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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与诠释:法律与音乐拟合性的价值展开

2022-11-26

关键词:法学结构法律

郭 聪

(山东艺术学院 音乐学院,山东 济南 250300)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与人文学科的交叉研究中,法律与音乐的研究较少为人关注。一方面,因为音乐的文字载体——乐谱相较于可为社会大众所认知的文学文本,对缺乏音乐学背景的法学研究者有着更高的专业要求;另一方面,因为音乐研究中涉及的是乐谱—演奏者—听众的三方关系,音乐的解释者与听众角色划分十分明显[1],相较于文学研究中研究者兼具读者和演绎者的角色相融,仅仅作为听众的研究者很难满足解释音乐的要求。法律与音乐在文本和实践场域都存在着拟合之处。法律与音乐的拟合性在于法律与音乐在文本特征和实践样态中具有稳定的相似性,通过对这些相似性联通点的认识能够深化对法律与音乐相似属性的认知,联通法律与音乐的研究与实践,以促进二者在相互借鉴中的发展。具体来说,在学术研究上,能够以法律与音乐拟合性的认知来拓展对法律特征的认识角度,在跨学科研究中创造法学研究的知识增量,丰富法学研究的美学精神。在法律实践中,能够借助对法律与音乐拟合性的认知来促进法律实践人文性的张扬,在法律实施中能够提升对人的关怀。从文本视角来看,法律与音乐的存在都依赖于文本,且法律与音乐的文本在形式结构与文本创制过程中的协调精神上存在着拟合之处。法律与音乐都具有鲜明的民族性特征,民族的历史文化深刻影响了法律与音乐的生成和发展。从动态视角来看,法律的实施和音乐的演奏,在文本理解、受众感知与调整社会秩序领域存在着拟合之处。这些拟合之处为法律与音乐研究建立了纽带,并对法学研究和法律实施具有启发价值。

二、法律与音乐的文本拟合

法律与音乐都是以秩序为内在追求的。没有秩序的法律只能带来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没有秩序的音乐只是噪音。因此,法律与音乐都需要通过具有一定逻辑结构的文本以及文本创制过程中内部实质要素的协调精神来实现其秩序追求。法律和音乐文本都扎根于本民族的历史文化,都是民族性特征在文本中的鲜明表达。

(一)法律与音乐的结构性拟合及其法律价值

法律与音乐都是以文本为一定载体的,法律文本与音乐文本通过方法论的指引,在形式结构上都追求一定的逻辑结构。进入成文法时代以来,文本就成为了法律最重要的载体。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都是建立在法律文本之上的。作为一种体现理性价值的立法技术,文本的形式结构受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影响,也影响着法律解释者与法律适用对象对法律的理解。音乐的乐谱作为演奏的基础,也是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设计的。乐音系统的原理和逻辑结构是演奏者进行演奏的基础,符合乐音系统结构的音乐带给了听众秩序之美而非嘈杂之音。[2]

