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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范围构想

2022-11-25张华泽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财产

张华泽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的一种偿债程序,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旨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对抗关系中,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位于价值首位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债权得到完整的清偿。然而当自然人频临破产之时,不仅需要考虑到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完整性,亦应考虑到自然人之未来发展,在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在最大程度上利用其财产偿还债务而非无视其他条件利用债务人全部财产清偿。此项制度既为破产的自然人保留最基本的财产,保障其与其扶养人“重启”和未来生存发展之权利,亦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在鼓励债务人主动申报财产,避免“执行难”现象出现;配平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存在积极意义。仅以《深圳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豁免财产的涵盖范围过于笼统且不明晰,本文旨在研究如何从保证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当下生存和未来发展、社会公共影响三个角度的平衡以确定豁免财产的涵盖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豁免财产又称自由财产,在个人破产时,债务人得以保留用于其日后生存和发展的财产。该制度的出现标志着个人破产制度亦开始着眼于债务人的利益,表明蕴含于破产程序中的文明价值的提高,不仅弘扬法律人道主义的要求亦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要求。

针对部分特定财产的豁免,保障债务人得以继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出发点是在保证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前提下,用豁免外的财产偿还债权人债务。对于部分偿还意愿较低的债务人,该制度的存在无异于“救命灵药”,即通过各种手段尽可能的将多的财产认定为豁免财产以规避清偿,而此时带来的影响不仅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亦包括社会风评对这一制度的运行存在负面和批评态度。由此而引出的问题就是豁免财产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对豁免财产的认定采取“固定主义”还是“膨胀主义”?是否应该作出最高限定额度?这个额度又应当设定为多少?个人豁免财产旨在维护债务人及其所抚育、赡养的家属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指向维持生活所必须的财产,以及具有强烈人身属性、人身依附性的个人财产。但此种不明晰、抽象的表述在实务中操作性极低,法官更多的会依靠个人经验判断来决定某项财产是否应当划入到豁免财产范围内,为使个人破产制度推向全国各地使用,有必要对豁免财产范围进行细致划分。

二、世界各国确立个人豁免财产范围的主要方式

1.列举式规定了各类豁免财产及其最高金额

以美国《破产法》联邦豁免为例,通过列举式的方法明确了债务人及其扶养亲属可豁免的财产种类以及可豁免财产的最高金额标准。保留的所有财产设定了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可以寻求豁免的特定财产的类别。豁免财产的类别基本涵盖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机动车辆、家庭共同使用的家居用品,珠宝及生产工具,等等;还规定了各类可豁免财产的最高金额,如宅基地的豁免不得超过25,150美元,机动车辆的豁免不得超过4,000美元,等等。根据2019年之修改规定,对部分类别财产的豁免金额根据物价指数进行提高。此种规定更多的考虑了债务人的利益,但从债权人权益保护以及社会公共角度来看,未能体现出对债权人的债权完备保障,为不具备还款意愿的破产人留有可乘之机,通过豁免财产制度保留财产,而又通过免责制度规避债务,易引起社会风评对法律规制的负面评价。

2.对豁免财产仅做概括性规定

以日本和德国的破产法为例,破产人的可豁免财产范围在本国的《民事诉讼法》(德国)和《民事执行法》(日本)中得到具体描述。日本采取“固定主义”通过《民事执行法》确定了三类财产为豁免财产:(一)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人取得的财产;(二)《民事执行法》规定禁止扣押的财产;(三)基于高执行成本而放弃执行的破产财产。而德国采取“膨胀主义”,相较于日本,自破产程序伊始及至破产程序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均认定为破产财产。其他两点均相同。根据前述第三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将不属于禁止扣押财产外的财产以高执行成本的理由划入豁免财产范围。该种方法在豁免财产认定上具有更高的灵活性,但是也对破产管理人、义务人亦或是法官的财产认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基于我国的情况,上述情况均不能直接套用。首先,我国幅员辽阔,各省之间乃至省内各地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情况现实存在。东南部省市经济总量倍数级高于中西部及北部省市地区,如若采用前种“一刀切”模式,本着“就低不就高”或“就高不就低”两种确定方式,认定豁免财产范围,豁免财产范围必然出现适用范围不符合部分地区经济水平的情况。其次,基层法院“执行难”“老赖”等情况层出不穷,尽管高强度、专项性的民事执行措施以及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措施出台能够加以限制,但是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案件量何其之大,更有甚存在一个被执行人在多个执行案件中充当被执行的角色,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虽然会解决大部分案件,但是余下的案件基于其复杂性和债务人的不同社会角色依然对执行法官提出较大挑战,若仅依靠破产管理人或法官对豁免财产进行价值的判断,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极容易导致豁免财产标准不一,同等条件的债务人待遇不同,甚至导致当事人为了寻求司法公正而再次进入司法程序,还会进一步加重法院负担,降低司法效率,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固定主义”的方式确定可以豁免的财产种类,并且设置豁免的财产总额上限。在个人破产相关法律制定之始,应当以《深圳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已确定的豁免财产种类为基础,综合国内其他地方实践进行归纳总结,抽象出具体化概念,豁免财产的总额和各种类名称下的豁免财产的价值最高额应当结合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水平、生活必需物价水平等地方实际规定。

