阅母公司的文件资料的权利,子公司股东具有查阅子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即使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控股股份,但母公司股东仍不可依法拥有查阅子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第二,查阅权的施加客体是子公司的文件资料。子公司的财务帐薄、会计报表等资料是独立于母公司的,在公司法的规范下,只能由子公司股东查阅。母公司股东并不能等同于子公司股东,故无据可托。

以王杨萍、吕春、苏锋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为例,在本案中法院首先认定王杨萍、吕春、苏锋非亨达房地产股东,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享有直接投资的公司的股东权益,与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王杨萍等人并不赋有对亨达地产的知情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的知情权是否可扩及至子公司的财务报表。本案法官持反对态度,依据有两点:首先,王杨萍等人是亨达地产母公司的股东,因母子公司人格独立,故其无知情权;其次,审阅亨达地产的公司章程,并无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的条文,故无权处理。(12)王杨萍、吕春、苏锋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黑02执复86号。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的裁判大多数持保守态度,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途径解决此类问题。传统的司法态度并不代表知情权的更新是无用的。基于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经营模式,所有者不赋有查阅权,则如何监督管理者的经营决策,进而如何保证股东权益?这是现阶段公司法需要重视的问题。

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注重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通过比较法研究和行使的核心要件等方面对该制度的可行性予以分析。

三、比较法的规制路径

实务中,控制公司管理层通过与从属公司的不正当利益输送,侵害控制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活动日益频繁。由于此类行为具有隐蔽性,控制公司的少数股东往往举证困难。此时,法律若不赋予控制公司的少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穿越行使查阅权,这些股东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一)美国:股东查阅权穿越行使的判定标准

美国一些州(例如特拉华州)通过立法赋予股东穿越查阅的权利,在没有成文法规定的一些区域,也通过判例逐渐构建起股东查阅权穿越行使的规则。具体而言,美国通过判例所形成的查阅权行使标准是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逐渐演化而来。主要包括着两种标准:一是另一自我标准;二是支配标准。[5]66

第一,另一自我标准。另一自我标准是指当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两个原本不同的主体实质上不能够相互独立,但可以视为一个整体时,则应判定二者发生人格混同。此时控制公司股东可被视为从属公司股东,因而控制公司的股东扩张查阅权至从属公司。该标准的实质是,在查阅权行使中否定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在美国法上最为典型的是判例是Noel 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案。此案中,HBOC公司为McKesson HBOC, Inc.公司百分之百控股股东,但McKesson HBOC, Inc.公司资产严重减损并将此责任推卸到子公司,作为McKesson HBOC, Inc.公司股东的Saito认为控制公司的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信息,同时还有作为子公司的HBOC公司账簿资料,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因Saito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McKesson HBOC, Inc.公司存在欺诈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实为同一主体,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因而对其穿越行使查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13)Noel 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 806 A. 2d 113(Del. Supr., 2001).从判决结果来看,尽管控制公司的股东Saito未能穿越行使查阅权,但是法院认为其原因在于没有证明母、子公司实质属于同一主体。通过反对解释可知,只要二者能够被视为同一主体,子公司法人人格不具有独立性,既可以穿越行使。此处能理解成查阅权的穿越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

第二,支配标准。支配标准是指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从而使后者丧失其独立意志的情况下,此时可将后者置于与前者的分支机构或者内部机构相等同的地位。此种情形下从属公司已然成为控制公司的组成部分,控制公司股东对其行使查阅权并无不当。在美国判例中,最为典型的是State v. Ⅲ Investments, Inc.案。该案中,原告是FiveⅠ公司股东,要求FiveⅠ公司回购其股权,为了确定股权的公允价值而请求查阅其子公司的账簿记录,上诉法院认为应当审查母公司是否拥有对子公司完整的掌控力,此时子公司可以被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可以穿透二者之间独立的人格。(14)State v. Ⅲ Investments, Inc., 80 S.W. 3d 855, 866(Mo. Ct. App., 2002).在此,法院并不要求足以否认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只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足够的控制关系即可。

在其后的司法判例中,美国法院曾就“另一自我标准”和“支配标准”的选择发生过争议,但最终倾向于适用“支配标准”来作为核心的判断依据。“在拥有企业集团重要资产的全资子公司中,不应仅仅因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在形式上的法人格独立而排除母公司股东的权利”,[6]且股东查阅权行使的结果并不是要否定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也不需要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要求对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完全的否认。