1.法律与音乐的形式结构拟合的表现

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成文法自诞生伊始都致力于追求符合一定逻辑要求的文本形式结构。中国战国时期出现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就形成了一定的体例结构,其体例就采取了先罗列罪名再规定刑罚的逻辑结构。[3]46-47唐朝制定的《唐律疏议》将相当于近代刑法中总则部分的《名例》置于首篇,剩下的11篇相当于近代刑法中分则的内容被分置于后篇。[3]108-118这种结构设计已经呈现出抽象与具象、原则与规则分立的逻辑特点。正是这种较为清晰的逻辑结构使得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能够以明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结合案件事实得到确定性较高的裁判结论,从而促进了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的生成和稳定。西方罗马法在古希腊哲学的影响下,也形成了类型化的结构体系。罗马法学家库尹特·穆齐利用柏拉图辩证法中的“分析”“综合”方法和亚里士多德辩证法中的“种—属”理论及其相关的“分支”构成体系的哲学思想来推动罗马法的体系化。他从市民法的案例入手寻找不同法律事物中具有相同特征的“属”来初步区分出法律事物的种类,继而将不同的“属”纳入到“种”的体系之下,并对“种”和“属”作出精准的概念定义,形成了罗马市民法中“继承法”“人法”“物法”“债法”分置的结构体系。[4]由此,罗马法开始告别因为法律渊源的分散、混乱而导致法律适用无序的情况,经《永久告示》之后,在法学家的努力研究下,对市民法和裁判官法的整合编纂,使得呈现体系化建构特征的罗马法成为了秩序之法。[5]受到西方近代自然科学发展的影响,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们日益认识到法学应当是一门科学,法学科学性的重要体现就是形成具有完整逻辑关系,能够融贯自洽和具有高度涵括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在这样的认识下,西方近代的法典编纂运动制定了诸多宏大的成文法典,使得其在努力实现自身科学化的过程中也呈现出了鲜明的结构形式特征。19世纪制定颁行并产生较大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就在潘德克顿(Pandekten)法源理论和方法论的影响下,采用“总则编—分则编”的内容逻辑结构和“编—章—节—条—款—项”的规范编排顺序,并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了总则和分则编的一般性规范内容,使得规范之间的逻辑层次关系更加明晰,方便了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既有法律的梳理、总结和创制。[6]

音乐在形式结构的逻辑追求上与法律有着拟合之处,并均以实现秩序作为逻辑结构的设计目标。在中国古代,音乐按照一定原理来设计乐谱的逻辑结构,通过编排追求秩序之美。1978年湖北出土了由六十五件青铜编钟组成的曾侯乙编钟。曾侯乙编钟是按照编钟铭文中所记述的与现代欧洲大、小、增、减等各种音程概念和八度音组概念相近的乐理进行设计的,通过编钟的编列结构、音律体系的逻辑设计,实现了音域跨五个半八度,十二个半音齐备的演奏效果。[7]该编钟按照铭文中记述的一般性的乐理,通过符合乐理逻辑结构的编钟编排,达到了展示出音律体系全貌的效果。这与中国古代刑事法典中的一般原则与具体规范分立,通过一般原则统辖下的具体规范的类型化总结和排列来系统规制社会生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西方近代音乐的代表作贝多芬的《第九交响曲》也具有类似西方近代法典追求的层级结构上的逻辑关系。《第九交响曲》中“乐章—曲式结构—段落—乐段—乐句”的编排顺序和奏鸣曲主题由呈式到发展到再现的变奏,与采取潘德克顿体系的《德国民法典》从总则到分则、从原则到具体规则的排列结构,和分则作为总则发展的表现、具体规则作为分则发展的表现,在体系结构及其发展模式上有着共同之处。[8]

2.法律与音乐的形式结构拟合的法学价值

法律与音乐的形式结构拟合对法学的启发价值,首先在于可以增强对法学科学属性的认知和认同。虽然法学是一个“襟三江而带五湖”的学科,在学科矩阵上不属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任意一种。[9]但是,法学成为科学面临的巨大挑战和法学具有的人文属性并不意味着法学可以逃避科学性。对法学的科学性认识是从一定的逻辑起点展开的,无论以人文科学或诠释学的科学观,还是以后实证主义的科学观来审视法学的科学性问题都不认为法律无法实现其自身的科学性。[10]法学的本质就是法教义学,“作为法教义学的法学是一门科学”[11]。而音乐作为一个具有鲜明人文属性的学科,虽然无法成为科学,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未排除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对音乐的影响,而是同法学一样积极引入近代科学的方法和要素改造早期简单乃至混乱的表达形式,建立起科学化的结构体系。由此可见,法律与音乐在形式结构上的拟合,都是近代人类社会向科学和理性转向的产物。无论是早期的法律还是音乐,虽然最初都有着对内在秩序的追求,但是受限于早期社会人类认知能力,它们都是简单、分散,甚至是混乱的。随着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自然科学中的数学方法和逻辑方法进入到人文社会学科之中。法律与音乐才得以更好地利用人的理性深入发现本学科内的一般性原理,以此设计法律文本和音乐文本的逻辑结构。[12]由此可见,法律与音乐作为有着人文维度的学科,在实现其科学性面临着较大困难和挑战的情况下,均选择了利用科学的方法来塑造结构体系的科学化进路,实现自身的发展。这种拟合从侧面说明了法学的科学化追求是人文知识和社会知识科学化发展潮流的产物,不断通过教义学化等方式来完善法学知识的结构体系以增强法学的科学性是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