三、豁免财产的种类探究

豁免制度从物质生活保证的角度出发,保障破产人及其扶养人的生存发展权,确保破产人具有社会性重启的可能。可将其分为三大类,保障破产人及其扶养人基础社会生活的财产、破产人社会重启必需财产及具有纪念性、专属性、扶助性财产。

1.保障破产人及其扶养人基础社会生活的财产

(1)必要居住住房。虽然从保护债权人应期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旦债务超过不动产价值,不动产都应予以查封扣押后划入破产财产中。但是居住作为社会生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用于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居住房产应当认定为豁免财产。而房产又因其所处地段,根据国家、地区政策所肩负不同性质如“学区房”等情形导致价格存在高低之分。当破产人拥有多套房产时,毋庸置疑应当保留的仅限于体现居住生活功能的房产,投资性质的居住类商品房或是商用商埠不应划分在豁免财产范围内。但如破产人子女处于学龄阶段,依据划区升学政策保留相对居住条件较差但价格较高的学区房时,亦应当得到允许。破产人名下应当有且仅有一套用于居住的住房,若其扶养人名下有其他住房时,此住房也应予以变卖拍卖。但其扶养人名下无住房且破产人名下仅有一套居住用房产,在资产清查时,应当引入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首先,若该房产平方价格显著高于当地平均水平,从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应当变卖该房产,保障破产人及其扶养人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另行购买其他住房。但当该房产价值仅仅略高于或等于甚至低于地区内平均水平,变卖房产所获的财产与变卖费用之和小于或接近于必需的住房价值,不仅不会对债权人收回债权起到积极作用,反而增加了不必要的破产成本,此种房产变卖毫无意义,此类规定也会加重潜在破产人的心里负担。其次,对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也应进行限制,使破产人及其扶养人的套内人均面积应当等于或略低于同一地区内人均享有的住房面积,若破产人名下无任何房产,以租赁他人房屋的形式居住,应结合破产人的负债情况,对其租赁房屋的面积和租金进行评估,若该住所租金高于当地平均租金且解除合同所带来损失低于续租租金,或破产人及其扶养人所租房屋人均面积显著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应解除破产人当前租赁合同并更换至其他符合标准的房屋。

(2)生活必需品和必须生活费用。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存在各地特有的风土人情,在生活必需品的认定上,基于不同的生活习惯和地理环境定然千差万别。因此,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各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和价值最高额。但是毋庸置疑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为价值相对较低却对维系基本生活十分重要之财产。少数民族习俗需要和宗教信仰必需的物品应当认定为具有纪念性和专属性的财产,而非生活必需品。对于上述情况,生活必需品应当包括个人必要的通讯设备、个人必备衣物以及家庭生活必须的家具设备及电器以及其他必要物品。在认定豁免财产时,首先应当依据种类对非生活必需品一律划分为非豁免财产;其次,根据该物品的具体价值进行区分,如果变卖、拍卖的成本高于该物品的现价值,应当将其划归为豁免财产;最后,针对超出日常使用的平均价值的生活物品,如奢饰品衣物,高档手机,高档电器等,应当予以拍卖变卖,但应保留破产人购置平均水平生活必需品的费用。破产人及其扶养人的必须生活费用,应当结合各地前一年度人均年支出额度设定最高额。

(3)子女教育支出。债务人虽然破产但其子女享有充分接受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因此,需要保留相关财产保障破产人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以实现。首先,应当根据子女接受教育阶段的不同对相关财产保留数额进行区分。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及高等教育阶段所需支出的费用完全不同,且私立学校所需教育支出远高于公立教育支出,不同情况应当分别确认。其一,私立教育应当排除在外,但子女在该阶段的教育已经处于私立学校时应当保留该阶段教育,但以后阶段的学校应当回归公立教育。其二,在高等教育阶段,除学费、住宿费份额必然保留外,生活费应当相应减少,大学生的校园奖励以及校园内、外社会性工作兼职也能为其带来收入。因此,应结合子女所处的受教育阶段,采取浮动机制,结合一段时间同等教育阶段的必要教育支出保留限制期间内子女上学的必要支出费用。其次,关于非学科类教育。当代社会环境和教育体制已经不限于学科类教育范围。子女除了需要完成课内任务外,为谋求自身未来发展往往进行个人特长培训。笔者认为,豁免财产不应包含这一部分份额。此部分支出需要对于子女的未来发展并非必须,且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指向的教育内容只限于学科类教育,因此对此部分的财产不应保留。