除了通过判例所形成的原则外,美国一些州明确规定控制公司股东对从属公司信息的知情权。最为典型的是《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b)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允许控制公司股东查阅从属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是需要“母公司(支配公司)对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实际所有并控制时和母公司(支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的影响力取得会计账簿时”两个要件。[7]换言之,美国一些州的成文法主要以“控制”为要件,来审查控制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行使的正当性。

(二)控制关系在查阅权穿越体系的适用标准

通过分析美国法上股东查阅权穿越行使的规则,可以看出,无论是另一自我标准还是支配标准,对于控制公司股东而言,若欲证成穿越行使查阅权的正当性,则需遵循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逻辑。传统意义上,公司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但由于现代公司资本信用的价值日趋弱化,公司独立人格本质上大多取决于公司意思表示的独立,即现代公司人格独立的核心在于独立。[8]186-187然而,在母子公司综合体架构下,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常因子公司独立意思的丧失而遭到破坏,由此也就形成了控制关系。虽然查阅权的穿越行使不需要完全否认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但至少需要证明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以使从属公司在失去一定的自主性,并可能借助该控制关系实现利益输送。因此,在查阅权穿越行使的情形中,最为核心的是判断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

在我国法上,对于“控制关系”的认定,最早出现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中。该规定第41条界定了“控股股东”的概念,即可以控制半数以上公司董事的任选、享有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能以其他方式事实上控制公司,该规定主要从表决权、公司管理层任选等方面予以规范。现该规定已经被废止,随后修改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逐渐摒弃了此种界定方式。201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公告〔2016〕23号)对于“控制关系”的界定已经完全同《公司法》的规定相趋同。其后2006年《公司法》区分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个概念,现行《公司法》延续使用了此种区分,其中现行《公司法》第216条第2款所界定的“控股股东”是持股比例50%以上或者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股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也即,此处的控股股东仅是单纯的股权控制;同时,第216条第3款对“实际控制人”也作出了界定,即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此处则是股权控制之外的其他控制关系。在此基础上,2007年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第2条中对公司控制权再次予以界定,该规定强调“控制”体现为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并要求除审查股权投资关系外还要结合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影响,以及对公司管理层任免的作用等方面综合判定。此外,证监会在2014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视为享有公司“控制权”:(1)持股50%以上;(2)实际支配股份的表决权超过30%;(3)能够决定半数以上董事会成员的任免;(4)实际能够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界定“外国投资者”的概念而引入了“实际控制标准”,该草案第18条即对“控制”的概念予以界定:(1)某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他企业50%以上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表决权;(2)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是实际控制另一企业管理层的任选;(3)其提名的人员在董事会中超过半数;(4)能够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能够借助合同、信托等方式对企业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产生决定性影响。(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本法所称的控制,就某一企业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形:(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 有权直接或者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2. 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3. 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三)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而且CAS 33号准则第13条、14条也从表决权、潜在表决权、合同安排等角度对“控制”予以界定。(16)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13条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第14条规定:“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在判定“控制关系”存在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持股比例。持股比例是直接投资的体现,同时也是资本多数表决原则下行使表决权的基础。借助持股比例以及章程中的表决方式可以得知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方针是否完全被投资公司所左右,如果是,那么被投资公司可以被视为投资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且即使未达到控股的程度,但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与投资公司有特殊联系,则可以将其视为一致行动人,此时被投资公司的控制权实质上仍由投资公司掌握。第二,控制协议。此种模式较为隐蔽,两公司虽然表面上没有任何关系,实质上可能通过协议间接投资,如股权代持,并据此来决定从属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除了审查持股比例外,还要考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安排或信托等其他类似方式。第三,人事安排。从属公司管理层的构成能够直接体现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程度。[8]188因此只要从属公司管理层能够被控制公司实际掌控,且管理层的决议实际体现控制公司的意志,就可以认为穿越至被投资公司具有正当性。

四、我国建立股东查阅权的穿越路径

(一)穿越体系的立法搭建:客观要件讨论

1.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

查阅权穿越体系的建立基础是控制关系,具言之,查阅权的主体与被查阅的客体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层级结构。穿越体系刺破的是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的法定屏障。因此,申请查阅权穿越体系的前提是主客体为母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以控股权为纽带,链接二者之间的是财产关系与经营模式。