现代社会的显著特征就是多元性,这就意味着法律与音乐以逻辑化与体系化构造来实现其科学性面临着多元内容、多元规范和多元价值的挑战。在法律领域,公法体系与私法体系原本泾渭分明的结构构造遭遇了社会结构的多元分化以及多元社会子系统内部的公私融合趋势的挑战。[13]在音乐领域,自20世纪伊始反叛、标新、多元的新音乐抛弃了支配调性,其作品往往不具有调性,呈现出零碎和蒙眬的特点,开始挑战着逻辑体系严密的古典音乐。[14]然而,多元社会的社会形态和发展趋势并未阻碍法律与音乐在结构领域继续进行科学化的努力。按照结构主义(structuralism)的基本观点,在认识事物时应当将对事物的结构认知放置于首位,并将结构形式而非实质内容作为事物的本质特征。[15]对法律与音乐的结构主义观察应当更加关注其内在结构和整体模式(pattern)表达,尽可能地发掘出具体内容的内在联系和深层的结构形式,而非具体甚至零散地观察其个体性的特征。在这一观念的影响下,西方音乐学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音乐符号学(musical semiotics)的思潮,主张发掘出不同类型、各具特色的音乐共同结构规律,并将这些结构和规律作为当代音乐学释明,同时借助这些结构和规律建立起高度精准的音乐学概念体系和科学的逻辑结构。[16]在这一思潮下,音乐学研究强化了其结构科学性的认知和塑造。除此之外,按照结构主义对事物的认识方式,结构科学性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其形式特征,更在于其形式特征的科学性可以塑造其内容的科学性。音乐学研究也充分利用了对结构科学性的研究成果促进对新音乐内容的科学性型塑,来纠正新音乐内容中的极端与“偏激”部分,使其从怪诞、迷离而脱离受众真实感知的“技法迷失”而走向符合大众审美规律的流派化发展。西方音乐学借助结构主义应对现代多元社会带来的挑战的经验对法律而言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例如,面对中国为了应对和处理多元社会带来的诸多治理领域的问题,在传统部门法结构外采取的“拼盘式单行立法”问题,就可以从结构主义的视角出发,以统一的行业目标为中心处理某一治理领域的公法性质与司法性质规范缺乏逻辑结构的碎片化堆砌问题。[17]

(二)法律与音乐的协调性拟合及其法律价值

法律与音乐在文本逻辑结构的要求是对法律文本和乐谱文本形式上的要求,但这种形式上的结构要求并不能完全解决其内部不同种类概念和价值等实质要素可能发生的冲突。法律与音乐都面临着在实质意义上协调其内部构成要素的问题。因此,法律编纂与音乐创制都有着一项相似的工作,那就是如何协调其内部实质内容的组成要素。只有其内部组成要素实现了协调运行,法律与音乐才能实现对秩序的追求。