(4)破产人及其扶养人医疗必须费用。当今社会节奏加快,虽然医疗水平提高,人均寿命增加,但是当代人的身体却常常处于亚健康状态。针对此种破产人应当对其必要的医疗支出费用予以豁免,如慢性病患者需长期服药以控制病情,需定期检查以确定病情是否恶化,或有遗传性疾病隐患。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具体病情保留必要的医疗支出费用或是对现存的生活辅助设备予以保留。但是此种豁免应局限于身体健康之保证,不包括个人保健性质的服药或基于个人担忧而进行的定期检查费用支出,仅针对于破产前所存在的隐患而不包括未来预期可能。此外,我国现阶段已经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破产人通常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若被赡养人自身无生活来源且存在前述情况,应当对被赡养人的必要生活及医疗支出费用予以保留;但若被赡养人自身情况稳定,但年老无法自我独立生活,需护工看护,此类额外的服务性非必要支出不应认定为豁免财产。

2.破产人社会重启必需财产

社会重启必须财产主要指职业工具,是自然人谋生及完成职业任务所必须的工具。无论从为了更好的偿还债务保证债权人权益和个人破产保护“诚实且不幸”的破产人的角度出发,职业工具都必然属于豁免财产。此种豁免应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

首先,职业工具保留的必要性。并非所有职业都必须专业的工具才得以继续进行,有些职业本身并不需专属的职业工具,如脑力劳动者创造价值更多的依靠个人经验和专业知识,本身不通过实际体力劳动创造新价值,此种情况下,不应对其留存职业工具豁免。其次,职业工具实际价值。工具价格有高有低,基于外观、品质构造非实质功能部分附加额外价值,且该附加部分对债务人正常职业行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将此工具认定为破产财产,并保留购买该职业普通工具必需的费用以保证债务人在其高价值的职业工具被认定为破产财产予以清算的情况下依然可以继续从事原职业。此外,应尊重特殊职业需求的要求高价值的职业工具,如网约车司机保留私家车赚取收入,农民通过大型农业机械进行农业作业,虽然此类职业工具价值较高,基于职业特殊性应当将其认定为豁免财产。但是需对价格作出限制,保留维持职业所需的工具的最低标准即可。

3.具有纪念性、专属性、扶助性财产

(1)具有纪念性的财产。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对个人具有极大的精神价值,与普通生活财产相比,对破产人本身的精神价值远高于其使用价值。如将其认定为破产财产进行出售或拍卖,会对破产人的精神生活产生极大影响。对于此类财产,首先明确其是否具有实际上的交换价值,如仅是对债务人个人具有重大意义,在市场中无交换价值,则无论以何种方式处理该财产对清偿债务均无意义。但若该财产不仅对债务人具有极大的精神价值,其市场交换价值也十分可观,如债务人家族世代相传的某种古董或贵重金属或其他具有交换价值的物品,则能否将此物品认定为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此类物品能否认定为豁免财产,破产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此物品对其具有重大精神价值,且当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捏造事实时,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将此财产从豁免财产中摘除以避免破产人凭空捏造事实逃避债务。若该财产价值过大,占据破产人财产总量的较大份额,可以对其他部分豁免财产加以缩减以保证债权人利益。

(2)荣誉专属性、扶助性财产。荣誉专属性财产是破产人曾获得的个人荣誉的证明,扶助性财产则具有国家、社会赋予的救助和赔偿功能,将此类财产从破产人手中剥夺是对其社会价值的否定,也是对其人身权利的损害。《深圳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类型包括个人荣誉物品以及专属债务人个人的赔偿金、保险金、保障金。个人荣誉物品一般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但专属于个人的人身赔偿金金额往往较高,当债务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时,或基于人身损害劳动能力有限,难以通过社会重启而创造新的财富价值时,应当将其中部分从豁免财产的份额中分离出来以偿还债务以及在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将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超额部分作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以免债务人丧失偿债可能性,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发点是法律的社会价值,以人为核心,保护“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通过豁免财产保证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生存权利,并赋予其自身社会重启的机会。在规定财产豁免范围时应当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秉承因地制宜的原则而确定基础标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应该秉持因人而异的原则,避免僵化的直接套用;法官更应平衡债权人权益、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生存发展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三方矛盾关系,形成有利于三方的最优解。法律应当严肃,但也不应失去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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