控股权是查阅权穿越体系的地基,细析体现的则是两公司之间的支配地位。换句话说,若实际上A公司对B公司具有支配权,则A与B公司即成立母子公司。判定母子公司的成立关系此处便不再赘述。母子公司的判定前提若已验明,是否就可以申请查阅权穿越?就美国的特拉华州的公司法明文规定,母子公司之间要存在绝对的支配关系,并且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基本被母公司人格所侵蚀,在一定标准下可视为同一人格。实际控制的标准可用持股比例数量以及是否对子公司有实际的支配权这两点讨论。日本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母公司股东有合理的目的便拥有子公司的查阅权。我国可以适当借鉴他国的经验,将支配权量化,刺破子公司人格独立的面纱。

2. 穿越体系的查阅权主体范围

查阅权穿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母公司股东的权益。则申请查阅权穿越的主体在申请查阅时应当具备股东身份。查阅权穿越体系的建立本身是在商业秘密、子公司经营权与母公司股东知情权之间作出的妥协,尤其查阅的资料涉及子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会计报表等能对子公司造成打击的文件资料时。因此,对于查阅权穿越的主体应严格限定。首先,申请主体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一些学者对于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有要求,认为在大于一个具体数额的比例后才获得查阅权的申请资格,但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恰当的方式。追溯查阅权穿越体系欲保护的主体,聚焦于持股较少的小股东,话语权弱,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无较大影响。若将持股比例限定的话,与建权初衷相驳,进而间接使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呈收缩之意,与建立查阅权穿越体系矛盾。第二,母公司股东在申请查阅时已丧失股东身份,是否有权申请查阅持股期间内的子公司文件资料,笔者对此持支持态度。关于原股东是否拥有查阅权的问题,采用相对权利说,允许股东查阅持股期间的文件资料,赋予其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较为妥当的。第三,母公司股东申请查阅权的申请对象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可以参照美国特拉华州的法规,申请对象应是母公司。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可查询子公司的文件资料。母公司股东作为母公司的所有者向母公司申请,是合理合规的,这值得我国借鉴。

3. 查阅资料的目的正当性

查阅权穿越作为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在申请查阅时,应当由母公司的股东出具正当理由,避免查阅权滥用的现象发生。可参照《公司法解释(四)》中对于目的正当性的阐释,若有符合“不正当目的”规定的款项,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子公司上交不合理的证据。

4. 查阅权穿越客体的资料范围限制

母公司股东申请查阅权穿越时,应阐明查阅的理由,对查阅资料的范围应遵循“最小影响原则”。子公司在利益上让步,担负商业秘密泄漏等风险,母公司股东不可借查阅权为由,肆意无限扩大权利范围。查阅文件资料范围应限于实现查阅目的的最小范围,在此以外的申请,法院应予以拒绝。

(二)意思自治方式的构想:公司章程的路径讨论

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灵活度低,且法理冗杂,大多无法满足司法裁判的需求。因此,或许可以另辟蹊径。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款项可得,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第33条以及第97条拥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对查阅权主体作出划分。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不可以剥夺股东的知情权。由此可得,公司章程对扩大知情权主体有盈余空间,但却无缩小的权利。此外,根据司法裁判案例可知,法官持否定态度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母子人格独立;第二,公司章程中无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的内容上是有可能对查阅权穿越提供操作空间与规制路径的,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拥有成文法不具有的灵活性。

综上,若母公司在投资子公司时,将母公司股东拥有在特殊情况下查阅子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列入公司章程之列,也许能为母公司股东提起查阅权有途可循。但同样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例如申请查阅权穿越的股东大多人微言轻,在母公司投资子公司定立公司章程时,很难将个人的意思表达传递到公司章程中等,但也不失为一个值得思考的解决路径。

五、结论

随着公司集团化以及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管理层滥用管理权力的现象频发,法律单纯地允许股东查阅母公司的财务资料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有必要给予控制公司少数股东特殊的保护,使其能够穿透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了解自己股权的真实价值,在权益被侵害时可以有效地获取证据,从而更好地保障股东投资所应获取的利益与回报。当然,股东的查阅权穿越制度并不能完全不受限制地行使,在此过程中还要兼顾对公司独立人格与商业秘密的保护。这需要通过合理地设计查阅权穿越制度,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

猜你喜欢

知情权母公司公司法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法条的公司法转变到实践的公司法的意义
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知情权
公司法的前世今生
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
从可拓视角建构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影响因素
新准则下境外子公司合并报表编制的研究
论视频侦查的应用与完善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模式研究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