1.法律与音乐协调性拟合的表现

法律与音乐在创制过程中都要贯彻协调精神。法律来源于社会规范,社会规范中存在的多元价值通过立法过程的协调,在法律文本中得到平衡和确定,进而形成良善的法律规范。只有在立法活动中尽可能地通过持有不同价值观念者的协商,实现不同价值的协调,才能够实现良法带来的善治。我国《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就曾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立法讨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问题上,立法讨论时存在两种价值的衡量:一种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未成年人心智越来越成熟,应拥有更多决定自由的价值;另一种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因心智未成熟而遭到权利损害,应加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的价值。前一种价值的持有者主张,将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降低至6岁,以给予未成年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后一种价值的持有者认为,应保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为10岁的现有规定,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立法最终选择了在两种价值之间平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定为8岁,既赋予了未成年人相较以往更多地行为自由的空间,又避免了削弱未成年的权利保护。[18]只有在规则制定过程中,对法律中蕴含的不同价值等实质要素进行协调,法律才可以达致其秩序追求。音乐创作追求音程之间的谐和,才能实现音乐的内在秩序。音乐的创作者要在不同的音程之间作出选择,只有不同的音程之间相互配合,才能达到良好的音乐演奏效果。很难想象一首完全由高音或低音组成的音乐抑或高音与低音不衔接的乐曲,会让人有序、和谐舒适。随着音乐表演形态的日益复杂,合唱、轮唱、对唱、领唱等歌唱方式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音乐呈现了人声、指挥、器乐融为一体的形态以及要适配多层次的音响结构,这使各个声部在旋律、音响方面形成协调平衡关系成为了音乐创作重要的工作。现代音乐人面对音乐创作复杂的协调情势,往往在作品编排设计中采取“伴奏者可以直接引用前后合唱旋律的音乐材料或旋律片段,以吻合音乐内容的伴奏音型,保持其力度、速度以及调式调性与合唱旋律的一致”和“乐段外部间奏节奏、节拍、速度的变化以及和声、织体、调式调性的扩充、发展、转换等音乐特征要不同程度地与后面合唱部分保持一致”等措施来协调其内部多类型的构成要素。[19]这都充分体现了法律与音乐在创作过程中通过协调的精神来平衡其内部的各种实质性要素,以实现其以秩序为内在追求的目标。

2.法律与音乐协调性拟合的法律价值

法律与音乐在协调精神上的拟合对法律而言最为重要的启示价值就在于,法律在创制阶段考虑不同价值和概念的协调问题时要将视域延伸,即更加关注法律实施活动参与者的立场和态度,以参与者作为协调的切入点和视角进行创作协调。在音乐创作之中,创作者不仅要考虑音程关系、音响结构、歌唱方式这些要素的协调,更要考虑这些要素是围绕哪些音乐参与者的角色进行编排的。例如,在大型交响乐的创作协调中,要协调满足作曲家、指挥家、演奏家和听众这些音乐活动参与者的不同角色需求。随着规范化记谱法的推行,作曲家在音乐活动事中阶段的参与角色实际上有所弱化[20],而指挥家和演奏家具有更加丰富的角色内涵,在音乐的创作协调中就更要突出指挥家和演奏家的地位,以指挥家和演奏家为核心,来协调不同的创作要素。这对法律在协调精神方面的启发就在于,立法者在进行法律概念、法律价值、法律规范的协调时,不仅要考虑这些要素本身的协调问题,还要考虑法律活动参与者对这些要素的影响。例如,我国的行政立法受到“高权行政”等传统理念的影响,在立法过程中主要是以行政机关这一单一的行政法律实施活动参与主体为核心,来协调不同的立法要素,而忽视了行政相对人这一主体,使得我国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不足。[21]正是立法活动中未能充分考虑到法律实施活动中的不同参与者,才导致了我国“回应型”的行政法治和契约行政的新行政法理念未能得到贯彻落实。因此,立法工作可以借鉴音乐创作中从参与者视角进行协调的思路,促使法律实施活动中的多元参与者都能成为立法协调的主体。

(三)法律与音乐的民族性拟合及其法律价值

1.法律与音乐民族性拟合的表现

法律与音乐在诞生之初和发展过程中都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并在西欧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况下,德国在民法典编纂中并未模仿《法国民法典》的体例构造和规范内容,而是基于德意志民族“忠于传统、服从规则、恪守严谨、遵从秩序、崇尚理性、善于思辨的性格品质”[22],结合德国法学对罗马法的研究传统和优势,创制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思维范式。使得《德国民法典》彰显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品质,以具有民族性的法典整合并凝聚了原本四分五裂的德意志邦国。“民族性是音乐的天然属性”[23]。与《德国民法典》同时代的《贝多芬第九交响曲》也并未模仿当时西欧主流的意大利音乐,而是根据德意志民族对其曲式结构、合唱和作品规模、乐队编制、意境的理解进行了相应的创制。中国刑法典在创制过程中并未效仿多数国家采用的理想主义刑法典类型,而是采取了折衷主义的法典观。由于理想主义法典观在中国存在着行刑衔接不畅通这一直接导致诸多刑法规范肢解的民族性问题,对刑法规范的适用完整性产生了负面的效应。[24]《高山流水》《渔舟唱晚》等中国传统音乐关注意境之美,就与中国传统美学将意境的创造作为中国传统艺术最善用的表达方式的民族性特征紧密相关。

2.法律与音乐民族性拟合的法律价值

法律与音乐虽然都彰显了民族性上的拟合特征,但是其民族性特质与全球性影响之间并无冲突关系。源于中国本土素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小提琴曲《梁祝》作为西方音乐本土化和民族音乐国际化的先行者,就将中西不同的音乐元素通过“取精去粕”的方式有机整合,成为了具有世界影响力的音乐经典。民族音乐获得全球性的影响对中国法律影响力的全球扩展具有重要的启发。中国《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虽然采用了“总则编”与“分则编”分立的体例结构和“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但实际上是“单行法的活页式汇聚,总则编规范以民事权利的列举为核心,此类规范并非分则编的公因式,而是活页本法典的活页环,其意义在于串起分则各编”。这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潘德克顿体系有着本质的区别。[25]中国在民法典编纂中之所以采用“活页本法典”的独特体例,就在于中国独特的民事法律发展历程和超大规模转型期国家复杂的民事纠纷状况。中国民法典的“活页本法典”编纂体例对其他处于发展转型期的经济后发国家具有将民族性创造上升为全球性影响的世界意义。

三、法律与音乐动态的实践场域拟合

法律与音乐具有社会性的向度,这就意味着法律与音乐不仅是以法律本文或者乐谱的文字形式静态的存在,还是面向社会的法律实施和音乐演奏中动态的存在。对法律与音乐拟合的观察,不仅要从法律与音乐的文本出发,还要观察法律与音乐面向社会的外生关系中的拟合之处。

(一)法律与音乐在文本理解上的拟合及其法律价值

1.法律与音乐在文本理解上拟合的表现

法律在被制定之后,就要进入实施的过程。这是一个法律解释者以自己的前见对法律进行适用的过程。音乐在完成谱曲之后,将交与演奏者以其经验感觉和价值选择将曲谱转化为声音。法律和音乐从文本到实施都需要一个对文本的理解者作为中介。这是将法律与音乐进行拟合性研究的最初动因和核心问题。[26]法律与音乐都面临着在实践中以何种态度面对和处理文本的问题,在法律实践领域中表现为法律解释的立场与方法问题,在音乐领域中表现为围绕音乐原意论提出的原初意图论和文本原意论等相关观点的问题。[27]法律与音乐都存在的文本多元理解与选择问题。首先,文本本身的开放性。文本中的概念语词往往是模糊的乃至多义的,这就使得概念语词及其关联关系有着多重理解的可能;其次,理解者作为不同的个体,在“理解的过程中总是包含着解释主体的主观性因素的。”[28]理解者将自身的经验、价值等前见因素注入对文本的理解中是不可避免的。主观的前见使得文本被打上了解释者的烙印,在多重理解可能性的基础上理解者基于个人的前见作出解释。法律与音乐在文本理解问题上的共同的核心争论在于,作为解释者的法官和演奏者是否应该努力还原乃至重现文本创作者的意图/最初含义进行解释。支持者认为,应当忠实于文本创作者的最初含义。反对者认为,原旨主义解释(originalism)并不存在,对文本的理解应随着时代的变化,尊重文本创作者在当下背景下的含义。随着现代多元复杂社会的发展,后现代主义思潮的泛起,对理性的解构也冲击和影响着法律与音乐。以体系性的完贯结构来包罗社会生活中万象的法典和事无遗漏的规范越来越不可能。面对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法律规范和乐谱解释拘泥于文本的原意显然已经难以满足调整社会秩序的需要。特别是立法者与法律解释者之间呈现角色分离趋势以及作曲家与演奏家之间的关系更加具有独立性,这使得无论在法律领域还是音乐领域原旨主义解释遭到了越来越多地批判,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以更加开放的态度对待法律文本与音乐文本的解释工作,更加主张社会学解释方法等能够反映社会变迁需要的非原旨主义解释方法。

2.法律与音乐在文本理解上拟合的法律价值

尽管原旨主义解释方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但法律自身对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固有追求依然使得原旨主义的解释方法在法律方法体系中依然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当下的法律方法体系中,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本应都是构建法治秩序不可或缺的方法资源。[29]但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原旨主义解释论的复兴,双方的支持者往往并不能接纳对方的解释方法。同时,在古典音乐解释领域也出现了强调乐谱文本的本真表演运动 (authentic-performance movement)。[30]虽然本真表演运动只是在主张诠释音乐时不必拘泥于乐谱应允许自由发挥的浪漫派的薄弱地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浪漫派在本真表演运动的影响下也开始接纳古乐指挥,开始尝试古乐演奏技法和使用部分古乐器。浪漫派对本真表演运动主张原旨主义解释的部分接纳,对法律解释领域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的对立局面造成的解释困境具有重要的启发。对于非原旨主义解释者而言,其可以利用原旨主义解释的思想资源和解释方法来防止非原旨主义解释出现逃脱法律文本的射程而恣意解释的情境,促进非原旨主义解释能够在适应社会变迁的同时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价值。因此,借鉴浪漫派对本真表演运动的态度,在法律解释中应当注重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的吸纳融合而非对立排斥。

(二)法律与音乐在受众感知上的拟合及其法律价值

1.法律与音乐在受众感知上拟合的表现

法律与音乐在经历了文本创作和理解者诠释之后,最终都要面向社会受众。社会受众的评价是衡量法律实施和音乐演奏成败的重要标准之一。法律与音乐发展到近现代,都更关注受众对法律实施和音乐演奏的感受,并以此反向调整文本和解释者对文本的理解。在法律领域,现代法律制度正在呈现“从压制型法到自治型法再到回应型法”[31]的变化趋势。无论是从压制型法到自治型法的转变,还是从自治型法再到回应型法的转变,法律和司法过程都越来越关注社会公众的感受。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32]。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在法律适用、法律实施是否公正的评价中,社会公众的主观程序正义认知日益受到重视。[33]在于欢案、昆山反杀案等引发社会公众关注的正当防卫案件中,司法机关作为法律文本的解释者根据社会受众的正义感知,调整了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认知。两高一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修改了正当防卫的法律解释,以使其更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正义感知标准。在音乐领域,音乐发展到近代已经从专属贵族的精神享受产品逐渐走入社会公众的生活。在18世纪的英国,音乐在艺术商业化、市场化潮流的冲击之下,就已逐渐走向大众化,社会公众对音乐的评价、鉴析开始对音乐文本创作者和演奏者产生影响。[34]音乐文本创作者和演奏者有意识地根据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来创作作品和解释文本。进入近代之后,随着人的主体性的觉醒,法律与音乐都在将自己的受众扩展至社会大众,通过关注受众的感知来不断调整自身。

2.法律与音乐在受众感知上拟合的法律价值

法律与音乐都是高度职业化的行业,都具有专业化的概念体系和复杂的知识体系。在这种职业化的背景之下,法律职业工作者容易滋生不必在意大众对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观感的心态,认为专业的知识体系就可以推导出毋庸置疑的结论。实际上这种心态往往导致了对法律规范内涵的片面理解,忽视了情理等实质法治要素在裁判中应发挥的作用,继而出现了“恐龙法官”机械司法的问题。[35]音乐知识的专业化和职业群体的形成,也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音乐家“交响的存在对于‘不懂音乐的耳朵’而言,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的想法。[36]然而,随着大众文化素养的提高和音乐传播技术的进步,大众参与和享受音乐已经成为音乐发展不可回避的潮流和趋势。在这样的情势下,音乐家开始走出封闭的职业群体,吸纳大众参与创造新兴的音乐模式,音乐也从音乐厅的殿堂走向了街头和普通家庭,音乐事业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相对于音乐在大众领域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革,法律领域无论是在规则制定中还是在个案裁判中对大众所持情理的回应都显得不足,甚至将在规范含义之内的大众诉求也视为“多数人的暴政”,使得公众与法律之间依旧竖立着一堵难以逾越的偏见高墙。法律和音乐都应当从少部分精英掌握和享受的工具走向社会大众,以社会大众的感受来调整自身。因此,司法裁判想要避免机械司法等由职业化偏见导致的问题,就必须更加关注对大众情理的回应,畅通社会需求与司法职业群体之间的沟通、表达和回应渠道。[37]

(三)法律与音乐维护社会秩序的拟合及其法律价值

1.法律与音乐调整社会秩序拟合的表现

法律与音乐既有着作为纠纷解决技术和艺术技巧的一面,也有着调整社会秩序的功能目标。在中国古代,音乐往往与礼法并列,作为教化人心、安定社会秩序的工具。法律作为一种刚性规则,通过主权者的强制力来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实现立法者期冀的社会秩序目标。音乐作为一种柔性艺术,通过其内蕴的等级秩序结构来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认知,使人不知不觉中就接受了音乐中蕴含的价值观。[38]法律和音乐有着相同的调整社会秩序的功能目标,只是分别选择了外在的行为规范和内在的心灵规范两种不同的手段。在调整社会秩序的功能上,法律与音乐不仅是功能目标上一致的拟合,还是一种从内外不同角度来实现社会秩序的配合。法律与音乐的调整社会秩序价值功能,源于人类社会走出丛林状态,对建立一个秩序社会的现实需求。法律与音乐在这一阶段,虽然都是服务于一个对普通个人主体性压制的秩序,但是这个秩序相对于早期初民社会的混沌无序依然是巨大的进步。法律与音乐在这一时期都开始具有调整社会秩序的价值功能,我们可以发现,从早期社会开始,法律就不是实现社会治理的唯一工具。社会秩序的实现,不仅要依靠法律这一强制性的工具,还需要教育、音乐等其他柔性的社会治理手段的配合。

2.法律与音乐调整社会秩序拟合的法律价值

尽管法律和音乐在调整社会秩序功能上都被赋予了积极评价,但是后现代思潮的出现导致法律和音乐调整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法学理论中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法学流派的兴起都在解构法律的秩序价值,法律不再被认为是能够实现保障人的权利、维护个体主体性尊严的规范秩序,而是一种既有秩序获益者压制社会大众的工具。在音乐领域,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传统乐谱文本的音乐也被视为传统秩序对自由创造的压制。音乐家们通过创新音乐的形式和模式,解构音乐的神圣性,而强调音乐的世俗性,来面对和回应这样的挑战和质疑。摇滚乐等新音乐形式的蓬勃发展,意味着新的音乐形式已经不再完全追求绝对的逻辑理性要求,而是更加关注人的个性表达,试图打破人们对传统音乐在潜移默化中宰制人的感知和认识。虽然这时的音乐仍在发挥调整社会秩序的功能,但是已经被认为不再是服务于是少数人实施压制性秩序的工具。这对法律的启示就在于,现代性的法律不仅仅要依托国家的强制力,更要创新法治实施的机制和方式,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合规不起诉”和“契约行政”等方式展示其以柔性实施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的一面。

四、结语

法学学者对法律与音乐关系的研究,不应止步于法律与音乐拟合的相似之处,还应当关注法律与音乐拟合关系中与法律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的音乐对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的启示借鉴价值。法律与音乐的拟合关系及其变迁本质上都来自于社会背景的驱动。通过理解法律与音乐拟合关系背后不断变化的社会背景,才可以更好地以音乐为参照系来认识法律自身科学性、民族性等特征,展望法律不断变革的发展进程,以及文本之外的法律的社会性存在。随着人类社会开始进入智能社会时代,法律与音乐都不可避免地受到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影响。智能社会时代的音乐与法律都处于新变革时代的发展初期,艺术往往是时代变革最为鲜明和直接的社会表征,两者的相互启发具有大有可为的空间。在智能社会时代,应当以“音乐”对时代精神的调适力和坚守的人文精神来丰富智能秩序时代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的想象力和人本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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